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杜平和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大典農業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
地(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建有房屋外,併設有1間溫室及1
間網室種植蔬菜、瓜果,另設有環保蓄水池,同時於系爭房
屋及溫室、網室以外處所,種植綠地植栽及各種珍貴花木,
亦設有水池巷殖觀賞用魚類。原告因考量個人健康因素及噴
灌、養殖便利性,原告於99年間交由被告
承攬裝設自動噴灌
設備、景觀魚池、淨水過濾系統(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共計交付被告工
程款共4,446,650元(含購買樹木及植栽費用),雖
兩造未
約定保固
期間,然依兩造口頭約定及自動噴灌設備之交易習
慣,除應安裝自動噴灌設備達於可供使用之程度、過濾水池
達於被告保證清澈見底之過濾功效外,復為使原告於使用過
程得以調整或維護之目的,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後,應
當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予原
告收執,
先此敘明。
㈢
詎料,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及淨水過濾系統後,有下列
違約情事:
⒈被告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後,一開始沒有問題,約於102年
年底,原告另外施作網室工程時,施工人員不慎弄壞自動噴
灌系統設備的電腦設備線路,無法修復,自動噴灌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經原告委請證人王麗卿電話通知被告來指導修復
,更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先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先於電話
中表明拒絕前往系爭房地處進行修繕,後更對於原告於102
年4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
迄未進行任何修繕行
為。
⒉另因被告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
控制圖之情事,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交付,仍拒絕
交付。準此,被告既拒絕為自動噴灌系統為修繕,亦怠於交
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妨害原
告委託他人進行修繕作業(即原告另行僱工修繕時,因欠缺
上開圖說,無從知悉管線埋設處所、噴水孔設置處所,而無
法修繕),迫於無奈僅能更換全套自動噴灌管線系統。現自
動噴灌設備尚有1條管線無法接通,有部分的管線有更換。
⒊又被告所安裝之淨水過濾系統,因未達雙方議定標準即過濾
後水質清澈見底,被告公司就該部分工項同意退還半數價金
即20萬元,卻遲未付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
⒋就上開被告所施設之自動噴灌管線系統瑕疵、未交付自動噴
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說及過濾水池未達
約定標準
等情狀,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及
第495條之現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具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20萬元。被告未
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屬於未
善盡契約義務,且也因被告未交付上開圖說,導致原告無法
進行修繕。被告所未交付之上開2圖說之價值,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之一;原告所受之另一損害為因被告未交付上開2圖
說,因此所增加之修繕費用。被告固然否認兩造間具有委託
設計及繪製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
圖之情事,
惟查,被告既為施設自動噴灌系統之業者,必然
係依據其自行編製之圖說進行施作,而於完工時,必須交付
圖說供原告留存,始能正常使用及維護自動噴灌系統,從而
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本
即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當無疑義。
⒉被告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有瑕疵,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退還
20萬元。查被告於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時,向原告表示使用被
告所裝設之淨水過濾系統足使用水清澈,
俟被告施作前開淨
水過濾系統後,原告發見縱經淨水過濾系統完成過濾,水質
仍然混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法
定代理人吳龍秋到場後,經反覆調整仍無從達到過濾後應有
之品質,遂對原告稱願意退還淨水過濾系統之半數價金20萬
元,有證人王麗卿在場見聞,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酬金退還
數額,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0萬元,應屬有據。
