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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舜驛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蘇威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翠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乙○○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1月25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其於本訴作為攻擊、防 禦方法之法律關係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於102年5月底 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丁○○住處姦 淫1次(刑事卷附被告2人LINE資枓顯示多次),被告乙○ ○因而懷有身孕,而於102年7月1日由被告丁○○陪同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金城婦產科進行墮胎手 術,經原告發覺訴請偵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知駁回被告乙○○上訴 而確定,被告二人妨害家庭行為明確。原告因被告等多次 之背叛行為今仍噩夢連連,身心創痛實難言喻,精神痛 苦極大。被告乙○○刑事偵、審中一再掩護被告丁○○, 足證毫無悔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乙○○與原告於99年7月9日結 婚,育有一女,2人婚後原告不提供家用生活費,亦不分 擔家務,置妻女不顧,原告且多次與他女子有妨害家庭之 行為,原告因而簽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切結誓言倘再 背叛,婚姻關係即消滅。然原告仍一再故我,與該女子藕 斷絲連,亦未提供家用,且毫無幫忙分擔家務,未依切結 書履行。本案原告不思自己先為妨害家庭之犯行,致被告 精神上痛苦受害甚深,且置被告乙○○並不計前嫌,未對 原告提起告訴之情不顧,兩人已無婚姻之實之情,竟其 妨害家庭犯行之告訴期間經過,即對被告乙○○提起刑事 訴訟,意圖藉由刑事追訴向被告乙○○索取高額損害賠償 ,及要脅被告乙○○將名下之房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心 可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實屬無理由,且顯然過高等語。 2.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答辯意旨略以:關於通姦部分,被告丁○○僅與被告乙○ ○通姦1次,而且在102年7月1日作人工流產後就分手,非 如原告主張通姦多次,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3.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乙○○(下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 被告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甲○○,明知為已婚關係,竟 仍與其發展婚外情,反訴原告因發現反訴被告時常晚歸, 且與友人外出次數及電話通話情形異常頻繁,察覺有異而 特別注意其在外行蹤,因此發現反訴被告與甲○○同車出 遊,且有擁吻、撫摸等親密舉動,經向反訴被告質問上情 ,其始提供內有許多互吐愛意之露骨親密簡訊及照片供反 訴原告瀏覽確認,反訴被告於切結書自承有以手機及電腦 聊天程式互傳曖昧字眼及互表情意,反訴被告並坦承與證 人甲○○交往已久,有發生通姦行為之不倫關係。反訴原 告要求需留下通姦證據,反訴被告因而簽立切結書為證, 切結書載明「本人因一時迷惘,而與甲○○女士二度發生 不倫關係」、「玩弄兩名女子感情,背叛婚姻,此舉天地 不容,罪該萬死」,已明確承認其與證人甲○○有多次通 姦行為,當可作為本件訴訟其與證人甲○○通姦之證據。 反訴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略以:援引本訴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反訴原告起訴書所述各節並不實在,謹予否認。其中切結 書是被告乙○○所繕打,內容與實情有出入。反訴被告和 甲○○並無逾越朋友分際通姦之情事。雖曾借貸甲○○4 萬元,但甲○○均已匯款入反訴原告之指定帳戶,反訴原 告因細故藉口在家中天天吵鬧,拿出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 威脅若不簽名即不得安寧,反訴被告雖明知該文件內容非 實情,為求家居平靜迫於無奈簽名,沒想到反訴原告於和 被告丁○○通姦被逮獲已過年餘,明知無法脫罪卸責,竟 拿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反訴請求賠償且顯然過高之金額, 實無理由。綜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非有理由等語。並聲 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 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 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 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 ○、於102年5月底某日,在被告丁○○上開住處與被告丁 ○○通姦1次,被告乙○○因而懷有身孕,嗣於102年7月1 日進行墮胎手術,經原告發覺訴請偵辦,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諭知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 人有多次通姦行為云云,並以上開刑案卷宗所附被告間之 LINE通訊軟體交談記錄為證(見上開刑案卷第25頁以後)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交談 紀錄之內容,被告二人並未明確談及在何時、何地曾為性 行為,自難僅憑此部分對話,遽認其等間曾有多次性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本件被告丁○○、乙○○上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係高職畢業、 目前為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101、102年度給付 總額各為193,176元、78,2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 告乙○○為五專畢業,目前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其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122,585元、229,200元 ,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丁○○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政府約僱人員(詳警卷第7頁),其101、102年度給付總 額各為142,065元、373,57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附公文袋內)。