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林鋐鐿
被 告 蔡宛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叁仟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14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
「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
,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
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
開傷害,
爰依
民法184條、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一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13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行經車禍路
口有停下來查看,當時並沒有看到原告車子,才起步騎乘出
去就看到原告車子,被告就馬上煞車,當時雙方是前輪胎交
叉撞,且原告車子有煞車痕7.4公尺,但是被告車子沒有煞
車痕,故本件車禍及原告傷勢均是因原告車速過快才造成。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
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
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向前行駛,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蔡宛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
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自
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
碎骨折合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
傷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治療看診,前後支出醫藥費用及
交通費用34,000元
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部
分收據
以實其說,另醫藥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收據,其中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
服務費」,且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
營業地址與原告
所稱之「大大中醫診所」均有所不同(豆
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曼瑗,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號,「大大中醫診所」負責人為楊
文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故「豆朋農業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張發票,自
難認為醫療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原告所提其他醫療費用收據(柳營
奇美醫院14,956元、大大中醫診所1,300元)及購買助行器
、石膏鞋、紗布、棉花棒、優碘、生理食鹽水等物之發票
、收據(1,615元),合計為17,871元,
核屬因本件車禍受
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可採。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
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
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
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此以每月1,200元,
請姊姊朋友幫忙看護,共1個月計算支出看護費共36,000元
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
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柳營奇美醫院
認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並有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
,並無不當。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前揭傷害,係請非專業看
護之姊姊朋友照顧,尚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故其看
護費用應以原告發生車禍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
算為適。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78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任職於廣佑鋼鐵有限公司,每月月薪
18,780元,有廣佑鋼鐵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在卷
足憑,堪
認屬實。復據柳營奇美醫院認原告需休養6個月乙節,亦有
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廣佑鋼鐵有
限公司,亦經該公司確認原告自102年1月11日至102年7月
因傷請假,公司未支付薪資,此有廣佑鋼鐵有限公司回函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9頁)。職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112,680元(18,780元6=112,680元),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導致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
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須進行手術治療,不僅身體疼痛異
常,出院後之復健
期間,日常作息亦多所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車禍發生前在廣佑鋼
鐵有限公司任職,於101年度薪資所得192,808元,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則為00年出生,目前在友人經營之飲料店義
務幫忙及帶自己小孩,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粉
碎性骨折傷勢甚重又須極長時間方能痊癒,導致原告身心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至今尚未開刀取出固定之鋼釘,以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並未過高而屬可採。
5.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9,331元(計算式:
17,871元+18,780元+112,680元+400,000元=549,331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鋐鐿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應
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過失
比例減輕為329,599元(計算式:549,331元×0.6=329,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
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兩造
勝負比例,酌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5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