⒊景觀魚池於100年12月間完工(即系爭工程最後一次請款前
),原告於101年5、6月間發現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施作景觀魚池後,
具有漏水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前來修繕,均未能解決漏水
問題,導致景觀魚池無法正常使用,後被告公司則拒絕前來
修繕,有證人王麗卿
可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其他廠
商進行修繕,給付修繕費用逾40萬元,然前開瑕疵既係被告
施工瑕疵所致,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
⒋
綜上所述,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㈤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
圖部分:
⒈查被告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固然於完工時得以正常運作,惟
自動噴灌系統為地面下工程,被告公司人員施作時,分然係
依據其自行編製之圖說進行施作,而於完工時,必須交付圖
說供原告留存,始能正常使用及維護自動噴灌系統,從而交
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本即
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當無疑義。詎料,被告於完工時,竟
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予原告,甚至連基礎示意圖均未曾提供,殊
難認原告得以憑
藉自動噴灌系統之外觀,判斷管線配置位置及方式,其理甚
明。原告固然因其他廠商施工時,不慎挖斷管線,導致自動
噴灌系統有修繕之必要,惟因被告於自動噴灌系統完工時,
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更於原告請求到場協助時,拒絕到場,致使修繕人員簡玉桐
無法由圖說判斷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情狀,僅能全面性挖
除草皮後,修繕自動噴灌系統,增加巨額修繕費用,如修繕
人員簡玉桐於修繕時具有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甚至
為示意圖)得以判斷管線配置處所,即可於最小範圍內進行
修繕,而無須全面開挖,無端增加費用。
⒉原告主張曾委託被告施設自動噴灌系統於系爭房地處,並給
付
報酬與被告完竣等情,
核與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坦認收受報酬之陳述相當,
堪信為真
。
惟查,自動噴灌系統本係針對廣設草皮區域因人力難以完
成噴灌作業,而於草皮下埋設管線、噴頭,替代人力操作,
定時加以噴灌之設備,其各項零件均埋設於地面下,於施設
時必然有安裝圖說供人員進行施工,從而施設自動噴灌系統
之廠商,除應當完成設備之裝設外,亦應當併同交付自動噴
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藉以供日後修
繕時得以明確判斷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之裝設位置,
始符契約本旨,不料,被告為排除他人為原告從事安裝後維
護服務,而使自己取得安裝後設備維護服務契約,竟推稱未
有繪製安裝圖說,更拒絕將關於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
裝設位置等資訊告知原告,
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
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價金損害5萬元,負
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告於自動噴灌系統完工時,既未交付任何自動噴灌
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甚至連示意圖均
怠於交付,致使原告後續就自動噴灌系統損害進行修繕時,
全然無法知悉管線、噴頭、電子設施配線之裝設位置,被告
經原告請求告知後,亦遲至今日均未提供,導致原告因被告
未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分須大規模挖除草皮確認自動噴灌系統裝設情狀並檢修後,
始能進行修繕,反觀被告如能於施設自動噴灌系統後,將自
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交付原告,
甚至僅提供設置示意圖,將得以
免除原告花費進行大規模檢
修之費用,被告怠於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
分區噴水控制圖致使原告受有後續檢修損害15萬元,自得由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固然
自承自動噴灌系統之損害,係因另行雇工施作工程
所致,惟查,無論係自然損壞或人為因素造成損壞,均必須
進行維修,而被告於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後,如能交付自動噴
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等圖說,自能減
低維修時檢測範圍、檢修時間及檢修成本,現因被告公司未
交付上開圖說,致使檢修成本大幅增加,自難認應由原告負
擔,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
⒌另據證人簡玉桐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結證可知,
施作自動噴灌系統後必須交付自動噴灌系統管線配置圖說、
