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淑儀
原 告 黃依娟
原 告 黃益惠
原 告 黃環瑜
法定
代理人 楊芳儒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廖崑昇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黃家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原以被告廖崑昇占有其等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並請求返還
無權占
有之
上開土地,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
之利益;
嗣又以其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為黃家旺占有,
乃追加黃家旺為被告,並請求返還無
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
租金之利益;
復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
複丈成果圖及查明上開土地實際
占有人、占有面積後,變更
、追加為如原告聲明
所載。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就
請求交還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基礎
事實與原請求相同;就追加被告黃家旺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就
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第981、981-1、982、983、987
、98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黃榮獻
,民國101年8月26日黃榮獻過世,由原告四人
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而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即
原告之祖父黃玉盾(已歿)曾將其土地出租予他人建屋使
用,
俟租賃期滿後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建。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之後,
始發現依本判決附圖即卷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8
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7頁,下稱附圖):編號981(A)空地面
積9.22平方公尺、編號981(B)鐵皮屋面積76.22平方公
尺、編號981-1(A)鐵皮屋面積15.58平方公尺、編號982
(A)空地面積29.19平方公尺、編號982(B)鐵皮屋面積
69.44平方公尺、編號983(B)面積15.41平方公尺、編號
983(C)鐵皮屋為面積50.1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廖崑昇
經營「劉記早餐店」使用中(下稱系爭早餐店鐵皮屋)。
另依附圖:編號983(A)面積10.64平方公尺、編號987(
A)鐵皮屋面積56.13平方公尺、編號987(B)鐵皮棚架面
積6.91平方公尺、編號987(C)鐵皮屋面積18.05平方公
尺、編號988(A)鐵皮屋面積68.37平方公尺,為被告黃
家旺所興建(下稱系爭桶仔雞店鐵皮屋),現由被告黃家
旺占有使用中。原告知悉後,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
,皆遭被告二人拒絕,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物上
請求
權),請求被告交還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廖崑昇、黃家旺分別無權占有面積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廖崑昇、黃家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系爭土地自102年
迄
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元,
且位○○○區○○路旁,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永康交流
道,交通便利,地形區塊方整,並鄰近市場、學校,茲斟
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
故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應屬
適當。又被告廖崑昇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286.54平方公尺,是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則為5,731元(計算式:2,400×286.54×10%÷12
=5,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黃家旺占有
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60.1平方公尺(計算式:10.64+
56.13+6.91+18.05+68.37=160.1),而原告請求之面
積原係以152.63平方公尺為基準,並願以上開面積之一半
作為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二者差距甚微
,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作變更(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被告黃家旺占有系爭土地160.1平方公
尺,而原告僅依152.63平方公尺之半數請求,每月可獲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526元(計算式:2,400×
152.63×10%÷12÷2=1,526)。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崑昇應自
起訴狀送達當日起至被告
廖崑昇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73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黃家旺應自103年3月24日變更
訴之聲明狀
送達當日起至被告黃家旺交還前開所占用部分面積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526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訴之變更聲
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申請水、電與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係屬二事,不得僅
因有申請水電供被告廖崑昇使用,即認有租賃關係:
⒈依被告辯稱
第三人黃榮獻於92年3月13日、99年6月13日申
請用電,另於99年5月24日申請用水,且係因被告廖崑昇
無水、電可用,黃榮獻始為申請…
云云。然上開時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黃榮獻,本來申請用水、用電即皆需黃
榮獻申請,事屬尋常,單純申請水電供人使用,原因多端
,並不足以據此證明黃榮獻有出租系爭土地與
地上物全部
。
⒉況黃榮獻生前既允被告廖崑昇設攤賣早點,就接連之鄰地
亦曾予黃家旺設攤賣桶仔雞,其申請水電供被告使用,亦
屬當然,尚不
足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黃榮獻是否曾有過終止契約乙事,不得而知,被告所辯亦
