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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王應能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張獻文       陳耿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張江山       陳玉民       郭智信(即張展榮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郭英(即張展榮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獻文應自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7.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68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78.1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遷出。 被告陳耿銘、陳玉民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獻文應自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陳耿銘、陳玉民負 擔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餘由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英負擔 。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耿銘、陳玉民、張獻文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 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獻文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江山、郭智信、郭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將占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所示 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 耿銘、陳玉民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68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8.1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 10.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應將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67.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 示土地遷出」,經核原告請求遷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因勘驗、實測結果有分別之地上物坐落 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獻文應自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及釐清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購得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1071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4分之5。原告購得系爭土地 後,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才發現系爭土地上竟遭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占用,而 該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 (二)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據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9717號執 行事件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詢所得之房屋稅籍 資料查復表,登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 人:陳登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 :張江山、張獻文、張展榮」、「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納稅義務人:陳耿銘、陳玉民」,上揭房屋稅籍資料 查復表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陳登發」之部分建物,業已 由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王聚棋、王炯至、王建忠、王建 興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標買而取得權利;另其中張展榮已於87年3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智信及郭英,因此原張展榮之權利義務 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又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由被告張獻文及其家人占 有使用,被告張獻文自有自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遷出之義 務。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答辯略以: 1.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 第677之6地號,原係被告張獻文之母即訴外人張蘭與訴外 人張柑、張五常、張賜、張招鄰、張清長及張甚共有;嗣 於40年間,訴外人張清長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2移轉予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登發,另張蘭於78年7月間死亡,其應 有部分6分之1,再由陳登發單獨繼承取得(至此陳登發應 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至101年3月間陳登發死亡,其應 有部分3分之1,再由被告張獻文、陳玉民及訴外人張秀琴 共同繼承取得。 2.本件經鈞院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工作 物)測量結果,其中編號A磚造平房(即右護龍)、C(即 涼棚)、D、E(即倉庫)係被告陳耿銘、陳玉民共有;編 號B磚造平房(即左護龍)係被告張獻文、張江山、郭智 信、郭英(以上2人係張展榮之繼承人)。據證人郭朝木證 稱上開編號A、B磚造平房、C涼棚及D、E倉庫均係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張蘭所建造。 3.按證人張五常係系爭土地於40年間起之共有人,其於新市 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居住已逾60年,對各共有人 如何分管土地使用,自知之甚詳,故其於鈞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張獻文的房子為何會坐落在你們共 有的土地上面?)土地共有的,房子是張蘭蓋的,當初大 家都有同意張蘭可以蓋房子,且有蓋印章,雖然有書面資 料,但是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因為共有人互相都要蓋房子 ,所以大家都會同意對方蓋房子」、「(問:是否有其他 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其他共有人是蓋在其他共 有的土地上面,系爭土地上只有張蘭有蓋房子,張蘭在系 爭土地上蓋房子的時候其他共有人都有同意」、「(問: 系爭土地上面有三合院、鐵皮屋等建物,當初是否其他共 有人都有同意其搭蓋?)每一個建物搭蓋的時候,其他共 有人都有同意」、「(問:你說當時有書面資料,該份書 面資料上面是否就有其他共有人的印章?)只要土地登記 上有名字的共有人都要同意,我的房子也是一樣經過所有 共有人的同意才搭蓋的,我自己的房子已經蓋好30幾年了 」各等語,足證張蘭建造系爭房屋(含鐵皮屋、涼棚)時 ,業經共有人同意在案。 4.如被告105年4月26日陳報狀所述,本件共有之20筆土地, 其上建物坐落情形如下:「①第1863號土地:空地。②第 1864號土地: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新市區○○000號) ,為丞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作為倉庫之用;③第1865號 土地:本件土地;④第1866號土地:空地;⑤第 1866之2 號土地:空地;⑥第1867號土地:有一座三合院房屋(門 牌號碼:新市區○○000號、527號,分別為第三人張有富 、張友福所有);⑦第1886號土地:有3 棟無門牌號碼房 屋,為第三人張丁金所有;⑧第1887號土地:有1棟3層樓 房屋,為第三人翁正一所有;⑨第1888號土地:有2 棟房 屋(門牌號碼:新市區○○000 號,係張定無權占有基地 所建,張定死後由張江波繼承,張江波死後係由張松太繼 承,嗣張松太贈與張榮倉);⑩第1888之2 號土地:空地 ;⑪第1889號土地:有1棟3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市區 ○○000 號,為第三人張五常所有);⑫第1891號土地: 有2棟房屋(門牌號碼:新市區○○000號,為第三人張國 泰、張國賢所有)」。均係一房分管一筆土地,足以佐證 證人張五常證述實在。 5.張蘭興建上開左護龍、右護龍房屋、涼棚、及二間鐵皮屋 後,將左護龍贈與張獻文、張江山及張展榮3 人共有;將 右護龍及涼棚、二間鐵皮屋贈與陳耿銘、陳玉民共有。因 張蘭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自贈與時起,上開房屋與土地間成立租賃關 係,其後因土地繼承、房屋拍賣(買賣)等事實,租賃當 事人亦有所更,又於101年9月18日訴外人王聚棋等人拍 賣買受該第1865號土地,另於102年7月24日原告王應能及 其他共有人再向王聚棋等人買受該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 之1第1項均應繼受租賃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得使用 期限內,對原告所有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6.民法上之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始發生其法律上之效 力,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 有債權契約,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該受讓人亦仍 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原告既係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在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 ,衡情原告理應會有事先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觀覽實地情形 ,以決定取得權利與否,尤難認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毫無所悉,而有善意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之 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 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 7.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系爭土地)、第1862 號、第1863號、第1864號、第1865-l號、第1866號、第18 66-l號、第1866-2號、第1867號、第1886號、第1886-l號 、第1887號、第1888號、第1888-l號、第1888-2號、第18 89號、第1889-2號、第1890號、第1891號及第1891-l號等 20筆土地,原係張蘭、張柑、張五常、張賜、張招鄰、張 清長及張甚所共有。系爭186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五常等17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5。 2.系爭編號A、B、C、D、E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865 地號土地 ,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2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 其中系爭編號A、B地上物為磚造平房,另編號D、E地上物 為鐵皮屋,編號C地上物為石棉瓦涼棚。 3.