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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杜平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大典農業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建有房屋外,併設有1間溫室及1 間網室種植蔬菜、瓜果,另設有環保蓄水池,同時於系爭房 屋及溫室、網室以外處所,種植綠地植栽及各種珍貴花木, 亦設有水池巷殖觀賞用魚類。原告因考量個人健康因素及噴 灌、養殖便利性,原告於99年間交由被告承攬裝設自動噴灌 設備、景觀魚池、淨水過濾系統(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共計交付被告工 程款共4,446,650元(含購買樹木及植栽費用),雖兩造未 約定保固期間,然依兩造口頭約定及自動噴灌設備之交易習 慣,除應安裝自動噴灌設備達於可供使用之程度、過濾水池 達於被告保證清澈見底之過濾功效外,復為使原告於使用過 程得以調整或維護之目的,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後,應 當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予原 告收執,先此敘明。 ㈢詎料,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及淨水過濾系統後,有下列 違約情事: ⒈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後,一開始沒有問題,約於102年 年底,原告另外施作網室工程時,施工人員不慎弄壞自動噴 灌系統設備的電腦設備線路,無法修復,自動噴灌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經原告委請證人王麗卿電話通知被告來指導修復 ,更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先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先於電話 中表明拒絕前往系爭房地處進行修繕,後更對於原告於102 年4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迄未進行任何修繕行 為。 ⒉另因被告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 控制圖之情事,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交付,仍拒絕 交付。準此,被告既拒絕為自動噴灌系統為修繕,亦怠於交 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妨害原 告委託他人進行修繕作業(即原告另行僱工修繕時,因欠缺 上開圖說,無從知悉管線埋設處所、噴水孔設置處所,而無 法修繕),迫於無奈僅能更換全套自動噴灌管線系統。現自 動噴灌設備尚有1條管線無法接通,有部分的管線有更換。 ⒊又被告所安裝之淨水過濾系統,因未達雙方議定標準即過濾 後水質清澈見底,被告公司就該部分工項同意退還半數價金 即20萬元,卻遲未付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 ⒋就上開被告所施設之自動噴灌管線系統瑕疵、未交付自動噴 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說及過濾水池未達 約定標準等情狀,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及 第495條之現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具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20萬元。被告未 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屬於未 善盡契約義務,且也因被告未交付上開圖說,導致原告無法 進行修繕。被告所未交付之上開2圖說之價值,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之一;原告所受之另一損害為因被告未交付上開2圖 說,因此所增加之修繕費用。被告固然否認兩造間具有委託 設計及繪製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 圖之情事,惟查,被告既為施設自動噴灌系統之業者,必然 係依據其自行編製之圖說進行施作,而於完工時,必須交付 圖說供原告留存,始能正常使用及維護自動噴灌系統,從而 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本 即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當無疑義。 ⒉被告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有瑕疵,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退還 20萬元。查被告於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時,向原告表示使用被 告所裝設之淨水過濾系統足使用水清澈,俟被告施作前開淨 水過濾系統後,原告發見縱經淨水過濾系統完成過濾,水質 仍然混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法 定代理人吳龍秋到場後,經反覆調整仍無從達到過濾後應有 之品質,遂對原告稱願意退還淨水過濾系統之半數價金20萬 元,有證人王麗卿在場見聞,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酬金退還 數額,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0萬元,應屬有據。 ⒊景觀魚池於100年12月間完工(即系爭工程最後一次請款前 ),原告於101年5、6月間發現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施作景觀魚池後, 具有漏水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前來修繕,均未能解決漏水 問題,導致景觀魚池無法正常使用,後被告公司則拒絕前來 修繕,有證人王麗卿可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其他廠 商進行修繕,給付修繕費用逾40萬元,然前開瑕疵既係被告 施工瑕疵所致,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 ⒋綜上所述,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㈤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 圖部分: ⒈查被告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固然於完工時得以正常運作,惟 自動噴灌系統為地面下工程,被告公司人員施作時,分然係 依據其自行編製之圖說進行施作,而於完工時,必須交付圖 說供原告留存,始能正常使用及維護自動噴灌系統,從而交 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本即 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當無疑義。詎料,被告於完工時,竟 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予原告,甚至連基礎示意圖均未曾提供,殊難認原告得以憑 藉自動噴灌系統之外觀,判斷管線配置位置及方式,其理甚 明。原告固然因其他廠商施工時,不慎挖斷管線,導致自動 噴灌系統有修繕之必要,惟因被告於自動噴灌系統完工時, 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更於原告請求到場協助時,拒絕到場,致使修繕人員簡玉桐 無法由圖說判斷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情狀,僅能全面性挖 除草皮後,修繕自動噴灌系統,增加巨額修繕費用,如修繕 人員簡玉桐於修繕時具有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甚至 為示意圖)得以判斷管線配置處所,即可於最小範圍內進行 修繕,而無須全面開挖,無端增加費用。 ⒉原告主張曾委託被告施設自動噴灌系統於系爭房地處,並給 付報酬與被告完竣等情,核與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坦認收受報酬之陳述相當,堪信為真 。惟查,自動噴灌系統本係針對廣設草皮區域因人力難以完 成噴灌作業,而於草皮下埋設管線、噴頭,替代人力操作, 定時加以噴灌之設備,其各項零件均埋設於地面下,於施設 時必然有安裝圖說供人員進行施工,從而施設自動噴灌系統 之廠商,除應當完成設備之裝設外,亦應當併同交付自動噴 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藉以供日後修 繕時得以明確判斷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之裝設位置, 始符契約本旨,不料,被告為排除他人為原告從事安裝後維 護服務,而使自己取得安裝後設備維護服務契約,竟推稱未 有繪製安裝圖說,更拒絕將關於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 裝設位置等資訊告知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 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價金損害5萬元,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告於自動噴灌系統完工時,既未交付任何自動噴灌 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甚至連示意圖均 怠於交付,致使原告後續就自動噴灌系統損害進行修繕時, 全然無法知悉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之裝設位置,被告 經原告請求告知後,亦遲至今日均未提供,導致原告因被告 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分須大規模挖除草皮確認自動噴灌系統裝設情狀並檢修後, 始能進行修繕,反觀被告如能於施設自動噴灌系統後,將自 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交付原告, 甚至僅提供設置示意圖,將得以免除原告花費進行大規模檢 修之費用,被告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 分區噴水控制圖致使原告受有後續檢修損害15萬元,自得由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固然自承自動噴灌系統之損害,係因另行雇工施作工程 所致,惟查,無論係自然損壞或人為因素造成損壞,均必須 進行維修,而被告於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後,如能交付自動噴 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等圖說,自能減 低維修時檢測範圍、檢修時間及檢修成本,現因被告公司未 交付上開圖說,致使檢修成本大幅增加,自難認應由原告負 擔,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 ⒌另據證人簡玉桐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可知, 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後必須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 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予定作人,始能供定作人進行日後維修 作業,且被告所施作之自動噴灌系統,因未交付任何圖說與 原告,導致證人簡玉桐於修繕時,必須以逾20萬元之費用進 行修繕,較持有圖說進行修繕增加費用約20萬元,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填補因未交付圖說而增加修繕費用金額20萬元,應 屬有據。 ㈥被告施作淨水過濾系統瑕疵,承諾退款部分: 查被告於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時,向原告表示使用被告公司所 裝設之淨水過濾系統,方能令用水清澈,俟被告施作前開淨 水過濾系統後,原告發見縱經淨水過濾系統完成過濾,水質 仍然混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法 定代理人到場後經反覆調整仍無從達到過濾復應有之品質, 遂對原告稱願意退還淨水過濾系統之半數價金20萬元,原告 本於兩造約定之酬金退還數額,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0萬元, 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淨水過濾系統,本應具 有被告所保證清澈見底之品質,然於實際使用時,未能收效 ,僅見池內水質混濁一片,有證人王麗卿在場見聞可稽,嗣 後經原告委託吳鴻榮進行水質檢驗及魚池淨水系統之維護, 發現被告所施作之淨水過濾系統,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濁度 高達25,超過法定景觀用水再生水水質標準(5以下)數倍 ,自難認合於法定水質標率,遑論有何過濾水質之功效,被 告經證人王麗卿通知到場後,表明無從增進水質,同意退還 20萬元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事實請求被告退還淨 水過濾系統部分20萬元報酬,應屬有據。 ㈦被告公司施作景觀魚池之瑕疵部分:被告施作景觀魚池後, 具有漏水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前來修繕,均未能解決漏水 問題,導致景觀魚池無法正常使用,後被告則拒絕前來修繕 ,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給付修繕費 用逾40萬元,然前開瑕疵既係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且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修繕,並由原告自行修繕,原告本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填補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㈧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均係 土地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延為5 年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提 出之產品保固書為其他公司出具予被告之保固書,與被告應 負的保固責任無關,且該保固書日期為104年6月27日,不爭 執該文件之真正。淨水過濾系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同 意返還20萬元,如鈞院認非合意,則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又景觀魚池漏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為主張。當時原告要施作溫室時,有挖斷自動噴 灌系統的管線,要請人修繕時才發現有被告未交附圖說之狀 況。淨水過濾系統係於100年完成後數月內發現有瑕疵;景 觀魚池係於101年5、6月間發現漏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確曾至原告之房地施作自動噴灌設備及淨水過濾系統, 淨水過濾系統於99年間完工,自動噴灌設備於100年間完工 ,因系爭工程施做時間距今已久,被告未保留相關單據,然 據原告提出之兩造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最後一筆款項之給 付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而驗收完成日必為付款完畢之前 ,兩造雖無約定保固期,然依行業慣例,保固期最長為1年 或無保固,依此,設若以最長1年之保固期計算,系爭工程 之保固可至101年12月13日,現早已逾保固期。被告承攬工 程之一般程序為:1.業主告知欲施作之工程。2.被告提供報 價含價格、施作內容及細項。3.雙方確認無誤。4.被告安排 施作。5.施作完成,經業主指定負責人驗收,驗收是否合於 品質及細項要求。6.驗收無誤後,被告遞送請款單。7.業主 依請款單付款。是以,如施作之工程沒做好,業主會要求被 告改進後再重新驗收,然原告既主張自動噴灌設備無法正常 運轉,何以仍付款?為何未於101年12月13日前提出並通知 被告改進?而遲至102年11月24日傍晚,由原告另行聘請施 工之游先生以電話聯絡被告前往修復自動噴灌設備系統,被 告始知係因原告另行施作其他工程時挖破管線,導致自動噴 灌設備系統復原有問題,但因當時逢夜晚,視線不清難以操 作,被告告知游先生關掉控制盤總電源,待隔日知會業主再 行處理,況挖破管線係新增工程所致,新增工程並非被告承 包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自動噴灌設備系統已逾保固期間,再 者,被告如要修理,尚須檢視損壞狀況,需要時間並經詳細 測試後報價維修費,故被告拒絕前往修理。