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被 告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
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
要旨續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與
請求權基礎未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品名為M225之睫毛膏瓶(下稱
系爭M225產品
)10萬支,
兩造並於101年7月19日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M225產品採購契約),約定系爭M225產品之上蓋、瓶身、印
刷、內襯等結構,單價為15.5元,總價合計162萬7,500元(
含稅),預定交貨日期為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5日各5萬
支。嗣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交付被告32,550支系爭M225產品
,其中之2萬2,134支應被告要求於翌日載回重新整理外,尚
餘l萬416支於被告處(被告
迄l03年1月7日始將該1萬416支系
爭M225產品退還原告),另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向被告通知
系爭M225產品上蓋共8萬3,328支已檢查完畢可供交付,合計
原告實際製造可供交付被告之系爭M225產品數量共9萬3,744
支,依合約約定價金(含稅)計算應為152萬5,684元,
詎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實
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原
告自可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依系爭M225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似有交付產前樣予被告
之義務,
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催促交付產前樣,或質疑原告為
何未交付產前樣即生產大貨樣,反而再三催促原告儘快量產
系爭M225產品交付,縱兩造曾有交付產前樣之約定,該產前
樣交付之義務亦經被告同意
免除而生契約變更效力。若認原
告仍有交付產前樣之義務,從被告於101年9月12日22時8分
49秒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質疑系爭M225產品與給客戶的
產前確認樣不同觀之,
可證原告於量產系爭M225產品有交付
被告產前樣品,否則被告不會再三向原告催促量產大貨樣交
付,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l日辯論時
自認原告有提供產前
樣及確認樣,只是爭執原告提供之產前樣品質與確認樣不符
,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交付產前樣而依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
洵屬無由。
㈢原告給付之系爭M225產品符合確認樣之品質,被告不得以此
解除契約:
1.原告交付被告之確認樣及大貨樣皆由同一套模具製造生產,
不可能存有確認樣符合被告要求,大貨樣卻與確認樣不符之
情形。而契約內並未約定瓶身螺紋卡點應承受多少力量之
旋
轉仍不得磨損崩壞,倘使用人故意以極大力道扭轉瓶蓋造成
卡點磨損而使瓶蓋可再向內栓緊至與瓶身全無縫隙之情形,
此
非正常使用所造成之現象,又訂約時並無約定原告製造交
付之M225產品應存有瓶蓋與瓶身間應保持0.05mm±0.01之間
隙,被告於101年9月1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萬2,550支睫毛膏
瓶後,亦未見被告以睫毛膏瓶間隙不一主張為瑕疵而要求原
告改善,足見上開睫毛膏瓶間隙規格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
非兩造
合意之品質標準。且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檢公司)就隨機抽樣之量產品進行扭力實驗以
明原告量產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究有無螺紋或卡點產生損壞
或無法旋緊之情形,鑑定結果並無被告指摘之瑕疵存在。
2.又本院於104年8月26日再次
勘驗,將原告大貨樣之瓶蓋與購
自美國流通市場由被告交付客戶之睫毛膏瓶瓶身互為結合,
可旋入原告自美國購買之睫毛膏瓶瓶身,與本院104年8月5
日勘驗時將確認樣之上蓋與大貨樣之瓶身互為結合,卻無法
旋入密合之結果不合,如原告製造交付被告之確認樣為被告
美國客戶同意允收之標準,則原告自美國流通市場上購買之
睫毛膏瓶商品應與確認樣相同,即原告大貨樣之瓶蓋可旋入
美國購得之睫毛膏瓶瓶身,亦應可旋入被告提供之確認樣瓶
身,但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產生大貨樣瓶蓋可旋入美國購買商
品瓶身,確認樣之上蓋卻無法與大貨樣瓶身吻合之情形,益
見被告提出之確認樣應非原告當初製造交付被告之確認樣。
3.原告製造之睫毛膏內瓶身側面無溝槽,故在將內瓶身套入向
訴外人喬閎興公司購買之外鋁殼時·外鋁殼底部之空氣無法
如被告另委由他人生產之內瓶身般得自內瓶身側面溝槽排出
