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德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
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101年司促字第175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自民國(下同)10
2年4月8日至102年 6月26日期間應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460,366元,此有貨款明細表(102.4.8至102.6.26)一份
、發票8紙及銷貨折讓單4紙
可稽;另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9日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991
,749元,此有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及發票8紙
可證;以上共計
l,452,115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清償貨款l,452,115元
,並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近日收受
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
於20日內給付 l,452,115元,然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物影本
,爰依法提出異議
云云;
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
其
抗辯屬實,且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明
細表(102.4.8至102.6.26)一份、發票影本8紙、銷貨折讓
單影本4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發票影本8紙等證明文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l,
45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 l,452,115元,其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5,454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