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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王枝松       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其中參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修車費用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22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3 年8月20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其營業損失及其他 費用,而將請求金額追加為524,700元;復於同年11月14日 以書狀更正其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而將請求金額擴張為 580,175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4年1 月14日以書狀將所請求金額減縮為553,901元;並於104年1 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所請求金額之利息減縮自 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末於104 年5月11日以書狀將所請求金額之利息擴張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係就被告王枝松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為,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 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枝松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1年6月7 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寶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80公里700公 尺北向新營收費站ETC第2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往前追撞伊所有,由伊員工即訴外人袁學詩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所加掛訴外人亞東 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亞東公司)所有車號00 -00號高壓、罐式、槽式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尾,致系爭車輛之尾門、保險桿損壞,槽車之真空裝置失效 。經伊於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 人詒東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詒東公司)修復車尾、 保險桿,並於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往 訴外人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章正公司)檢修真空槽車之 結果,分別支出維修費用各29,400元及195,300元,而伊於 系爭車輛修復之23日期間內,因無法依伊與亞東公司間所簽 訂運輸合約書之內容為亞東公司運送約定氣體,導致無法取 得預期之運費收入40萬元,於扣除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所減 省,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半年油耗費用所算出之每日平均油 耗3,462元計算23日後之費用共79,626元,伊應受有320,374 元之營業損失;另伊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曾委 由袁學詩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 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用以釐清肇事責任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而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受 損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所有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553,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枝松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僅曾撞擊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並非槽車本身,且以章正公司所函附維修明細 ,可知原告支出者均為檢測費用,並非換零件等修理費用, 此部分費用應係原告原應定期檢修所產生,與本件車禍無關 ,是伊僅願給付原告車尾保險桿之修復費用29,400元,並應 扣除折舊;至原告就系爭車輛槽車修復部分請求伊給付修理 費用195,300元及10日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另 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時,縱有營業損失,應以2 日為限,原告請求7日之營業損失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枝松因執行職務,於101年6月7日上 午11時42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億寶公司所有被告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80公里700公尺北向新營收 費站ETC第2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往前追撞原告所有,由其員工即訴外人袁學詩所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所加掛訴外人亞東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後查證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 擊車尾,除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亦使系爭車輛尾門 損壞,槽車之真空裝置失效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辯稱:被告車輛僅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受損,並未造成系 爭車輛尾門損壞及真空失效,章正公司於車禍後就系爭車輛 所為檢測,應屬系爭車輛之定期檢測,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 。然查: ㈠本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 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其中系爭車輛車尾除後保險桿顯有凹 陷痕跡外,其尾門右下方亦有明顯陷入而裂開之痕跡(見本 院卷第34頁左下角照片),是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尾門 於本件車禍中亦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應屬實在。被告辯稱 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尾門並未被被告車輛撞損,應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係高壓、罐式、槽式自用半拖車,係專門運輸液 態氮之用一節,有該車行車執照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車尾, 因而造成槽車內真空失效,並送交章正公司修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章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且依證人即章正 公司負責人羅正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們在103年6月 間是否有幫亞東公司維修壹台27-SA即編號LN-115的槽車? )有。」、「(當時為何這台車會到你們公司維修?)據我 所知是因為車禍關係,才會到我們公司進一步檢修。」、「 (檢修結果為何?)33噸的液態槽來說,因為它是真空儲槽 ,真空儲槽有內槽及外槽,兩者間隔看製造廠的設計,一般 大概是在20至30公分之間,這個間隙中是真空的,液態氮氣 體是零下196度,它需要夾層真空來保護液態氮氣體不讓它 升壓,如果一升壓,它會造成危險,所以要在真空狀態下去 運輸,如果當真空不良時,這個槽車是不能用的,因為升壓 可能會爆炸。一般我們的法規,真空值如果低於0.2tor時, 這個槽體是不允許使用的。當時我檢修時該間隙中間已經沒 有真空了。」、「(當時這樣檢測後,是否有滲漏的情形? )有。」、「(查到有漏氣後,是否有修復?)有。」、「 (像本件可以看到撞擊部分是輪胎後面的部分,是否也會影 響到讓槽體真空失效?)也是會,因為它本身就是槽體的外 側。」、「(平常就亞東公司的槽車是否有做定期檢查?) 定期檢查是亞東自己工務部門作檢查,當他們發現真空有自 然流失時,才會委託我們公司做進一步的檢測、維修。亞東 公司的槽車到章正公司,通常都是已經有問題才會過來。」 等語,亦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間送交章正公司檢驗維修 ,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真空失效所致,而非因定期檢驗所為 。是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真空失效,原告 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送交章正公司檢修係基於定期檢修 所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㈢又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真空失效,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5,300元 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章正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 證人羅正隆於本院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亦造成 系爭車輛真空失效,其並因檢修系爭車輛而支出檢修費用 195,300元一情,即堪認定。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枝松為合法考領我國駕 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致自後往前撞擊其前方因停等誤闖大型車ETC車道之自小客 車之系爭車輛之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王枝 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此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枝松係受僱於被告億寶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 ,被告王枝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億寶公司自應與被告王 枝松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 已明訂。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修理費用224,700元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已如前述,系爭 車輛之尾門、保險桿及真空槽車經分送詒東公司及章正公司 檢修之結果,分別支出修復費用29,400元及195,300元(均 含稅),其中除修復尾門、保險桿部分支出零件費用10,500 元(含稅)外,其餘214,200元均為工資費用。而損害賠償 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 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是系爭車 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 之金額,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始屬公平。