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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霖       鄭景勻 被   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捷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黃秀珠買受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開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完成過戶登記並交屋後, 始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黃秀珠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黃秀珠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1,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捷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捷勤 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捷勤公司於仲介時未查明系爭建 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捷勤公司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㈡被告捷勤公司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㈢前2項給付於被告任1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追加捷勤公司為被告,及請 求被告黃秀珠與捷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與原 請求均基於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48萬5,11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經被告捷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黃秀珠於民國103年7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 黃秀珠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伊已依約 付清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詎伊於交屋後委 請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始知系爭建物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本件經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市價,較若非海砂屋之市價減少14 8萬5,114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之價金為148萬5,114元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減少價金 148萬5,11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 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捷勤公司於仲介伊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建物鋼筋 外露、腐鏽損壞,且有壁癌,即應向四鄰調查系爭建物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予調查,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捷勤公司給付148萬5,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 伊係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對被告黃秀珠及捷勤公司請求,其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捷勤公司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給付於被告任1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黃秀珠部分:經濟部標準局未就海砂屋訂定國家標準,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CNS3090預拌混凝土之標準 認定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為海砂屋,並非合理 。縱認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伊於92年2月19日 買入系爭房地後,未以裝潢遮蔽系爭建物現況,原告於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既曾多次至系爭建物查看,而知有漏水、 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瑕疵,在無第三人提供此訊息之情 形下,足認原告於簽約前已自建物現況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縱原告原不知有上開瑕疵,原告未要求為 進一步檢測,亦有重大過失,伊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況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就系爭建物前揭因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所生之屋況,要求伊自1,580萬元減價為1,380萬元, 經伊同意,並約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以 同一事由再次請求減少價金。 ㈡被告捷勤公司部分:系爭建物並未做過海砂屋檢測,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黃秀珠進行海砂屋檢測後始交付 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非肉眼所能查知 ,伊之仲介人員對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實無所悉,並非 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經由被告捷勤公司員工黃惠香之仲介,於103年7月2 日與被告黃秀珠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380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 ⒉被告黃秀珠於103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⒊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 ,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記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處置:現況交屋)、未做過 海砂屋檢測。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0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黃秀珠: 內容為:「一、優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委稱『本公司向黃 秀珠購買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座落之土地 ,本公司均已付清價款。然經本公司委請鑑定後,發現該建 物為海沙屋,然黃秀珠於出售時均未告知,本公司爰請貴事 務所代發函告知該瑕疵,以及通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事務所受委前情,代函如上,請於文到後三日內 與買受人協議處理解約後之事宜,俾免法責,順祝商祺」。 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同意,不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系爭建物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結論:系爭建物為海 砂屋,若非海砂屋之市價為330萬6,563元;為海砂屋之市價 為182萬1,449元,差價為148萬5,114元(計算式:3,306,56 3-1,821,449=1,485,114)。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148萬5,114元, 是否有據? ⒉原告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為由,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捷勤公司給付148萬5,114元,是否 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為海砂屋)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黃秀珠給付148萬5,114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建物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而構成物之 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經本院囑 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該公會於104年10月20日 至系爭建物進行5個位置取樣,並委託正中土木實驗室進行 氯離子的數值檢測,試驗方法依據CNS00000(0000),檢測結 果參照國家標準CNS3090之規定,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規定最大含量值之比對,系爭 建物檢測點取樣5個位置皆為超標,取樣編號的每立方米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CNS標準值的395%、425%、347%、 200%及892%,該公會認定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依據「臺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與「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5章規定,系爭建物全棟 各層氯離子檢測取樣所得數值與平均值每平方公尺6.1718公 斤,皆高於得判定為拆除重建的標準(每立方公尺0.6公斤 ),惟是否逕判定拆除重建或得以修復補強,仍需進一步鑽 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中性化深度量測與耐震能力計 算等評估,方可論斷等語,有該公會104年11月30日104南市 建師鑑字第177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海砂屋氯離子檢測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可稽。又鑑定單位台南 市建築師公會,為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至第77頁),且兩造對系爭建物經該公會鑑定為海砂屋乙 節,均不爭執,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又 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現象,為被告所 自承,有其105年3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87頁)。證人即被告捷勤公司仲介黃惠香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其帶原告去看系爭房地時,有看到系爭建物有樓板 剝落、鋼筋裸露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背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確有部 分壁癌、鋼筋裸露等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附-10、11頁 ),足認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且已 造成建物內部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現象,不僅影響建物 外觀,亦對建物之堅固及安全性造成威脅,影響房屋之通常 效用。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已足使 該建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薄弱,降低一般人之交易 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點明確將「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 乙節列為出賣人於出賣前依約應告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 頁)即明。是以,堪認系爭建物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 之物之瑕疵存在。 ⑶被告黃秀珠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使用CNS3090預拌混凝土之 標準,係適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預拌混凝土 ,非海砂屋之認定標準,且經濟部標準局有無就海砂屋訂定 相關國家標準不明,不應以採樣後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認 定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欄位之備註欄 記載:民國70年1月1日至87年6月25日之建物,其含氯量參 考值為每平方公尺0.6公斤以下,87年6月26日以後者,其含 氯量參考值為每平方公尺0.3公斤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可見其含氯量參考值與系爭鑑定報告使用之CNS3090 標準相同。