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王應能
訴訟
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張獻文
陳耿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張江山
陳玉民
郭智信(即張展榮之
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郭英(即張展榮之
繼承人)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獻文應自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7.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68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78.1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
地
上物遷出。
被告陳耿銘、陳玉民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獻文應自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陳耿銘、陳玉民負
擔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餘由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英負擔
。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耿銘、陳玉民、張獻文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
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獻文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江山、郭智信、郭英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將占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所示
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
嗣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
耿銘、陳玉民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68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8.1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
10.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應將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67.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
示土地遷出」,經核原告請求遷出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因
勘驗、實測結果有分別之地上物坐落
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獻文應自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及釐清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購得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1071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4分之5。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
後,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才發現系爭土地上竟遭如
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占用,而
該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
(二)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據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9717號執
行事件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詢所得之房屋稅籍
資料查復表,登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
人:陳登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
:張江山、張獻文、張展榮」、「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納稅義務人:陳耿銘、陳玉民」,
上揭房屋稅籍資料
查復表上
所載「納稅義務人:陳登發」之部分建物,業已
由訴外人即
土地所有權人王聚棋、王炯至、王建忠、王建
興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17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標買而取得權利;另其中張展榮已於87年3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智信及郭英,因此原張展榮之權利義務
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等人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又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由被告張獻文及其家人占
有使用,被告張獻文自有自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遷出之義
務。
(三)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答辯
略以:
1.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
第677之6地號,原係被告張獻文之母即訴外人張蘭與訴外
人張柑、張五常、張賜、張招鄰、張清長及張甚共有;嗣
於40年間,訴外人張清長將其
應有部分12分之2移轉予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登發,另張蘭於78年7月間死亡,其應
有部分6分之1,再由陳登發單獨繼承取得(至此陳登發應
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至101年3月間陳登發死亡,其應
有部分3分之1,再由被告張獻文、陳玉民及訴外人張秀琴
共同繼承取得。
2.本件經
鈞院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工作
物)測量結果,其中編號A磚造平房(即右護龍)、C(即
涼棚)、D、E(即倉庫)係被告陳耿銘、陳玉民共有;編
號B磚造平房(即左護龍)係被告張獻文、張江山、郭智
信、郭英(以上2人係張展榮之繼承人)。據證人郭朝木證
