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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許安琪 被   告 太平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訴訟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萬1,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通常訴訟 事件審理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 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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