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安力德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許安琪
被 告 太平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萬1,7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以通常訴訟
事件審理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
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
,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