,如未於內瓶身底部與外鋁殼底部間之空隙放置墊片,被擠
壓於該空隙之空氣可能會將內瓶身往上頂,形成內瓶身口部
與外鋁殼口部未能齊平之瑕疵,從而,原告製造之睫毛膏瓶
不論為確認樣或大貨樣,其底部必存有墊片以固定內瓶身高
度,否則確認樣無墊片可獲被告允收,原告實無必要再另支
出費用購買墊片置放於外鋁殼底部增加作業程序之繁雜。因
之,被告提出之確認樣經本院當庭剪開外鋁殼得底部無墊片
之結果,
堪認該確認樣並非原告製造交付被告之確認樣。被
告10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225上蓋黏鐵加重
及底亦要黏塑膠片加重後再黏鋁底的用意及作用?因為給客
戶的產前確認樣沒有這些工序,這樣會不會造成差異?」
乃
誤原告於系爭M225產品之瓶蓋亦有加塑膠片所生質疑而提問
,然原告墊片係放置於產品之鋁殼底部
而非瓶蓋。
4.即令被告所謂確認樣無墊片之主張為可採,實大貨樣之墊片
存於外鋁殼內部,任何人非破壞外鋁殼均無從自睫毛膏瓶外
觀察知睫毛膏瓶內部有墊片存在,且原告於101年9月13日交
付系爭M225產品3萬2,550支後,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該墊片
之存在為瑕疵,況墊片之存在乃於使系爭M225產品內外瓶身
等高之必要作為,就系爭M225爭產品之使用及外觀不生任何
影響,搖晃時亦不會產生任何異音,非故意破壞系爭M225產
品更無從見該墊片之存在,
堪認就系爭M225產品之通常或契
約預定效用全無減損,應不可認為瑕疵。
5.原告於101年9月3日前生產樣品供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即
通知原告出貨,原告於101年9月13日交付被告3萬2,550支系
爭M225產品,經被告初步檢視除部分有鋁殼粘貼沒有對位、
上蓋刮傷嚴重、中桿損傷等瑕疵外,並未提及有其他瑕疵存
在,且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向原告催促於101年9月27日前完
成系爭M225產品全部數量之交付,並於101年9月18、22日持
續向原告確認其餘數量產品交付時間,足見被告有同意原告
進行量產作業,否則不會再三與原告確認交貨期程,如原告
量產前交付被告之系爭M225產品與確認樣品質不符,且未獲
被告同意量產,被告焉就原告量產一事無任何反應,反而要
求原告於特定時間交付其指定數量之量產品。
6.縱系爭M225產品存在被告所指瑕疵問題屬實,被告早於101
年9月12日已知睫毛膏瓶內存有墊片之事實,瓶蓋與瓶身栓
緊後之間隙大小亦為原告交付貨品後其以肉眼檢視可輕易發
現之問題,卻拖延至103年1月8日始委任律師發函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解除權行
使時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仍應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
㈣原告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
縱有,被告不因原告給付遲延而
已無受領利益得以解除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
1.按兩造約定之產品交期得經買方同意
適當順延,為系爭M225
採購契約第11條所明定,原告於10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表示因系爭M225產品蓋要黏鐵加重後黏鋁蓋,底部亦要
黏塑膠片加重後再黏鋁底,因此整個組裝的時間會多一些,
希望將契約原定之交貨期程展延至9月13日(3萬組)、9月2
7日(3萬5,000組)、10月4日(3萬5,000組),同日22時8
分40秒即獲被告以電子郵件同意展延原交貨期限為原告以上
開電子郵件安排之交貨期限。原告依約於101年9月13日交付
被告3萬2,550支後,並未將該3萬2,550支產品全數載回修補
,且原告欲繼續依約交付產品
迭遭被告拒絕,被告一再假藉
原告生產之系爭M225產品品質有瑕疵之理由拒絕受領原告給
付,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
2.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立欣泰(即原告)未
事先告知即修改模具,造成客戶確認之樣品與後續生產的都
不同,在功能上也有瑕疵」通知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M225產
品遭其客戶拒收,要求原告公司依其客戶要求修正,原告未
能即時應允,被告便拒絕收受原告已生產之其餘M225產品,
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依約收受貨物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10
3年1月間表示「原告應配合其客戶要求修改系爭產品,由其
客戶確認系爭產品之相容性、功能性、尺寸及外觀後,103
年1月8日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允收」。詎被告尚未向原告回覆
客戶意見遂於103年1月8日委任律師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遲延
給付,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其自得拒絕原告給付並解除契約
。然原告製造之系爭M225產品並無不符約定品質之情事,且
被告就系爭M225產品是否變更一事尚與原告持續磋商未有定
