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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展期工程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期工程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下稱系 爭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95043 )辦理限制性招標,於民國95年9月1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 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原告依系爭勞 務契約提供系爭擴建計畫所有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內 容包含系爭擴建計畫共11項工程標案,其中第11項「第二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上雅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雅公司)聯合承攬,並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12月15日開工起計工期,並於99年 1月25日前全部竣工」,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9年7月11 日,並於101年1月10日驗收合格,共延展工期167日曆天( 自99年l月26日起算至99年7月11日)。 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91年12月11日修正版本( 下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99年1月15日修正 版本(下稱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67天所增加服務費用之理由如下 : (一)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採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3億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百 分比為1.8095%…超過10億元部分,服務費百分比為1.13 74%」、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法令。」,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 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及第10款(辦理設計競 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 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 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 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 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依此, 系爭工程契約係兩造合意遵循之契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係因颱風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追加專案管理費。 (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展延工期167天,上開 期間橫跨99年技服辦法公布修正(自發布後3個月施行) 前、後,所以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意見)第一點,認為因系爭 委託專案管理案之決標日期為95年9月11日,爰系爭委託 專案管理案,適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而非99年技 服辦法,恐有所誤解。技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 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 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 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依其規定,系爭勞務契約 有該技服辦法之適用,無庸待言。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 相關費用。」該「相關費用」係一概括性規定,以免掛一 漏萬,系爭專案管理費用當然包含於該「相關費用」內。 (三)系爭工程會意見第二點表示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7條 服務費用…得予另加」,實務上,機關對於採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費者,如不可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而有第 1款所稱「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情形,係依委託契約 關於契約變更相關約定辦理及給付服務費用。系爭工程會 意見第三點表示,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超出 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主要係 考量施工廠商未能依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如期竣工之情形, 無法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反應技術服務廠商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爰明定該等費用得予另加給付。系爭工程 會意見第四點表示,91年技服辦法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 服務費用得予另加規定,二者適用情形不同,並無重複。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之服務費用。 (四)系爭工程會意見並未限定施工廠商逾期完工並被處以逾期 罰款時,監造及相關費用得予另加給付。原告於本件並未 請求施工廠商逾期完工之專案管理費用,而係請求施工廠 商展延工期之專案管理費用。 三、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72,075元, 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原為1,522,354,511元,按百分比服 務費為20,934,260元,又系爭工程原定自95年12月15日開 工起計工期,並於99年1月25日前全部竣工,共1,138日曆 天,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延展工期167日曆天,依比例法 計算延展期間之服務費共計3,072,075元【計算式:原服 務費用20,934,260元÷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曆天1,138天 ×展延期間167天=3,072,075元】。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即 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原告實際派駐人員計 有總工程師許先才、工程師許永健、機電工程師陳天行、 機電工程師丘建豐、建築工程師張禕恕等人員,若以實際 派駐人員實際薪資為「直接薪資」計算展延期間之成本, 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以5.6月計算,依「成 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期間增加服務費為3,051,451元。 與依「比例法」計算金額為3,072,075元,二者金額相當 ,原告依比例法計算請求並無不當。 (二)原告103年10月29日庭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7項規定「履約期間遇有下 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 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 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 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 (一)、(二)款規定內容,與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之規定相同,亦可證 明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建造費增加,兩造間系爭勞務 契約以建造費百分比核算服務費亦隨比例增加,原告不得再 請求展延期間增加服務費云云,容認有誤: (一)雖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因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 為1,625,536,511元,按百分比服務費為22,107,852元, 與原變更設計前服務費20,934,260元增加1,173,592元, 此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而原告因被告 與中華工程公司間變更設計而致原告提供服務期間亦隨之 展延,此乃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提供額外期間之服 務,與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服務期間所應提供服務內容不同 ,故展延期間所增加服務費用非為變更設計增加建造費用 依比例計算之服務費所涵蓋,被告主張實不足採。 (二)倘若鈞院仍認原告請求展延期間增加服務費中應扣除因變 更設計增加建造費用所計算服務費部分,則仍應以被告與 中華工程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核予展延工期之變更契約所 計增加建造費用而生服務費者為限: (1)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計有八次契約變更, 其中第一、二、三、七、八次未核予展延工期,自與原告 請求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無涉。第四次契約變更核予 展延至99年6月10日,變更範圍為天橋結構及建築工程, 建造費用35,708,369元;第五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 5月31日,變更範圍為天橋機電工程等,建造費用16,029, 898元、第六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7月11日,變更範 圍為第二大樓部分建築工程,建造費用7,170,166元。原 告請求展延期間增加服務費用,自應以上述第四、五、六 次契約變更所增加服務費為限,方得於原告請求之工程金 額中扣除。 (2)經原告計算第四、五、六次契約變更所增加建造費用而增 加服務費金額為670,025元【計算式:(第四次契約變更 之建造費35,708,369元+第五次契約變更之建造費16,029 ,898+第六次契約變更之建造費7,170,166元)×超過10 億元部分服務費之百分比1.1374%=670,025元】,故倘 若鈞院仍認原告請求展延期間服務費須扣除因變更契約原 告已領之服務費,即自應以第四、五、六次契約變更所增 加建造費用而增加服務費670,025元為限,原告尚得請求2 ,402,050元。 五、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派駐人員由契約規定3名,增 加為5名」、「被告未管控原告進駐人員數量,及進駐期間 每天8小時出勤狀況與實際工作內容,從而縱認,其有增加 費用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其請求欠缺合理性。」云 云,實不可採信。蓋查: (一)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7項第1款規定「廠 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 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 及因應對策等。」、同條第18項第2款規定「廠商服務期 間,團隊內各類人員人力原則由廠商自行控管外,另須於 第一標工程公告招標時,即指派3人(1名總工程師及2名 工程師)進駐本院指定處所(不含本工程保固期間),辦 理契約廠商應於現場及本院擴建工程服務事項,由本院統 一調度辦公,…」、同條第5項第4款規定「廠商所派駐本 院人員需經機關同意後方可駐場」、同條項第9款規定「 廠商服務人員之編組:…除提供本院統一調度辦公人力外 ,所有參與本工作之人員均須在同一編組下工作,…。編 組人員之更動須事先經機關同意」。 (二)依系爭勞務契約規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之工作人 員,除提供被告統一調度辦公人力3人外,尚有其他參與 本工作之人員,且所有參與本工作之人員,均須在同一編 組下工作,編組人員之更動須事先經被告同意。再者,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 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 等。被告對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情形,知之甚詳,亦無反 對意見。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三)賴彥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是否如被告所指,於上開派駐 期間同時擔任佳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原告無 從查證。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派駐之總工程師(派駐人員 位階最高者)賴彥旭,95年11月至96年11月派駐期間」, 惟該派駐期間並非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自99年l月26 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二者並無關係。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期間,原告實際派駐人員並無賴彥旭,該人員之費用 ,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六、原告從未拋棄工期展延追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原告曾以10 2年12月27日亞新13(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 求給付因工程展延工期之追加服務費用3,072,075元。被告 拒絕後,原告於103年1月9日9日具狀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就本件服務費之請求與誠信原則無涉,原告更無悖於誠信 原則。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75元,及自10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167日,惟此亦為原告應服務之期限 內,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服務費,理由如下: (一)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即原告)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契約係因機關(即被告)委託廠 商辦理系爭擴建計畫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應提供本工 程之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及工程保 固諮詢等各階段之諮詢及審查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 內容涵蓋各主要分項工作包括:(一)原告對建築師在本 院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如附件)規定辦理服務內容 應履行督導之責,並有義務予以協助。…(三)計畫總進 度表之編擬。…。」系爭擴建計畫之規模範圍,於公告招 標文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規劃設 計報告書」工程經費估算總表中,直接工程成本與工程預 備費合計1,777,898,000元。而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之決標 金額為1,603,000,000元,故系爭工程屬於系爭擴建計畫 之一部分。另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5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依執行進度分8期付款。 (二)系爭勞務契約履約標的為系爭擴建計畫,而非僅指系爭工 程之單一工程,再參以系爭勞務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 約定略以:本契約及附件自決標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 程」竣工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付清服務費後失 效,所謂「全部工程」係指「擴建計畫」之整個工程,而 非單指系爭工程,故系爭勞務契約符合工程會「專案管理 契約之履約期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件無另外之規定 ),一般係依附於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之意見。查本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工程項目計30項,其第1項主 體工程,因颱風等免計工期因素延至99年2月12日竣工, 其他第2項至第30項,係配合變更設計展延,而分別有不 同竣工期限,並非所有工項皆一律定於99年7月11日竣工 。此外,由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 足見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屬施工期範圍,亦包括於原告 應服務之期限以內,在此期限以內之服務事項不能指為工 程違約逾期之服務,不得要求額外之服務費。 二、縱鈞院認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惟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約 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採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原告就其所謂展延期間(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 年7月11日止)之後,所提出之「工作月報-成本管理」、 第7期及第8期「服務費金額」,皆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 務費用亦較其所主張之變更前增加1,173,592元,被告亦已 撥付原告,原告若再依比例法請求被告另給付服務費3,072, 075元,有重覆給付之疑慮: (一)有關計算費用標準,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及99年技服辦法 第25條規定,計費方法有4種方法,包括1.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2.建造費用百分比法。3.