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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霖       鄭景勻 被   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捷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 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 三一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曾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2月1 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同起訴狀所載」等語,被 告亦於該次庭期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3年12月19日庭期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兩造 嗣後均未撤回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就上開事項 漏未裁判,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點末尾 補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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