論,何來遲延給付情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3.另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啟益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益
公司)訂立製造塑膠內瓶身之採購契約時間為101年11月1日
,與訴外人友奕有限公司(下稱友奕公司)訂立塑膠內塞與
定位中套採購契約之時間為101年12月13日,距原告約定最
後交付系爭M225產品之時間101年10月4日不及1個月,而啟
益公司為被告製造塑膠內瓶身需重新開模、試模,所需時間
至少為1個月,尚不包含被告將啟益公司製造之內瓶身送美
國客戶確認所需時間,足認被告早於原告履約
期間內已自行
開模製造其美國客戶所需之睫毛膏瓶,是縱認原告有給付遲
延情事,被告亦應就遲延後之交付於被告無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不得逕依民法第232主張拒絕受領。故於其以自
有模具大量生產睫毛膏瓶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交付已製
造之產品,其解除契約非有理由。
㈤兩造於102年6月21日訂立之品名L177睫毛膏瓶6萬5,000支(
下稱系爭L177產品)採購契約(下稱L177產品採購契約),原
告已如數交付被告,被告給付該貨款時以契約未約定之品檢
費等名目剋扣其應付之貨款1萬8,000元,L177採購契約亦有
約定原告生產交付之產品應符合確認樣及產前樣之品質,是
被告本有檢查之義務,民法第356條更規定被告有就原告交
付之產品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原
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原告之義務,故被告不論依
契約或民法規定均無再向原告收取品檢費用之權利。
㈥綜上,系爭M225產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為可歸責於
被告之受領遲延,且被告亦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以原告實
際製造可供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數量共9萬3,744支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含稅)為152萬5,684元,加上L1
77產品貨款為被告以品檢名義和除之1萬8,000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4萬3,68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萬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提供的確認樣於101年5月15日經國外客戶確認許可,兩
造始於101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原告依據契約應於量產前
提供產前樣供被告確認許可後,方得進入量產,惟原告未提
供產前樣,所生產之大貨樣均未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被告
屢屢催促原告修補,原告卻置之不理,執意量產,而據系爭
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未依照確認樣及產前樣量產時,被
告得解除契約,今原告在未確認產前樣即逕行量產,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被告依據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發
函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量產之系爭M225產品大貨樣與確認樣不符,被告依系爭
M225產品採購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關於
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契約:
1.原告提供系爭M225產品之確認樣是經過被告及國外客戶確認
的規格品質,但原告所量產的大貨樣,卻存在著瓶身拴鎖的
瑕疵,系爭M225產品之確認樣瓶蓋與瓶身拴緊後,即使再用
力也無法再拴鎖的更密合,瓶蓋與瓶身間留有固定的空隙,
但量產的大貨樣在拴緊後,輕輕使力後便會發生過度拴緊的
情形,造成瓶蓋與瓶身間的縫隙忽大忽小,影響美觀並可能
發生內容物外洩情形,究其原因應是原告生產確認樣產品後
,曾修改模具導致螺紋出現瑕疵所致,此由確認樣產品瓶蓋
完全無法與大貨樣瓶身鎖上可證之,故原告公司量產大貨樣
與確認樣不符。臺檢公司測試栓鎖情形,結果主要是指卡點
的作用,然縱使鑑定結果認為卡點沒有損壞,但可能卡點未
發揮卡住瓶蓋與瓶身之作用,造成栓鎖過度,瓶蓋與瓶身之
間未保持固定間隔(0.05mm±0.01mm),影響美觀。
2.由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記載「關於產品225
編號/l0萬組,交貨期如下:因此產品的組成必需是蓋要黏
鐵加重後再黏鋁蓋,底亦要黏塑膠片加重復再黏鋁底…。」
,及被告公司在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請問#225上蓋黏鐵加
重及底亦要黏塑膠另加重後再黏銘底的用意及作用?因為給
客戶的產前確認樣沒有這些工序,這樣會不會造成有差異?
