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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郭賢福       蔡范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范秀珠對於被告郭賢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 一三之二、四一四、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二一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之 不動產,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以臺南土字第04 8895號收件(證明書字號:82南所他字第017665號),並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貳佰伍拾萬元所擔 保之優先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范秀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 告郭賢福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郭 賢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5樓之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之聲請無實益,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 告蔡范秀珠為系爭抵押權人,並否認原告本件主張,是兩造 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並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荷商柯企第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後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已委託聚 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郭賢福債權轉讓之事實 ,是原告已概括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遂基於上開之 權利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有向被告郭賢福請求全數清償之權 利,並原告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是自得請求被告郭 賢福全數清償本案債務,及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 先陳明。 ㈡本件被告蔡范秀珠主張對於被告即債務人郭賢福所有系爭不 動產有抵押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系爭抵押權應已罹於時 效或不存在,另原告以鈞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執字第 61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郭賢福之系爭不動產時,系 爭不動產鑑估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484,453元,不足清 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又被告郭賢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定 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㈢被告郭賢福於82年10月20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 250萬元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全未清償,是被 告郭賢福明知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 受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受償之際,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 請拍賣,乃通謀將前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 珠,顯有脫免財產遭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郭賢福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珠,致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此舉已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另被告郭賢福於 74年5月1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復於82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珠,惟該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清償日期記載為83年9月30日, 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明確記載,實有違經驗法則 ,難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抵押權抵押既係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而被告郭賢福、蔡范秀珠間既無實際授受借款,則 系爭抵押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間虛偽設定抵押權,又主 張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依法對被告郭賢福、蔡范秀珠二人 請求確認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間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蔡范秀珠 於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債權係為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期為82年10月1日,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則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6年9月30日 即已完成,惟被告蔡范秀珠並未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被告蔡范秀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復存在。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本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於抵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已非受擔保 之優先債權。被告郭賢福明知其與被告蔡范秀珠間所設定之 抵押權已罹於時效,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法行使代 位權,請求被告蔡范秀珠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㈤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范秀珠對於被告郭賢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以臺南土字第048895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82南所他字第017665號),並於82年10月20 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所擔保之優先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蔡范秀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若被告蔡范秀珠未依法予以塗銷,則准予由原告 代為就前項抵押權登記為辦理塗銷登記,並相關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㈥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范秀珠對於被告郭賢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以臺南土字第048895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82南所他字第017665號),並於82年10月20 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範圍。 ⒉被告蔡范秀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若被告蔡范秀珠未依法予以塗銷,則准予由原告 代為就前項抵押權登記為辦理塗銷登記,並相關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郭賢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蔡范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 及到庭答辯: ㈠被告郭賢福確有於82年間,向被告蔡范秀珠借款250萬元, 並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珠。被告蔡范秀珠當 初借款給被告郭賢福是由中小企銀開元分行之群恩有限公司 帳戶匯款至被告郭賢福配偶郭黃黎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之帳戶。且因被告郭賢福與被告蔡范秀珠是多年朋友 ,被告郭賢福從83年9月借款期限屆滿後,仍有支付被告蔡 范秀珠利息,且會介紹鋁門窗工程給被告蔡范秀珠,故被告 蔡范秀珠才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蔡范秀珠於103 年度司拍字第285號案件陳報之本票,旨在作為郭賢福與蔡 范秀珠間之借貸關係之證明並指明清償日為83年9月30日。 郭賢福與蔡范秀珠間並非只有票據關係,更有作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蔡范秀珠對郭賢福之借貸債權於83年9月30日屆期,其 請求權於98年9月30日屆滿15年,然被告范蔡秀珠已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於103年7月31日向鈞院非訟中心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獲鈞院103年司拍字第285號裁定准予拍賣在 案。故被告蔡范秀珠,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請求權時 效消滅5年內有行使抵押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代 位請求塗銷,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主張 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郭賢福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而來。臺灣企銀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1133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 容為郭賢福與訴外人陳元昇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1,560,530元 ,及自8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並自8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而臺灣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荷 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愛璞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上情業據原告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755執行案件 中,提出債權憑證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雖已於74年6月11日為臺灣企銀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7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不止47萬元,被告郭賢福對於臺灣企銀係負有1千萬元以 上之債務,客觀上自有可能與其朋友即被告蔡范秀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藉此讓銀行除47萬元以 外即不得再受償,以逃避此筆債務,故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借款之實際行為,為消極事 實;被告蔡范秀珠主張其與被告郭賢福確有借款行為,屬積 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 責任,故在本件應由被告就借款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蔡范秀珠固主張被告郭賢福確有於82年間,向被告蔡范 秀珠借款250萬元,其中有以現金支出之部份,蔡范秀珠有 讓郭賢福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目前找到3張,合計72萬 元,此外係由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之群恩有限公司帳戶匯 款至被告郭賢福配偶郭黃黎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之帳戶,且郭賢福有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予蔡范秀珠云云 。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郭黃黎華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 0000000), 於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明細,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則此 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被告蔡范秀珠之主張明顯不符。另臺灣 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回函則稱,該帳戶於82年8月9日才開戶, 並檢附群恩有限公司帳戶自82年8月9日開戶起至83年12 月 31日間交易往來明細於本院(見本院卷第81-98頁),惟該 交易往來明細,除無法判斷資金往來對象外,亦未載明匯款 或轉帳原因。是由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群恩有限公司 帳戶於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 無法得知係何筆款項於何日匯入被告郭賢福配偶郭黃黎華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存在,自難僅憑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固檢附群 恩有限公司帳戶於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交易往來明 細,即認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有匯款及轉帳之事實 。至於現金支出傳票、本票等,均為被告方面自行製作,被 告2人之間又有交情存在,無法排除渠2人通謀虛偽製作不實 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用以逃避郭賢福對於臺灣企銀所負 上開債務之可能,故無從僅以被告郭賢福有開立系爭本票及 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即認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 ㈣基上,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針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後,被告除提 出系爭本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外,被告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本院因認被告郭賢福與被告蔡范秀珠間,於82年10 月20日就系爭抵押權所所設定之250萬元抵押債權,應非真 實。是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 在,堪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賢福與被告蔡范秀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 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郭賢福得請求被告蔡 范秀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然因被告郭賢福 尚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且亦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權利受有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郭賢福請求被告蔡范秀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 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7,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至於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除訴訟費用外,又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若被告蔡范秀珠未依 法予以塗銷,則准予由原告代為就前項抵押權登記為辦理塗 銷登記,並相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云 云,核屬執行程序之費用,本院無從於訴訟程序中預為判決 ,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 ,並酌量原告勝訴之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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