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恩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資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文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
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公司於
民國103年3月20日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經
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6
44號事件卷宗內有附
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
記錄可
稽(見該案卷第68-75頁),是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本院業依被告公司
債
權人之
聲請選派郭俐瑩律師為清算人,
嗣本院撤銷該
裁定另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2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7、13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字第3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林瑞成律師並
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開規
定,林瑞成律師為被告法定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95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7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向原告購
買貨品數批,貨款共計878,114元,依
民法第367條、233條
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
詎被告不為支付,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出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
形式真正不爭執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10月9日簽訂供應商買賣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
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約定原告將被告所訂貨品送達被告營業場所或被告
指定之場所,貨款由被告總管理處統一支付。兩造嗣展延系
爭契約至101年。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367、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78,114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
貨品,貨款共計878,114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供應商基本資
料、供應商買賣合約書、延展契約、貨款明細單、發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18頁、第121-132頁、第154-157頁),
且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
0號函及檢附光碟1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證物袋),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
實。
㈡按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領取貨物,且積欠原告貨款,已如前述,買受
人即被告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8,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
以原告減縮後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