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霖
鄭景勻
被 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捷勤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黃秀珠買受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前開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完成過戶登記並交屋後,
始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爰依
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黃秀珠返還該部分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秀珠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1,6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捷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捷勤
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捷勤公司於仲介時未查明系爭建
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捷勤公司
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㈡被告捷勤公司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㈢前2項給付於被告任1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追加捷勤公司為被告,及請
求被告黃秀珠與捷勤公司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與原
請求均基於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48萬5,11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經被告捷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黃秀珠於民國103年7月2
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
黃秀珠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伊已依約
付清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詎伊於交屋後委
請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始知系爭建物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本件經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市價,較若
非海砂屋之市價減少14
8萬5,114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之價金為148萬5,114元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減少價金
148萬5,11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
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捷勤公司於仲介伊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建物鋼筋
外露、腐鏽損壞,且有壁癌,即應向四鄰調查系爭建物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予調查,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捷勤公司給付148萬5,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
伊係本於同一
法律上原因對被告黃秀珠及捷勤公司請求,其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捷勤公司應給付原告148萬5,11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給付於被告任1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黃秀珠部分:經濟部標準局未就海砂屋訂定國家標準,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CNS3090預拌混凝土之標準
認定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為海砂屋,並非合理
。縱認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伊於92年2月19日
買入系爭房地後,未以裝潢遮蔽系爭建物現況,原告於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既曾多次至系爭建物查看,而知有漏水、
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瑕疵,在無
第三人提供此訊息之情
形下,足認原告於簽約前已自建物現況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縱原告原不知有上開瑕疵,原告未要求為
進一步檢測,亦有
重大過失,伊無須負
瑕疵擔保之責。況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就系爭建物前揭因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所生之屋況,要求伊自1,580萬元減價為1,380萬元,
經伊同意,並約定伊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以
同一事由再次請求減少價金。
㈡被告捷勤公司部分:系爭建物並未做過海砂屋檢測,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黃秀珠進行海砂屋檢測後始交付
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非肉眼所能查知
,伊之仲介人員對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實無所悉,並非
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經由被告捷勤公司員工黃惠香之仲介,於103年7月2
日與被告黃秀珠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380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
轉登記。
⒉被告黃秀珠於103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⒊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
,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記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處置:現況交屋)、未做過
海砂屋檢測。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0日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黃秀珠:
內容為:「一、優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委稱『本公司向黃
秀珠購買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座落之土地
,本公司均已付清價款。然經本公司委請鑑定後,發現該建
物為海沙屋,然黃秀珠於出售時均未告知,本公司爰請貴事
務所代發函告知該瑕疵,以及通知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事務所受委前情,代函如上,請於文到後三日內
與買受人協議處理解約後之事宜,俾免法責,順祝商祺」。
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同意,不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系爭建物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結論:系爭建物為海
砂屋,若非海砂屋之市價為330萬6,563元;為海砂屋之市價
為182萬1,449元,差價為148萬5,114元(計算式:3,306,56
3-1,821,449=1,485,114)。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148萬5,114元,
是否有據?
⒉原告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為由,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捷勤公司給付148萬5,114元,是否
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為海砂屋)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黃秀珠給付148萬5,114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建物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而構成物之
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經本院囑
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該公會於104年10月20日
至系爭建物進行5個位置取樣,並委託正中土木實驗室進行
氯離子的數值檢測,試驗方法依據CNS00000(0000),檢測結
果參照國家標準CNS3090之規定,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規定最大含量值之比對,系爭
建物檢測點取樣5個位置皆為超標,取樣編號的每立方米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CNS標準值的395%、425%、347%、
200%及892%,該公會認定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依據「臺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與「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5章規定,系爭建物全棟
各層氯離子檢測取樣所得數值與平均值每平方公尺6.1718公
斤,皆高於得判定為拆除重建的標準(每立方公尺0.6公斤
),
惟是否逕判定拆除重建或得以修復補強,仍需進一步鑽
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中性化深度量測與耐震能力計
算等評估,方可論斷等語,有該公會104年11月30日104南市
建師鑑字第177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海砂屋氯離子檢測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
可稽。又鑑定單位台南
市建築師公會,為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至第77頁),且兩造對系爭建物經該公會鑑定為海砂屋乙
節,均不爭執,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
堪採信。又
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現象,為被告所
自承,有其105年3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
要旨狀
可佐(見本院
卷第187頁)。證人即被告捷勤公司仲介黃惠香亦於本院
具
結證稱:其帶原告去看系爭房地時,有看到系爭建物有樓板
剝落、鋼筋裸露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背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確有部
分壁癌、鋼筋裸露等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附-10、11頁
),足認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且已
造成建物內部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現象,不僅影響建物
外觀,亦對建物之堅固及安全性造成威脅,影響房屋之通常
效用。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已足使
該建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薄弱,降低一般人之交易
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此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點明確將「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
乙節列為出賣人於出賣前依約應告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
頁)即明。
是以,
堪認系爭建物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
之物之瑕疵存在。
⑶被告黃秀珠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使用CNS3090預拌混凝土之
標準,係
適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預拌混凝土
,非海砂屋之認定標準,且經濟部標準局有無就海砂屋訂定
相關國家標準不明,不應以採樣後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認
定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欄位之備註欄
記載:民國70年1月1日至87年6月25日之建物,其含氯量參
考值為每平方公尺0.6公斤以下,87年6月26日以後者,其含
氯量參考值為每平方公尺0.3公斤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可見其含氯量參考值與系爭鑑定報告使用之CNS3090