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修理時所用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更新結果無法提升使用效能,亦無獲 取額外利益可言,故而無須折舊,且折舊僅係一種成本分攤 之程序,非資產評價之程序,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不合理云云,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 。然修理零件在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下,縱係附屬他物存在 ,一般情形仍會因以新換舊而較舊品價值為高,除能證明其 所受利益至微至無法計算,否則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 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損害賠償制度之原意。而行政院所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 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原即係政府依據各固 定資產一般使用年限及合理攤提成本方式所制訂,非不足以 作為計算修復材料折舊費用之基準。更況現今最高法院見解 仍採折舊說,原告所提出前揭實務見解縱與最高法院見解有 所不同,本院亦不受其限制。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半拖車」,於92年8月21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1年6月7日止,已使 用8年10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 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 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原告之自用半拖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本件系爭車輛 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0,5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750元【計算式:10,500元÷(5 +1)=1,750元】,連同修理之工資214,200元,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15,950元(計算式:1,750+ 214,200=215,950)為適當。而本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亞東 公司所有,而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車體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亞東公司聲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5,95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修復時之零件費用縱需折舊,亦應 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氣體儲槽」之耐用年數15年,以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142計算折舊云云。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高壓氣體儲槽 」之細目中,雖規定高壓氣體儲槽之耐用年限為15年,然本 件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已載明該車輛為「自用半拖車 」,非單純無須移動或固定之高壓氣體儲槽,自應屬前揭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中「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所規範之範圍內,而無使用前揭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高 壓氣體儲槽」耐用年數情形,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㈡營業損失4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修復期間,共損失40 萬元之預期運費收入一節,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亞 東公司函詢屬實,並有亞東公司104年5月29日、同年7月8日 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惟亞東公司於104年7月8日 回函中所詳載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7日至同月29日因入廠修 理而無法依通常情形運送之氣體數量及原告原可賺取之運費 收入為393,021元;而其於104年5月6日回函中所計算原告之 運費損失40萬元僅為前揭數額之概數,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所受無法取得預期運費收入應為393,021元,其請求超過此 金額以外部分,即屬無據。 ⒉而原告在系爭車輛無法為亞東公司運送氣體期間,實際上並 未耗用油料,故其每月之營業損失,自應將每日油料費扣除 始屬合理。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六個月之 油耗數計算之每日油耗費用為3,462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之營業損失,應以原預期可得之運費收入393,021元,扣除 所減省之油料費用79,626元(計算式:3,462元×23日=79, 626元)後之313,395元(計算式:393,021元-79,626元= 313 ,395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係後保險桿受損,僅需1至2天即 可修復,又依據章正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真空裝置應僅 花費4天檢修,是原告請求其給付23日之營業損失並不合理 云云。然原告系爭車輛在101年6月7日中午遭被告車輛自後 撞擊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尾門受損,且槽 車內真空失效一節,前已明敘。而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 先係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送至詒東公司修復保險桿 及尾門,再於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送至章正公司為檢測 並修復真空裝置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槽車異常維修紀錄單、 章正公司估價單及詒東公司、章正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 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槽車異常維修紀錄單之真正,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車禍後至詒東公司將其後保險桿及尾門修復期間 ,若扣除車禍當天拖吊至詒東公司之在途期間及當中週末假 日無法維修,實際可維修日數僅有4日,則觀諸詒東公司函 附本院其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內容①後保險桿支架換新②後 工作車屋及下板F.R.P板鈑金校正補噴漆、燈類線路檢修, 原告主張詒東公司需花費4日時間將系爭車輛之前揭損害修 復完畢,並非無據。 ⑵再以原告所提出章正公司估價單中雖有「6/21來-6/29出」 之記載,惟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送予章正公司檢修時,章正公 司係先測試抽取槽車間隔為真空抽取後,以氦氣及儀器測試 有無漏氣,於確定漏氣後找出漏氣點維修,並於維修後再重 複真空抽取即以氦氣及儀器測試有無漏氣之情形,始完成所 有之檢修工作,而前揭估價單「6/21來-6/29出」之記載, 係代表系爭車輛於真空檢修完成後,係於101年6月21日至同 年月29日為第2次之真空抽取檢測之意,而一般整套之檢測 、維修加抽真空最快要花上45天至60天等情,業據證人羅正 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核與原告所提出章正公司估價 單內容大致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於第2次真空抽取檢測時既 需花費9日始可完成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章正公司檢 修時,因經2次真空抽取檢測及抓漏等程序,所以實際花費 16日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真空檢測及 修復僅花費4日云云,為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修復之23日內不能營 業之損害共313,395元,應屬合理。 ㈢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誰屬,因而曾委由 訴外人袁學詩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而此費用係用以釐清肇事責任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然前揭鑑定既 非原告而係袁學詩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並支付費用後所為,而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自袁學詩處受讓前揭費用債權之證明,原 告就前揭鑑定費用之支付,自未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此部分鑑定費用之損 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支付命令之送達或其他相類之行為代替催告者, 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 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 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 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又於104年1月12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將所請求金額擴張為553,901 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原 告於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因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 已以支付命令送達代替催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24,70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於受催告之日起 負遲延責任,而應於隔日起算利息;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原告於多次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時,僅曾提出被告於 104年1月14日收受其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之回證, 則其超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自應於前揭準備㈡ 狀送達當日負遲延責任,並於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95 0元、營業損失313,395元,合計共529,345元(計算式:215 ,950元+313,395元=529,345元),及其中215,950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其中313,395元自 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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