無法舉證係屬為真:
⒈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二人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
與黃榮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舉證。
⒉證人楊芳儒,僅係黃榮獻之配偶,與被告二人間原無任何
契約關係,其作證時,亦無法證明黃榮獻生前與被告二人
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楊芳儒雖證述確曾向被告廖崑昇簽
收過款項,然所證述亦僅於此程度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
廖崑昇與黃榮獻間有
租賃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
。
⒊黃榮獻生前僅同意被告廖崑昇可利用騎樓下擺攤賣早餐而
已,並無有允許被告廖崑昇可得完整使用全部房地之約定
,並無契約之存在,既無租約,何來有終止租約可言?是
被告廖崑昇辯稱黃榮獻直至死亡前無反對意思表示…云云
,為被告廖崑昇片面說法。況租賃契約之成立是積極意思
表示
合致之行為,
尚非得僅因就他人無權占有之狀況消極
未排除侵害,即推論有租賃關係存在。況據楊芳儒證述,
黃榮獻於臥病之際
猶屢屢囑咐原告等
繼承人,務必要向被
告等索還土地以觀,亦非如被告廖崑昇
所稱黃榮獻無反對
之意思,抑或是根本反對過,只是被告不理罷了,若生前
反對有用,今日原告等又豈需提起本件訴訟。
(五)關於終止租約部分之主張:
⒈按系爭土地索還後是否能建屋、或可得建築何屋種,此係
屬行政管理之措施,與是否得終止租約索還既有被占有之
舊屋,本係屬二事。被告廖崑昇辯稱無土地法第100條之
適用,並無理由。
⒉另被告廖崑昇以原告另有自住房屋,應仍有繼承黃榮獻其
他房屋…云云。此已與土地法第100條適用無關。況被告
廖崑昇現占有之目的僅係經營早餐店而已,占有建物目的
亦非居住僅是放置營業用具、炊具而已,並非作為住居處
,並非法律所需特別保護的居住弱勢。
⒊末按原告提起本訴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該條僅
課予
請求權人是否為合法所有權人舉證之即可。被告廖崑
昇、黃家旺依法就其
抗辯之合法占有權源即租賃關係存在
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惟被告二人就其等持續占用,並無
法積極且具體證明租賃契約之存在,是其等所辯尚乏證據
證明,應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是否能建屋,與該地為公園預定地、與原告欲收
回自用,係屬二事,並非可混為一談:
⒈按被告廖崑昇主張「…原告依土地法上開條文打算收回自
住,但那是公園預定地,根本無法申請建照建屋。」被告
廖崑昇
無非以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而認原告欠缺
土地法第100條之請求權基礎。
⒉本件系爭土地即埔園段981、982、983、987、988地號土
地係屬綠地,另981-1地號為道路用地,就此原告並不爭
執。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
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
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
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
地使用分區及其他
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
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
第4條第1款)。據此,已證明原告
非不得就系爭木造建物
自行修建使用。即便系爭土地確有公園用地之規劃,然依
前揭規定,在相關經費預算尚未核定、確有徵收之前,原
告得依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且系爭
土地於102年4月29 日曾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單
位函覆,亦清楚表示就系爭土地
主管機關3年內並無徵收
計劃,足證原告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2、4款之規定主
張收回自用,亦可依前揭規定為建築自用之,被告廖崑昇
所言實不足採。
⒊況乎本案係屬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主張,係屬個人私有財產
完整性之保護主張,要以得否建築房屋使用、要件、資格
…此皆屬公法上即行政管理之相關措施,被告廖崑昇斷不
能以得否建築乙事,來阻卻被告其違法使用之事,亦不可
圖卸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七)倘本院認被告廖崑昇與原告等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
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原告等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併以此訴狀為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⒈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
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
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
償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築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
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此有土
地法第100條規定、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
要
旨可稽。
⒉倘本院認被告廖崑昇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並具合
法效力得對抗原告等,然依前開所揭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竹木構造部
分,此亦為被告廖崑昇所不爭執),實年久失修,已屬老
舊建物,瀕臨倒塌,實有收回
予以重建之必要,原告等針
對系爭房地確有收回自用並拆除系爭地上物予重建之計劃
,且加以被告廖崑昇、被告黃家旺等二人皆有擅自增建(
外加蓋鐵皮建物)之行為,而增建之部分,既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而未經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自屬違反法令使
用房屋。且依前述,被告廖崑昇確有違法轉租予第三人使
用之事實。倘本院認被告廖崑昇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
依上開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原告等亦可終止租約,將系
爭房屋收回。
(八)
並聲明:
⒈被告廖崑昇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卷內所附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永測量(法)字第006200號
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981地號A部分面積9.22平方公尺、981地
號B部分面積76.22平方公尺、981-1地號A部分15.58平方