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予定作人,始能供定作人進行日後維修
作業,且被告所施作之自動噴灌系統,因未交付任何圖說與
原告,導致證人簡玉桐於修繕時,必須以逾20萬元之費用進
行修繕,較
持有圖說進行修繕增加費用約20萬元,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填補因未交付圖說而增加修繕費用金額20萬元,應
屬有據。
㈥被告施作淨水過濾系統瑕疵,承諾退款部分:
查被告於施作淨水過濾系統時,向原告表示使用被告公司所
裝設之淨水過濾系統,方能令用水清澈,俟被告施作前開淨
水過濾系統後,原告發見縱經淨水過濾系統完成過濾,水質
仍然混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法
定代理人到場後經反覆調整仍無從達到過濾復應有之品質,
遂對原告稱願意退還淨水過濾系統之半數價金20萬元,原告
本於兩造約定之酬金退還數額,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0萬元,
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淨水過濾系統,本應具
有被告所保證清澈見底之品質,然於實際使用時,未能收效
,僅見池內水質混濁一片,有證人王麗卿在場見聞
可稽,
嗣
後經原告委託吳鴻榮進行水質檢驗及魚池淨水系統之維護,
發現被告所施作之淨水過濾系統,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濁度
高達25,超過法定景觀用水再生水水質標準(5以下)數倍
,自難認合於法定水質標率,遑論有何過濾水質之功效,被
告經證人王麗卿通知到場後,表明無從增進水質,同意退還
20萬元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事實請求被告退還淨
水過濾系統部分20萬元報酬,應屬有據。
㈦被告公司施作景觀魚池之瑕疵部分:被告施作景觀魚池後,
具有漏水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前來修繕,均未能解決漏水
問題,導致景觀魚池無法正常使用,後被告則拒絕前來修繕
,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給付修繕費
用逾40萬元,然前開瑕疵既係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且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修繕,並由原告自行修繕,原告本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填補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㈧被告主張原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均係
土地上之工作物,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延為5
年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提
出之產品保固書為其他公司出具予被告之保固書,與被告應
負的保固責任無關,且該保固書日期為104年6月27日,不爭
執該文件之真正。淨水過濾系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同
意返還20萬元,如
鈞院認
非合意,則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之物之
瑕疵擔保。又景觀魚池漏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為主張。當時原告要施作溫室時,有挖斷自動噴
灌系統的管線,要請人修繕時才發現有被告未交附圖說之狀
況。淨水過濾系統係於100年完成後數月內發現有瑕疵;景
觀魚池係於101年5、6月間發現漏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確曾至原告之房地施作自動噴灌設備及淨水過濾系統,
淨水過濾系統於99年間完工,自動噴灌設備於100年間完工
,因系爭工程施做時間距今已久,被告未保留相關單據,然
據原告提出之兩造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最後一筆款項之給
付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而驗收完成日必為付款完畢之前
,兩造雖無約定保固期,然依行業慣例,保固期最長為1年
或無保固,依此,設若以最長1年之保固期計算,系爭工程
之保固可至101年12月13日,現早已逾保固期。被告承攬工
程之一般程序為:1.業主告知欲施作之工程。2.被告提供報
價含價格、施作內容及細項。3.雙方確認無誤。4.被告安排
施作。5.施作完成,經業主指定負責人驗收,驗收是否合於
品質及細項要求。6.驗收無誤後,被告遞送請款單。7.業主
依請款單付款。
是以,如施作之工程沒做好,業主會要求被
告改進後再重新驗收,然原告既主張自動噴灌設備無法正常
運轉,何以仍付款?為何未於101年12月13日前提出並通知
被告改進?而遲至102年11月24日傍晚,由原告另行聘請施
工之游先生以電話聯絡被告前往修復自動噴灌設備系統,被
告始知係因原告另行施作其他工程時挖破管線,導致自動噴
灌設備系統復原有問題,但因當時逢夜晚,視線不清難以操
作,被告告知游先生關掉控制盤總電源,待隔日知會業主再
行處理,況挖破管線係新增工程所致,新增工程並非被告承
包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自動噴灌設備系統已逾保固期間,再
者,被告如要修理,尚須檢視損壞狀況,需要時間並經詳細
測試後報價維修費,故被告拒絕前往修理。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交付自動噴灌設備及電腦分區控制圖云云
,惟被告之報價僅含施作,不包括設計費及建圖費,因被告