稱上開編號A、B磚造平房、C涼棚及D、E倉庫均係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張蘭所建造。
3.按證人張五常係系爭土地於40年間起之共有人,其於新市
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居住已逾60年,對各共有人
如何分管土地使用,自知之甚詳,故其於鈞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張獻文的房子為何會坐落在你們共
有的土地上面?)土地共有的,房子是張蘭蓋的,當初大
家都有同意張蘭可以蓋房子,且有蓋印章,雖然有書面資
料,但是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因為共有人互相都要蓋房子
,所以大家都會同意對方蓋房子」、「(問:是否有其他
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其他共有人是蓋在其他共
有的土地上面,系爭土地上只有張蘭有蓋房子,張蘭在系
爭土地上蓋房子的時候其他共有人都有同意」、「(問:
系爭土地上面有三合院、鐵皮屋等建物,當初是否其他共
有人都有同意其搭蓋?)每一個建物搭蓋的時候,其他共
有人都有同意」、「(問:你說當時有書面資料,該份書
面資料上面是否就有其他共有人的印章?)只要土地登記
上有名字的共有人都要同意,我的房子也是一樣經過所有
共有人的同意才搭蓋的,我自己的房子已經蓋好30幾年了
」各等語,
足證張蘭建造系爭房屋(含鐵皮屋、涼棚)時
,業經共有人同意在案。
4.如被告105年4月26日
陳報狀所述,本件共有之20筆土地,
其上建物坐落情形如下:「①第1863號土地:空地。②第
1864號土地: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新市區○○000號)
,為丞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作為倉庫之用;③第1865號
土地:本件土地;④第1866號土地:空地;⑤第 1866之2
號土地:空地;⑥第1867號土地:有一座三合院房屋(門
牌號碼:新市區○○000號、527號,分別為
第三人張有富
、張友福所有);⑦第1886號土地:有3 棟無門牌號碼房
屋,為第三人張丁金所有;⑧第1887號土地:有1棟3層樓
房屋,為第三人翁正一所有;⑨第1888號土地:有2 棟房
屋(門牌號碼:新市區○○000 號,係張定無權占有基地
所建,張定死後由張江波繼承,張江波死後係由張松太繼
承,嗣張松太
贈與張榮倉);⑩第1888之2 號土地:空地
;⑪第1889號土地:有1棟3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市區
○○000 號,為第三人張五常所有);⑫第1891號土地:
有2棟房屋(門牌號碼:新市區○○000號,為第三人張國
泰、張國賢所有)」。均係一房分管一筆土地,足以
佐證
證人張五常證述實在。
5.張蘭興建上開左護龍、右護龍房屋、涼棚、及二間鐵皮屋
後,將左護龍贈與張獻文、張江山及張展榮3 人共有;將
右護龍及涼棚、二間鐵皮屋贈與陳耿銘、陳玉民共有。因
張蘭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自贈與時起,上開房屋與土地間成立租賃關
係,其後因土地繼承、房屋
拍賣(買賣)等事實,租賃當
事人亦有所更
迭,又於101年9月18日訴外人王聚棋等人拍
賣買受該第1865號土地,另於102年7月24日原告王應能及
其他共有人再向王聚棋等人買受該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
之1第1項均應繼受租賃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得使用
期限內,對原告所有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6.民法上之
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始發生其法律上之效
力,
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
有債權契約,而
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該受讓人亦仍
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
拘束。原告既係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在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
,衡情原告理應會有事先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觀覽實地情形
,以決定取得權利
與否,尤
難認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
毫無所悉,而有善意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之
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顯有違
權利濫
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
7.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系爭土地)、第1862
號、第1863號、第1864號、第1865-l號、第1866號、第18
66-l號、第1866-2號、第1867號、第1886號、第1886-l號
、第1887號、第1888號、第1888-l號、第1888-2號、第18
89號、第1889-2號、第1890號、第1891號及第1891-l號等
20筆土地,原係張蘭、張柑、張五常、張賜、張招鄰、張
清長及張甚所共有。系爭186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五常等17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5。
2.系爭編號A、B、C、D、E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865 地號土地
,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2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
其中系爭編號A、B地上物為磚造平房,另編號D、E地上物
為鐵皮屋,編號C地上物為石棉瓦涼棚。
3.系爭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張蘭所原始興建
,
嗣後張蘭將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地上物贈與給
被告陳耿銘、陳玉民;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贈與
給被告張獻文、張江山及訴外人張展榮;訴外人張展榮於
87年3月18日死亡,由被告郭智信、郭英繼承。
4.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6月2 日南市稅新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台南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記載:系爭編號A、C、D、E建物
部分,於65年2 月起核課房屋稅,被告陳耿銘、陳玉民為
原始設籍人;系爭編號B建物部分,於65年1月起核課房屋
稅,被告張獻文、張江山及訴外人張展榮為原始設籍人。
5.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由被告張獻文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
分管契約存在?