公尺、982地號A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982地號B部分
69.44平方公尺、983地號B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983
地號C部分50.1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等全部地上物(
詳如被證四施工明細單與估價單所載)拆除、遷移,並將
土地騰空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黃淑儀、黃依娟、黃益惠、黃
環瑜。
⒉被告黃家旺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卷內所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5日永測量(法)字第006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983地號A部分10.64平方公尺、987地號A部分
56.13平方公尺、987地號B部分6.91平方公尺、987地號C
部分18.05平方公尺、988地號A部分68.37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鐵皮屋、養雞鐵籠、鐵皮棚架等全部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黃淑儀、黃依娟、黃益
惠、黃環瑜。
⒊被告廖崑昇應自起訴狀送達當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5,7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家旺應自103年3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當日起
至被告交還前開所占用部分面積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1,526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就第三項、第四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廖崑昇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90、91年間由原告父親即原所有權人黃榮獻出
租予被告廖崑昇經營「劉記早餐店」,系爭土地因係公園
預定地,故被告廖崑昇承租時黃榮獻同意被告廖崑昇自行
搭建鐵皮屋,所需水電則是被告廖崑昇向鄰居即臺南市○
○區○○路○○○巷○○號牽線使用。被告廖崑昇與黃榮獻原
有簽訂書面租約,惟因被告廖崑昇經營之早餐店生意穩定
,與黃榮獻互動良好,後雙方即未再簽訂書面租約,依民
法第422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黃榮獻過
世前,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廖崑昇均是交給黃榮獻或
黃妻楊芳儒,黃榮獻101年8月過世後,被告廖崑昇則是交
給楊芳儒,直到102年8月被告廖崑昇突然接到原告黃淑儀
寄發之
存證信函,指責被告廖崑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
被告廖崑昇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等人
繼承,被告廖崑昇遂於102年8月14日回函說明上情,並隨
函寄送租金匯票,惟前開租金匯票遭到原告拒收退回,之
後被告廖崑昇均是按月寄送租金匯票,但一律遭到原告退
回。98、99年間,被告廖崑昇前開借用之水電遭鄰居收回
,出租人黃榮獻即以所有權人身份先以永康段216-23號(
重測後改為埔園段981號),再以埔園段987地號土地向臺
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又向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臨時用水供承租人即被告廖崑昇使用,用水地址「臺南
市○○區○○路○○○號邊」,即是被告廖崑昇經營之「劉
記早餐店」。前開水、電費繳款通知均是寄到黃榮獻「臺
南市○○區○○路○○○號」
住所,黃榮獻再交給被告廖崑
昇繳費,黃榮獻去世後,則是改由楊芳儒交給被告廖崑昇
,直到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廖崑昇無權占有後
,水、電費通知才變成以郵寄方式送給被告廖崑昇去繳費
,上情有被告廖崑昇保留最早是99年3月電費收據及101年
6月水費收據
可證。被告廖崑昇若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黃榮獻豈會出面為「劉記早餐店」申請水電使用,並將前
開水電費繳費通知均交由被告廖崑昇繳費,原告主張被告
廖崑昇無權占有,殊不足採。黃榮獻雖同意為被告廖崑昇
申請水、電使用,但申請費用及水、電管線施工費用則需
由被告廖崑昇全部負擔,故被告廖崑昇又對「劉記早餐店
」之鐵皮屋進行二次施工以安裝水電管線。前開工程從98
年底陸續進行至99年中,被告廖崑昇若是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黃榮獻豈有均未提出異議之理?被告廖崑昇承租「劉
記早餐店」所在土地已超過10年,與原地主黃榮獻一直相
處和睦,
詎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不但否認前開租賃
關係,還汙衊被告廖崑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手段實非
屬正當。原告在被告廖崑昇對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情況下,主張被告廖崑昇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其理由自不可採。
(二)對附圖所示之編號981(A)、981(B)、981-1(A)、
982(A)、982(B)、983(B)、983(C)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楊芳儒於103年8月28日到庭證稱:「廖崑昇是8、9年前開
始經營早餐店」、「有給租金,是每月8千」、「外面的
水電都是我們去申請的,申請費是我們付的,每月的水電
費是我先生拿去給他們付的」、「(問:你有看過廖崑昇
的契約嗎?)有,與黃家旺差不多」等語。楊芳儒前開
證
言與被告廖崑昇辯稱於90、91年間即在前開地點經營「劉
記早餐店」,原有簽書面租約,96、97年後才未再簽書面
租約,但被告廖崑昇仍是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水電都
是黃榮獻申請,水電費帳單則由黃榮獻交給被告繳款,大
致相符。原告主張黃榮獻並未有出租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之
意思,顯不可採。
⒉依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回覆資料所示,黃榮獻
於92年3月13日以埔園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電號
00-00-0000-00-0,復於99年6月13日以埔園段987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申請電號00-00-0000-00-0。用水則是於99年5
月24日以埔園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被告廖崑昇
若是無權占用系爭早餐店鐵皮屋,所有權人黃榮獻豈有不
驅趕被告廖崑昇,反而還特地出面申請水電供被告廖崑昇
使用之理?按被告廖崑昇一開始承租系爭早餐店鐵皮屋時
,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並無水電,被告廖崑昇係先向鄰居租
用水電,92年黃榮獻才申請電號00-00-0000-00-0供被告
廖崑昇使用;後來黃榮獻將987、98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黃家旺,因二個承租人共用一個電錶電費分攤恐有不公,
