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洪寶龍
訴訟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張隆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9,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臺南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
適對向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頸椎第6、7節移位、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壓
迫脊髓神經、頭部撕裂傷、顏面及下肢擦傷、左右側下頷骨
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
犯行業經
鈞院102年度交簡字419
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率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馳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之損害,
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229,911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共計為699,200元。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1年12月10日車禍受傷起至102年6
月5日即第二次住院出院日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需他
人看護,而其全日看護
期間為90日,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
為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80,00
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
⑵原告因傷無法自由行動,於赴醫院就診時需搭車前往臺南市
北門區至柳營奇美醫院,所支出之車資合計為19,200元。
⑶原告因傷勢嚴重,且須復健,其復健費用暫估為500,000元
。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合計為1,298,342元。
⑴原告自101年12月10日車禍受傷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計203日
均無法工作,而其車禍受傷前原在詮昕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每日薪資l,620元,扣減期間休假約有42天,工作日至少為
161日,則應已有260,820元之損失(計算式:161日×l,620
元=260,820元)。
⑵另原告於受傷後為生活所迫勉強上班,自102年7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26日在詮昕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出工所得薪資為129
,158元,此後即無法再為原來之工作。
⑶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記憶障礙,影響工作能力,依「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
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
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則原告雖因復健而略有回
復,但應已永久減失其工作能力40%以上。又經鈞院囑託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所為「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本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採『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
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洪先生本
次鑑定之診斷為:『1.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併發器質情感徵候群。2.左右側下頷骨骨折;併發骨折
癒合不良。3.頸椎第六七節移位,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
併發壓迫脊隨神經。4.頸部撕裂傷約6×5公分;顏面及下肢
擦傷』。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
級、未來營運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
力減損35%。」等語,是本件原告之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為35%,至為瞭然。
⑷是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其65歲止(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於102年11月27日之時為47歲,至其65歲止,工作年限尚
有18年,即216個月),
略以現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
元為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期
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計為1,037,522元(計算式:19,273元×153.0000000
0×35%=1,037,522元,元以下4捨5入)。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受傷期間需忍受身體疼痛、住院、開刀及行動不便等
痛苦,且因頭部受傷造成器質性情感症候群之精神疾病,嚴
重影響工作能力,已無法勝任一般工作,在生活上對於情緒
控制也產生困難,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
爰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800,000元。
⒌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為3,027,453元(計算
式:229,911元+699,200元+1,298,342元+800,000元=3,
027,453元)。
㈣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
與有過失,
惟參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示,
應不超過60%之過失,爰將前述賠償金額扣減,即被告應賠
償原告1,210,981元(計算式:3,027,453元×40%=1,210,9
81元,元以下4捨5入)。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得抵
扣賠償,原告已領取121,467元、733,470元之理賠金,抵扣
後為356,04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因傷無法自由行動,於赴醫院就診時需搭車自臺南
市北門區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所支出之車資為19,200元,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
㈢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10日車禍受傷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計2
03日均無法工作,而其車禍受傷前原在「詮昕工程有限公司
」任職,每日薪資1,620元,扣減期間休假約有42天,工作
日至少為161日,則應已有260,820元之損失,此部分被告對
於日數無意見,但請求金額暫予否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037,522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尚需查明依原告
目前之回復狀態,是否達殘障程度?倘達殘障程度,其殘障
等級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
台上字第223判例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
照)。是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顯屬
過高。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件交通事故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2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
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原告駕照吊銷,騎乘重型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若鈞院認定
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請鈞院依
前揭民法第217條第l
項規定減輕被告80%賠償責任。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現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先後向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1,467元
733,470元,共計854,937元,並已收受上開保險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主張就應賠償之金額
予以扣除。
㈦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增加生活費支出699,200元,此部分請求均有疑
慮,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對於日數
部分被告不爭執,但一般若需全日看護大都是行動不良,原
告僅是顱面受傷,實
難認已達到全部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認為應以半日12小時看護,即每
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已足。
⑵原告主張復健費用50萬元,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
亦否認之,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0%,但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減損比例為35%,被告認為應以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準。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告傷勢經醫療診治後,已大致恢復。精神損害賠償實宜考
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均不佳,被告經原
告實施
假扣押後,薪資遭扣3分之1,生活難以為繼,被告之
小孩甚至必須倚靠社福協助供應早餐,因此,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謹請鈞院予以酌減。且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已將原告所受傷害列入勞動力減損中,若原告再據此
計算精神慰撫金會重複計算損害金額,對被告不公平。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
經鑑定結果:原告駕照吊銷騎乘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可稽。是若鈞院認定被告應負過失損害
賠償之責,請鈞院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80
%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臺南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對向有原告洪
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兩車閃煞不及,發
生碰撞,至原告受有頸椎第6、7節移位、椎間盤突出及脊椎
狹窄壓迫脊髓神經、頭部撕裂傷、顏面及下肢擦傷、左右側
下頷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9日以1
02年度交簡字419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103年2
月7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29,911元、至醫院看診之車
資19,2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關於醫療、體傷及殘廢部分給付,計有854,937元
(121,467元+733,470元=854,937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工作能力百分之35。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對向有原告
洪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兩車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頸椎第6、7節移位、椎間盤突出及脊
椎狹窄壓迫脊髓神經、頭部撕裂傷、顏面及下肢擦傷、左右
側下頷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9
日以102年度交簡字4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年
2月7日確定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計229,91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
據39張、新樓醫院收據10張(本院卷第32至56頁)為證,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9,9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10日車禍受傷起至102年6月5日即第二