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設備及電腦分區控制圖云云 ,惟被告之報價僅含施作,不包括設計費及建圖費,因被告 並非設計公司,繪製設計圖需另外付費請設計公司製作,被 告亦無代收設計費及建圖費,故自動噴灌設備並無圖面,被 告係按原告要求之位置陸續施作,原告指示做到哪裡,被告 就做到哪裡。況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已在房屋周圍種植 大板草並裝設噴灌系統,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新增1組噴灌 組及修改舊有之不適當噴頭位置,故舊有之噴灌設備仍用原 本之控制系統控制,被告新增之噴灌設備則係另外使用微電 腦分區控制器控制。被告也有給原告該控制器操作書2次, 原告之助理王麗卿亦詢問該控制器價格,但被告未另外收取 費用,亦多次到現場或以電話指導操作。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安裝之養蝦淨水過濾系統未達兩造約定之水 質清澈見底云云,然查,施做過濾水池之蓄水量約240至300 噸水,淨水過濾系統過濾是採用多小池慢流靜水原理(讓大 部份蝦子排泄物經由2組沉水幫浦交替運轉),讓排泄物留 在過濾池底部及池內濾材,過濾過程係由該濾水池西側底部 抽水經第1小池上方進水下方底部上方10至15公分轉進第2池 上方流入第3池·……,由此至最後一池流入大池東側上方 ,第一池排泄物最多採自動排污,爾後每年一次定期保養清 洗排污(或蝦子收成清洗),該濾水池裝配後已驗收完成, 原告也已付款,爾後因一次連續下大雨,而因原告原本建構 排水溝設計排水口太小,下大雨時排水不及,以及自行建造 養蝦大池設計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且低於圍牆及該地表面, 因此下大雨排水溝滿水才流入過濾水池,之後查看方知上述 原因,而被告亦盡道義幫忙無償處理:1.加大排水溝口。2. 封掉原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3.幫忙清洗池內泥漿。4.重新 進水。5.啟動循環過濾。然問題在於原告以自己想法加用棉 質袋過濾器,原本估價之淨水過濾系統係採用慢流靜水方式 培養消化菌是正常安裝方式,水一樣清澈見底,適合養殖。 原告增加類似電鍍廠用之濾水袋或濾水管式過濾器,不是不 可,但必須派人員常常拆解清洗,原告有外勞且所養殖蝦子 非營業用,可不考慮成本,但這並非一般人都能接受和負擔 ,故被告當初並未將另增過濾組估價在該過濾水池內,被告 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原告不悅又亂改管路。被告未曾答應 返還原告20萬元。不爭執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4,446,650元 ,但此係包含系爭工程及購買植栽、材料及零工費用,系爭 自動噴灌設備僅10多萬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縱使噴灌系統控制線路全部更 換亦不超過5萬元,何況只挖破1處,假設B點至C點處挖破, 將該段管路重接並重拉控制線,含工料至多1萬元,再鋪2平 方米之草皮含工料及運費共2千元。但管線並非被告挖破, 原告應向挖破管線之承作廠商求償,實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 。 ㈥自動噴灌設備部分:自動噴灌設備為被告帶其他雜工工人一 起施作,被告當時係以石灰在地上作記號,有口頭告知工人 如何施作,亦有親自施作。而原告主張之新增施作工程為原 告另請廠商施作,原告並未找被告施作,亦無事先知會被告 ,出問題與被告無關。如被告有報價,並非報價時契約即成 立,最後決定權在於原告,甚至口頭說了之後還是會隨時改 變,因時間已久,被告未將資料存檔。自動噴灌設備及景觀 魚池未報價即施作係因原告對最先施作之過濾水池很滿意, 才會有後續工程。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本旨,卻未能提出 契約書證明之。原告無被告公司開立之保固書,無法證明被 告公司自動噴灌設備仍於保固期間內,被告並無免費維修義 務,何況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已太久遠。被告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過濾水池部分:被告從未說要退還原告20萬元,原 告應舉證證明之。過濾水池被告係以報價規格細項施作,且 折價5萬元,已相當便宜。又一般控制器最長保固期為1年, 自出貨日起算,並非完工日,而隱藏式噴頭是耗材,無保固 期。小溪流部分:原告從未向被告提過景觀魚池有漏水,也 未要求被告去修繕。 ㈦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云云,查 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依原告 提出之最後1筆自動噴灌系統之請款單日期為100年7月11日 ,而依常理,付清工程款必在工作完成驗收之後,是以系爭 工程於100年7月11日之前就已經完工,顯見原告之請求已逾 時效;景觀魚池之最後1筆請款單日期為100年4月27日,至1 01年4月27日經過1年,期間並無收到小溪流漏水需維修之通 知;淨水過濾系統係99年10月4日報價,請款日期應為99年 12月5日或99年12月31日前。至於100年10月、12月之請款單 係原告另委請被告拔雜草、噴農藥、栽植松樹之報價,均屬 系爭工程完工後另外進行之工作。 ㈧養殖淨水過濾系統是有經過報價後再施作,也折扣5萬元。 而自動噴灌系統及小溪流部分則未經報價即施作,係因原告 對於被告先前施作養殖淨水過濾系統之品質及價格均很滿意 ,假設不滿意,就不會有後續工程。後續工程就是原告指示 作什麼或修改什麼,或代叫工人、材料,被告都照指示做, 因出錢的是原告,也是主張權利人。詳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只有2張,即99年10月4日、99年12月9日之報價單,顯示兩 造已達彼此信任之狀況。