黃榮獻才又於99年間申請00-00-0000-00-0電號,新電號
由被告廖崑昇使用,00-00-0000-00-0電號則改由被告黃
家旺使用。上情亦有被證三水電費收據及前開函覆回文可
資為證。
⒊黃榮獻或楊芳儒偶而會來劉記早餐店收取租金,有被證七
桌曆簽收紀錄可證,且黃榮獻每二個月就會將水電費帳單
拿至被告廖崑昇經營之早餐店交給被告廖崑昇,其對被告
廖崑昇占有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之使用狀況及修繕增加之設
備,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廖崑昇若只向黃榮獻承租騎樓擺
攤,黃榮獻實無大費周章申請水電供被告廖崑昇使用之必
要。且被告廖崑昇若有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之情事,
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黃榮獻應得終止租約,但黃
榮獻直至死亡前,對被告廖崑昇使用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之
方式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黃榮獻在去世前一個多月
即101年7月4日還曾至被告廖崑昇經營之早餐店簽收早點
8,000元、鬆餅2,500元,並無原告主張黃榮獻生前因病情
加劇,無法處理被告廖崑昇違法占用之情事。原告在黃榮
獻去世後一年,才突然主張被告廖崑昇無權占用系爭早餐
店鐵皮屋,並托詞是黃榮獻生前囑咐要向被告廖崑昇索還
土地,原告前述是否真實,殊非無疑。
⒋被告廖崑昇在系爭早餐店鐵皮屋經營之早餐店,為方便客
人外帶,故攤位均擺在騎樓,但早點原料、烤箱、冰箱、
瓦斯爐、作業檯面,再加上被告廖崑昇收攤後之蒸籠、煎
盤、瓦斯桶、展示櫃等,均需有妥善之安置地點,系爭早
餐店鐵皮屋上之竹木造房屋即是被告廖崑昇向黃榮獻承租
用以置放前開原料及生財器具。被告廖崑昇怎可能每月給
付8,000元卻只向黃榮獻承租騎樓,坐視前開物品只能堆
放在騎樓風吹雨淋或失竊毀壞?原告主張被告廖崑昇租賃
範圍僅限騎樓並不包括竹木造房屋,顯然違反常情及
經驗
法則,並不足採。
⒌綜前所述,被告廖崑昇使用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乃是基於
與黃榮獻約定之租賃關係,前開租賃關係在書面租約租期
屆滿後,因黃榮獻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被告廖崑昇並非無權占有
。
(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終
止
兩造租約,理由是否正當?
⒈原告已有現住所供其自住使用,且系爭早餐店鐵皮屋經被
告廖崑昇增強結構及整理後,仍能供正常使用,並無原告
所指瀕臨倒塌,有收回重建必要之情事,有被證五、六相
片可證。且系爭土地係屬公園綠地,只能申請臨時建築,
原告除有自住房屋外,並繼承黃榮獻其它房屋,其顯無收
回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作為自用住宅或重新建築之必要。再
者,楊芳儒證稱:「你先生當時出租讓人經營早餐店,為
何現在不同意了?」,答稱:「我們想自己經營」等語。
亦
可佐證原告收回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並非準備自住或重新
建築,而是要自行經營事業或另行出租收取更高租金之用
。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崑昇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承租人非經
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
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之規定。但依被證七所示,系爭早餐店鐵皮屋部分騎樓
分租予移動式攤販,租金乃由出租人收取,且是房屋騎樓
一部分轉租,與民法第443條第1項
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⒊黃榮獻將系爭早餐店鐵皮屋出租予被告廖崑昇時,其上之
房屋即屬違章建築,並非被告廖崑昇承租土地後才建造違
章建築使用。且系爭早餐店鐵皮屋被告廖崑昇係作為早餐
店使用,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廖崑昇將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供
違反法令使用之情事。故被告廖崑昇並無原告主張可終止
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情形。
(四)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家旺則以:
(一)被告黃家旺於99年4月1日時向黃榮獻租土地蓋房子,兩造
有簽約,有承租埔園段99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為憑,系爭
桶仔雞店鐵皮屋是被告黃家旺所蓋,且經黃榮獻同意搭建
,現在原告想把土地要回去,應予補償;而且原訂租約屆
期後,也說不用再簽約,大家都認識,不用再簽新的契約
。後來黃榮獻過世後,被告黃家旺曾找黃榮獻之配偶楊芳
儒想要重新簽約,但楊芳儒也說不用簽。租金付至102 年
7月,被告黃家旺將租金交予楊芳儒時,楊芳儒就要求被
告黃家旺30日內搬家。8月時,被告黃家旺再將租金交予
楊芳儒,遭拒收,楊芳儒雖曾要被告黃家旺估搬遷補償的
價額,但事後又說一毛錢都不願花,因此,被告黃家旺就
沒再付租金了。被告黃家旺僅是承租土地建屋,並非買賣
土地,不可能去查地號,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逾越原先約定之土地範圍,並不合理。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本判決附圖即卷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
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測量成果圖:編號
981(A)空地面積9.22平方公尺、編號981(B)鐵皮屋面
積76.22平方公尺、編號981-1(A)鐵皮屋面積15.58平方
公尺、編號982(A)空地面積29.19平方公尺、編號982(
B)鐵皮屋面積69.44平方公尺、編號983(B)面積15.41
平方公尺、編號983(C)鐵皮屋為面積50.12平方公尺,
現由被告廖崑昇占有使用中。
(二)依本判決附圖即卷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
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測量成果圖:編號
983(A)面積10.64平方公尺、編號987(A)鐵皮屋面積
56.13平方公尺、編號987(B)鐵皮棚架面積6.91平方公
尺、編號987(C)鐵皮屋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988(
A)鐵皮屋面積68.37平方公尺,為被告黃家旺所興建,現
由被告黃家旺占有使用中。
(三)臺南市○○區○○段第981、981-1、982、983、987、988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榮獻,101年8月26日黃榮獻過
世,由原告四人繼承取得前開土地。
(四)黃榮獻於92年3月13日以埔園段第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
請電號00-00-0000-00-0;復於99年6月13日以埔園段9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電號00-00-0000-00-0。黃榮獻於
99 年5月24日以埔園段第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水號
6H00000000-K。黃榮獻收到電號00-00-0000-00-0電費帳
