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健得
被 告 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
,
惟依
兩造所簽立之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2份
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就
上開契約發生訴訟者,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東部工程處第
四工務段「台東SL305標台東站、瑞源站興建工程」,有向
原告購買預鑄RC緣石、鋼筋混凝土管之需要,兩造
乃於民國
102年11月8日簽立二份訂購合約書,約定總價合計新臺幣(
下同)2,084,090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按實際交貨數
量結算計價,開立貨款期票30天,票期為次月底日、交貨地
點在台東站,
嗣原告隨即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14日
止陸續依約出貨合計1,548,899元交付至被告所指定地點由
被告簽收完畢,嗣並檢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僅支付第一筆訂單之預付訂金144,900元,另支付訂金
所簽發票號HD0000000、面額291,900元、日期為103年1月15
日之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遭到
退票,其
餘貨款亦均未支付,並避不出面,拒絕支付尚積欠之貨款合
計1,403,999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99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
2張、出貨單6張、送貨單9張、估價單3張、統一發票6張、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1,403,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3年2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
可憑)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95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