」,
暨被告在原告寄發上開的電子郵件後,曾拆開大貨樣,
發現瓶身底部竟然塞有各式各樣的墊片,該些墊片材質從金
屬、塑膠到橡膠等,且這些墊片都是確認樣產品不曾存在的
,
足證被告量產之大貨樣品質確實不佳,且與確認樣不符。
3.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約定每組價金為15.5元,但原告於10
2年11月6日提出報價單,將每組價金降為13元,請求被告減
價收受,減價比率高達16%,足以證明原告公司量產睫毛膏
組產品,確實存有瑕疵。
㈢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32條得拒絕給付,且依系爭
M225產品採購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254條約定解除契
約:
1.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5日給付系爭M2
25產品各5萬支,惟原告遲於101年9月13日才交付3萬2,550
支,明顯遲延契約所訂之交貨日期。被告不得已,另行採購
睫毛膏瓶組履行對客戶之契約,今原告再提出給付對被告無
任何利益,被告
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
被告即無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
2.「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第11條約
定「以上所有交期(包含產前確認樣提供),經買方同意適
當順延交期確認外,或除了國家發令天災不可抗拒因素,賣
方如未按預定時間交貨時,賣方應支付買方的全部損失(包
含客戶
求償的
違約金、及客戶端的銷售損失、以及臺灣至美
國客戶端的所有空運費用,作為逾期違約
損失賠償)買方亦
有權解除訂單和追究賣方責任。」原告給付遲延已如前述,
被告得依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
約。
3.縱認被告同意展延交期至101年10月4日等語為真,原告亦未
在101年10月4日交付10萬支組裝完成的睫毛膏瓶,此觀之原
告公司在101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TO:佳瀛/陳'S
您好!225上蓋以檢查完畢數量為83,328(含之前)送到貴
司的6件」等語可明,足證原告一再遲延給付。又依系爭M22
5產品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付款條件:出貨後60天票期」,
表示當原告交付10萬支符合約定品質之產品與被告後,契約
約定的付款條件方才成就,被告才負有付款義務,惟原告根
本沒有依約交付產品,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約付
款之義務。
㈣若被告仍需要付系爭M225產品之貨款,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
1.系爭L177產品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
客戶端確認的確認樣及產前樣,賣方如未按客戶確認樣進行
生產,買方有權拒收並要求賣方重新製作,並支付買方的全
部損失(包含客戶求償的違約金,及客戶端銷售損失,以及
臺灣至美國客戶端的所有空運費用),作為損失賠償。買方
亦有權解除訂單和追究買方責任。」查原告在102年9月1日
到102年9月6日間,陸續交付系爭L177產品予被告,被告於
收受後以抽檢方式進行驗收,發現原告交付的系爭L177產品
,多數具有瑕疵,便通知原告將對所有L177短鋁蓋產品進行
全面檢驗驗收,而檢驗費用依契約第10條約定,由原告負擔
。被告對所有產品檢驗後,通知原告公司瑕疵品數量後,公
司又自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25日陸續補充交付1萬多支
系爭L177產品。
2.若原告依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的L177產品,被告根本無須對
L177產品進行全面檢驗,原告亦無需補充交付1萬多支的L17
7產品,故被告公司確實因原告產品瑕疵而受有1萬元的損害
,被告公司依契約第10條約定,以1萬8千元的
債權抵銷系爭
產品貨款債務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M225產品,約定產品之
上蓋、瓶身、印刷、內塞等結構,暨契約約定內容均如系爭
M225產品採購單(含附件)所示,價金總額為1,627,500元
,約定於同8月13日交付5萬支、同年8月25日交付5萬支。
2.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先交付32,550支M225產品,被告以檢視
部分有鋁殼粘貼沒有對位、上蓋刮傷嚴重、中桿損傷、內塞
沒有切割、每包之內塞都很髒、瓶身在塞入內塞鎖蓋後,間
距不一致及包裝不乾淨,有異物等由,被告要求改善並將其
全數退回給原告。
3.被告有於101年9月13日及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催促完
成給付系爭M225產品10萬支,並於同年9月18日及22日以電
子郵件詢問出貨時間及數量,再於同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
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修改模具,造成客戶確認之樣品與後
續產的都不同,在功能上也有瑕疵」等內容,要求原告修正
產品,再於103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要求提供6支系爭
產品樣品讓客戶確認。
復於103年1月8日發律師函,以原告
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未符約定,經通知修補後迄未交付
,將另向他公司採購產品等由,通知原告解除M225產品採購
契約,原告亦已收受該通知。
4.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M225產品,在瓶身底部裝有各種材質墊
片。
5.原告曾提供系爭M225產品之確認樣,並由被告於101年5月15
日經被告之國外客戶確認許可。
6.被告另於102年6月21日向原告採L177產品6萬5千支,原告已
如數交付,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及產品有瑕疵而扣款58,610
元(代付運費39,560元、品檢費18,000元、棧板費1,050元)
。原告並同意被告可自給付原告價金中扣除額外支出空運費
用39,560元、棧板費1,050元。
㈡爭執事項:
1.依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原告是否應提供確認樣及產前樣
予被告?原告於量產系爭M225產品前有無提供產前樣供被告
確認品質?原告所給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確認樣之品質?確認
樣有無墊片?