單後交由被告廖崑昇繳納。直到黃榮獻又申請00-00-0000
-00-0電號,被告廖崑昇變成繳納00-00-0000-00-0電費帳
單,00-00-0000-00-0電費帳單則改由被告黃家旺繳納。
水號6H00000000-K水費帳單則一直是黃榮獻交由被告廖崑
昇繳納。
(五)黃榮獻配偶楊芳儒於101年8月3日及101年9月4日分別在桌
曆上簽收向被告廖崑昇收取早點8,000元、鬆餅2,000元、
及早點8,000元、臭豆腐2,500元、鬆餅2,000元。黃榮獻
過世後,被告廖崑昇每月繳納8,000元均由楊芳儒收取,
直到102年8月被告收到告黃淑儀102年8月2日永康郵局
001451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廖崑昇再向楊芳儒繳納8,000
元,楊芳儒即拒收。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廖崑昇、黃家旺是否無權
占有臺南市○○區○○段第981、981-1、982、983、987、
988地號土地?」「原告等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返還占有,或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終止租約,請求收回系爭房地?」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四人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2-20 頁)。又被告廖崑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1、981-1
、982、983地號土地,其上有一層樓木造外鋪鐵皮建物,
後方以鐵皮圍牆圍起,目前經營早餐店。系爭土地南側臨
永康區15公尺寬自強路,西側為12公尺寬中山路,附近商
業繁榮。被告黃家旺占用系爭983、987、988地號土地,
其上為一層樓鐵皮造建築,面臨自強路,目前販賣桶仔雞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12頁、23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24頁
、156-15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廖崑昇、黃家旺是否無權占有臺南市○○區○○段第
981、981-1、982、983、987、988地號土地,原告等是否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占有?
經查:
⒈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可知,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
人之物為要件,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
交付人。故如須支付
對價,即屬租賃契約,無償則為使
用借貸契約,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黃榮獻僅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借予被告
廖崑昇、黃家旺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云云
,然被告廖崑昇、黃家旺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均按月支
付一定數額之對價予黃榮獻,黃榮獻死亡後,則由楊芳
儒收取
等情,有楊芳儒之證言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
正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條文及說明,使用
借貸契約必為無償,是原告既按月向被告廖崑昇、黃家
旺收取金錢作為使用系爭土地、早餐店鐵皮屋之對價,
核其性質即為有償,顯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不符,則
依租賃為
有償契約、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之性質加以認
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榮獻與被告廖崑昇、黃家旺間就
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早餐店鐵皮屋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應為租賃,
而非使用借貸,堪可認定。
⒉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⑴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
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422條、4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在法律上並
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出租人以未經訂立字據
,主張未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未
立字據及有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之情形,均視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
⑵經查,被告廖崑昇與黃榮獻間就系爭981、981-1、982
、983地號土地、系爭早餐店鐵皮屋,及被告黃家旺與
黃榮獻就系爭983、987、988地號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告廖崑昇、黃家
旺雖未能提出向黃榮獻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書面契約,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
堪予認定。
⒊被告廖崑昇、黃家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早餐店鐵皮
屋之範圍,係經原出租人黃榮獻認定,被告廖崑昇所承租
者非僅騎樓土地,而係包含系爭981、981-1、983地號土
地上之鐵皮屋地上物,而被告黃家旺租地建物,亦未擴大
使用面積: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現代
人生活忙碌,伴隨資訊氾濫,使得人的記憶,無須年代
久遠,即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就部分細節與事
實稍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楊芳儒到
庭證稱:「(問:系○○○區○○段981、981-1、982
、983、987、988地號原來是屬於妳配偶所有?)對。
(問:妳先生還在世時,系爭土地如何利用的?)我不
清楚。(問:系爭土地上有一間竹屋頂的建物,是何人
所建?)我不知道。(問:竹屋頂建物以前是做何用途
?)應該是租給別人經營釣蝦場,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
,我結婚是73年,嫁過來那裡就是釣蝦場。(提示被告
103年8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5照片,問:系爭建物在
早期是否就是如此?)當時內外的屋頂都是竹子,何時
外面屋頂翻修成鐵皮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劉記早
餐店的老闆?被告廖崑昇為何經營早餐店?)認識。當
初是我先生與他談的。(問:廖崑昇是何時開始經營早
餐店?)是8、9年前開始,一開始是在騎樓上,一個攤
子而已沒有店面。(問:廖崑昇與你先生有無簽約?)