且自前揭現況說明書下方文字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及現況說明書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總部付印供加盟店使用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足徵不動產交易市場亦係引用CNS3090 國家標準作為認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參考標準。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 施要點」第2條檢測標準規定,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 預拌混凝土及CNS13465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 法等規定辦理,是政府機關亦係以CNS3090國家標準作為檢 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基此,系爭鑑定報告參考CNS3 090國家標準,判斷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目 前不動產交易市場及政府機關採行之標準一致,並無不當。 是被告黃秀珠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依前所述,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並 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狀況,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及 交易價值,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危險移轉時,因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而具有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應 堪採信。 ⒉被告黃秀珠雖又辯稱原告於簽約前曾多次查看系爭建物,知 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因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而生之現象,故原告於簽約時應已知系爭建物為 海砂屋;縱原告原不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原告未要求其為 進一步檢測,亦有重大過失,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明文。是以,出 賣人主張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者,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黃惠香具結證稱:原告在簽約時不知系爭建物為海砂 屋,其也不知情,原告在買受前及簽約時並沒有特別提到海 砂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證人即地 政士林宜慶亦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簽約時,沒有針 對海砂屋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均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且 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於簽約時豈會未要求就此瑕疵進行討論,益證原告於簽約時 尚不知系爭建物有此瑕疵。而原告於簽約時固知悉系爭建物 有樓板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現象,然前開現象之原因多 端,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況被告黃秀珠原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期間逾10年,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 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亦自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及樓水等現象,業如前述,然其猶不知系爭建物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亦從未就此送請專業單位檢測,如何 能苛責非工程專業之原告於查看系爭建物數次後,即預期系 爭建物可能存在此等瑕疵,而要求被告黃秀珠於簽約前檢測 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故原告於簽約前未要求被告 黃秀珠先行檢測,並不具有重大過失。被告黃秀珠抗辯其具 有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事由,亦非可採。 ⒊被告黃秀珠另辯稱原告已以系爭建物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 及漏水等瑕疵,要求減價200萬元,並經其同意減價,且約 定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再以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黃惠香具結證稱:原告至系爭房地查看發現有壁癌、 漏水及鋼筋裸露的狀況,便要求減少價金,被告黃秀珠原欲 以1,580萬元出售,嗣依原告要求以1,380萬元成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是原告固曾以系爭建物 有壁癌、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狀況為由,要求被告黃秀珠減價 200萬元。然前揭狀況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 ,況衡諸社會通念,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問題,對 其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顯然較前揭屋況更鉅。更以 ,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簽約時並未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乙節進 行討論,既如前述,則其等減少價金之協議,顯非針對系爭 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為,是被告黃秀珠以此抗辯原 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自非有據。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固約定 :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及被告黃秀珠於該條款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人黃 惠香具結證稱:(問:林宜慶代書是否有明確告知原告物之 瑕疵擔保的意義及範圍?)有。就是漏水的部分大家都知道 ,就交屋給原告讓原告自己去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證人林宜慶亦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謂不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現況交屋,不負滲漏水及第9條第5項 的內容(按:第9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未點交前,其室內外 門窗廁廚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賣方自本 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與買方,現有 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如有毀壞 、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買方完整 取得)。在買賣當時沒有談到海砂屋的情形,契約第14條約 定排除的部分,除了滲漏水及前開第9條約定外,沒有提到 排除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 81頁)。是以,原告及被告黃秀珠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 記載賣方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其等之真意應 僅免除被告黃秀珠關於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未排除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房屋出賣人與買受 人約定以現況交屋者,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系 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既尚須經專業單位檢測 始得知悉確認,故縱使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約定以現況交屋, 亦殊無排除原告於發現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關於 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更不能逕認其與被告黃秀珠有合意排 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於瑕疵範圍外。 ⑶基此,原告未曾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求 減少價金,且其與被告黃秀珠未約定排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不得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返還溢付之價金148萬5,114元本息 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前揭 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 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系爭建物若非海砂屋之市價為330萬6,563元;為海砂 屋之市價為182萬1,449元,差價為148萬5,114元(計算式: 3,306,563-1,821,449=1,485,114)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減少之價值為148萬5,114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黃秀珠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返還 溢付之價金148萬5,114元,應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上開金額,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9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㈡原告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為海砂屋)為由 ,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捷勤 公司給付148萬5,114元,是否有據?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捷勤公司明知系爭建物鋼筋裸露、有壁癌等 現象,卻未向鄰居調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 ,係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等語。惟鋼筋裸露及壁癌等現象 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須經專業單位檢測方能確認,未必為仲介人員專 業知識、經驗所及,尚難期待其為完足無誤之查證。況依證 人黃寶珠在本院具結證稱:其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巷○號、5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商所興 建,其已居住20餘年,未曾就其所居住之房屋進行海砂屋檢 測,亦未曾聽說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背面至第10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鄰居知悉系爭建 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是縱使被告捷勤公司仲介人員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曾向四鄰調查,亦難知悉系爭建物有上 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捷勤公司人員執行仲介業務有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被告捷勤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捷勤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屬無據,則其主張被告黃秀珠 及捷勤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自非可採,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為海 砂屋)為由,請求被告黃秀珠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148 萬5,114元本息,應為可採;其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捷勤公司賠償,則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原告148萬5,11 4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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