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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林鋐鐿 被   告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叁仟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14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 「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 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 開傷害,爰依民法184條、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一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行經車禍路 口有停下來查看,當時並沒有看到原告車子,才起步騎乘出 去就看到原告車子,被告就馬上煞車,當時雙方是前輪胎交 叉撞,且原告車子有煞車痕7.4公尺,但是被告車子沒有煞 車痕,故本件車禍及原告傷勢均是因原告車速過快才造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 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 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向前行駛,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蔡宛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 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 碎骨折合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 傷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治療看診,前後支出醫藥費用及 交通費用3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部 分收據以實其說,另醫藥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收據,其中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 服務費」,且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 營業地址與原告所稱之「大大中醫診所」均有所不同(豆 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曼瑗,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號,「大大中醫診所」負責人為楊 文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故「豆朋農業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張發票,自難認為醫療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原告所提其他醫療費用收據(柳營 奇美醫院14,956元、大大中醫診所1,300元)及購買助行器 、石膏鞋、紗布、棉花棒、優碘、生理食鹽水等物之發票 、收據(1,615元),合計為17,871元,核屬因本件車禍受 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此以每月1,200元, 請姊姊朋友幫忙看護,共1個月計算支出看護費共36,000元 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 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柳營奇美醫院 認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並有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 ,並無不當。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前揭傷害,係請非專業看 護之姊姊朋友照顧,尚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故其看 護費用應以原告發生車禍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 算為適。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78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任職於廣佑鋼鐵有限公司,每月月薪 18,780元,有廣佑鋼鐵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堪 認屬實。復據柳營奇美醫院認原告需休養6個月乙節,亦有 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廣佑鋼鐵有 限公司,亦經該公司確認原告自102年1月11日至102年7月 因傷請假,公司未支付薪資,此有廣佑鋼鐵有限公司回函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9頁)。職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112,680元(18,780元6=112,68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導致右側髖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合 併股四頭肌完全斷裂,須進行手術治療,不僅身體疼痛異 常,出院後之復健期間,日常作息亦多所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車禍發生前在廣佑鋼 鐵有限公司任職,於101年度薪資所得192,808元,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則為00年出生,目前在友人經營之飲料店義 務幫忙及帶自己小孩,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粉 碎性骨折傷勢甚重又須極長時間方能痊癒,導致原告身心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至今尚未開刀取出固定之鋼釘,以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並未過高而屬可採。 5.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9,331元(計算式: 17,871元+18,780元+112,680元+400,000元=549,331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鋐鐿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應 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過失 比例減輕為329,599元(計算式:549,331元×0.6=329,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 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兩造 勝負比例,酌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5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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