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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被   告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告與原告仲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間已將完整可使用之測試程序資 料交付原告及被告後亦係交付相同資料交付訴外人(被 告亦尚未陳報係由何單位完成及詳細契約內容)完成系爭 工作事項等情,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會 於同年8月15日前提出書狀詳細說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今均未提出,請應儘速提出。 (二)就原告104年7月31日補充狀(一)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 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於8月15日前提出書狀就 上開書狀內容及證據詳予表明爭執及不爭執部分,及有爭 執部分之具體爭執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迄亦未提 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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