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施松琳
訴訟
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經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郭逸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
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
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
而言。
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翔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貨車撞傷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被告吳金龍所駕駛之
系
爭自小貨車則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
險傷害責任險及財損責任險(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永
翔公司),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5
至第46頁),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新光產險公司自有義務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新光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
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金龍受僱於被告永翔公司,並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5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明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工明一路,
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工明路由西向東方向
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
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吳金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永翔公司為被告吳金龍之僱用人,是
被告吳金龍、永翔公司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爰將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於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188元:
⑴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迄今,已支出醫療及醫藥用
必需品費用共計19,198元。
⑵原告因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所花費之
停車費用共計990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
計為20,188元。
⒉機車損壞費用28,0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該機車
為0手車,6、7年前購入之價錢約為20,000元)已因系爭
車禍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故原告於車禍後只好以28,0
00元之價格重新購買乙輛中古車代步。另原告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機車於損害時之價值,然同意以28,000元為機
車修復之金額以計算折舊。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修養3個月,致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而以102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407
元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8,221元(19,4
07*3)。
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
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
,工作時感暈眩,記憶力及眼力亦因此降低,致工作時
精神無法集中,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而依照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中神經類「暈眩及平衡機
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告至少受有第13等級殘障之損
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另原告係於59年
00月0日出生,目前實際年齡不到44歲,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21年之工作
期間,故原告以21年(252
個月)之期間及102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407元
為計算基礎,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計770,193元
(19,407*172.00000000霍夫曼係數*23.07%)。至奇美
醫院104年2月25日(104)奇醫字第0831號函雖記載:
系爭車禍並無致原告有明顯後遺症,且由門診病歷評估
並無影響活動能力等語,然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已影響原
告之日常生活。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
為828,414元(58,221+770,193=828,414)。
⒋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右
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
裂傷等嚴重傷害,不僅肉體承受莫大痛苦,迄今右臉仍有
麻木感,頭部亦因劇烈撞擊而時感暈眩,記憶力、集中力
及眼力亦因此下降,對家庭及生活之不利影響極為顯著,
心中更因車禍當時之驚險狀況產生陰影,且被告兩人自車
禍發失後,態度欠佳,對原告不聞不問,讓原告心中威受
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另被告雖
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云云,
惟原告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僅需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6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係因被告吳金龍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然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為肇
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
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請本院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188元(醫療費用19,198元、停
車費用9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機車損壞費用2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NAB-303號重型機車為0000年8月出
廠,距事故發生日已有22年,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
,000元顯不合理,惟被告同意以28,000元為機車修復之金
額以計算折舊。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部分:對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需修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8,221元
部分不爭執,然爭執後續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蓋原告
雖主張其至少受有殘廢等級第13級之傷害,惟並無相關醫
療院所診斷書可茲證明原告確實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且
永久無法復原,是倘原告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
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認定牽涉原告是否
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之認定,因此在原告尚未確認符合殘
廢等級前,被告不予答辯。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光產險公司之陳述:對奇美醫院104年2月25日(10
4)奇醫字第0831號函無意見;另參加人同意以28,000元為
系爭機車修復之金額以計算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龍受僱於被告永翔公司,並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2年9月16日15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明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工明一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工明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
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作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路誌之交
岔路口,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附
該刑事卷
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吳金
龍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原告致
其受有
上揭傷害,被告吳金龍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原告於
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
,致遭被告吳金龍之汽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
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
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汽車之右後車身
擦痕、升降機損毀,機車車頭毀損)、現場圖(撞擊地點)
,及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金龍疏未為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
吳金龍應負擔5分之4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龍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
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吳金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龍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永翔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
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9,198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198元,
業據原告提出
該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且
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停車費用99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定期回醫院復診
,共支出停車費用99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之支出
,亦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28,0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8,000元,此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
合意。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28,0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在卷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
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
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是以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
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
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項
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
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6日,距該車出廠時間
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0
00元(28,000/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
⑴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修
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58,221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21年期間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
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工作時感暈眩,
記憶力及眼力亦因此降低,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23
.07%,故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之21年工作期間之損失共
計770,193元云云,然經本院指定奇美醫院為
鑑定人,
委請其鑑定下列事項:「㈠施松琳是否因該車禍傷勢致
現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後遺症?㈡此後遺症是否會影響其
勞動能力?㈢若有影響,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之何種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之障礙項目及殘廢等級)
?…若需施松琳到院接受鑑定,請逕行通知施松琳。」
然該醫院於104年2月25日以奇醫字第0831號函回覆稱:
「施松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葉昭宏醫
師門診經評估後藥物治療,至103年12月25日止共8次。
依自述於102年9月16日因車禍及腦震盪至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無顱內出血及腦部電腦斷層異常等情形。於本院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期間並無明顯身體異常,因此僅有藥
物治療。因此依以上資訊回覆鈞庭意見如下:㈠由以上
推估此施先生客觀上無明顯後遺症,但個人主觀症狀則
無法評定。㈡由門診病歷評估並無影響其活動能力之情
形。㈢由病歷記載並無符合任一項失能之項目。」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勞動能力確因系爭車禍而
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書狀陳報:奇美醫院
未經鑑定,亦未向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
料,遽稱原告無失能狀況,
稍嫌速斷,聲請本院再向奇
美醫院函詢是否有由其他科別(如精神科)進行鑑定之
必要云云,然依奇美醫院前開回覆之內容,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已在奇美醫院治療1年餘之時間(自102年9
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且有8次之就診紀錄,
顯見奇美醫院應係認依原告以前之就診病歷紀錄之記載
,已足以判斷本院委託其鑑定之前開事項,而無需其他
資料之
佐證,亦無另行通知原告本人到院再行檢查之必
要,是原告前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調查之必要,
附
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腦震
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壯年,為
家中經濟上之支柱,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而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創傷,身心及精神受有
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汽車
修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而被告吳金龍則係高中
肄業,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
;且原告名下有7筆汽車,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102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為114,282元,被告永翔公司之資本額為15,
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永翔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經斟酌
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
難認為正
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5,409元
(20,188+7,000+58,221+30萬元=385,409元)。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
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分之1。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308,32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8,327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