原告請他人新增施作其他工程,挖 破管線與被告何干,況且可簡單修護工作,為何憑自己有點 錢就指揮證人簡玉桐重新安裝。原告沒有指示過要畫圖,被 告也沒有收設計費或建圖費用,也沒將設計費或建圖費用併 入請款單內。原告所提挖破管線並非被告所為,修繕費用也 明顯違背事實,也未提出正確事證,更違背民法第498條規 定。 ㈨證人簡玉桐對管線修繕不是很內行,且挖斷管線不會造成控 制器及電磁閥的損壞,不需要更換。電磁閥若不能作用可能 是裡面有髒物,應該要先檢查確認此部分。噴頭若水不會噴 出,應該是沒有水源或管線內有髒東西,此部分亦應先確認 。原告應該有證人簡玉桐更換線路的費用單據。沿著被挖壞 的管線應該很容易可以找到線路,不需要圖面。被告施作的 管線接點處,都有閥箱保護,閥箱顯露在地面上,很容易找 到,印象中有3個閥箱。被告認為證人簡玉桐所述施作的費 用太高了。證人王麗卿所述不實在,被告不知道有上開景觀 魚池漏水及淨水過濾系統的狀況,原告沒有通知有發生狀況 ,被告也沒有說要返還20萬元,若在保固期內原告有通知被 告的話,被告一定會負責。關於證人廖金富之證言部分,景 觀魚池漏水的話應為修補的動作,但原告提供的相片與我原 先製作的景觀魚池完全不一樣。證人江秋林所施工的部分與 被告不相干,被告也沒有請江秋林去原告的景觀魚池施工。 自原告提起訴訟己將近1年,依據原告提供的資料,自99年 至100年之間,被告承攬原告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了,依據 民法第498條已罹於1年的消滅時效。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只有 淨水過濾系統及溫室網室的報價單,其他都沒有報價單,報 價2張後原告指示作什麼,被告就作什麼,由此點可知原告 對被告起初報價的承作的工程相當滿意。證人吳鴻榮表示其 有幫原告裝設另外一種設備,希望原告能提出佐證,證明景 觀魚池裡面養蝦子一定要有那種殺菌設備。淨水過濾系統之 報價單寫得很清楚,該施作的被告都有施作,並無偷工減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間委託被告在臺南市○○區○○○段88之4、8 8之5、88之6土地土地上,承攬施作自動噴灌設備、景觀 魚池、淨水過濾系統,被告完工後,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 (含系爭工程及溫室網室設備、購買樹木、植栽等費用) 計4,446,65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報價單(本院卷第44至62頁)、現場照片14張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自動噴灌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契約義務,未交付原告自動噴灌設備 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原告受有損害5 萬元,嗣致原告後續檢修增加修繕費用15萬元,故依民法 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20萬元,無非以證 人簡玉桐之證言為憑。被告則抗辯自動噴灌設備部分僅報 價施作費用,不包括上開配置圖、控制圖之設計費及建圖 費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雖就自動噴灌設備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然雙 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形諸明文, 故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有交付 原告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之義務?而被告既否認有交付上開配置圖、控制圖之義務 ,故就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玉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為他人設置自動噴灌系統時,一定會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 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給業主,方便業主日後維 修。以前我是請房子設計師畫圖的,現在因為我的小孩會 畫設計圖,所以都是自己畫。請設計師畫圖需付費,是由 我付費的,我沒有向業主收取該繪圖費用,但完工後我會 將線路圖交給業主。修繕系爭自動噴灌設備之管線是因為 灑水系統管線迴路被怪手挖斷了;更換噴頭是因為噴頭伸 縮器壞掉了,無法正常上升噴水,壞掉的原因我也不知道 。更換控制系統是因為線路被怪手挖斷了,沒有辦法只好 重裝。當時修繕金額約為20萬元左右,但時間太久了,找 不到收據。如原告有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 噴水控制圖等圖說,比較容易修繕,不用花那麼多錢,費 用約1、2萬元,因為不需要找人來開挖,也較快完工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是簡玉桐係就其承攬他人工作 之經驗,證稱其會交付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 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與業主,且不另收費,但不表示適用在 本件被告承作自動噴灌設備之狀況。且就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等件觀之,確無任何繪圖費用之項目,難認原告主張為 真。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 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交付有何約定,遽認被 告未交付上開圖說違反契約約定,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給付原告20萬元,難謂有據 。 (三)景觀魚池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承作之魚池於101年5、6月間發現有漏水 之瑕疵,請公司員工王麗卿要求被告修繕未果,故自行委 請其他廠商,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且景觀魚池為土地上之工作物,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情,無非以證人王 麗卿、廖金富、江秋林之證言為憑。被告則抗辯景觀魚池 最後1筆請款單日期為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7日經 過1年,期間並無收到漏水需維修之通知,依民法第498條 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 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 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 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之景觀魚池係以水泥、 鋼筋、沙土及石頭在上開土地上砌作完成,為附著於土地 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被告請款單1張(本院卷第57 頁)、現場照片14張(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交付後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適用第498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尚屬無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之修補費用,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 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 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 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首應 審究者,應為該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存 在?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修補瑕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就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查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景觀魚池工程完成 後約幾個星期就發現有漏水的問題,有通知被告來查看, 但被告並未改善或修繕,後來自動噴灌系統發生問題,被 告就不再過來查看了等語。證人廖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原告曾因景觀魚池漏水問題,請我去施作工程,我 剛去時發現水池旁邊的土都濕濕的。作板模的江秋林先將 水池底部及旁邊均增厚及增高,我再於景觀魚池底部及內 部塗水泥及貼磁磚,施工完畢後就沒有漏水了。施工費用 按日計酬,一天2300元,施工超過20天等語。證人江秋林 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曾請我施作景觀魚池的工 程,因水池底部水流平緩且會漏水,所以我將魚池底部增 厚,護岸加高。景觀魚池旁的小走道是我作的,當時挖開 泥土要加灌混凝土時,發現魚池旁的土壤都是濕的。就我 施作修補景觀魚池漏水工程的部分,費用約12、3萬元左 右,包含我提供的材料費及本身的工資。是證人王麗卿雖 可證明曾催告被告修補景觀魚池漏水的瑕疵;證人廖金富 、江秋林亦可證明原告僱請該二人修補景觀魚池漏水之情 況,並支出相關修補費用;然上開證人實無法證明該瑕疵 是否於工作完成時即存在。況證人江秋林證稱其原本即在 景觀魚池旁施作小走道,係挖開泥土加灌混凝土施作時發 現景觀魚池旁之土壤濕潤,始發現漏水情狀,故亦不能排 除江秋林施作時是否有損及景觀魚池旁之水泥護欄造成漏 水。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景觀魚池當時漏水之照片或其他資 料供本院送請鑑定瑕疵之成因,自難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 ,遽認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被告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 ⒋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 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故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即屬無據。 (四)淨水過濾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還20萬元之價金,如本院認被告未同 意退還20萬元,即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20萬元之修補費用等情,無非以證人王麗卿、吳鴻 榮之證言及統允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 日報價單各1紙、原告開立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159至162 頁)、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1紙(本院卷第141頁) 為憑。