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洪玉清
訴訟
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
吳添寶
陳良彥
詹淑紋
侯碧龍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
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
起訴狀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新台
幣150,000元及
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4頁),
嗣擴張請求之
金額為1,550,000元,並表明利息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28頁、第124頁),考其擴張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告擴張後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
兩造並當庭表
明不願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故本件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辰雄均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
司)之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達成立山公司,
由被告陳辰雄擔任負責人、原告則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委由
被告吳添寶負責,生產則委由陳良政負責之協議。被告陳辰
雄並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與立山公司
業務經理吳添寶,明知立山公司並非無接獲訂單,
渠等竟意
圖為自己與其家族經營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
)之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在立山公司營運正常情形下,佯以除少數ZVA訂單外,
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為由,於102年9月10日召開程序違背
法令之股東會,決議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
9月30日
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
被告侯碧龍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建榮律師之助理,亦以
法律事務所代表之身分,於102年9月10日召集股東會時列席
在場,竟未依其法律專業建議該次股東會程序不合法;繼而
由被告陳良彥與被告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在被告陳良政之
配偶即被告詹淑紋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路○○○號
房地共同設立立固公司,其營業項目與立山公司相同,被告
陳良政將立山公司之客戶訂單無償移轉予擔任立固公司之被
告陳良彥(被告陳辰雄之次子、陳良政之胞弟),且將訂單
無償移轉給訴外人立固公司,接收立山公司資源;立山公司
失去客戶訂單及協力廠商,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陳良政
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無法計數;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陳
良政、陳良彥共同背信、
侵占及掏空立山公司,造成原告領
不到每月155,000元薪水,原告計受有102年10月1日至103年
5月底合計8個月薪水及相當2個月薪水年終獎金之損失共1,
550,000元之損害,被告陳良彥、詹淑紋為幫助人,為
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535條、544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陳良彥、詹
淑紋、侯碧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元。㈡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淑紋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且被告詹淑紋於原告
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立固公司雖
設址於詹淑紋之住處,然該住處並無提供立固公司使用,故
被告詹淑紋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事實並不相關。
㈡被告陳辰雄、吳添寶二人分別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及經理,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於立固公司並無擔
任任何職務,亦非立固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亦無將立山公
司已接到之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
㈢再者,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流失,
乃肇因於原告洪
玉清反對將立山公司之訂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
代工,又「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亦函達立山公司表
明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嗣立山公司於無法覓得代
工廠商生產出貨之情況下導致訂單流失,被告陳辰雄、吳添
寶二人並無將訂單無償移轉立固公司之情事發生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辰雄均為立山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
)之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達成「立山公司,
由被告陳辰雄擔任負責人、原告則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委由
被告吳添寶負責,生產則委由陳良政負責」之協議。
㈡被告陳辰雄
持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400股。
㈢被告陳良政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100股。
㈣立山公司目前沒有營業。
㈤被告吳添寶曾以立山公司之名義在103年4月3日匯款898,
6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之帳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頁):
㈠被告吳添寶
上開匯款是否支付原告薪資?
㈡被告等六人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185、544、535條之情事
?是否應依216條第1項恢復原狀?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添寶上開匯款是否支付原告薪資?
本件被告抗辯已依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吳添寶將原告薪資每
月15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103年4月3日、滙款人吳
添寶、滙款金額898,600元、受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受款人為原告之滙款單
暨被告吳添寶103年4月3日致原告
之計算明細: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份之薪資:155,000
×6=930,000 ,扣除原告家族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之勞健
保費用31434元、實滙金額:898,566元(被告吳添寶真正滙
款金額為898,600元)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則
被告抗辯被告吳添寶已於103年4月3日將原告之薪水898,600
元滙給原告
一節,尚屬實情。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原告及被
告陳辰雄之薪資約定為「雙方每月依營業狀況支領約定之相
同金額之薪資」、第3條約定:「爾後每年節算,扣除年終獎
金、員工紅利,若有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多餘部分發給雙
方(原告及被告陳辰雄)各半數金額」,可知結餘款之發放
應在扣除原告及被告陳辰雄之薪資,並在年終獎金、員工紅
利,若有超過肆佰萬元,始得發放;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明細
,滙予原告之898,600元確為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份之
薪資扣除原告家族之勞健保費用後之金額
無訛。原告空言主
張:我們認為(吳添寶所滙之款項)那是結餘的錢,被告吳
添寶不應該拿結餘款來支付原告薪水
云云,並無可取。原告
既領取被告吳添寶所滙之立山公司薪水,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無法領取立山公司薪水之損害一情,
亦無可取。
㈡被告等六人有無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第
535 條之情事?是否應依216條第1項恢復原狀?