並非設計公司,繪製設計圖需另外付費請設計公司製作,被
告亦無代收設計費及建圖費,故自動噴灌設備並無圖面,被
告係按原告要求之位置陸續施作,原告指示做到哪裡,被告
就做到哪裡。況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已在房屋周圍種植
大板草並裝設噴灌系統,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新增1組噴灌
組及修改舊有之不適當噴頭位置,故舊有之噴灌設備仍用原
本之控制系統控制,被告新增之噴灌設備則係另外使用微電
腦分區控制器控制。被告也有給原告該控制器操作書2次,
原告之助理王麗卿亦詢問該控制器價格,但被告未另外收取
費用,亦多次到現場或以電話指導操作。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安裝之養蝦淨水過濾系統未達兩造約定之水
質清澈見底云云,然查,施做過濾水池之蓄水量約240至300
噸水,淨水過濾系統過濾是採用多小池慢流靜水原理(讓大
部份蝦子排泄物經由2組沉水幫浦交替運轉),讓排泄物留
在過濾池底部及池內濾材,過濾過程係由該濾水池西側底部
抽水經第1小池上方進水下方底部上方10至15公分轉進第2池
上方流入第3池·……,由此至最後一池流入大池東側上方
,第一池排泄物最多採自動排污,爾後每年一次定期保養清
洗排污(或蝦子收成清洗),該濾水池裝配後已驗收完成,
原告也已付款,爾後因一次連續下大雨,而因原告原本建構
排水溝設計排水口太小,下大雨時排水不及,以及自行建造
養蝦大池設計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且低於圍牆及該地表面,
因此下大雨排水溝滿水才流入過濾水池,之後查看方知上述
原因,而被告亦盡道義幫忙無償處理:1.加大排水溝口。2.
封掉原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3.幫忙清洗池內泥漿。4.重新
進水。5.啟動循環過濾。然問題在於原告以自己想法加用棉
質袋過濾器,原本估價之淨水過濾系統係採用慢流靜水方式
培養消化菌是正常安裝方式,水一樣清澈見底,適合養殖。
原告增加類似電鍍廠用之濾水袋或濾水管式過濾器,不是不
可,但必須派人員常常拆解清洗,原告有外勞且所養殖蝦子
非營業用,可不考慮成本,但這並非一般人都能接受和負擔
,故被告當初並未將另增過濾組估價在該過濾水池內,被告
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原告不悅又亂改管路。被告未曾答應
返還原告20萬元。不爭執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4,446,650元
,但此係包含系爭工程及購買植栽、材料及零工費用,系爭
自動噴灌設備僅10多萬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縱使噴灌系統控制線路全部更
換亦不超過5萬元,何況只挖破1處,假設B點至C點處挖破,
將該段管路重接並重拉控制線,含工料至多1萬元,再鋪2平
方米之草皮含工料及運費共2千元。但管線並非被告挖破,
原告應向挖破管線之承作廠商
求償,實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
。
㈥自動噴灌設備部分:自動噴灌設備為被告帶其他雜工工人一
起施作,被告當時係以石灰在地上作記號,有口頭告知工人
如何施作,亦有親自施作。而原告主張之新增施作工程為原
告另請廠商施作,原告並未找被告施作,亦無事先知會被告
,出問題與被告無關。如被告有報價,並非報價時契約即成
立,最後決定權在於原告,甚至口頭說了之後還是會隨時改
變,因時間已久,被告未將資料存檔。自動噴灌設備及景觀
魚池未報價即施作係因原告對最先施作之過濾水池很滿意,
才會有後續工程。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本旨,卻未能提出
契約書證明之。原告無被告公司開立之保固書,無法證明被
告公司自動噴灌設備仍於保固期間內,被告並無免費維修義
務,何況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已太久遠。被告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過濾水池部分:被告從未說要退還原告20萬元,原
告應舉證證明之。過濾水池被告係以報價規格細項施作,且
折價5萬元,已相當便宜。又一般控制器最長保固期為1年,
自出貨日起算,並非完工日,而隱藏式噴頭是耗材,無保固
期。小溪流部分:原告從未向被告提過景觀魚池有漏水,也
未要求被告去修繕。
㈦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云云,查
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依原告
提出之最後1筆自動噴灌系統之請款單日期為100年7月11日
,而依常理,付清工程款必在工作完成驗收之後,是以系爭
工程於100年7月11日之前就已經完工,顯見原告之請求已逾
時效;景觀魚池之最後1筆請款單日期為100年4月27日,至1
01年4月27日經過1年,期間並無收到小溪流漏水需維修之通
知;淨水過濾系統係99年10月4日報價,請款日期應為99年
12月5日或99年12月31日前。至於100年10月、12月之請款單
係原告另委請被告拔雜草、噴農藥、栽植松樹之報價,均屬
系爭工程完工後另外進行之工作。
㈧養殖淨水過濾系統是有經過報價後再施作,也折扣5萬元。
而自動噴灌系統及小溪流部分則未經報價即施作,係因原告
對於被告先前施作養殖淨水過濾系統之品質及價格均很滿意
,假設不滿意,就不會有後續工程。後續工程就是原告指示
作什麼或修改什麼,或代叫工人、材料,被告都照指示做,
因出錢的是原告,也是主張權利人。詳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只有2張,即99年10月4日、99年12月9日之報價單,顯示兩
造已達
彼此信任之狀況。原告請他人新增施作其他工程,挖
破管線與被告何干,況且可簡單修護工作,為何憑自己有點
錢就指揮證人簡玉桐重新安裝。原告沒有指示過要畫圖,被
告也沒有收設計費或建圖費用,也沒將設計費或建圖費用併
