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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得 被   告 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2份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就上開契約發生訴訟者,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東部工程處第 四工務段「台東SL305標台東站、瑞源站興建工程」,有向 原告購買預鑄RC緣石、鋼筋混凝土管之需要,兩造乃於民國 102年11月8日簽立二份訂購合約書,約定總價合計新臺幣( 下同)2,084,090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按實際交貨數 量結算計價,開立貨款期票30天,票期為次月底日、交貨地 點在台東站,嗣原告隨即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14日 止陸續依約出貨合計1,548,899元交付至被告所指定地點由 被告簽收完畢,嗣並檢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僅支付第一筆訂單之預付訂金144,900元,另支付訂金 所簽發票號HD0000000、面額291,900元、日期為103年1月15 日之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其 餘貨款亦均未支付,並避不出面,拒絕支付尚積欠之貨款合 計1,403,999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 2張、出貨單6張、送貨單9張、估價單3張、統一發票6張、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1,403,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3年2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可憑)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95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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