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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永貴 原   告 安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璟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 (下稱安錐公司)新台幣(下同)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 貴、安錐公司1,0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後又 變訴之聲明為: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 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 求之金額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涉之林張蓮蕉生前所持有之璟豐公司之股份,先被 林森源以「買賣」為名義於民國95年7月19日、95年7月21 日移轉,嗣被林森源、黃啟峰分別作為本件所涉之璟豐公 司之負責人、股務主管涉嫌以職務隸屬關係共同違反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在璟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完成登記,而作為 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被告璟豐公司卻未阻止,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被國稅局最終裁定為林 張蓮蕉贈與而課贈與稅。上述贈與稅稅額,依新化國稅局 101年7月19日函復臺南地院之計算,為8,281,380元。 (二)本件所涉之林張蓮蕉生前所持有之璟豐公司之股份,若未 如上述遭林森源、黃啟峰分別作為本件所涉之璟豐公司之 負責人、股務主管涉嫌以職務隸屬關係共同違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在璟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完成登記,或若作為 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璟豐公司有予阻止,有善 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而未被國稅局最終裁定為林張 蓮蕉贈與而課贈與稅,而係於林張蓮蕉亡故後被課遺產稅 ,則林張蓮蕉遺產稅額,依上述新化國稅局101年7月19日 函復本院之計算,為2,683,794元{計算式:總遺產稅額 5,514,039元×(繼承日本件所涉之股票淨值27,511,794 元/遺產總額56,524,853元)=2,683,794},與前開贈與 稅額有5,597,586元之差額(計算:8,281,380-2,683,794 =5,597,586)。以原告林永貴應繼分1/4計算,原告受有 1,399,396元之損失(計算式:5,597,586÷4=1,399,396 )。 (三)璟豐公司作為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公司,有忠 實履行對璟豐公司包括本件之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之股務 之義務,但本件被告璟豐公司及其經理人林森源、黃啟峰 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竟在璟豐公司股東名冊 之管理上,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之規定,硬將不符 上述規定要件之本件所涉之記名實體股票完成移轉登記在 璟豐公司股東名冊,致已被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並核課贈 與稅在案,損害原告之利益。 (四)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本件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但查所謂知有損害,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 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第738號民事判例內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及其內文「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中的「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早已為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中的「但 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解釋的一清二 楚。 ⒋本件原告係於本件訴外人林森源於102年5月21日被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225號判決偽造 文書有罪後才開始推究本件被告璟豐公司有否對原告侵權 ,亦即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人,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 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訴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才正式認知被 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164條 第165條之規定之行為,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才實際 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⒌自本件審理今,被告只指出與本件時效無關的本件訴外 人林森源之因素,主張本件已消滅時效,被告一直未能舉 證指出原告在1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訴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前兩年的何時曾正式認知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應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之規定行為, 乃係對於告之侵權行為。以及實際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是本件無消滅時效問題。 (五)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1,399,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中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侵權行為之內容與其在102年6月18日以安錐有限公司(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永貴)為原告起訴,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0號受理,並已於102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而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證,如今本件雖同時以安錐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永貴為原告對被告三人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仍不影響係屬重複起訴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之事實請駁回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行使以本書狀 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 告前主張被告林森源及黃啟峰承林張蓮蕉女士之意旨辦理 系爭股票之過戶對其造成損害,前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在98年11月29日接 受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訊中問時明確陳述其主張公司名 譽受損及造成原告法代實質的損失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提告 ,則自98年至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年 餘,而依上開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中事判 決理由則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遲於99年1月21 日 亦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 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中賠償 ,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雖現原告又於102年9月3日 又以同一上開股票過戶中之內容再次提出刑事告訴並改告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仍未改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其則依上開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謹以本書狀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表示 。 (三)再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225號刑事判決」,其一審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 事判決原明察秋毫判決被告無罪,未料上開二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而改判被告有罪,被告不服該判決業已提出第三 審上訴,現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而不論上 開一審或二審判決於理由內均有認定「被告林森源有獲得 母親林張蓮蕉之概括授權,要在林張蓮蕉生前將伊持有璟 豐公司的股份,無償贈與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 及「被告之母林張蓮蕉確有於生前病重之際指示被告林森 源將其持有璟豐公司的股份,分成五份儘速過戶予伊四名 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故姑且不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225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 有誤而改判被告有罪,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失,況 且退步言之,倘本院採信原告主張報稅受有損失(此為被 告退一步之主張,被告仍是爭執原告起訴之主張),然該 結果乃是原告林永貴報稅之行為所造成(尚且包括未將林 張蓮蕉女士557萬元申報清楚),而非被告所造成,亦即 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林森源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與安錐公司董事長林 永貴係兄弟關係,其二人之母親為林張蓮蕉。 ⒉訴外人林森源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為將林張蓮蕉名下璟 豐公司之股份1,709,561股,移轉過戶至林金花(即林張 蓮蕉之女)、林建嶢(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 林建名(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林孟螢(即林 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林峰寧(即林張蓮蕉之孫、 林仲義之女)、林飛帆(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 、安錐公司(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貴)名下,乃指 示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及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寫林張蓮蕉之 年籍資料及上開股份受讓人林金花等七人之署押(其中林 建名及林峰寧部分繳稅時間為95年7月21日,其餘均為95 年7月19日),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 司1,709,561股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 券交易稅。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 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⒊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林仲義、林永貴、 林有福、林森源、林金花等五人,其所有上開璟豐公司股 份1,709,561股如未於生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金花等人 ,係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按繼承人每股淨值 16.0929元核算遺產價值為27,511,794元,應課徵遺產稅 金額為5,514,03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林森源及股務主管黃啟峰, 未得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之同意,於95年7月19日,在 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造 填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安錐公司之署押,連同林金花 、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等共七人, 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1,709,561股 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 。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 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被告璟豐公 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應對原告安錐公司、林永貴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⒉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前 揭法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 本件原告安錐公司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曾對訴外人林森 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8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32-38頁)。茲本件係原告林永貴、安錐 公司對被告璟豐公司之訴訟,與前案當事人不同,並非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被告抗辯原告係重 複起訴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事 云云,尚有未合,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 (二)關於本件股權移轉所涉刑事案件,係原告安錐公司於98年 11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森 源、黃啟峰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原告林永貴擔任 告訴人之代表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及10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追加起訴 後,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林森源、黃啟峰無罪,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駁回檢察官 對黃啟峰之上訴;對林森源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 徒刑2月,林森源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 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告訴狀、起訴及追加起訴書、 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 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 告主張被告負責管理本件所涉股東名冊,竟違反公司法第 164條、165條規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 股票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致遭國稅局以假買賣真贈與為 由,核課贈與稅,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乙節,均屬有據,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本 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決林森源有罪後,很多事實在判決文才呈現出來,細看思 索後,才看到璟豐公司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曾於98年11月6日以林森源、黃啟峰 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告訴,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辦過程中 ,原告林文貴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即證稱:「(問:你 是於何時才知道你母親有將他的持股股份買賣給你的?) 我是於95年7月底左右,我回臺南探望母親的病情時,我 大哥於醫院有告知我,他已未經我同意私自將母親原所持 之341,822股股份過戶至我經營之安錐有限公司名下。( 問:林森源於95年7月底有告知你該筆股份私自過戶你名 下是違法的,你當時又知道,為何遲至今日才遞狀告訴? )我得知後我就當場告知大哥這種作法是不對的,將來會 引起有關稅的問題,在當時既定的事實下,我當時有跟大 哥說我們去打個有關股份回復原狀的官司,我大哥當時就 很生氣,並否定我提議的作法,我在親情的考慮之下,在 我報國稅局有關母親遺產稅時,該筆股份以未收債權列入 我母親的遺產申報,但該筆股份被國稅局視為贈與,所以 我才直至今日遞狀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8頁)。又原告林文貴於98年 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璟豐公司是否將你母 親341,822股移轉給你們安錐公司?)是……林森源在95 年7月19日指示璟豐公司的財會主管黃啟峰,以假買賣方 式移轉給安錐公司,但實際上我與母親並無買賣股份,而 且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所造成的結果。」