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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怡礽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收到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被告未 於股東會後20日內寄送會議紀錄予各股東,明顯違反公司 第183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應予撤銷之情形: 1.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權限原則在董事 會。然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之團體,且係股份有限公司 之內部機關,而董事長係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 ,因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意旨、日期、地點及議題 等,再由董事長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召集事務,如董事長 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召集股東會,就此股東會所為之決 議,應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被告公司董事會 於103年9月3日召開,依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5 項之記載,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3年9月16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卻是在103年9月29日召開,明顯與 董事會之決議不相符合,難認係經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 應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有撤銷之事由。 2.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股東會由董事會合法召集者,其主席自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辦理。惟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冠廷,然系爭 股東會卻由李宗賢擔任主席,而陳冠廷並無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形,系爭股東會逕以另一董事李宗賢為主席,實有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其 決議。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陳冠廷(兼董事長)、李宗賢 、林怡礽(即原告),倘陳冠廷未出席當次股東會,而原 告亦未出席,實無再依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 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之餘地。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 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股東會係於103年9月29日召開,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通知,被告公司則於103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已 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且就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亦已於該開會通知中列舉,可見被告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 章程事由,原告僅係欲以訴訟干擾被告公司之運作。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日期雖與董事會原來所暫定之召開日期 不符,然該次之股東臨時會仍然係基於被告公司103年9月 3日之董事會決議所為召集,此從被告公司該次董事會之 會議議程以及系爭股東會記錄之討論事項大致相符即可得 知,故系爭股東會仍有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召集,雖 召集日期與原訂日期不符,但仍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股 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因此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並無違反法令,原告自無從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主張撤銷。再者,被告董事會雖決議於103年9月16日開股 東臨時會,然因該次董事會係於9月3日召開,距離預定之 股東臨時會召開日僅有13天,於加計公司法第172條所規 定股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期間後,更僅餘兩三天的 作業時間,因為作業不及以及為維護多數股東權益之故, 被告公司將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日展延至103年9月26日, 然被告公司仍有依公司法之規定於10日前寄發通知予股東 ,並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故 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疏漏,亦屬重 大且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自得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四)系爭股東會因董事長陳冠廷有事請假,乃由董事長指定董 事李宗賢代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該次股東會之主席 並無不格之情形,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並無限定董事 長需不能執行職務方得由他人代理之規定,原告前開所指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容有未洽。而原告雖又認本案並無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之 餘地。然本件股東會之主席既己經董事長指定,自無所謂 「互推一人」之情形適用,況且原告公司之三名董事,亦 僅有李宗賢董事一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會議,自當由其 擔任會議主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 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 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公司125,000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 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出系爭決 議,此亦有系爭股東會記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 頁),原告則於103年10月28日(詳起訴狀所蓋印本院收 文戳章)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原告雖自陳未 出席系爭股東會,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 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 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 議召集股東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於103年10 月28日召開,此未遵照董事會所決議之召開日期「103年9 月16日」,而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查被 告公司於103年9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03年9月1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及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董事會會議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而系爭股東會係在103年10月28日召開,雖與上 開董事會決議之日期不同,惟細究系爭股東會議內容,仍 是針對修改公司章程、董事及監察人補選等討論項目,此 觀之上開會議記錄即明,至於召開日期雖有不同,惟該股 東會討論之項目既未脫逸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範圍,即難謂 系爭股東會並非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原告主張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之主席並 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冠廷,而係董事李宗賢,陳冠廷並 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被 告公司僅設有3名董事,包括陳冠廷、原告及李宗賢,而 董事長陳冠廷及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陳冠廷 當日請假並指定李宗賢代理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並不悖 於上開規定,且陳冠廷既已指定李宗賢代理,亦不適用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並無 可採。 (四)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 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 主張其在本件起訴後才收到103年9月29日臨時股東會之會 議紀錄,被告未於股東會後20日內寄送會議紀錄予各股東 ,明顯違反公司第183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據上開規定, 代表公司之董事逾期未分發議事錄予各股東,僅涉及行政 罰鍰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原告自不 得據此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瑕疵 。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惟其待證事實為陳 冠廷有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 告已陳稱陳冠廷當日請假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原告上 開聲明之證據顯無必要;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希望被告提 出簽到簿是想瞭解當日會議是否只有李宗賢一人出席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此部分待證事實,顯非其就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核與本件之判斷無關,自屬 不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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