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麟
被 告 王兆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併基於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追加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起訴時即提出該票據為
證據,就追加部分亦不甚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承攬「鄭欣恩等一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其工程地點在臺南市○區○○段○○○號,並轉包
上開營建
工程予原告施作,由於承包該工程需要土木包工,原告因而
與訴外人立欣土木包工業合作,並以立欣土木包工業名義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施工至
一定階段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先向被告請領部分之
估驗款55萬元,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
惟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
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契
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臺南市土
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灣銀行存摺封頁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利息,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
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之請求,即
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
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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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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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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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50,000元 │102年9月15日│永兆工程有限│王兆恩 │GZ0000000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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