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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德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101年司促字第175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自民國(下同)10 2年4月8日至102年 6月26日期間應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460,366元,此有貨款明細表(102.4.8至102.6.26)一份 、發票8紙及銷貨折讓單4紙可稽;另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9日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991 ,749元,此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及發票8紙可證;以上共計 l,452,11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清償貨款l,452,115元 ,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近日收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 於20日內給付 l,452,115元,然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物影本 ,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 其抗辯屬實,且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明 細表(102.4.8至102.6.26)一份、發票影本8紙、銷貨折讓 單影本4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發票影本8紙等證明文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l, 45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l,452,115元,其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5,454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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