並審酌被告乙○ ○與被告丁○○為1次通姦行為,嗣後懷孕,復至婦產科 為墮胎手術等情,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 被告乙○○陳稱目前尚有房屋貸款需繳納等情(詳貸款契 約書,本院卷第7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 ,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本 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30頁)。反訴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上之簽名為 其所親簽,惟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反訴被告既對 於私文書上之自己簽名不否認,即可信其已為書狀所載之 陳述,如其否認該陳述,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2.經查,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丙○○與妻乙○○因 此相愛結為夫妻......前陣子本人因一時迷惘,而與甲 ○○女士二度發生不倫關係,並在經濟上支援四萬元現金 .. ....」等語。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和反訴被告 是朋友關係,認識兩、三年,認識時就知道反訴被告已婚 ,上開切結書記載不實,伊沒有和反訴被告發生不倫關係 ,伊確實有向反訴被告借款4萬元,但已經完全清償;伊 和反訴被告只是一般朋友,之前偶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 絡聊天,但不會約出來見面,伊曾對他提過經濟上有困難 ;平常只是一般聊天,不會聊心事;伊不知道反訴被告為 何會在切結書上寫與伊發生兩度不倫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惟依證人所言,其與反訴被告只 是一般朋友,平常不會約出來見面,聊天內容僅止於一般 聊天,顯然其等間交情並非熟稔,其卻可向反訴被告借得 4萬元,以反訴被告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4萬元對其而言 雖非鉅款,然亦非小額金錢,證人甲○○所言顯悖於常情 ,其上開證詞非無避重就輕、隱匿卸責之情,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非無疑。況參酌證人係遭反訴原告指稱與反訴被 告發生不倫關係之人,如此部分指述屬實,證人甲○○亦 非無可能遭受民、刑事訴訟牽累,其自非無迴護自己之動 機,足認其上開證詞非可逕採為對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參酌上開刑案所附反訴原告乙○○之通訊軟體聊天內容 翻拍照片,其中反訴原告與被告丁○○聊天時陳述:「老 公的房間也是收集很多女友愛愛的收藏照和影片」等語。 又該照片乃反訴被告自行蒐集所得,而在刑事案件審理時 ,交由公訴檢察官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見刑案卷第20頁 )。衡以此對話係發生在反訴原告及被告丁○○之不正常 男女關係期間內,顯在刑案及本件訴訟之前,反訴原告自 無從預料 本件訴訟存在而設詞陳述,故此部分陳述自非無可採。復 衡以上開切結書記載「與甲○○女士二度發生不倫關係」 等語,如係憑空捏造之事,則何須具體載明「二度」,足 徵該切結書之內容應非虛妄。 4.綜合以上各情,反訴被告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已可信其 確實為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陳述,雖其辯稱「與甲○○女 士二度發生不倫關係」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其所提反證 即證人甲○○之證詞存在上述可疑之處,且斟酌反訴被告 平時對婚姻之素行,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尚屬具體,且關 於借款40萬元部分業已獲得證實等情,足認反訴被告所提 反證尚不足證明上開切結書係其反於真實之陳述,自應認 其在切結書上之陳述為真實,故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5.從而,反訴被告既曾與證人甲○○二度發生不倫行為,雖 所謂不倫行為究指何事,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特 定其概念,惟依切結書所載「本人所做所為,有違當初給 予妻子的承諾,玩弄女子感情,背叛婚姻,此舉天地不容 ,罪該萬死」等語,足認反訴被告當時所為2次不倫行為 已破壞其與反訴原告婚姻之幸福與圓滿,而侵害反訴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反訴兩造 之學歷、經濟狀況、職業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 認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至本反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判決本、反訴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及反 訴原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 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及反訴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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