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22-23頁)。 又原告林文貴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 曾經在知悉本件發生後,向林森源表示異議,並建議可以 打股權回復官司,但是林森源就很生氣,我就不敢做了。 現在之所以敢提告,是因為知道他真的太壞了。」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影卷第67 頁)。由原告林文貴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林文貴、安錐公 司應於95年7月間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 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 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惟因 與林森源為兄弟關係,基於親情考量而未提出告訴。 ⒊次查,原告林永貴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稱:林森源於95年7月19日將 林張蓮蕉原持有璟豐公司341,822股股份以買賣方式移轉 予原告安錐公司後,璟豐公司即將移轉後之股份變動情形 載入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安錐公司並於95年8 月24日有收到璟豐公司依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 份所分配之股利,且收到該股利分配時,原告林永貴已知 該股利內容包括安錐有限公司所取得原林張蓮蕉所持有 341,822股股份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無誤,有 上開判決書一件(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4號第19頁)在 卷可稽,且有林森源所提出發票日為95年8月19日之安錐 公司領取璟豐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2紙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 第89頁),益徵原告林文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 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 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 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無疑。 ⒋復查,原告林永貴在收到安錐公司受轉讓341,822股股份 之股利後,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 ,將341,822股之股份移轉,記載為「債權-95年7月19 日 售予安錐有限公司-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款,此 有原告林永貴遺產稅申報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48頁)在卷可稽。由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至遲於96年5月1日即已實際 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 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⒌再查,原告林文貴於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即 已敘及「……系爭股票贈與部分,所謂移轉行為全係身為 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的繼承人--訴願人之 一林森源在未知會其他繼承人與所謂移轉當事人的情況下 指令其屬下財會主管黃啟峰所為……且在為其他繼承人發 現時旋被制止……」等語,此有原告林文貴與其他繼承人 所撰之訴願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3599號影卷第72頁)在卷可按。由此亦可知,原告林永貴 、安錐公司至遲於98年9月6日即已實際知悉林森源將林張 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 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 日股東名冊上。 ⒍末查,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略 以:「林森源於林張蓮蕉病重之際,未經告訴人代表人( 即原告林永貴)同意,自作主張於95年7月19日指示其財 會主管黃啟峰先進行假買賣,嗣再將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 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直接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移轉予 安錐公司。告訴人事後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經過。…本案 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以為完稅證明, 再事後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告訴人公司同意移轉該 股份乙事,顯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 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依法提出告訴。」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頁 )。由上開告訴狀內容即清楚顯示,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 6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林森源指示黃啟峰將林張蓮 蕉所有璟豐公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移轉予安錐公司,並 登載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甚明。 ⒎據上,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林 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 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 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至遲亦應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 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或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時、或98年11月6日對林森源、黃啟峰提出告訴時,即已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林永貴、安錐公 司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14號卷),不論係95年7 月間抑或至遲98年11月6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 ⒏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森源為璟豐公司負責人,沒有依照公 司法第164、165條規定來作,股票之過戶要件不符,有背 信情事,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 、225號刑事案件,於102年5月21日判決時,才知悉被告 璟豐公司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故本件時效應自 102年5月21日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兩年時效云云 。惟原告主張被告璟豐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 本案所涉股票是否已完成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即予過戶 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仍係認訴外人林森源未得其同意而 將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股東名冊上,原告至 遲於98年11月6日即已知被告璟豐公司未得其同意將原告 安錐公司列為股東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知悉有損害 ,也知悉被告璟豐公司有其主張之登載不實股東名冊資料 之侵權情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應開始進 行,非以原告知悉被告璟豐公司係違反公司法之條文為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⒏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既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璟豐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安錐公司、 林永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1,399,3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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