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
零玖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貨款
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
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4644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7,855元,核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9,809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不足29,309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
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兩造簽立之契約影本,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