我不了解。(問:廖崑昇是否有給付租金?租金多少?
)他使用的騎樓有給租金,是每月8千,因都是我代收
的。(問:租金何時開始給付的?)日子我沒有記。(
問:廖崑昇使用水電是如何使用的?申請費何人付的?
)外面的水電都是我們去申請的,申請費是我們付的,
每月的水電費是我先生拿去給他們付的。(問:你先生
本來只出租騎樓,當時系爭建物做何用途?)廖崑昇會
用到裡面去。起先我不知道,後來是用到建物裡面,早
餐店的桌椅就是放在裡面。這是我先生後來生病時我才
知道。(問:你先生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提示本
院103年3月31日勘測筆錄及所附照片,問:)系爭土地
後方賣桶子雞的建物是何人占用?)是黃家旺。(問:
他是否有向你先生承租?有無簽約?)有,他有租土地
,但有無簽約我不知道。(問:那上面的鐵皮是何人搭
建的?)應該是他自己搭的,我們只出租土地。(問:
租金多少?水電何人支付?)每月6千,水電費也是我
先生拿去給他,是否有自己的電錶我不知道。(問:你
先生過世後,廖崑昇是否有付租金而你不收的情形?)
對,因土地我們想收回,這是我先生過世前的交待。(
問:你先生當時出租讓人經營早餐店,為何現在不同意
了?)我們想自己經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住家
離系爭早餐店騎車多久?)約五分鐘。(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妳下午經過早餐店時,攤位是否都已收妥了?)
我很少經過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早上經過
那邊?)很少,一兩次而已,我拿水單及電費過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至早餐店向廖崑昇收過租金
?)好像102年7月時有一次,因為本來被告會拿來我家
,但那次沒拿來,我覺得奇怪就過去看,被告姐姐說被
告不舒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去過早餐店,當
時系爭建物上已是鐵皮屋頂,與當時釣蝦場已不同,是
否知情?)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早餐店變成這樣
是誰弄的?為何沒問?)我先生101年1、2月人身體就
不太好,我也沒那心思去弄清楚這些事。(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除了上面那一次,還有無向廖崑昇收過8千元
以外其他的租金)廖崑昇都賣早上,所以下午會有人想
租那邊做生意,廖崑昇好像有租給別人,被我們發現了
,所以有貼一些錢給我們,好像是4,500元,但貼沒幾
個月,因為好像是生意不好,之後就沒租了,租金又回
到原本被告的8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照片二張
,問:當時被告早上擺攤的情況是否如此?)我不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租給黃家旺部分,有無看到
契約過?)我有看過女兒拿出黃家旺的契約書。(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有寫租到何時嗎?)我有看一下,但沒
仔細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與廖崑昇處理租約
過程,廖崑昇是否拿出過契約?)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有看過廖崑昇的契約嗎?)有,與黃家旺差
不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租的範圍可否確定?)