⒈被告六人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
政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被告侯碧龍列席在場,
於偽造決議內容後,辦理公司停業,致原告受有獲利損失云
云。
經查:
⑴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之股東會召開時,僅有股東即被告陳
辰雄、陳良政出席,被告侯碧龍以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名義
列席該次會議,且在簽到簿(含決議內容)簽名(見本院卷
㈠第219頁),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
1,400股,陳良政1,100股),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5,00
0股,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2人之股份數,未逾發行股份
總數半數,竟作成「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
9月30日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
等決議,
嗣經原告公司董事黃杏娟、洪玉清以立山公司為被
告,訴請撤銷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
東會決議,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 號
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各情,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該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⑵查原告於101年7月9日曾致函被告吳添寶反對將立山公司之
訂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代工,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其書立「讓辰豐鐵工廠賺一手,到底是有什麼不可
告人的理由及內幕?」等語之信函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亦函立山公司表明於
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亦有「辰豐鐵工廠」陳辰霖致
立山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可參。被告吳添寶因而
於10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二度上簽予原告、
監察人黃琦
琇及股東黃杏娟,內容以「幫辰豐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
承製,若欲直接下單給他們,請貴方先行與其接洽」、「由
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
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58頁),足見「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
立山公司代工關係,立山公司
旋面臨找不到協力廠商之困境
。為因應此一困境,立山公司因而於102年9月10日召開股東
會,股東會開會討論事項為「公司是否停業」,其說明亦有
「因無可茲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份起
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
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需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等
語,故而作成「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
30日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決
議,有上開股東會簽到簿(含決議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19頁),以解決立山公司並無配合加工之協力廠商而無
法繼續接單之困境。上開股東會決議既為解決立山公司無法
接單之困境所作,縱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而經本院判
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要不能憑此即謂參與股東會之被告陳
辰雄、陳良政、擔任紀錄之吳添寶及列席之被告侯碧龍有何
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等人將立山公司
每月近300萬元之訂單合部偷偷摸摸移轉予被告陳良彥擔任
負責人之立固公司,而立固公司設立之建物
所有權人為被告
詹淑紋,被告陳良彥及詹淑紋為幫助人,其與被告陳辰雄、
陳良政、吳添寶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立
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調字卷第9-11頁)。然查該登記資料僅記其代表
人為陳良彥、公司所在地為台○○○區○○○路○○○號1樓、
所營事業資料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核准設立日期為
102年6月24日
等情,縱令其營業項目除加工製造外,恰與立
山公司相同,且其負責人陳良彥確為被告陳辰雄之子、陳良
政之弟,且其設立日期又剛好與「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
30日終止與立山公司代工關係之時間點之前數日,然被告既
否認曾將立山公司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而原告對所主
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良彥、吳添寶及詹淑紋將立山公
司之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造成原告損害一情,既無法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良彥、
吳添寶及詹淑紋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回復原狀一節,即無足取。
⒉被告等六人有無民法第544、535條之情事:
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之。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受任人注意義務及受
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作為請求之基礎,
必以兩造間具委任關係為前提,
始足當之。查: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得
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
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辰雄為
立山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良政為立山公司董事、被告吳添寶
為立山公司經理,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分別
存在立山公司及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之間,原告為
立山公司董事,其與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之間,並
無委任關係至明,原告本於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
陳辰雄、陳良政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⑵另被告陳良彥(立固公司負責人)、詹淑紋(被告陳良政之
配偶、提供名下動產作為立固公司設立地點者)及侯碧龍(
列席102年9月10日之股東會之律師事務所助理),並未參與
立山公司之經營,原告亦與
渠等均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渠
等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
正當。
六、
綜上所述,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
會決議「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
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情,確為
解決立山公司因無配合加工之協力廠商而無法繼續接單之困
境,上開股東會決議縱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而經本院
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參與股東會之被告陳辰雄、陳良
政、擔任紀錄之吳添寶及列席之被告侯碧龍並無何故意、過
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又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
良彥、吳添寶及詹淑紋將立山公司之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
司,造成原告損害一節,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陳良彥、吳添寶及詹淑紋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另原告與被告六人間並
未存有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亦難以渠等未盡受任人之注意
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6,34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