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永貴
原 告 安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貴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璟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
(下稱安錐公司)新台幣(下同)1,399,39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
貴、安錐公司1,0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後又
變訴之聲明為: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
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
上開原告就請
求之金額所為之變更,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涉之林張蓮蕉生前所
持有之璟豐公司之股份,先被
林森源以「買賣」為名義於民國95年7月19日、95年7月21
日移轉,嗣被林森源、黃啟峰分別作為本件所涉之璟豐公
司之負責人、股務主管涉嫌以職務隸屬關係共同違反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在璟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完成登記,而作為
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被告璟豐公司卻未阻止,
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被國稅局最終
裁定為林
張蓮蕉
贈與而課贈與稅。上述贈與稅稅額,依新化國稅局
101年7月19日函復臺南地院之計算,為8,281,380元。
(二)本件所涉之林張蓮蕉生前所持有之璟豐公司之股份,若未
如上述遭林森源、黃啟峰分別作為本件所涉之璟豐公司之
負責人、股務主管涉嫌以職務隸屬關係共同違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在璟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完成登記,或若作為
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璟豐公司有予阻止,有善
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而
未被國稅局最終裁定為林張
蓮蕉贈與而課贈與稅,而係於林張蓮蕉亡故後被課遺產稅
,則林張蓮蕉遺產稅額,依上述新化國稅局101年7月19日
函復本院之計算,為2,683,794元{計算式:總遺產稅額
5,514,039元×(
繼承日本件所涉之股票淨值27,511,794
元/遺產總額56,524,853元)=2,683,794},與前開贈與
稅額有5,597,586元之差額(計算:8,281,380-2,683,794
=5,597,586)。以原告林永貴
應繼分1/4計算,原告受有
1,399,396元之損失(計算式:5,597,586÷4=1,399,396
)。
(三)璟豐公司作為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公司,有忠
實履行對璟豐公司包括本件之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之股務
之義務,但本件被告璟豐公司及其經理人林森源、黃啟峰
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竟在璟豐公司股東名冊
之管理上,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之規定,硬將不符
上述規定要件之本件所涉之記名實體股票完成移轉登記在
璟豐公司股東名冊,致已被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並核課贈
與稅在案,損害原告之利益。
(四)依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本件無
消滅時效之問題:
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但查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
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第738號民事判例內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及其內文「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中的「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早已為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中的「但
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解釋的一清二
楚。
⒋本件原告係於本件訴外人林森源於102年5月21日被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225號判決偽造
文書有罪後才開始推究本件被告璟豐公司有否對原告侵權
,亦即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人,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
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訴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才正式認知被
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164條
暨
第165條之規定之行為,
乃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才實際
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⒌自本件審理
迄今,被告只指出與本件時效無關的本件訴外
人林森源之因素,主張本件已消滅時效,被告一直未能舉
證指出原告在1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訴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前兩年的何時曾正式認知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應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之規定行為,
乃係對於告之侵權行為。以及實際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是本件無消滅時效問題。
(五)
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1,399,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中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侵權行為之內容與其在102年6月18日以安錐有限公司(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永貴)為原告起訴,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0號受理,並已於102年12月28日判決
原告之
訴駁回而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可證,如今本件雖同時以安錐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永貴為原告對被告三人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仍不影響係屬
重複起訴及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之事實請駁回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行使以本書狀
行使消滅時效
抗辯權:
按
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
告前主張被告林森源及黃啟峰承林張蓮蕉女士之意旨辦理
系爭股票之過戶對其造成損害,前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在98年11月29日接
受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訊中問時明確陳述其主張公司名
譽受損及造成原告法代實質的損失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提告
,則自98年至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年
餘,而依上開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中事判
決理由則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遲於99年1月21 日
亦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
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中賠償
,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雖現原告又於102年9月3日
又以同一上開股票過戶中之內容再次提出刑事告訴並改告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仍未改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其則依上開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謹以本書狀為行使消滅時效
