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炎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
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12,933元,
訴訟
繫屬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器生產效率及精
密度未達約定標準,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及賠償損害共計3,566,580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
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
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即
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混合輸送設備,買賣總價
金為4,928,000元,約定付款時程及方式為:訂金10%現金
492,800元(含
營業稅)、20%(票期2個月)985,600元(
含營業稅)、交貨70%(現金)出貨後14日內完成安裝、
測試、驗收後付清(含營業稅)。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
年2月20日已依約將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廠房
並已完成安裝,並將機器設備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測試、
驗收完成,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已使用該機器設備進行正式
作業生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生產過程中認有追加設備之
必要,因此於100年12月14日再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不
鏽鋼螺
旋輸送機3組,買賣總價金為444,150元(含營業稅
),原告即反訴被告亦已遵期將3組不鏽鋼螺旋輸送機組
裝完成,與前開機器設備併合使用(下合稱系爭機器),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
迄今仍未依約付清合計2,512,933元之
尾款,幾經催告,仍拒不付款,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對本訴被告
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之驗收標準,生產量每日工
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係指包裝機包裝肥料之速
度,亦即兩造係約定系爭機器於8小時內能包裝10KG的肥
料2,000包,該8小時的時間並不包括操作機器的作業員供
料、混料等前置作業時間。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將
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並交被告即反訴原告測試、完成驗收
,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已利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近4年,且
依102年12月25日驗收紀錄記載:「驗收過程:包裝:10K
G∕袋;第一批包裝時間35分鐘完成包裝153袋;第二批包
裝時間44分鐘完成包裝186袋」等語,
足證系爭機器第一
次測試時於8小時可完成包裝2,098袋【計算式:(153袋
÷35分鐘)×480分鐘】、第二次測試時於8小時可完成包
裝2,029袋【計算式:(186袋÷44分鐘)×480分鐘】,
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
器有瑕疵,明顯與證據不符,實
不足採信。另被告即反訴
原告雖提出103年1月3日測試
記錄主張系爭機器自該日8時
開始運作至11時50分止,再從14時15分開始運作至16時43
分止,約7小時共生產816包,平均1小時117包,未符約定
云云,然該測試記錄之記載有「混合系統」及「包裝系統
」,足見該次測試時間係包含供料、混料及包裝時間,而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並不包括操作機器的作業員
供料、混料等前置作業時間,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該測試記
錄主張機器尚未完成驗收,顯不足採信,更屬無理由。
2、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年6月9日106豪字第06004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記載
:「2.每日(8小時,不含異常時間。)可完成11批次包
裝(8*60/(173/4)=11.098批次,不足一批次部分,因
無法完成包裝,全部扣除不計。),總計可完成包裝(10
KG)2202.75包(平均每批次可完成200.25包,200.25*11
=2202.75包,不足1包部分,全部扣除。)3.每日(8小
時,不含異常時間,以良好包裝計算。)可完成11批次包
裝(8*60/(173/4)=11.098批次,不足一批次部分,因
無法完成包裝,全部扣除不計。),總計可完成包裝(10
KG)2153包(平均每批次可完成200.25包,(801-18)/
4*11=195.75*11=2153.25包,不足1包部分,全部扣除
。)」之內容,可見系爭機器之包裝速度已符合兩造契約
所定,此亦與102年12月25日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相符,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機器有瑕疵,明顯與證據不符,實屬
無理由。又系爭機器並非全自動,包裝機包裝肥料後,作
業員本得調整包裝內的肥料重量,是包裝機包裝肥料後之
重量縱使有大於正負10公克,作業員亦可自行調整肥料重
量,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的誤差值過大而有瑕
疵,亦不足採。
3、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1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承辦
人郎國宣商議後,依雙方商議結論,以不鏽鋼包覆在H型
鋼外側之方式重新製作機器架台,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實
際負責人鄭卯吉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第1次交貨時,亦知悉
此節,且未有何不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以
上開方法重新製
作架台之表示,是自
難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負責人高炎姬
、總經理凌舜海、業務經理凌淵明等3人有何以不鏽鋼皮
內包低價黑鐵方式製作機器架台,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施用
詐術之犯意及行為,足證系爭機器之材質確實符合兩造契
約之約定,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不鏽
鋼皮內包黑鐵方式製作機器係違反合約約定且矇騙被告即
反訴原告,亦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更屬無理由。
4、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機器設備符合兩造
契約之約定,應無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再者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惟第8條係約定合約之解除,被告
即反訴原告若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首先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要有違約情事(原告否認有
違約),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後再以書面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才能以其無過失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
自承本
件沒有
解除契約,顯然不符合該條約定之要件,故被告即
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
理由等語。
(三)
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9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系爭機器應每
日8小時能製作2,000包10KG之產品(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