入請款單內。原告所提挖破管線並非被告所為,修繕費用也
明顯違背事實,也未提出正確事證,更違背民法第498條規
定。
㈨證人簡玉桐對管線修繕不是很內行,且挖斷管線不會造成控
制器及電磁閥的損壞,不需要更換。電磁閥若不能作用可能
是裡面有髒物,應該要先檢查確認此部分。噴頭若水不會噴
出,應該是沒有水源或管線內有髒東西,此部分亦應先確認
。原告應該有證人簡玉桐更換線路的費用單據。沿著被挖壞
的管線應該很容易可以找到線路,不需要圖面。被告施作的
管線接點處,都有閥箱保護,閥箱顯露在地面上,很容易找
到,印象中有3個閥箱。被告認為證人簡玉桐所述施作的費
用太高了。證人王麗卿所述不實在,被告不知道有上開景觀
魚池漏水及淨水過濾系統的狀況,原告沒有通知有發生狀況
,被告也沒有說要返還20萬元,若在保固期內原告有通知被
告的話,被告一定會負責。關於證人廖金富之
證言部分,景
觀魚池漏水的話應為修補的動作,但原告提供的相片與我原
先製作的景觀魚池完全不一樣。證人江秋林所施工的部分與
被告不相干,被告也沒有請江秋林去原告的景觀魚池施工。
自原告提起訴訟己將近1年,依據原告提供的資料,自99年
至100年之間,被告承攬原告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了,依據
民法第498條已罹於1年的消滅時效。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只有
淨水過濾系統及溫室網室的報價單,其他都沒有報價單,報
價2張後原告指示作什麼,被告就作什麼,由此點可知原告
對被告起初報價的承作的工程相當滿意。證人吳鴻榮表示其
有幫原告裝設另外一種設備,希望原告能提出
佐證,證明景
觀魚池裡面養蝦子一定要有那種殺菌設備。淨水過濾系統之
報價單寫得很清楚,該施作的被告都有施作,並無偷工減料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間委託被告在臺南市○○區○○○段88之4、8
8之5、88之6土地土地上,承攬施作自動噴灌設備、景觀
魚池、淨水過濾系統,被告完工後,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
(含系爭工程及溫室網室設備、購買樹木、植栽等費用)
計4,446,65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報價單(本院卷第44至62頁)、現場照片14張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土地
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在卷
可參,
堪信屬實。
(二)自動噴灌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契約義務,未交付原告自動噴灌設備
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原告受有損害5
萬元,嗣致原告後續檢修增加修繕費用15萬元,故依民法
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20萬元,
無非以證
人簡玉桐之證言為憑。被告則抗辯自動噴灌設備部分僅報
價施作費用,不包括上開配置圖、控制圖之設計費及建圖
費等語。
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雖就自動噴灌設備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然雙
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形諸明文,
故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有交付
原告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之義務?而被告既否認有交付上開配置圖、控制圖之義務
,故就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玉桐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
為他人設置自動噴灌系統時,一定會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
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給業主,方便業主日後維
修。以前我是請房子設計師畫圖的,現在因為我的小孩會
畫設計圖,所以都是自己畫。請設計師畫圖需付費,是由
我付費的,我沒有向業主收取該繪圖費用,但完工後我會
將線路圖交給業主。修繕系爭自動噴灌設備之管線是因為
灑水系統管線迴路被怪手挖斷了;更換噴頭是因為噴頭伸
縮器壞掉了,無法正常上升噴水,壞掉的原因我也不知道
。更換控制系統是因為線路被怪手挖斷了,沒有辦法只好
重裝。當時修繕金額約為20萬元左右,但時間太久了,找
不到收據。如原告有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
噴水控制圖等圖說,比較容易修繕,不用花那麼多錢,費
用約1、2萬元,因為不需要找人來開挖,也較快完工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是簡玉桐係就其承攬他人工作
之經驗,證稱其會交付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
腦分區噴水控制圖與業主,且不另收費,但不表示適用在
本件被告承作自動噴灌設備之狀況。且就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等件觀之,確無任何繪圖費用之項目,難認原告主張為
真。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
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交付有何約定,
遽認被
告未交付上開圖說違反契約約定,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給付原告20萬元,