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4.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上述方法中,並無原告所提 比例法,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規定,乃採用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原告所稱之展延期間經過以後,被告撥付原 告第7期服務費用(最後第二期),係依原告101年4月19 日亞新12(高)字第01794號申請函撥付;被告撥付原告 第8期(最後一期)服務費,則係依原告102年1月28日亞 新l3(高)字第00420號申請函撥付,上述兩期請領服務 費用時間,均在原告所稱展延期間之後,且被告皆依原告 自行計算之服務費金額撥付,另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亦較 其所主張之變更前增加1,173,592元,且被告已撥付原告 ,足證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係按原告所引用之百分比法計 付服務費,雙方並達成合意。又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 ,就該辦法第17條服務費用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得 」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退萬步言之,縱依上開計 費辦法,亦非課予被告有絕對必須另加服務費用之義務。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比例法」係依「工期比例」計算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費,「工期比例」計算服務費,在服務廠商 能力技術優異,進而縮短工期時,在不增加工程建造費用 之條件下(工程規模未變更),豈不是將因縮短工期而必 須按其減少工期之比例計算減少服務費?其不合理之處至 為明顯。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規定,乃採用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若再依原告所提比例法另給付費用,非特計 算之基礎欠缺依據,且服務費將有重覆計算之虞。 (三)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僅規定就該辦法第17條服務費用有該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服務費用「得予另加」,嗣於99年技 服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始改為「應予另加」,修改 前後之條文並不相同:系爭勞務契約係於95年9月11日決 標簽訂,因此,本案應適用91年技服辦法,而非99年技服 辦法。另原告提出「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第9點所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增 加『監造』服務費用…等」。乃專指「監造」期間之「施 工監造服務費」而言,其工作性質與本案(專案管理)不 同,因此,並不適用於本案。 (四)此外,本案之專案管理服務不含施工監造,有系爭勞務契 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可稽,備註欄未列「施工監造之服 務」。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與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之規定有所不同, 91年技服辦法顯已限制計算項目不含專案管理。 (五)系爭工程會意見第三點表示,委託專案管理契約之履約期 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一般係依附於工程契約之履約期 限,倘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加服務費 用,其所辦理之變更設計(或該勞務契約之契約變更)已 包括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展延者,則該「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指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而非原工程契約之施工期 限,否則會有重複給付之虞。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會意見 表示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服務 費用得予另加規定,二者適用情形不同,並無重複。惟變 更設計展延之工期,屬施工期範圍,亦包括於原告應服務 之期限範圍內,在此期限以內之服務事項,不能指為工程 違約逾期之服務,原告不得將上開條文之規定加以擴張解 釋適用於本件,其有悖於系爭工程會意見之真意。 三、原告就展延期間若依「成本加公費法」請求增加服務費,其 主張亦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稱每月5日向被告提送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 、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惟月報第五章「成本管理:章節中,5.1「預算執行檢討 」及5.2.3「專案管理單位計價請款進度」之計算方式, 原告皆自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且其計算之 服務費並未就自行增加人力部分,另表示必須額外支付費 用。 (二)履約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派駐人員由契約原規定3名 ,增加為5名,其增派駐人員之數量,係由原告自行調整 。退步言之,縱增派人力係被告要求,依系爭勞務契約第 8條第18項第5款第8目規定:「工程進度若有落後或經機 關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監造品質有缺失情形,機關得 視情況要求廠商增加督導人員之權利,增加人員費用廠商 自行於契約價金內勻支。」,準此,被告亦無須給付額外 服務費予被告。此外,若服務廠商於履約期間,為確保服 務品質,自行增派人力,而該期間提報請款之資料亦未曾 表示需增加費用,嗣後突又要求需增加費用,豈不是變相 增加額外服務費?其不合理,至為明顯 (三)況原告派駐人員之實際情形被告並不知悉,若有所隱瞞, 被告無法查覺原告派駐人員每天8小時出勤狀況與實際工 作內容,例如本案於工程會調解期間,被告於內政部營建 署網站獲悉,原告派駐之總工程師(派駐人員位階最高者 )賴彥旭,95年11月至96年11月派駐期間,竟同時擔任佳 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自95年6月9日至98年7 月19日),顯然原告檢送派駐人員之相關資料,有隱瞞事 實違反約定情事。故本件原告要求增加費用欠缺合理性。 四、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範圍包含「計畫 總進度表之編擬」與「成本管理」,被告負有進度管理責任 。查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之經費及展延工期等所有文件, 皆經過原告審核後轉送被告,自始至終原告均未曾表示必須 額外增加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且原告早已於102年l月28日 申請最後一期(第8期)服務費,詎原告嗣再請求所謂因工 期展延追加服務費用3,072,075元,自有悖於誠信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系爭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 95043)辦理限制性招標,於95年9月1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 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提供系爭 擴建計畫所有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內容包含系爭擴建 計畫共11項工程標案,其中第11項「第二大樓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由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上雅公司聯合承攬, 並於95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二、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本契約係因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系爭擴建計畫專案管理技術服 務而簽訂,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 督導與履約管理及工程保固諮詢等各階段之諮詢及審查等專 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內容所涵蓋各主要分項工作包括如下 :(一)廠商對建築師在本院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如 附件)規定辦理服務內容應履行督導之責,並有義務予以協 助。…(三)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第3條約定「 建造費用3億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百分比為1.8095%,.. .,」,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本契約及附件自決標之日 起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付 清服務費後失效。」,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 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12月15日開 工起計工期,並於99年1月25日前全部竣工」(共1,138日曆 天)。 