次住院出院日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需他人看護,而其
全日看護期間為90日,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80,000元。被告
固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90日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顱
面受傷,難認已達到全部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應無全日看
護之必要,應以半日12小時看護,即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
計算已足
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12月10日由急診
入院治療,於101年12月13日進行頸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體
護架前融合手術。自同年101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
止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12月24日出院。自101年12月31
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共門診4次,住院及門診期間日常生活
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
復於102年1月3日施行骨
復位術與內固定術,至102年1月9日出院,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2年4月1日、10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程
度及看護期間,該院以103年5月14日(103)奇柳醫字第070
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一、就1個月內所需看護程度為
嚴重,需人扶助,甚至時地物仍不清楚,係需全日之看護。
二、前述1個月看護實仍不足,需至少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
勉強足夠。」(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是依原告傷勢情
形,足認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
3個月內,生活起居仍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是原告請求
9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核屬適當。次查,依據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費用為日班12小時1,200元,
夜班12小時1,200元,全日班24小時2,200元,住院時及在家
看護之費用相同,此有該會103年12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
10314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因認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200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未逾一般行情,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
算9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
日=1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車自臺南市北門區前往柳營奇美醫
院,所支出之車資合計為19,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
堪信為真實,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上開支出確屬必
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9,2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須復健,其復健費用暫估為50
萬元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佐,是其請
求復健費用50萬元,
難謂有據,
尚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10日車禍受傷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計
203日均無法工作,而車禍受傷前原在詮昕工程有限公司任
職,每日薪資l,620元,扣減期間休假約有42天,工作日至
少為161日,則應已有260,820元之損失(計算式:161日×l
,620元=260,8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詮昕工程有
限公司關於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支領薪水之狀況,該公司函
覆:「一、本公司離職員工洪寶龍於96年6月20日到職,102
年11月26日離職。其101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後至102年6月3
0日止,因車禍傷害無法上班,期間本公司未支付任何薪資
。」,有該公司103年12月27日詮103法字第001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確係因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於上開期間內至原任職之公司工作,
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日
數為161日,惟否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之金額。然原告提出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既記載每日薪資為1,620元,故原告請
求每日1,620元之161日的工作損失260,820元(計算式:161
日×1,620元=260,8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評估,原告目
前診斷包括:「1.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珠膜下腔出血;
併發器質性情感徵候群。2.左右側下頷骨骨折,併發骨折癒
合不良。3.頸椎第六七節移位,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
發壓迫脊髓神經。4.頸部撕裂傷約6×5公分;顏面及下肢擦
傷」。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
減損35%,有該院103年10月3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為生活所迫勉強上班,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在詮昕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出工
所得薪資為129,158元,此後即無法再為原來之工作。是自
102年11月27日起至其65歲止(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
102年11月27日之時為47歲,至其65歲止,工作年限尚有18
年,即216個月),略以現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
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計為1,037,522元(計算式:19,273元×153.00000000×
35%=1,037,522元,元以下4捨5入)乙情。按勞工非年滿
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
所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詮昕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惟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2年11月26日離職乙情
,有詮昕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日詮103法字第001號函
(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及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次查,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院調閱其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自原告離職時即102年11月26日至原告
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日120年11月25日止尚可工作18年,另
原告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9,273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35%之計算基準並
無不妥。是原告主張用每月薪資19,273元、以18年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期間,自屬可採。故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8,533
元【計算方式為:19,273×12×13.00000000×35%=1,058
,533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37,52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
,認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車禍事件後,出現其他器質性腦
徵候群(慢性)。原告目前之職業工作之能力,根據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屬精神失能等級第七級,即『精神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
一般明顯低下者』,而其職業及認知功能至今(車禍後超過
一年半)回復程度有限。」,
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身
心健康、家庭生活、工作能力甚鉅,且其精神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
顯低下,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20日成附
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低下,精神
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
為國中肄業,受傷前於詮昕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當時是以日
薪1,620元計薪,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分別為大二、大一
之學生,目前無工作,於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487,243
元、429,967元,名下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216元;被告國
小畢業,現於新晟水泥公司工作,日薪為900元,已婚,育
有二子一女,分別就讀幼稚園、國小、國中,於100、101年
度分別有所得221,390元、314,99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11,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
第15至22頁)附卷
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027,453元(計算
式為:229,911元+180,000元+19,200元+260,820元+1,
037,522元+300,000元=2,027,45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之過失,然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致發生系爭事
故,其亦與有過失,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亦認「洪寶龍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隆乾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102年度營偵字第752號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情
形,再參以被告駕照因酒駕吊銷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情狀
(警卷第29頁),且其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情節較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使之過失情節較輕,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原告雖受損害
金額為1,927,453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05,491元(計算式:2,
027,453元×20%=405,491元)。
㈣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業已領取關於醫療、體傷及殘廢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給付,計有854,9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依
法應予扣除,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逾本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405,491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