8小時/2000包〈10KG〉),又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
包裝精密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亦應符合誤差值±10公
克之標準,且系爭機器應以不鏽鋼材質製作。然系爭機器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關於系爭機器每日
(8小時)可完成幾包(10KG)產品乙節,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記載:每日8小時可完成包裝801包,包括18包不
良包裝及783包良好包裝等語,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8小時
2,000包。關於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為
何,其誤差值是否在±10公克範圍內乙節,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13、14頁記載,系爭機器下限公差為-258公克,上
限公差為+414公克,包裝精密度符合標準者只有「第2包
」符合約定,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10公克標準。關於系
爭機器單純就其包裝設備部分而言,每日(8小時)可完
成幾包(10KG)產品乙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記載
,每日8小時含異常時間總計可完成1,802包,不符合契約
約定,每日8小時不含異常時間,總計可完成2,202.75包
,每日8小時不含異常時間,以良好包裝計算,總計可完
成2,153包。觀看其異常原因,封口機皮帶不斷脫落,屬
於包裝有瑕疵,如含封口機異常時間,其生產數量1,802
包,仍不符合契約約定。關於系爭機器是否符合100年1月
31日合約報價單記載,為全不銹鋼螺旋帶式混合機RM-200
0乙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機器約定材
質為不銹鋼,但實際施作之材質有極軟鋼、碳鋼等材質,
而不銹鋼市價高出碳鋼3~6倍,不銹鋼防鏽功能最佳,原
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材質製作系爭機器,被告即反訴原
告並未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更改契約約定之機器材質,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機器未通過驗收標準,其允諾進行
改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驗收通過前
,被告即反訴原告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5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5,372,150元(4,928,000+
444,150),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6
86,075元,縱本院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原告即
反訴被告已無餘款得請求。另系爭機器生產效能僅達約定
之2000分之783,以此計算系爭機器減少之價值估計為3,2
68,953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該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亦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買賣價
金尾款金額,又系爭機器包裝精密度不符約定,導致被告
即反訴原告需另以人力增減包裝量,違背被告即反訴原告
當初訂製全自動化機器以節省人力成本之目的,此增加成
本之損害,長期累計實在難以估算,是互為抵銷後,原告
即反訴被告已無任何款項可以請求。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違約情形
,被告即反訴原告固得定期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解除契約
,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可選擇不解除契約,但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造成之
損害賠償等。又依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1620號
裁判要旨,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本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不需以解除契約為前提才得以主張
,被告即反訴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本件懲
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須以解約為前提要件,顯係誤解契約內
容等語。
(四)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6,58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為
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所明文。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6項約定:「……(六)驗收標準如下:項次1/驗收
內容/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等語
,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載,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
之包裝精密度之誤差值應符±10公克之標準,且製造系爭
機器之材質應主要為不鏽鋼材質;另按「(一)本合約任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
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並須負擔
完全
損害賠償責任:1.乙方就本合約之給付全部或部分不
能時。2.乙方違反保密義務者。3.乙方當事人有其他違反
本合約所定條款者。」為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
。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31
日、100年12月14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4,928,000元(含營業
稅)及444,150元(含營業稅),共計5,372,150元;另原
告即反訴被告已將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廠房並
完成安裝,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尾款2,512,933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100年12月1
4日混合輸送設備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
第14頁、第21頁、第22頁),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僅辯稱:系爭機器每日8小時可完成之包裝數量不
符契約約定(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
),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亦不符合契
約約定之誤差值±10公克標準,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黑
鐵(即碳鋼)製造系爭機器,違反應使用不鏽鋼材質製作
系爭機器之約定,並據以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5成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機器減少之價值等語,是本
件爭點
厥為:1、系爭機器每日8小時可完成之包裝數量
有無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2、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
秤機之包裝精密度誤差值是否在±10公克範圍內?3、被
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之不鏽鋼材質
製造系爭機器,有無理由?4、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5成之懲罰性違約金2,686,075元,有無理由?5、倘系
爭機器確有瑕疵,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該瑕疵所生損害為多
少?