系爭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張蘭所原始興建 ,嗣後張蘭將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地上物贈與給 被告陳耿銘、陳玉民;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贈與 給被告張獻文、張江山及訴外人張展榮;訴外人張展榮於 87年3月18日死亡,由被告郭智信、郭英繼承。 4.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6月2 日南市稅新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台南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記載:系爭編號A、C、D、E建物 部分,於65年2 月起核課房屋稅,被告陳耿銘、陳玉民為 原始設籍人;系爭編號B建物部分,於65年1月起核課房屋 稅,被告張獻文、張江山及訴外人張展榮為原始設籍人。 5.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由被告張獻文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2.被告之前手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 3.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4.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獻文應 自前項土地上遷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張 蘭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於64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要屬無權占有等情,既為被告張獻 文、陳玉民、陳耿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則為: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之前手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 適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五常等17人所共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抗辯伊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張獻文、陳玉 民、陳耿銘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雖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有占有之權源云云,惟按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349 號參照)。依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所陳 報該20筆共有土地,土地面積不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不 一,以如何之範圍、位置分管,被告等均無法說明,且該 20筆土地僅有7筆土地上有建物,其中亦有非共有人之第 三人占用,即若有分管協議存在,分管之共有人何以未積 極使用反任其他人占用,再其餘部分則為未利用之空地, 亦與分管欲為事實之使用有悖,則本件是否有被告張獻文 、陳玉民、陳耿銘所述有分管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被告 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既自陳系爭地上物並無建築執照 ,則系爭建物建造時自不需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是該 地上物單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自尚不足以推論出 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之前手張蘭建築該建物,並進而認 定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確實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並無法舉證以實以 說,是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件縱有分管契約 存在亦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上 開占有權源之辯解,亦無可採。 (四)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張 蘭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係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依上說明,自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雖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辯 稱系爭地上物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云云,並 舉證人張五常為證,惟按證人張五常本人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其他共有之土地上, 則在與被告同樣面臨無權占用情形下,已難期其證言客觀 實在。又證人張五常固證稱:「土地是共有,房子是張蘭 蓋的,當初大家都有同意張蘭可以蓋房子,且有蓋印章, 雖然有書面資料,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因為共有人互相 都要蓋房子,所以大家都會同意對方蓋房子。」等語,惟 土地共有人之間若有書立同意建屋之書面,事關建物占用 土地之權源及合法與否,甚可持該書面資料至主管機關辦 理保存豋記,惟本件證人張五常及被告等均無法提供共有 人同意書以供本院查證,所述自難遽採,再依本院調取之 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所述分管之20筆土地(含系 爭1865地號)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0~300頁), 亦未見該20筆土地(含系爭1865地號)內有任何建物之註 記,所辯已於建造初始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顯無可 採。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側重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 物權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合學說及實務見解) ,固不限於買賣,即包括所有之讓與(如贈與)行為均屬 之;惟應具備:⑴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屬一人所有, ⑵須所有人將土地或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⑶須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⑷土地上之房屋須 具有相當之價值等要件,始足構成。再者,此所謂「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指該房屋通常耐用年限,視房屋結構 性質而有不同(如土造、磚造、混凝土、鋼骨造等),故 為一種有法定期限,但不使用之事實不確定何時到來之 期限。且此耐用年限,必屬於自然耗損原則,不得有增強 及改建等延期之情形,合先敘明。 (六)又「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 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284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張蘭於約62年間 所建造而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當時則為訴外人張蘭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 張蘭於興建(起造)系爭地上物時,並未經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認是; 且被告等就訴外人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確已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一情,今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則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辯稱系爭地上物就 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云云 ,應屬無據,而無可採。 (七)另本件縱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擴張適用,惟按「適 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 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 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 物其中編號C部分無完整牆壁,僅搭蓋一石棉瓦T棚,另編 號D、E部分均為鐵皮屋,面積不大,設備簡陋,外觀、結 構已老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6至220頁),且係於62年間所興建,亦未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建築法申請合法建照之建物,致未能向轄屬之地政 機關申辦建物保存登記,並無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說明, 就本件編號C、D、E部分地上物應認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 有關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八)至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等雖辯稱:原告既係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衡情原告理應會在事先前 往系爭土地現場觀覽,以決定取得權利與否,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 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本得自由決定行使權利及對象,況被告等 已屬無權占有者,且占用之範圍已達257 平方公尺,自難 認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信,被告張獻文、 陳玉民、陳耿銘等此部分之辯稱,尚屬無據。 (九)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等共有,現為被告張獻文及 其家屬占有使用,被告張獻文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等就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並無法證明建造前已有 分管之協議;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於建築之初,曾經系 爭土地其他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另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C 、D、E部分地上物外表、結構已老舊,且已無相當之價值 ,應認無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認是;依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堪認定。原告以被告等所共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張獻文應 自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占用 之土地遷出,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 占用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獻文、陳玉民、陳耿銘所辯: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為如其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張獻文、陳耿銘、陳玉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2,499元( 即裁判費20,899元及複丈費1,6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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