標準相同。且自前揭現況說明書下方文字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及現況說明書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總部付印供加盟店使用
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
足徵不動產交易市場亦係引用CNS3090
國家標準作為認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參考標準。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
施要點」第2條檢測標準規定,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
預拌混凝土及CNS13465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
法等規定辦理,是政府機關亦係以CNS3090國家標準作為檢
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基此,系爭鑑定報告參考CNS3
090國家標準,判斷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目
前不動產交易市場及政府機關採行之標準一致,並無不當。
是被告黃秀珠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⑷依前所述,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並
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狀況,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及
交易價值,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危險移轉時,因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而具有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
應
堪採信。
⒉被告黃秀珠雖又辯稱原告於簽約前曾多次查看系爭建物,知
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因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而生之現象,故原告於簽約時應已知系爭建物為
海砂屋;縱原告原不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原告未要求其為
進一步檢測,亦有重大過失,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
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明文。是以,出
賣人主張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者,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黃惠香具
結證稱:原告在簽約時不知系爭建物為海砂
屋,其也不知情,原告在買受前及簽約時並沒有特別提到海
砂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證人即地
政士林宜慶亦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簽約時,沒有針
對海砂屋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均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且
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於簽約時豈會未要求就此瑕疵進行討論,益證原告於簽約時
尚不知系爭建物有此瑕疵。而原告於簽約時固知悉系爭建物
有樓板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現象,然前開現象之原因多
端,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況被告黃秀珠原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期間逾10年,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可
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亦自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及樓水等現象,業如前述,然其
猶不知系爭建物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亦從未就此送請專業單位檢測,如何
能苛責非工程專業之原告於查看系爭建物數次後,即預期系
爭建物可能存在此等瑕疵,而要求被告黃秀珠於簽約前檢測
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故原告於簽約前未要求被告
黃秀珠先行檢測,並不具有重大過失。被告黃秀珠
抗辯其具
有上開瑕疵擔保責任
免除事由,亦非可採。
⒊被告黃秀珠另辯稱原告已以系爭建物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
及漏水等瑕疵,要求減價200萬元,並經其同意減價,且約
定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再以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黃惠香具結證稱:原告至系爭房地查看發現有壁癌、
漏水及鋼筋裸露的狀況,便要求減少價金,被告黃秀珠原欲
以1,580萬元出售,嗣依原告要求以1,380萬元成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是原告固曾以系爭建物
有壁癌、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狀況為由,要求被告黃秀珠減價
200萬元。然前揭狀況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
,況衡諸社會通念,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問題,對
其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顯然較前揭屋況更鉅。更以
,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簽約時並未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乙節進
行討論,既如前述,則其等減少價金之協議,顯非針對系爭
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為,是被告黃秀珠以此抗辯原
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自非有據。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固約定
: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及被告黃秀珠於該條款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人黃
惠香具結證稱:(問:林宜慶代書是否有明確告知原告物之
瑕疵擔保的意義及範圍?)有。就是漏水的部分大家都知道
,就交屋給原告讓原告自己去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證人林宜慶亦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謂不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現況交屋,不負滲漏水及第9條第5項
的內容(按:第9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未點交前,其室內外
門窗廁廚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賣方自
本
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與買方,現有
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如有毀壞
、被人
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買方完整
取得)。在買賣當時沒有談到海砂屋的情形,契約第14條約
定排除的部分,除了滲漏水及前開第9條約定外,沒有提到
排除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
81頁)。是以,原告及被告黃秀珠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
記載賣方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其等之真意應
僅免除被告黃秀珠關於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未排除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房屋出賣人與買受
人約定以現況交屋者,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系
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既尚須經專業單位檢測
始得知悉確認,故縱使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約定以現況交屋,
亦殊無排除原告於發現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關於
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更不能逕認其與被告黃秀珠有
合意排
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於瑕疵範圍外。
⑶基此,原告未曾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求
減少價金,且其與被告黃秀珠未約定排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不得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返還溢付之價金148萬5,114元本息
等語。
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因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依前揭
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
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系爭建物若非海砂屋之市價為330萬6,563元;為海砂
屋之市價為182萬1,449元,差價為148萬5,114元(計算式:
3,306,563-1,821,449=1,485,114)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減少之價值為148萬5,114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黃秀珠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返還
溢付之價金148萬5,114元,應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上開金額,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自民事追加
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9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㈡原告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為海砂屋)為由
,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捷勤
公司給付148萬5,114元,是否有據?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捷勤公司明知系爭建物鋼筋裸露、有壁癌等
現象,卻未向鄰居調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
,係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等語。惟鋼筋裸露及壁癌等現象
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須經專業單位檢測方能確認,未必為仲介人員專
業知識、經驗所及,尚難期待其為完足無誤之查證。況依證
人黃寶珠在本院具結證稱:其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巷○號、5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商所興
建,其已居住20餘年,未曾就其所居住之房屋進行海砂屋檢
測,亦未曾聽說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背面至第10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鄰居知悉系爭建
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是縱使被告捷勤公司仲介人員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曾向四鄰調查,亦難知悉系爭建物有上
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捷勤公司人員執行仲介業務有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被告捷勤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捷勤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屬無據,則其主張被告黃秀珠
及捷勤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附此
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為海
砂屋)為由,請求被告黃秀珠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148
萬5,114元本息,應為可採;其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捷勤公司賠償,則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原告148萬5,11
4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