經查:
1、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貨品之裝設及驗收〉第6項係約
定:「……(六)驗收標準如下:項次1/驗收內容/生產
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等語,考量系爭
機器係供作混合肥料後
予以包裝成袋之用,其運作過程係
包含人工入料、混合肥料,再運送肥料至包裝設備後一一
包裝封口成袋,而在該過程中之人工入料過程所費時間,
牽涉於作業員入料之經驗、能力,又混合、輸送肥料過程
所費時間,則受制於肥料之成分、比例及狀況等之影響等
節,業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4頁),酌以人工入料之情形
及肥料之成分、比例及狀況均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能掌控
,則
上揭8小時之計算自應單純係指系爭機器之包裝設備
而言;再者,若該包裝設備在運作中發生異常情形,該異
常既為該包裝設備所產生,蓋異常所費時間自應計入上揭
8小時,始為合理;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之驗收標準,係指單純包裝設備包裝肥料之速度須達於8
小時(含異常時間)內能包裝10KG的肥料2,000包而言,
據此,就該部分由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於106年6月9日以106豪字第06004號函檢附系爭鑑
定報告書回復本院謂:「……本項經
鑑定人現場鑑定……
,並經兩造雙方確認,鑑定包裝測試用料為原告公司型號
:藍色大哥大……。附件所示機器單純就其包裝設備部份
而言,每日(8小時)可完成幾包(10KG)產品?鑑定結
論:若單就包裝設備部份而言:⒈每日(8小時,含異常
時間。)可完成9批次包裝(8*60/50.7 5=9.45批次,不足
一批次部分,因無法完成包裝,全部扣除不計。),總計
可完成包裝(10KG)1802包(平均每批次可完成200.25包
,200.25*9=1802.25包,不足1包部份,全部扣除。……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10頁、第11頁),
據之,系爭機器經測試可知其生產量為在每日工作8小時
下共包裝1,802包(10KG)。又關於系爭機器包裝後之成
品其精密度為何,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系爭鑑定報告
書回復本院謂:「……上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
密度為何?其誤差值是否在±10公克範圍內?……鑑定結
論:⒈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下限公差
為-258公克,上限公差為+414公克。⒉第二批的第2包秤
重結果10.078KG符合誤差值±10公克範圍內,其餘15包的
誤差值皆不在±10公克範圍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3頁、第14頁),可知系爭機器經測試後,其包裝重
量誤差值大部分均未達於±10公克範圍之標準。綜上,被
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生產量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6項之約定,且其包裝精密度亦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均非無據。
2、又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何種材質製造系爭機械乙節,
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謂:「
(三)上揭機器於附件報價單載明為"不鏽鋼部份",其實
際材質為何?是否為不鏽鋼?若非不鏽鋼,以該材質製造
之機器與以不鏽鋼製造之機器相較,其價值、性能係較高
(高多少:百分比)或低(低多少:百分比)?……鑑定
結論:⒈本項6個測量點之分析結果列示於本分析報告(
分析報告編號:TS105153第14頁),量測點1為極軟鋼;
量測點2查無相對應材質番號;量測點3及4約等同於SUS30
2材料,為不鏽鋼材質之一種;量測點5約等同於S50C材料
,為碳鋼材質;量測點6為極軟鋼。⒉依本項鑑定結論1之
分析結果,各量測點之位置及系爭機器使用該量測點位置
之材質比例無法全部列出,僅能以目前不鏽鋼市價與碳鋼
市價之約略百分比:3~6倍列示(以市價計碳鋼約為新台
幣25元,304不鏽鋼約80元,316不繡鋼約130元。),就
防鏽能力部份,不鏽鋼之防鏽能力較碳鋼高,鉻含量超過
12%時,在大氣中幾乎不被侵蝕……」等語(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2頁、第13頁),據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使用不鏽鋼材質製造系爭機器乙節,雖
非全然無憑,然查,訴外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之生產
部組長郎國宣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告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負
責人高炎姬等人涉犯詐欺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41號;下稱本件刑事偵查案)偵查中證陳
:原告即反訴被告派員在被告即反訴原告處交貨、組裝機
器時,其都有參與,是老闆交代其去驗收的,其知道原設
計的支撐架材質是白鐵(即不鏽鋼),收貨時,其口頭對
原告即反訴被告的黃樹忠等人提出「支撐架強度不足」之
意見,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派員拿儀器來檢測機器晃動程度
後,原告即反訴被告認為架台不堅固,就建議換成H型鋼
(即黑鐵)來製作,其原本跟原告即反訴被告說這樣不行
,必須要用不鏽鋼來製作,但黃樹忠說會用不鏽鋼包覆在
H型鋼外側,其說其不能決定,就跟老闆鄭卯吉報告,鄭
卯吉表示沒關係,讓原告即反訴被告去改,到時再來折價
錢,其確定鄭卯吉有這樣講,其因此在隔日通知凌廣公司
將機器載回臺南修改,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回去後用H型鋼
製作支撐架,並以不鏽鋼包覆在H型鋼外側,約1個月後交
貨,第2次交貨時,支撐架晃動的問題就解決了,那時鄭
卯吉、鄭致宏都不在,交給其負責,驗收後就繼續生產,
後來鄭卯吉問其,其有說晃動問題已經解決了,鄭卯吉也
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1231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核與訴外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技術人員黃樹忠於本件刑事偵查案調查時證述
:其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
系爭機器時,由其負責在被告即反訴原告處組裝,被告即
反訴原告有試運轉,於101年1月份正試運轉時郎國宣發現
運轉時,RM2000混合機的架台會晃動並告知其支撐架強度
不足之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內部討論後就將架台改
用H型鋼來製作,其當時有先跟郎國宣講清楚變更的方法
,才將在屏東機台運回臺南重新製作,其確定郎國宣知道
要改用H型鋼,原本是C型鋼就改用H型鋼重新設計處理等
語相合(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31
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可知當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載,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應以不鏽鋼材質製造系爭機器,
