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郭賢福
蔡范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范秀珠對於被告郭賢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
一三之二、四一四、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二一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之
不動產,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以臺南土字第04
8895號收件(證明書字號:82南所他字第017665號),並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貳佰伍拾萬元所
擔
保之優先
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范秀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237、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
告郭賢福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被告郭
賢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5樓之3)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時,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之聲請無實益,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
告蔡范秀珠為系爭抵押權人,並否認原告本件主張,是
兩造
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並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之
債權
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荷商柯企第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後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已委託聚
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郭賢福債權轉讓之事實
,是原告已概括繼受原
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遂基於
上開之
權利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有向被告郭賢福請求全數清償之權
利,並原告已對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是自得請求被告郭
賢福全數清償
本案債務,及提起本案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合
先陳明。
㈡本件被告蔡范秀珠主張對於被告即債務人郭賢福所有系爭不
動產有抵押權存在。
惟原告否認之,系爭抵押權應已
罹於時
效或不存在,另原告以
鈞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執字第
61755 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郭賢福之系爭不動產時,系
爭不動產鑑估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484,453元,不足清
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又被告郭賢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定
之狀態,
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㈢被告郭賢福於82年10月20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
250萬元
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全未清償,是被
告郭賢福明知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
受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受償之際,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
請拍賣,
乃通謀將
前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
珠,
顯有脫免財產遭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郭賢福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珠,致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此舉已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另被告郭賢福於
74年5月1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
復於82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珠,惟該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清償日期記載為83年9月30日,
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為明確記載,實有違
經驗法則
,
難認被告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抵押權抵押既係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而被告郭賢福、蔡范秀珠間既無實際授受借款,則
系爭抵押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間虛偽設定抵押權,又主
張
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依法對被告郭賢福、蔡范秀珠二人
請求確認之必要。
㈣
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間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蔡范秀珠
於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債權係為
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之
發
票日期為82年10月1日,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則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於86年9月30日
即已完成,惟被告蔡范秀珠並未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
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被告蔡范秀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復存在。又依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本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優先債權,於抵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故已非受擔保
之優先債權。被告郭賢福明知其與被告蔡范秀珠間所設定之
抵押權已罹於時效,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法行使代
位權,請求被告蔡范秀珠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㈤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范秀珠對於被告郭賢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以臺南土字第048895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82南所他字第017665號),並於82年10月20
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所擔保之優先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蔡范秀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若被告蔡范秀珠未依法予以塗銷,則准予由原告
代為就前項抵押權登記為辦理塗銷登記,並相關
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㈥
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范秀珠對於被告郭賢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以臺南土字第048895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82南所他字第017665號),並於82年10月20
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範圍。
⒉被告蔡范秀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若被告蔡范秀珠未依法予以塗銷,則准予由原告
代為就前項抵押權登記為辦理塗銷登記,並相關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郭賢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蔡范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
及到庭答辯:
㈠被告郭賢福確有於82年間,向被告蔡范秀珠借款250萬元,
並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范秀珠。被告蔡范秀珠當
初借款給被告郭賢福是由中小企銀開元分行之群恩有限公司
帳戶匯款至被告郭賢福配偶郭黃黎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之帳戶。且因被告郭賢福與被告蔡范秀珠是多年朋友
,被告郭賢福從83年9月借款期限屆滿後,仍有支付被告蔡
范秀珠利息,且會介紹鋁門窗工程給被告蔡范秀珠,故被告
蔡范秀珠才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蔡范秀珠於103
年度司拍字第285號案件陳報之本票,旨在作為郭賢福與蔡
范秀珠間之借貸關係之證明並指明清償日為83年9月30日。
郭賢福與蔡范秀珠間並非只有票據關係,更有作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為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蔡范秀珠對郭賢福之借貸債權於83年9月30日屆期,其
請求權於98年9月30日屆滿15年,然被告范蔡秀珠已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於103年7月31日向鈞院
非訟中心聲請
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獲鈞院103年司拍字第285號裁定准予拍賣在
案。故被告蔡范秀珠,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
請求權時
效消滅5年內有行使抵押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代
位請求塗銷,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主張
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
㈡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郭賢福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而來。臺灣企銀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1133號確定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
容為郭賢福與訴外人陳元昇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11,560,530元
,及自8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並自8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而臺灣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荷
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愛璞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上情
業據原告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755執行案件
中,提出
債權憑證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雖已於74年6月11日為臺灣企銀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7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不止47萬元,被告郭賢福對於臺灣企銀係負有1千萬元以
上之債務,客觀上自有可能與其朋友即被告蔡范秀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藉此讓銀行除47萬元以
外即不得再受償,以逃避此筆債務,故
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借款之實際行為,為消極事
實;被告蔡范秀珠主張其與被告郭賢福確有借款行為,屬積
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
責任,故在本件應由被告就借款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蔡范秀珠固主張被告郭賢福確有於82年間,向被告蔡范
秀珠借款250萬元,其中有以現金支出之部份,蔡范秀珠有
讓郭賢福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目前找到3張,合計72萬
元,此外係由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之群恩有限公司帳戶匯
款至被告郭賢福配偶郭黃黎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之帳戶,且郭賢福有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予蔡范秀珠
云云
。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郭黃黎華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 0000000),
於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明細,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則此
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被告蔡范秀珠之主張明顯不符。另臺灣
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回函則稱,該帳戶於82年8月9日才開戶,
並檢附群恩有限公司帳戶自82年8月9日開戶起至83年12 月
31日間交易往來明細於本院(見本院卷第81-98頁),惟該
交易往來明細,除無法判斷資金往來對象外,亦未載明匯款
或轉帳原因。是由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群恩有限公司
帳戶於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
無法得知係何筆款項於何日匯入被告郭賢福配偶郭黃黎華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
合意存在,自難僅憑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固檢附群
恩有限公司帳戶於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交易往來明
細,即認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有匯款及轉帳之事實
。至於現金支出傳票、本票等,均為被告方面自行製作,被
告2人之間又有交情存在,無法排除渠2人通謀虛偽製作不實
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用以逃避郭賢福對於臺灣企銀所負
上開債務之可能,故無從僅以被告郭賢福有開立系爭本票及
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即認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
㈣基上,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針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後,被告除提
出系爭本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外,被告
迄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是本院因認被告郭賢福與被告蔡范秀珠間,於82年10
月20日就系爭抵押權所所設定之250萬元抵押債權,應非真
實。
是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
在,堪可採認。
五、
綜上所述,被告郭賢福與被告蔡范秀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
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郭賢福得請求被告蔡
范秀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然因被告郭賢福
尚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且亦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權利受有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郭賢福請求被告蔡范秀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
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7,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至於
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除訴訟費用外,又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若被告蔡范秀珠未依
法予以塗銷,則准予由原告代為就前項抵押權登記為辦理塗
銷登記,並相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云
云,
核屬執行程序之費用,本院無從於訴訟程序中預為判決
,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
,並酌量原告勝訴之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