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基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聖安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見103年司促字第26370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簽署
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88,6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
可證,然被告
迄
今尚未給付
上開和解金,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請求稱;「是否分期付款,但我已經破產沒有辦法還
錢」等語外,就和解內容並無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瑞文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
前
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陳瑞文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