難謂有據
。
(三)景觀魚池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承作之魚池於101年5、6月間發現有漏水
之瑕疵,請公司員工王麗卿要求被告修繕未果,故自行委
請其他廠商,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且景觀魚池為土地上之工作物,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情,無非以證人王
麗卿、廖金富、江秋林之證言為憑。被告則抗辯景觀魚池
最後1筆請款單日期為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7日經
過1年,期間並無收到漏水需維修之通知,依民法第498條
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
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
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
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
而非民法
第191條第1項
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之景觀魚池係以水泥、
鋼筋、沙土及石頭在上開土地上砌作完成,為附著於土地
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被告請款單1張(本院卷第57
頁)、現場照片14張(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交付後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適用第498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尚屬無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之修補費用,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合先敘明。
⒉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
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
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
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首應
審究者,應為該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存
在?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修補瑕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就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查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景觀魚池工程完成
後約幾個星期就發現有漏水的問題,有通知被告來查看,
但被告並未改善或修繕,後來自動噴灌系統發生問題,被
告就不再過來查看了等語。證人廖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原告曾因景觀魚池漏水問題,請我去施作工程,我
剛去時發現水池旁邊的土都濕濕的。作板模的江秋林先將
水池底部及旁邊均增厚及增高,我再於景觀魚池底部及內
部塗水泥及貼磁磚,施工完畢後就沒有漏水了。施工費用
按日計酬,一天2300元,施工超過20天等語。證人江秋林
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曾請我施作景觀魚池的工
程,因水池底部水流平緩且會漏水,所以我將魚池底部增
厚,護岸加高。景觀魚池旁的小走道是我作的,當時挖開
泥土要加灌混凝土時,發現魚池旁的土壤都是濕的。就我
施作修補景觀魚池漏水工程的部分,費用約12、3萬元左
右,包含我提供的材料費及本身的工資。是證人王麗卿雖
可證明曾催告被告修補景觀魚池漏水的瑕疵;證人廖金富
、江秋林亦可證明原告僱請該二人修補景觀魚池漏水之情
況,並支出相關修補費用;然上開證人實無法證明該瑕疵
是否於工作完成時即存在。況證人江秋林證稱其原本即在
景觀魚池旁施作小走道,係挖開泥土加灌混凝土施作時發
現景觀魚池旁之土壤濕潤,始發現漏水情狀,故亦不能排
除江秋林施作時是否有損及景觀魚池旁之水泥護欄造成漏
水。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景觀魚池當時漏水之照片或其他資
料供本院送請鑑定瑕疵之成因,自難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
,遽認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被告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
⒋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
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故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
即屬無據。
(四)淨水過濾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還20萬元之價金,如本院認被告未同
意退還20萬元,即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20萬元之修補費用等情,無非以證人王麗卿、吳鴻
