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被 告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錦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告與原告仲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
答辯狀於本院,
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如認
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
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間已將完整可使用之測試程序資
料交付原告及被告
嗣後亦係交付相同資料交付訴外人(被
告亦尚未陳報係由何單位完成及詳細契約內容)完成
系爭
工作事項
等情,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會
於同年8月15日前提出書狀詳細說明,
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
迄今均未提出,請應儘速提出。
(二)就原告104年7月31日補充狀(一)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
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於8月15日前提出書狀就
上開書狀內容及證據詳予表明爭執及不爭執部分,及有爭
執部分之具體爭執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迄亦未提
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