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煥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8,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1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模具開發通知
暨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成型模37付、下料沖孔模48付、焊具16付
、檢具1付後,再負責沖壓板金,組裝沙灘車架E0100-LAAO-
0000型,全部價金28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10%即28萬元
、驗收合格後40%即112萬元,餘款50%即140萬元平均分12個
月支付。
惟被告除支付簽約金28萬元外,其餘252萬元尚未
支付。原告於模、治具製作施工中,依被告指示多次先後於
101年2月24日更改零件8項、101年4月12日更改零件4項、
101年5月16日更改零件9項、101年8月21日更改零件2項、
101年10月9日更改零件6項、102年1月16日更改零件5項,並
於102年4月2日組裝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零件因更改增加
費用192,000元,車架完成後,被告再改變車型為E0100-DAA
O-0000型,增加費用170,400元。
㈡被告
復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發給原告核發號392、
393號2張採購單,原告已完成生產準備交貨,惟被告無預警
通知禁止交貨,且
迄未付款計有:⑴102年2月6日品號E010A
-9KBO-9000型車架總成M1 235只,價值352,500元。⑵102年
2月20日品號E0170-MAAO-0000座墊固定座610只,價值25,70
5元⑶102年1月品號E0170-MAAO-0000座墊固定座原訂6238只
,只做1641只,價款69,151元。被告另於102年2月25日通知
原告備料,惟均未付款計有:⑴組裝料號9KBO計4982只,價
款1,531,986元⑵組裝料號LAAO及DAAO計3239只,價款94,55
1元⑶組裝料號LAAO空氣管組(凸緣350只,STKIKIIA-CR28只
,固定板350只)價款2037元。原告寄放於羚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錦昌工業社、价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信億工業社、
振平企業社之備料,價款計385,954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
貨款5,344,184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㈢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通知
暨合約書(含附件)、庫存明細表、庫存狀況表、設變圖、
供應商設變通知單、會議
記錄、送樣成績表、採購單、採購
預示單為證(見103年司促字第2150號卷、本院卷第16-8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書狀表示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物為
由,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並未就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為具體
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
自認,
堪信
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
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兩造訂立之模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所約
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
,從而該合約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再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沙
灘車架、座墊固定座、空氣管組及備料,被告或於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或拒不受領且未給付貨款,依前
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3,965元(原
告就減縮部分已向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8元《計算方
式:55,153-53,965=1,188》,因未經法院判決,不應由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