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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施松琳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經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 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 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 而言。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貨車撞傷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被告吳金龍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貨車則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 險傷害責任險及財損責任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永 翔公司),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至第46頁),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新光產險公司自有義務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新光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 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金龍受僱於被告永翔公司,並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5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明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工明一路,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工明路由西向東方向 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 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吳金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永翔公司為被告吳金龍之僱用人,是 被告吳金龍、永翔公司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將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188元: ⑴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今,已支出醫療及醫藥用 必需品費用共計19,198元。 ⑵原告因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所花費之 停車費用共計990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 計為20,188元。 ⒉機車損壞費用28,0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該機車 為0手車,6、7年前購入之價錢約為20,000元)已因系爭 車禍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故原告於車禍後只好以28,0 00元之價格重新購買乙輛中古車代步。另原告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機車於損害時之價值,然同意以28,000元為機 車修復之金額以計算折舊。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修養3個月,致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而以102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407 元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8,221元(19,4 07*3)。 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 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 ,工作時感暈眩,記憶力及眼力亦因此降低,致工作時 精神無法集中,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而依照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中神經類「暈眩及平衡機 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告至少受有第13等級殘障之損 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另原告係於59年 00月0日出生,目前實際年齡不到44歲,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21年之工作期間,故原告以21年(252 個月)之期間及102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407元 為計算基礎,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計770,193元 (19,407*172.00000000霍夫曼係數*23.07%)。至奇美 醫院104年2月25日(104)奇醫字第0831號函雖記載: 系爭車禍並無致原告有明顯後遺症,且由門診病歷評估 並無影響活動能力等語,然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已影響原 告之日常生活。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 為828,414元(58,221+770,193=828,414)。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右 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 裂傷等嚴重傷害,不僅肉體承受莫大痛苦,迄今右臉仍有 麻木感,頭部亦因劇烈撞擊而時感暈眩,記憶力、集中力 及眼力亦因此下降,對家庭及生活之不利影響極為顯著, 心中更因車禍當時之驚險狀況產生陰影,且被告兩人自車 禍發失後,態度欠佳,對原告不聞不問,讓原告心中威受 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云云原告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僅需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係因被告吳金龍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然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為肇 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 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請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188元(醫療費用19,198元、停 車費用9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機車損壞費用2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NAB-303號重型機車為0000年8月出 廠,距事故發生日已有22年,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 ,000元顯不合理,惟被告同意以28,000元為機車修復之金 額以計算折舊。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部分:對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需修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8,221元 部分不爭執,然爭執後續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蓋原告 雖主張其至少受有殘廢等級第13級之傷害,惟並無相關醫 療院所診斷書可茲證明原告確實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且 永久無法復原,是倘原告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 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認定牽涉原告是否 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之認定,因此在原告尚未確認符合殘 廢等級前,被告不予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光產險公司之陳述:對奇美醫院104年2月25日(10 4)奇醫字第0831號函無意見;另參加人同意以28,000元為 系爭機車修復之金額以計算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龍受僱於被告永翔公司,並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2年9月16日15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明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工明一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工明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 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作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路誌之交 岔路口,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附 該刑事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吳金 龍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原告致 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吳金龍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原告於 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 ,致遭被告吳金龍之汽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 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 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汽車之右後車身 擦痕、升降機損毀,機車車頭毀損)、現場圖(撞擊地點) ,及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金龍疏未為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 吳金龍應負擔5分之4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龍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 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吳金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龍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永翔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 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9,198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198元,業據原告提出 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停車費用99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定期回醫院復診 ,共支出停車費用99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之支出 ,亦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28,0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8,000元,此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 合意。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28,0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在卷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 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 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 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 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 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6日,距該車出廠時間 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0 00元(28,000/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 ⑴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修 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58,221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21年期間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 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工作時感暈眩, 記憶力及眼力亦因此降低,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23 .07%,故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之21年工作期間之損失共 計770,193元云云,然經本院指定奇美醫院為鑑定人, 委請其鑑定下列事項:「㈠施松琳是否因該車禍傷勢致 現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後遺症?㈡此後遺症是否會影響其 勞動能力?㈢若有影響,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之何種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之障礙項目及殘廢等級) ?…若需施松琳到院接受鑑定,請逕行通知施松琳。」 然該醫院於104年2月25日以奇醫字第0831號函回覆稱: 「施松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葉昭宏醫 師門診經評估後藥物治療,至103年12月25日止共8次。 依自述於102年9月16日因車禍及腦震盪至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無顱內出血及腦部電腦斷層異常等情形。於本院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期間並無明顯身體異常,因此僅有藥 物治療。因此依以上資訊回覆鈞庭意見如下:㈠由以上 推估此施先生客觀上無明顯後遺症,但個人主觀症狀則 無法評定。㈡由門診病歷評估並無影響其活動能力之情 形。㈢由病歷記載並無符合任一項失能之項目。」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勞動能力確因系爭車禍而 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書狀陳報:奇美醫院 未經鑑定,亦未向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 料,遽稱原告無失能狀況,稍嫌速斷,聲請本院再向奇 美醫院函詢是否有由其他科別(如精神科)進行鑑定之 必要云云,然依奇美醫院前開回覆之內容,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已在奇美醫院治療1年餘之時間(自102年9 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且有8次之就診紀錄, 顯見奇美醫院應係認依原告以前之就診病歷紀錄之記載 ,已足以判斷本院委託其鑑定之前開事項,而無需其他 資料之佐證,亦無另行通知原告本人到院再行檢查之必 要,是原告前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腦震 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壯年,為 家中經濟上之支柱,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而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創傷,身心及精神受有 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汽車 修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而被告吳金龍則係高中 肄業,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 ;且原告名下有7筆汽車,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102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為114,282元,被告永翔公司之資本額為15, 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永翔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經斟酌 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 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5,409元 (20,188+7,000+58,221+30萬元=385,409元)。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 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分之1。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308,32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8,327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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