就出租騎樓而已,是我發現被告使用到裡面時我問過我
先生,他說只出租騎樓賣早點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先生是否有說過同意讓他們搭鐵皮屋?)我不知
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桌曆原本,問:101年7月4
日上面的是否你先生
親簽,101年9月4日、101年8月3日
是否為你的簽名?)我先生的簽名我不認得,但另兩個
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由楊
芳儒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廖崑昇、黃家旺確實有按月
支付租金予黃榮獻或由楊芳儒代收,至於水電費之繳款
通知則由黃榮獻交付被告廖崑昇、黃家旺自行繳納水電
費。
⑵查再黃榮獻於92年3月13日申請電號00-00-0000-00-0,
復於99年6月13日申請電號00-00-0000-00-0;另於99年
5月24日申請水號6H00000000-K水號。有臺灣電力公司
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覆本院上開水電申請資料在卷
可徵
(見本院卷第93-99頁、111-114頁);而上開水電號之
用電、用水則係供被告廖崑昇、黃家旺經營系爭早餐店
鐵皮屋、桶仔雞店鐵皮屋營業使用,水電費用則由黃榮
獻分別交付被告廖崑昇、黃家旺繳納,亦有電費通知單
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8-68頁),與
黃榮獻之配偶楊芳儒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知黃榮獻每月均會前往被告處收取租金及交付水
電費繳款通知。另系爭早餐店鐵皮屋於73年之前即已興
建,屋頂以竹子建造,經被告廖崑昇增建鐵皮屋頂,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被告廖崑昇自
98年10月間起至99年6月間,即陸續就系爭早餐店進行
整建、水電工程,有元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明細單
、元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南鋁金屬建材工
程行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
85頁)。該工程涵蓋流動廁所、燈具、水電、鐵皮浪板
、白鐵水塔招牌電源、鐵厝、電動門等項目,整建規模
不小,
期間亦長約半年,一般人應可輕易發現;此外,
再參以前述黃榮獻於99年6月間亦配合被告廖崑昇、黃
家旺向臺灣電力公司重新申請水電配置乙節,可知倘黃
榮獻僅將騎樓借予被告廖崑昇,及被告黃家旺僅承租同
段990地號,但無權占用同段983、987、988地號土地建
屋使用屬實,於施工期間或之後數年間,身為屋主之黃
榮獻,於每月前往系爭早餐店鐵皮屋、系爭桶仔雞店鐵
皮屋收取租金、提交水電費繳款單時,自應制止被告廖
崑昇、黃家旺擴大使用面積之行為,更遑論配合被告申
請用電重新配置;然歷經數年間,直至黃榮獻於101年8
月26日死亡,均未見黃榮獻有反對表示,或再度提高租
金。足見,被告廖崑昇辯稱所承租者為系爭鐵皮屋早餐
店,非僅騎樓,及被告黃家旺承租之土地非僅同段990
地號土地而已為可信,原告主張僅提供被告廖崑昇使用
騎樓土地、被告黃家旺僅承租同段990地號土地,未經
同意擴大使用面積云云,均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鬆餅舖、臭豆腐攤租金僅2,000元至2,500
元,被告廖崑昇交付之8,000元僅是占用「亭仔腳」擺
攤之補貼,且被告廖崑昇占用土地筆數6筆,範圍甚大
,竟未訂立書面,有違社會經驗云云。經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
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而定,
苟當事人
合意
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
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
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廖崑昇自95年起,按月給付黃榮獻8,000元,
已有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租金乃兩造合意,通
常固與承租物之價值相當,惟仍須考量租賃物之供給
、需求等經濟條件而定,並非需與承租物之使用、收
益相當為必要,與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起即編定
為「綠地」,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則上將由需地機關辦理徵收取得,其上之鐵皮屋為
非保存登記建物,已老舊殘破,多年來,或出租他人
,或予以閒置。就地主黃榮獻而言,享有租金收益即
可,至於與使用、收益是否相當,即非首要考量。是
原告主張依被告廖崑昇占用面積,僅收取較低之租金
8,000元,且未訂立書面契約,有違社會經驗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復按出租人死亡後,其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其租
賃契約對於繼承人繼續存在。因此,黃榮獻與被告廖崑昇
、黃家旺就其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由原告繼承,並不因
黃榮獻死亡而發生終止之效果,
自不待言。
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崑昇、黃家旺無權占有臺南市
○○區○○段第981、981-1、982、983、987、988地號土
地並無理由,被告廖崑昇、黃家旺辯稱與黃榮獻成立者為
不定期租賃,其等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早餐店鐵皮屋有自住或重新建築之需求
,且被告廖崑昇將之違法轉租他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
用,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
租約,並以103年10月1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廖崑昇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
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7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早餐店鐵皮屋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
雖非供住屋使用,但為供營業用之房屋,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仍有土地法第 100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事由,得收
回房屋,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早餐店鐵皮屋年久失修,瀕臨倒塌,有收
回重建及自用之必要云云。被告廖崑昇則以系爭早餐店
鐵皮屋仍能正常使用,並無收回重建必要,系爭土地係
屬公園綠地,只能申請臨時建築,原告已有自住房屋,
並無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
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
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出
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
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判例參照)。再者收回重新
建築,雖不以領得建築執照為必要,但仍必須有具體
事實足信出租人已著手實施重建,而非託諸空洞計劃
,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該當之(見陳立夫,收回
出租房屋之限制,臺灣環境與土地雜誌第2卷第2期,
103年6月,第78-80頁)。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
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
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
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辦
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
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
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
留四公尺寬之通路。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其收回
自住並無正當理由、必要性。另系爭早餐店鐵皮屋經
臺南市政府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
建築,應予拆除,有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府工使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頁
);惟經被告廖崑昇於租賃期間數次整修,尚無年久
失修,瀕臨倒塌之情形,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