榮之證言及統允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
日報價單各1紙、原告開立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159至162
頁)、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1紙(本院卷第141頁)
為憑。被告則抗辯未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且該淨水過濾
系統於99年12月間完工後,已罹498條1年之消滅時效,況
被告施作養殖淨水過濾系統之品質及價格,原告均很滿意
,該濾水池裝配後已驗收完成,原告也已付款,係因一次
連續下大雨,原告原本建構排水溝設計排水口太小,下大
雨時排水不及,原告並自行建造養蝦大池設計留一個長方
形入水口且低於圍牆及該地表面,因此下大雨排水溝滿水
才流入過濾水池。被告亦幫忙無償處理:1.加大排水溝口
。2.封掉原留一個長方形入水口。3.清洗池內泥漿。4.重
新進水。5.啟動循環過濾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保證淨水過
濾系統過濾後水質清澈見底,不清澈不用錢。但工程完工
後幾天發現水質很混濁,一直都沒有很清澈,才會通知被
告過來查看。但被告表示這樣子已經很清澈了,可以買一
些過期優酪乳倒進水池,可以讓水質更好,我買優酪乳倒
下去後結果更糟糕。淨水過濾系統後來一直都沒有改善,
被告在系爭工程處表示願退還原告20萬元,實際時間我不
記得了,但被告均未支付等語。然王麗卿係原告僱請之員
工,證詞難免偏袒原告,可信度本應受質疑。況由原告提
出之102年12月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
,其上係記載「雙方協議就過濾水池瑕疵部分退款新台幣
2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或證人所述被告單方面向原
告稱願退還20萬元之價金,實難單憑證人王麗卿之證詞,
而無形諸文字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
之事實。
⒉本件之淨水過濾系統係以RC、鋼筋水泥及相關過濾器材製
作過濾水池,並加裝幫浦幫助循環,上方加蓋南方松砌作
完成,為附著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報價單1
紙(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05頁)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交
付後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適用第498條規定之1年
消滅時效,尚屬無據,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修補費用,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
效,合先敘明。
⒊揆諸上開民法第492、4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2298號判決意旨,就淨水過濾系統瑕疵部分,首應審究者
,應為該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存在?而
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就此部分,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⒋查證人吳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3、4月份,
原告透過我一位朋友找我檢查淨水過濾系統,尚未施工前
,我有採集該景觀魚池的水去作檢驗,發現濁度較高,濁
度高就是水不清澈,就要針對水質為改善,改善方式就是
加裝過濾設備再加上殺菌設備,施工總費用為52萬元我是
以景觀魚池現有狀況去作改善而為的方法。一般標準是水
質濁度要小於5,原告魚池當時濁度是25,改善完後送檢
驗結果,濁度是2.9等語。是證人吳鴻榮及
前揭原告提出
之統允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報價單
各1紙、原告開立之支票2紙、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
1紙,僅能證明103年3、4月份景觀魚池之水質較混濁,經
原告僱請吳鴻榮改善後水質於103年9月間恢復正常,原告
並支付52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實無法佐證被告設置之淨
水過濾系統於99年底或100年間完工交付原告時,即存有
無法淨化水質之瑕疵。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淨水過濾系統完
工當時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送
請鑑定淨水過濾系統是否自始存有瑕疵,自難單憑上開證
物及證人證述,即認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原因,係被告設
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存有瑕疵所致。
⒌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退還20萬元及景觀魚
池水質混濁係被告設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完工時即存有瑕疵
所致,故原告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13,442元(即裁判費10,900元加上原告支出之證人旅費2,
542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