2.被告有無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已無受領實益,得依民法232條
主張拒絕受領系爭M225產品?
3.原告交付之系爭M225產品是否因不符約定之品質,且經被告
催告後仍遲延交付,而得以解除契約?
4.原告給付之L177產品因瑕疵,被告是否得自給付原告之價金
扣除品檢費用18,0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部分:
1.原告是否應提出產前確認樣(下稱產前樣)及所提出之大貨
樣是否確有品質不符合確認樣之情事:
⑴原告不爭執其曾提供系爭M225產品之確認樣,並由被告於10
1年5月15日經國外客戶確認許可之事實,被告亦曾當庭提出
系爭M225產品確認樣供參(送鑑定並經當庭勘驗後已發還被
告),
參酌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是於原告提出確認樣供被
告交付客戶確認後之101年7月19日始簽訂,有系爭M225採購
單
可稽(見卷第9頁),並於採購單「Remark」(即備註)欄第7
條約定:「請於7/30提供『產前確認樣』30PCS」、第10條
約定:「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的確認樣及產前
樣」等語觀之,原告於簽約前之101年5月15日即已提供確認
樣供被告之美國客戶確認,又於契約上要求簽約後被告應另
交付產前樣,並於採購單文字上將確認樣與產前樣分列,堪
認所謂原告除交付確認樣外,應另有依系爭M225採購契約於
101年7月30日提供30支產前樣之義務,而此項契約義務,非
經契約變更或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自無從免除,原告僅以
被告未催促其交付產前樣,而催促其量產M225產品大貨樣,
認被告已免除其交付之義務,應非可採。又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雖於本院104年4月1日辯論
期日陳述:「原告有提供產前
樣及確認樣」等語(見卷第31頁),然其於同一期日稍後又陳
稱原告有提出要交付3萬支M225產品,但產前樣與確認樣不
符等語(見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日當庭提出之
答辯狀稱:
原告未與被告確認許可產品產前樣前,即逕行量產(見卷第
34頁),並於103年5月27日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告交付之M2
25產品,主張庭呈之確認樣及產前樣的睫毛膏瓶,確認樣是
好的,但產前樣的瓶蓋及瓶身栓過頭等語(見卷第62頁),更
於103年6月24日辯論期日主張:在確認樣時,鋁殼就沒有墊
片,但沒有產前樣,就直接量產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卷第70
頁),並於之後之書狀及陳述均否認原告有提供產前樣
等情
,是綜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後之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所
陳述原告有交付產前樣等語,應是指其於101年9月13日所交
付量產之大貨樣之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103年4月1日已
當庭
自承有交付產前樣等語,應非事實,尚不足據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⑵又本院至原告公司自原告交付被告公司後經退貨之系爭M225
產品大貨樣中抽取6組(含瓶身、瓶蓋、內塞),併被告當場
提出之確認樣1支,會同兩造確認
無訛後封存,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
可憑(見卷第142至152頁),本院將上開封存之
確認樣(編為甲)及大貨樣(編為乙)送請臺檢公司鑑定,
經鑑定機關以每次1000gf-cm扭力反覆開關30、60及100次測
試,雖大貨樣不致產生損壞或形成無法旋緊,或搖晃致瓶內
墊片脫落發出撞擊瓶身聲響,或發生過度栓鎖之結果,然因
確認樣瓶身無墊片而大貨樣有墊片之設計,故確認樣於測試
時會出現卡點卡入之明顯聲響,大貨樣則因墊片之故其卡點