2.被告之前手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
3.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
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4.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獻文應
自前項土地上遷出,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張
蘭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於64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要屬無權占有
等情,既為被告張獻
文、陳玉民、陳耿銘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則為: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之前手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
適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
抗辯者,占有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五常等17人所共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抗辯伊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張獻文、陳玉
民、陳耿銘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雖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有占有之權源
云云,惟按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349 號
參照)。依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所陳
報該20筆共有土地,土地面積不一,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不
一,以如何之範圍、位置分管,被告等均無法說明,且該
20筆土地僅有7筆土地上有建物,其中亦有非共有人之第
三人占用,即若有
分管協議存在,分管之共有人何以未積
極使用反任其他人占用,再其餘部分則為未利用之空地,
亦與分管欲為事實之使用有悖,則本件是否有被告張獻文
、陳玉民、陳耿銘所述有分管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被告
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既自陳系爭地上物並無建築執照
,則系爭建物建造時自不需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是該
地上物單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自尚不足以推論出
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之前手張蘭建築該建物,並進而認
定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確實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惟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並無法舉證以實以
說,是
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件
縱有分管契約
存在亦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上
開占有權源之辯解,亦無可採。
(四)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張
蘭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係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
予以使用收益,依上說明,自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雖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辯
稱系爭地上物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云云,並
舉證人張五常為證,惟按證人張五常本人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其他共有之土地上,
則在與被告同樣面臨無權占用情形下,已難期其
證言客觀
實在。又證人張五常固證稱:「土地是共有,房子是張蘭
蓋的,當初大家都有同意張蘭可以蓋房子,且有蓋印章,
雖然有書面資料,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因為共有人互相
都要蓋房子,所以大家都會同意對方蓋房子。」等語,惟
土地共有人之間若有書立同意建屋之書面,事關建物占用
土地之權源及合法與否,甚可持該書面資料至
主管機關辦
理保存豋記,惟本件證人張五常及被告等均無法提供共有
人同意書以供本院查證,所述自難遽採,再依本院調取之
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所述分管之20筆土地(含系
爭1865地號)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0~300頁),
亦未見該20筆土地(含系爭1865地號)內有任何建物之註
記,所辯已於建造初始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顯無可
採。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
乃側重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
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
物權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合學說及實務見解)
,固不限於買賣,即包括所有之讓與(如贈與)行為均屬
之;惟應具備:⑴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屬一人所有,
⑵須所有人將土地或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⑶須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⑷土地上之房屋須
具有相當之價值等要件,始足構成。再者,此所謂「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指該房屋通常耐用年限,視房屋結構
性質而有不同(如土造、磚造、混凝土、鋼骨造等),故
為一種有法定期限,但不
堪使用之事實不確定何時到來之
期限。且此耐用年限,必屬於自然耗損原則,不得有增強
及改建等延期之情形,
合先敘明。
(六)又「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
所稱之『房屋承買人』
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284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張蘭於約62年間
所建造而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當時則為訴外人張蘭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
張蘭於興建(起造)系爭地上物時,並未經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認是;
且被告等就訴外人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確已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一情,
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則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辯稱系爭地上物就
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云云
,應屬無據,而無可採。
(七)另本件縱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擴張適用,惟按「適
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
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
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
物其中編號C部分無完整牆壁,僅搭蓋一石棉瓦T棚,另編
號D、E部分均為鐵皮屋,面積不大,設備簡陋,外觀、結
構已老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6至220頁),且係於62年間所興建,亦未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建築法申請合法建照之建物,致未能向轄屬之地政
機關申辦建物保存登記,並無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說明,
就本件編號C、D、E部分地上物應認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
有關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八)至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等雖辯稱:原告既係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衡情原告理應會在事先前
往系爭土地現場觀覽,以決定取得權利與否,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
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買賣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本得自由決定行使權利及對象,況被告等
已屬無權占有者,且占用之範圍已達257 平方公尺,自難
認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信,被告張獻文、
陳玉民、陳耿銘等此部分之辯稱,尚屬無據。
(九)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等共有,現為被告張獻文及
其家屬占有使用,被告張獻文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等就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並無法證明建造前已有
分管之協議;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於建築之初,曾經系
爭土地其他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另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C
、D、E部分地上物外表、結構已老舊,且已無相當之價值
,應認無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認是;依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確屬無權占有,
洵堪認定。原告以被告等所共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張獻文應
自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占用
之土地遷出,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
占用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所辯:
渠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為如其
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張獻文、陳耿銘、陳玉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2,499元(
即裁判費20,899元及複丈費1,6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