有兩造歷來提出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頁、
159-161頁、171-172頁、192頁、200- 201頁),再
黃榮獻生前亦協助申請裝設水電等設備(見本院卷第
93-99頁、111-114頁),使系爭早餐店鐵皮屋仍具有
相當之經濟價值。另系爭土地除981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外,其餘為「綠地」,均屬都市計畫法所稱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之利用價值並不高。此外,都市計畫法係為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
衡發展,而制定;又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
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
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參照
)。是系爭土地既依都市○○○○○道路用地、綠地
,則不論是目前系爭早餐店鐵皮屋抑或原告依都市計
畫法第50條之規定,收回後申請臨時建築之使用,均
非對系爭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是就都市計畫而言
,系爭土地係供綠地及道路使用,並非提供原告興建
臨時自用住宅,所以,縱原告收回重建亦無法增進都
市之繁榮發展;況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承租人亦得為臨時建築使用
,倘系爭早餐店鐵皮屋確有重建之必要,承租人自行
重建即可,亦無須必由原告為之。因此,原告主張收
回自住、重新建築,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廖崑昇擅將騎樓出租他人設攤販賣香酥雞
排、鬆餅、臭豆腐及地攤,而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云
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
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
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早餐店鐵皮屋為房屋,則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本得將其一
部份轉租於他人。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香酥雞排、鬆餅、臭豆腐
及地攤均係設置在早餐店旁之道路或騎樓,並非在系
爭早餐店鐵皮屋內,自非房屋之租賃可比,縱原告主
張被告廖崑昇確有轉租之情形屬實,然
舉重明輕,除
有反對之約定外,被告廖崑昇自得為之,而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有不得轉租之約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況查,依楊芳儒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83頁)及
其簽收鬆餅、臭豆腐等攤位租金之桌曆(即被證7,
見本院卷第202- 204頁)可知,鬆餅、臭豆腐等攤位
之租金係由黃榮獻收取;縱認係被告廖崑昇收租而補
貼黃榮獻,亦可見黃榮獻對於被告廖崑昇轉租之行為
不為反對。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崑昇違反民法第443條
第1項云云,
並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崑昇有擅自增建(外加蓋鐵皮建物)
,未經所有權人黃榮獻同意,亦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違章建築,自屬違反法令使用房屋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所謂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者而言。例如以房屋供藏匿犯人之用,或暗作賭
場之用。而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使用執照,僅
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房屋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
②查系爭早餐店鐵皮屋本係原告之祖父黃玉盾(已歿)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搭建木屋經營釣蝦場,租賃期
滿後取得該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廖崑昇承租
後,再將木屋之屋頂、四壁加蓋鐵皮,然始終無法取
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違章建築雖無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揆諸
首揭說明,亦僅是違反建築法許可之規定
,並非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廖崑昇就原有木屋增建鐵皮,縱未經黃榮獻同意,
亦
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
⑷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廖崑昇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黃家旺係租地建屋,並不適用土地法第100條之規
定,自
無庸贅言,
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廖崑昇、黃家旺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⒉
惟查,本件被告廖崑昇、黃家旺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法律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非有據。
(五)末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
早餐店鐵皮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廖崑昇雖於租賃期
間數次整修,工程範圍涵蓋燈具、水電、鐵皮浪板、白鐵
水塔招牌電源、電動門等項目,此有元來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施工明細單、元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南鋁
金屬建材工程行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證四
,見本院卷第69-85頁)。上開動產雖係被告廖崑昇雇工
施作,然均因附合而於原告之系爭早餐店鐵皮屋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崑昇拆除原告本人所有之系爭鐵
皮屋及被證四施工明細單與估價單所載之品項,於法
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等與黃榮獻訂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為租賃,並非使用借貸,且無原告主張可終止租
約之事由,被告廖崑昇有權占有系爭早餐店鐵皮屋、被告黃
家旺之桶仔雞店鐵皮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
告廖崑昇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1地號A部分面積9.22平方
公尺、981地號B部分面積76.22平方公尺、981-1地號A部分
15.58平方公尺、982地號A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982地
號B部分69.44平方公尺、983地號B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
、983地號C部分50.1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等全部地上
物(詳如被證四施工明細單與估價單所載)拆除、遷移,並
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黃淑儀、黃依娟、黃益惠、黃
環瑜。⒉被告黃家旺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3地號A部分10.64平方
公尺、987地號A部分56.13平方公尺、987地號B部分6.91平
方公尺、987地號C部分18.05平方公尺、988地號A部分68.3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養雞鐵籠、鐵皮棚架等全部地上
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黃淑儀、黃
依娟、黃益惠、黃環瑜。⒊被告廖崑昇應自起訴狀送達當日
起至被告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73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⒋被告黃家旺應自103年3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當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所占用部分面積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1,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