抗辯權之表示
。
(三)再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
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225號刑事判決」,其一審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
事判決原明察秋毫判決被告無罪,未料上開二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而改判被告有罪,被告不服該判決業已提出第三
審上訴,現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而不論上
開一審或二審判決於理由內均有認定「被告林森源有獲得
母親林張蓮蕉之概括授權,要在林張蓮蕉生前將伊持有璟
豐公司的股份,無償贈與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
及「被告之母林張蓮蕉確有於生前病重之際指示被告林森
源將其持有璟豐公司的股份,分成五份儘速過戶予伊四名
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故姑且不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225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
有誤而改判被告有罪,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失,況
且
退步言之,倘本院採信原告主張報稅受有損失(此為被
告退一步之主張,被告仍是爭執原告起訴之主張),然該
結果乃是原告林永貴報稅之行為所造成(尚且包括未將林
張蓮蕉女士557萬元申報清楚),
而非被告所造成,亦即
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林森源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與安錐公司董事長林
永貴係兄弟關係,其二人之母親為林張蓮蕉。
⒉訴外人林森源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為將林張蓮蕉名下璟
豐公司之股份1,709,561股,移轉過戶至林金花(即林張
蓮蕉之女)、林建嶢(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
林建名(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林孟螢(即林
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林峰寧(即林張蓮蕉之孫、
林仲義之女)、林飛帆(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
、安錐公司(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貴)名下,乃指
示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及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寫林張蓮蕉之
年籍資料及上開股份受讓人林金花等七人之署押(其中林
建名及林峰寧部分繳稅時間為95年7月21日,其餘均為95
年7月19日),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
司1,709,561股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
券交易稅。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
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⒊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
繼承人有林仲義、林永貴、
林有福、林森源、林金花等五人,其所有上開璟豐公司股
份1,709,561股如未於生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金花等人
,係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按繼承人每股淨值
16.0929元核算遺產價值為27,511,794元,應課徵遺產稅
金額為5,514,03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林森源及股務主管黃啟峰,
未得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之同意,於95年7月19日,在
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造
填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安錐公司之署押,連同林金花
、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等共七人,
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1,709,561股
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
。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
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被告璟豐公
司
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應對原告安錐公司、林永貴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⒉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
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前
揭法文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
經查:
本件原告安錐公司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曾對訴外人林森
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8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32-38頁)。茲本件係原告林永貴、安錐
公司對被告璟豐公司之訴訟,與前案當事人不同,並非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係重
複起訴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事
云云,尚有未合,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
(二)關於本件股權移轉所涉刑事案件,係原告安錐公司於98年
11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森
源、黃啟峰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原告林永貴擔任
告訴人之代表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及10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追加起訴
後,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林森源、黃啟峰無罪,
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駁回檢察官
對黃啟峰之上訴;對林森源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
徒刑2月,林森源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
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
等情,有前開告訴狀、起訴及追加起訴書、
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
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
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
告主張被告負責管理本件所涉股東名冊,竟違反公司法第
164條、165條規定,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
股票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致遭國稅局以假買賣真贈與為
由,核課贈與稅,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乙節,均屬有據,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本
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決林森源有罪後,很多事實在判決文才呈現出來,細看思
索後,才看到璟豐公司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曾於98年11月6日以林森源、黃啟峰
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告訴,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辦過程中
,原告林文貴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即證稱:「(問:你
是於何時才知道你母親有將他的持股股份買賣給你的?)
我是於95年7月底左右,我回臺南探望母親的病情時,我
大哥於醫院有告知我,他已未經我同意私自將母親原所持
之341,822股股份過戶至我經營之安錐有限公司名下。(
問:林森源於95年7月底有告知你該筆股份私自過戶你名
下是違法的,你當時又知道,為何遲至今日才遞狀告訴?