被告則抗辯未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且該淨水過濾 系統於99年12月間完工後,已罹498條1年之消滅時效,況 被告施作養殖淨水過濾系統之品質及價格,原告均很滿意 ,該濾水池裝配後已驗收完成,原告也已付款,係因一次 連續下大雨,原告原本建構排水溝設計排水口太小,下大 雨時排水不及,原告並自行建造養蝦大池設計留一個長方 形入水口且低於圍牆及該地表面,因此下大雨排水溝滿水 才流入過濾水池。被告亦幫忙無償處理:1.加大排水溝口 。2.封掉原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3.清洗池內泥漿。4.重 新進水。5.啟動循環過濾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保證淨水過 濾系統過濾後水質清澈見底,不清澈不用錢。但工程完工 後幾天發現水質很混濁,一直都沒有很清澈,才會通知被 告過來查看。但被告表示這樣子已經很清澈了,可以買一 些過期優酪乳倒進水池,可以讓水質更好,我買優酪乳倒 下去後結果更糟糕。淨水過濾系統後來一直都沒有改善, 被告在系爭工程處表示願退還原告20萬元,實際時間我不 記得了,但被告均未支付等語。然王麗卿係原告僱請之員 工,證詞難免偏袒原告,可信度本應受質疑。況由原告提 出之102年12月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 ,其上係記載「雙方協議就過濾水池瑕疵部分退款新台幣 2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或證人所述被告單方面向原 告稱願退還20萬元之價金,實難單憑證人王麗卿之證詞, 而無形諸文字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 之事實。 ⒉本件之淨水過濾系統係以RC、鋼筋水泥及相關過濾器材製 作過濾水池,並加裝幫浦幫助循環,上方加蓋南方松砌作 完成,為附著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報價單1 紙(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05頁)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交 付後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適用第498條規定之1年 消滅時效,尚屬無據,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修補費用,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 效,合先敘明。 ⒊揆諸上開民法第492、4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2298號判決意旨,就淨水過濾系統瑕疵部分,首應審究者 ,應為該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存在?而 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就此部分,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⒋查證人吳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3、4月份, 原告透過我一位朋友找我檢查淨水過濾系統,尚未施工前 ,我有採集該景觀魚池的水去作檢驗,發現濁度較高,濁 度高就是水不清澈,就要針對水質為改善,改善方式就是 加裝過濾設備再加上殺菌設備,施工總費用為52萬元我是 以景觀魚池現有狀況去作改善而為的方法。一般標準是水 質濁度要小於5,原告魚池當時濁度是25,改善完後送檢 驗結果,濁度是2.9等語。是證人吳鴻榮及前揭原告提出 之統允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報價單 各1紙、原告開立之支票2紙、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 1紙,僅能證明103年3、4月份景觀魚池之水質較混濁,經 原告僱請吳鴻榮改善後水質於103年9月間恢復正常,原告 並支付52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實無法佐證被告設置之淨 水過濾系統於99年底或100年間完工交付原告時,即存有 無法淨化水質之瑕疵。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淨水過濾系統完 工當時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送 請鑑定淨水過濾系統是否自始存有瑕疵,自難單憑上開證 物及證人證述,即認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原因,係被告設 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存有瑕疵所致。 ⒌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退還20萬元及景觀魚 池水質混濁係被告設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完工時即存有瑕疵 所致,故原告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13,442元(即裁判費10,900元加上原告支出之證人旅費2, 542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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