聲響並不如確認樣明顯等情,有臺檢公司104年6月10日台檢
(械)北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暨104年7月28日
台檢(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85至191頁、第238
頁)可憑,已見原告交付之大貨樣產品設計與確認樣有設計
墊片及卡點聲響不明顯之區別。
⑶再經本院當庭請兩造確認後將前開鑑定機關送回之睫毛膏瓶
拆封勘驗,依被告請求將確認樣之上蓋與送鑑大貨樣之上蓋
互換栓鎖結果,因確認樣之上蓋與大貨樣之內塞螺紋無法密
合造成無法栓緊,且無論大貨樣有無裝設內塞,其置換後之
確認樣上蓋均無法與大貨樣之瓶身栓緊密合,另確認樣在栓
緊時會有明顯卡點供判別栓緊點,而大貨樣在栓緊時則無明
顯卡點之感,復經本院當庭將送鑑大貨樣瓶身與瓶蓋栓緊後
,其中兩支大貨樣瓶身與瓶蓋有些微縫隙,而其餘四支則緊
密結合無縫隙,確認樣於栓緊後則可明顯看出有不足0.5mm
縫隙,另破壞確認樣瓶身檢視瓶底,並無裝置墊片,而將送
鑑大貨樣中一支破壞瓶身檢視瓶底,則有裝置一個圓形塑膠
墊片等情,有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卷第242至243頁、第243-1
、243-2頁、第247頁反面),而原告對其量產之大貨樣在瓶
身底部有裝設各種材質墊片乙節並不爭執,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大貨樣與確認樣確有前開種種不符
合之處,並足認原告主張確認樣亦有墊片
云云,應非事實,
更以大貨樣各別上蓋與瓶身組合時,竟發生有些留有縫隙,
有些則緊密結合無縫隙等間距不一致之情,而其卡點不明顯
將使使用者不易判別上蓋與瓶身已栓緊致易發生過度栓緊之
情,均足認大貨樣之品質確實不如確認樣。
⑷復以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晚上8時32分發送電子郵件,向
被告表示關於系爭M225產品因此產品之組合必需是要粘鐵加
重後再粘鋁蓋,底亦要粘塑膠片加重後再粘鋁底,因此整組
所使用的時間會多一些因而請求延後交貨期限,被告於同日
晚上10時08分同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質疑系爭M225產品上蓋
粘鐵加重,及底亦要粘塑膠片加重後再粘鋁底之用意及作用
為何,因為給客戶的確認樣沒有這些工序,如此是否會造成
差異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1頁)
,而原告對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質疑其上開工序與確認樣
不符之情,並未回覆否認,被告於收受原告101年9月13日交
付量產之大貨樣即32,550支M225產品檢驗結果,亦發送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大貨樣有瓶身在塞入內塞鎖蓋後,間距不一
致之問題,並請原告參考上開其於前開101年9月12日發送電
子郵件中反應之問題,請務必改善等語(見卷第41至42頁),
被告更於101年9月1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對M225產品又要
更改模具一事,表示請原告公司不要於此時更改模具,因訂
單已下,其很難跟客戶交待等語(見卷第13頁),均足證原告
於101年9月13日交付大貨樣前即因該大貨樣增加工序致無法
如期交貨,並經被告向其反應此與確認樣不符,更於檢驗大
貨樣後發現因此使有瓶身在塞入內塞鎖蓋後,發生間距不一
致之問題,佐以前述,若原告生產大貨樣之模具與生產確認
樣者相同,亦當無發生前開勘驗確認樣之上蓋無法與大貨樣
之瓶身栓緊之情,凡此均足證原告確有更改模具,致大貨樣
與確認樣不符之結果。原告辯稱確認樣與大貨樣皆由同一套
模具製造生產,不可能存在兩者不符之情,被告於收受大貨
樣後未主張間隙不一致要求原告改善等語,即非事實,不足
採取。
⑸雖原告於被告提出之確認樣經送鑑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破壞
瓶身後,因其瓶底經檢視無墊片之情,而否認被告提出之確
認樣非其交付被告之確認樣等語。然原告前於本院103年6月