)我得知後我就當場告知大哥這種作法是不對的,將來會
引起有關稅的問題,在當時既定的事實下,我當時有跟大
哥說我們去打個有關股份
回復原狀的官司,我大哥當時就
很生氣,並否定我提議的作法,我在親情的考慮之下,在
我報國稅局有關母親遺產稅時,該筆股份以未收
債權列入
我母親的遺產申報,但該筆股份被國稅局視為贈與,所以
我才直至今日遞狀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8頁)。又原告林文貴於98年
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璟豐公司是否將你母
親341,822股移轉給你們安錐公司?)是……林森源在95
年7月19日指示璟豐公司的財會主管黃啟峰,以假買賣方
式移轉給安錐公司,但實際上我與母親並無買賣股份,而
且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所造成的結果。」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22-23頁)。
又原告林文貴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
曾經在知悉本件發生後,向林森源表示
異議,並建議可以
打股權回復官司,但是林森源就很生氣,我就不敢做了。
現在之所以敢提告,是因為知道他真的太壞了。」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影卷第67
頁)。由原告林文貴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林文貴、安錐公
司應於95年7月間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
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
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惟因
與林森源為兄弟關係,基於親情考量而未提出告訴。
⒊次查,原告林永貴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稱:林森源於95年7月19日將
林張蓮蕉原持有璟豐公司341,822股股份以買賣方式移轉
予原告安錐公司後,璟豐公司即將移轉後之股份變動情形
載入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安錐公司並於95年8
月24日有收到璟豐公司依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
所載之股
份所分配之股利,且收到該股利分配時,原告林永貴已知
該股利內容包括安錐有限公司所取得原林張蓮蕉所持有
341,822股股份等情,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無誤,有
上開判決書一件(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4號第19頁)
在
卷可稽,且有林森源所提出
發票日為95年8月19日之安錐
公司領取璟豐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2紙附卷
可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
第89頁),
益徵原告林文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
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
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
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無疑。
⒋復查,原告林永貴在收到安錐公司受轉讓341,822股股份
之股利後,
旋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
,將341,822股之股份移轉,記載為「債權-95年7月19 日
售予安錐有限公司-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款,此
有原告林永貴遺產稅申報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48頁)在卷可稽。由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至遲於96年5月1日即已實際
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
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⒌再查,原告林文貴於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即
已敘及「……系爭股票贈與部分,所謂移轉行為全係身為
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的繼承人--訴願人之
一林森源在未知會其他繼承人與所謂移轉當事人的情況下
指令其屬下財會主管黃啟峰所為……且在為其他繼承人發
現時旋被制止……」等語,此有原告林文貴與其他繼承人
所撰之訴願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3599號影卷第72頁)在卷
可按。由此亦可知,原告林永貴
、安錐公司至遲於98年9月6日即已實際知悉林森源將林張
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
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
日股東名冊上。
⒍末查,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
略
以:「林森源於林張蓮蕉病重之際,未經告訴人代表人(
即原告林永貴)同意,自作主張於95年7月19日指示其財
會主管黃啟峰先進行假買賣,嗣再將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
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直接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移轉予
安錐公司。告訴人事後方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經過。…本案
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以為完稅證明,
再事後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告訴人公司同意移轉該
股份乙事,顯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
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依法提出告訴。」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頁
)。由上開告訴狀內容即清楚顯示,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
6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林森源指示黃啟峰將林張蓮
蕉所有璟豐公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移轉予安錐公司,並
登載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甚明。
⒎據上,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林
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
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
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至遲亦應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
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或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時、或98年11月6日對林森源、黃啟峰提出告訴時,即已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林永貴、安錐公
司自
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14號卷),不論係95年7
月間抑或至遲98年11月6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
⒏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森源為璟豐公司負責人,沒有依照公
司法第164、165條規定來作,股票之過戶要件不符,有背
信情事,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
、225號刑事案件,於102年5月21日判決時,才知悉被告
璟豐公司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故本件時效應自
102年5月21日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兩年時效云云
。惟原告主張被告璟豐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
本案所涉股票是否已完成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即予過戶
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仍係認訴外人林森源未得其同意而
將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股東名冊上,原告至
遲於98年11月6日即已知被告璟豐公司未得其同意將原告
安錐公司列為股東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知悉有損害
,也知悉被告璟豐公司有其主張之登載不實股東名冊資料
之侵權情事,
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應開始進
行,非以原告知悉被告璟豐公司係違反公司法之條文為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⒏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既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璟豐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安錐公司、
林永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1,399,3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