然為解決支撐架強度不足之問題,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議改用H型鋼(即碳鋼),並得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鄭卯吉之同意後重新製作系爭機器,則原告即反訴
被告以碳鋼製造系爭機器,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情形。
3、綜上,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及包裝精密度既有上揭未符系爭
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價。另參以上揭系爭機器之生產量
在每日工作8小時下共可包裝1,802包(10KG)乙節,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生產量須達於8小時(含異常
時間)內能包裝2,000包(10KG)相較,其未完成率係為9
.9%(計算式:〈2,000-1,802〉÷2,000=0.099),復
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5,372,150元,則該部分應減
價531,843元(計算式:5,372,150×9.9%=531,843;元
以下4捨5入);另就系爭機器包裝精密度未符系爭買賣契
約預定效用之部分,酌以該半自動磅秤機報價814,000元
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報價單1份附卷
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反面),復考量上揭所述經測試其包裝結果
16包僅有1包符合精密度要求之情形,本院認該部分應減
價上揭半自動磅秤機價格之50%為
適當,則應減價407,000
元(計算式:814,000×50%=407,000);據上,系爭機
器應共減價938,843元(531,843+407,000=938,843),
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憑。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
因系爭機器之上揭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
被告即反訴原告有3,268,953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即反
訴原告因系爭機器之上揭瑕疵而有價值938,843元減少之
損害,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即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損害,則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認可
採。
4、又按「(一)本合約任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定
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
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生損害於
甲方者,乙方並須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3.乙方
當事人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已如前述,按其文意顯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有上揭事由時,無過失之對方可以「書面解除
本合約」,亦可另請求給付「以買賣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以書面
解除契約為前提,否則豈不產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
即未能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得依據
上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屬誤會,並不可採。
則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及包裝精密度既有上揭未符系爭買賣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屬已符上揭「有
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之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依
據上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理。又按當事人得
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若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
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
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易言之,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
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爰審酌本件係肥
料混合包裝機器之買賣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
機器係因具有上揭瑕疵而使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條款之情形,則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之金額
自應以該瑕疵所產生之影響為據,始為合理,是本院認懲
罰性違約金額應以該瑕疵所生減價金額即938,843元計算
,已足以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所應生之強
制罰效果,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據上揭約定,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買賣價款5成計算之金額即2,686,075元
,即屬過高,應核減為938,8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據。
5、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並交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收受,且系爭機器雖有上揭瑕疵,然並非無法運作
使用,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付本件機器,是被告即反
訴原告本應依約給付減價後之尾款1,574,090元(計算式
:2,512,933-938,843=1,574,090元),然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38,843元,經與上揭尾款抵銷
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635,247元
(計算式:1,574,090-938,843=635,247),原告即反
訴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2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66,58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6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