24日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交付給被告的瓶身都有m225的編號
,只要有225的編號就是原告交給被告的,對被告提出之確
認樣為原告交付者乙節並無意見(見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
反面),並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扣取大貨樣
及確認樣欲送鑑定時,原告雖表示從外觀無法確認被告提出
之睫毛膏瓶是否即為其交付之確認樣,然其亦陳述因原告公
司所製造之瓶身底部會打印「225」的符號,故同意送鑑定
後再當庭破壞瓶身以檢視瓶底有無「225」的符號之情,有
前開勘驗筆錄可憑,
嗣經本院於鑑定後當庭破壞被告提出之
睫毛膏瓶,勘驗其內塑膠瓶身底部確實有打印「225」之數
字符號,與大貨樣底部所打印之符號並無不同,亦有前開筆
錄與照片可稽,原告於勘驗發現被告提出之瓶底無墊片之情
,而否認被告提出之確認樣非交付之確認樣等語,供述反覆
,實有違誠信。況被告提出之睫毛膏瓶,不論瓶身、上蓋與
瓶身印刷與原告交付之大貨樣在外觀上均無不同(見本院104
年8月26日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憑,見卷第248頁、第
251頁),而此睫毛膏瓶是被告向原告訂製,具有獨特性,衡
情若原告交付之大貨樣與確認樣相同,被告當無故意不予收
受,特別再花費金錢委託他人仿冒設計模具製造一支與系爭
M225產品幾足以亂真之睫毛膏瓶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睫
毛膏瓶應確屬原告所交付之確認樣無訛,原告
空言否認,自
非可採。
⑹另原告提出其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一支,被告固不否認為其
事後向
第三人採購交予其美國客戶之睫毛膏瓶,然經本院將
該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與大貨樣之瓶身與瓶蓋互換後勘驗結
果,
彼此並無卡點且無法栓緊,其瓶身與確認樣之上蓋可以
栓緊,但無卡點之感,而該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經破壞瓶身
後觀察其底部並無墊片,並底印有「JW5」符號,內塑膠瓶
身有一溝槽,而大貨樣則無溝槽,且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上
蓋之螺牙與刷毛相連,與原告主張大貨樣之上蓋則是鋁蓋連
接塑膠蓋再裝上刷毛亦有差異,有勘驗筆錄與照片
可按(見
卷第248頁正、反面、第250至252頁),而確認樣是原告交付
,大貨樣是向原告採購,至原告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則是被
告另向第三人啟益公司採購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
第248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向啟益公司之採購單可憑(見
卷第217、218頁),雖確認樣與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均為被
告客戶允收之產品,然其係由不同公司製造,經互換上蓋與
瓶身後發生雖可栓緊但無明顯卡點之結果,本屬正常,此與
原告主張確認樣與大貨樣是同一模具所製造者不同,況確認
樣與大貨樣互換上蓋與瓶身發生無法栓緊之結果,應是原告
事後更改模具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確認樣、大貨樣與
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之上蓋、瓶身互換結果,確認樣與大貨
樣無法栓緊,確認樣與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可栓緊,而主張
被告提出之確認樣非當初交付之睫毛膏瓶乙節,實非可採。
⑺綜前各節,原告確有依約提出產前樣而未提出,及所提出之
大貨樣有品質不符合確認樣之情事。
2.被告得否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遲延後之給付對
其無利益而拒絕受領系爭M225產品?
