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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54元及 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然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 酬。本件經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之工程施做成 本為59萬3,129元,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工程利潤合計為 百分之5至20。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反覆無常,經常變更設計 ,原告認為依百分之20計算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 ,仍嫌過低,然為免訴訟延滯,同意依工程施做成本之百分 之20計算,是總工程款應為71萬1,754元(計算式:593,129 ×1.2)。另關於鑑定報告書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5萬1,000 元,因系爭工程使用之美耐板為強力膠貼合產品,被告於原 告完工後長期使系爭房屋處於密不通風狀態,因天氣因素自 然熱漲冷縮原理,美耐板因此容易脫膠,此為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之故,被告亦應負使用不當之責。綜合鑑定書之各項鑑 定結果,扣除瑕疵修復費用5萬1,0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6萬754元(計算式:711,754-51,000)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75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應以百分 之20計算等語。依財政部公布之10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修工程業之淨利率應為百分之 10,若原告主張以百分之20計算,應具體舉證。 ㈡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委請律師存證信函表示:「為解決紛 爭,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與陳麗惠,向陳麗惠提出下列 方案…3、由陳麗惠指定之日期三日內開始於15個工作天將 本公司已施作部分全部拆回,本公司不負回復原狀之責」, 被告同意採此方案解決爭端,於被告要求拆回後,原告即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此為正當之主張,並未逾越社會通常認知 與處理問題之妥方法,惟原告竟以起訴方式要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 存證信函稱:「本公司不同意台端有任何毀損現場之行為, 並建議台端必須保留現場,留待司法處理」,致被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法另為裝潢且仍應負擔房屋稅之損害 ,而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租金現況及該不動產面 積等情,而認被告受有每月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1 03年7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判決日止,每月以5萬元之金額抵 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原告固稱被告於原告完工後,長期使系爭房屋處於密不通風 狀態之中,因天氣因素自然熱漲冷縮原理,美耐木容易脫膠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似已默認自系爭房屋完工後,被告 應原告之要求,對系爭房屋保留原狀並未居住。而被告應原 告之要求,對系爭房屋保留原狀並未居住,僅不定時去開門 窗通風,此有左右鄰居可資為證,然原告如何舉證證明美耐 木脫膠係因密不通風、天氣因素自然熱漲冷縮所致?且近一 年來臺南地區溫度偏高少雨乾燥,此為不爭之事實,乾燥天 氣對木材並未有害,故原告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⒉因系爭工程糾紛,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編號第1004號、第1098 號存證信函、臺南開元路郵局編號第00018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北小北郵局編號000133號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 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工程鑑定結果為: 原告工程施做成本費用為59萬3,129元。相關設計費、管理 費、工程利潤不屬鑑定之項目,一般業界慣例為總工程造價 之百分之5至20。本鑑定案因施工不當產生之工程瑕疵,經 計算修復費用為5萬1,0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6萬754元,有無理由?被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若干?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實際施工項目、依市價 可得合理之報酬若干、工程瑕疵項目及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 節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本案經成本單價分析,工程 施做成本費用為59萬3,129元,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工程 利潤不屬鑑估之項目,一般業界慣例約為總工程造價之百分 之5至20;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5萬1,000元,有該會104年5 月25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4038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反覆無常,經常變動設計,其收 取工程施做成本百分之20之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仍嫌 過低,然為免訴訟延滯,請求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以百分之20 計算等語。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相關設計費、管理費 及工程利潤不屬鑑估之項目,一般業界慣例約為總工程造價 之百分之5至20,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主張應以 百分之20計算,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泛稱被告對系爭工 程反覆變動設計,未就被告要求變動設計之次數、內容及其 因而增加之成本舉證,亦未說明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 之個別金額為何,即逕以鑑定報告書所載最高比例百分之20 為其計算標準,難謂有據。本院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3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房屋設備安裝工 程業、室內裝修工程業之同業淨利率均為百分之10(見本院 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83頁),認應以百分之10為 系爭工程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之計算標準,是原 告施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為65萬2,442元【計算式:593 ,129×(1+10%)=652,441.9,元以下4捨5入】。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5萬1,000元,應自原告之承 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及修補費用 5萬1,0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自承攬報酬扣除前揭瑕疵修補 費用(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然其主張係因被告長期使 系爭房屋處於密不通風之狀態,始產生工程瑕疵,被告亦應 負使用不當之責等語。惟原告就被告使系爭房屋長期處於密 不通風之狀態,及密不通風與鑑定報告書所載各項瑕疵間之 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由被告負使 用不當之責等語,亦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以103年7月25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編號1004 號存證信函表示,欲將系爭工程全部拆回,被告同意採此方 案解決紛爭,原告嗣後卻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有違誠實 及信用原則等語。然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係向被告提出3個解 決方案,將系爭工程全部拆回僅為解決方案之一,且係要求 由被告負責拆回,原告不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而由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北小北郵局編號000133號存 證信函表示,原告未依限前來系爭房屋拆除已施做部分之意 旨(見本院卷第34頁),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之解決方案不符 ,堪認兩造對此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嗣於同年 8月14日再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編號10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因被告仍拒絕 給付,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起訴違反誠實及信用 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5萬2,442元,扣除瑕 疵修補費用5萬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1,442 元(計算式:652,442-51,000)。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有任何毀損現場之行為,並 建議被告必須保留現場,留待司法處理,致被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無法另行裝潢及房屋稅之損害,而請求抵銷等 語。惟觀諸原告103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台端103 年8月25日北小北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收悉。本公司要求 台端必須為自己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台端至今仍未給付本公 司已施做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687,800元。台端基於己意欲 拆除本公司已施做完成之工程,仍應如數給付本公司工程款 。如台端就本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台南地方法院1098號存證 信函所附工程款明細表沒有任何爭議,亦願意如數給付工程 款,本公司對於台端之拆除行為沒有意見;惟台端如對於工 程明細有任何爭議,本公司不同意台端有任何毀損現場之行 為,並建議台端必須保留現場,留待司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原告係為避免系爭工程糾紛起訴後 之舉證困難,始建議被告保留現場,並未不法禁止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致其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從而請求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額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 所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5萬2,442 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5萬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60萬1,442元,且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1,442元,及自10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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