四、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9年7月11日,並於101年1月10驗收 合格。系爭工程因颱風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共 延展工期167日曆天。 五、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原為1,522,354,511元,按百分比服務 費為20,934,260元;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為1,62 5,536,511元,按百分比服務費為22,107,852元,服務費增 加1,173,592元,增加之服務費被告已給付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工程因颱風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 責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 項及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l項第2款規定、99年技服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 施工期限(即展延之工期)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 關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 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查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規定 ,係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修正移列,以工程會99年1月15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自發布後3個月施行 ,有工程會103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稽。就機關與技術服務廠商於99年技服辦法修正施行 前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勞務契約),99年技服辦法並無明 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99年技服辦法,自不適用99年技服 辦法之規定,而應以機關與技術服務廠商簽訂技術服務契約 (勞務契約)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將影響契約當事人 之既有權益,並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兩造係於99年技 服辦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已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勞務契約自應適用91年技服辦法第 19條之規定,而非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 爭勞務契約應適用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 採。 二、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7條服 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 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 ,雖符合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 關亦僅是「得」另加91年技服辦法第17條規定之服務費用予 技術服務廠商,並非「應」另加服務費用予技術服務廠商, 即機關並無必須另加服務費用予技術服務廠商之義務。原告 主張縱使本案適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 告仍有另加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三、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 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主要係考量施工廠商未能 依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如期竣工之情形,無法以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方式反映技術服務廠商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爰明定 該等費用得予另加給付。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 第2款之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之規定,二者適用情形不同,並 無重複。惟委託專案管理契約之履約期限,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一般係依附於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倘依前揭第l款規 定增加服務費用,其所辦理之設計變更(或該勞務契約之契 約變更)已包括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展延者,則該「契約規定 施工期限」指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而非原工程契約之 施工期限,否則會有重複給付之虞,有工程會103年12月3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並約定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因而展延者, 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係指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而非原工程契約之施工期 限。是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並約定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因而展 延者,倘工程在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內完成,因並未 超出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技術服務廠商僅能依91年 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規定 請求機關增加服務費用,不能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規定請求機關增加服務費用,且機關如再依91年技服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加服務費用,會重複給付。 四、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計有八次契約變更,其 中第一、二、三、七、八次未核予展延工期,第四次契約變 更核予展延至99年6月10日,變更範圍為天橋結構及建築工 程,第五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5月31日,變更範圍為 天橋機電工程等,第六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7月11日 ,變更範圍為第二大樓部分建築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 1日竣工,並未逾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期限。系爭工程建造費 總額原為1,522,354,511元,按百分比服務費為20,934,260 元;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為1,625,536,511元, 按百分比服務費為22,107,852元,服務費增加1,173,592元 ,增加之服務費被告已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中華工 程公司既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服務費用,不 能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 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服務費用 。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及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 第l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服務費3,072,075元,自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勞務契約應適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之規定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1日竣工,並未逾變更設計後之施工 期限。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及91年技服 辦法第19條第l項第2款、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72,075元,及自10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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