⑴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
予以拒絕。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
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
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
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
參照)。
⑵依系爭M225採購契約原約定原告交付系爭M225產品10萬支之
期限為101年8月13日5萬支、同年月25日5萬支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系爭M225採購單可憑,雖原告曾於
101年9月12日晚上8時32分發送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將交貨
期限延後為9月13日3萬組、9月27日與10月4日各3萬5千組,
更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以電子郵件表示10月4日要交貨之數
量更改到10月11日之情,然被告先是於同日晚上10時8分以
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對原告要求要至10月4日始能出尾數乙
節,表示:此時間對客戶來說真的很難處理,並表示會盡力
去跟客戶商量看看等語,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1時49
分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經與客戶討論結果,系爭M225
產品10萬支客戶最晚到貨時間為10月1日前,無法再更改,
並要求原告至少於9月20日要交付5萬支產品,9月27日前要
出到10萬支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可
憑(見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同意延期最後交貨之期限應
為9月27日。被告雖於101年9月13日交付32,550支M225產品
,然該等產品有鋁殼瓶身粘貼沒有對位、上蓋刮傷嚴重、中
桿損傷、內塞沒有切割、每包之內塞都很髒、瓶身在塞入內
塞鎖蓋後,間距不一致及包裝不乾淨、有異物等之不符確認
樣及約定之品質之情,被告乃要求改善並將其全數退回給原
告乙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
(見卷第41頁),原告亦自承其於翌日載回22,134支M225產品
等情屬實。其後雖被告復於101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再發
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關於系爭M225產品是否分批出貨?請
原告提供出貨時間及數量等情,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兩份為
憑(見卷第14、15頁),然原告對此僅回應「星期五回覆給您
」,並未再提出延後交貨時間而被告予以同意之證明,顯見
被告並無再更動之前已同意延後原告交貨之最後期限,況原
告除為上開回應外,並未提出相對應之交付M225產品之行為
,實
難認其於期限前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在約定給付期限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
事,揆之
前揭說明,其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⑶又本件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已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向第三
人啟益公司及同年12月13日向友奕公司採購品名編號為JW5
之上蓋、瓶身、中套與內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可稽
(見卷第216至218頁),而被告於向上開公司採購後已向美
國最終客戶端履行契約乙情,此由前開原告得向美國流通市
場購得睫毛膏瓶,且此睫毛膏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於
內塑膠瓶身底部確有打印「JW5」符號乙節可得印證,而被
告向原告採購系爭M225產品其目的既在向美國最終客戶端履
行契約,則縱原告於遲延後再提出給付,其對被告亦無利益
,揆之前揭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受領。況依系
爭M225採購單與附件所示,其於「產品描述」欄內不論上蓋
、瓶身與印刷之描述均已載明其等須「同確認樣」,更於採
購單「Remark」欄第10條及於採購單附件「QC品質要求」項
下明確約明「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的確認樣與
產前樣,賣方(即原告)如未按客戶確認樣進行生產,買方(
即被告)有權拒收並要求賣方重新製作」等語(見卷第38、
39頁),而原告交付之大貨樣確有品質不符確認樣之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M225採購契約約定,亦可拒絕受領原
告提出系爭M225產品之給付。
⑷原告於101年10月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見卷第215頁),雖表
示:「T O:佳瀛/陳'S您好!225上蓋以檢查完畢,數量為83
,328(含之前)送到貴司的6件」等語,然被告向原告訂購者
為由上蓋、瓶身並有印刷及內塞之整組睫毛膏瓶,且參酌上
開原告之前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就系爭M225產品單位名稱
多使用「組」、「套鋁」之用語,若原告當時已準備達8萬
多組系爭睫毛膏瓶,其即無在敘述上使用「上蓋」乙語,更
且原告於該電子郵件僅表示上蓋已檢查完畢,並未言明準備
交付或將如何交付等就系爭M225產品表示已為如何提出給付
之行為,況此時已逾被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是原告以上
開郵件內容主張當時既已備好上蓋,則瓶身亦同時已備妥,
加計前已交付尚未退回之10,416支產品,故其已提出93,744
組系爭M225產品之給付云云,即非可採,不足據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⑸雖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下午6時55分曾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
M225產品請原告公司務必在9月27日趕出10萬支,如果真有
尾數的部分要到10月初,請幫忙數量不要差太多等語,固有
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卷第13頁),然由其用語整體觀察
,仍可見被告要求原告之交貨期限為101年9月27日,僅因原
告一再表示要求延期,且大半均在9月27日以後,始寬容原
告小部分尾數得延至10月初,然並非同意如原告請求將交貨
期限延後為9月13日3萬組、9月27日與10月11日各3萬5千組
之意。另被告固於103年1月4日下午5時03分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表示:「原告應配合其客戶要求修改系爭產品,由其客戶
確認系爭產品之相容性、功能性、尺寸及外觀後,103年1月
8日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允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電子郵
件為憑(見卷第16頁),然由該郵件內容是對原告送來修改後
之M225產品之樣品,同意由其寄與國外客戶作確認,若無問
題,被告會請客戶「簽回」確認樣品,並要求大貨訂單必需
按客戶簽回之確認樣進行生產與允收等情,其既稱「簽回」
確認樣品,並按重新確認之樣品生產,顯是對原告前既已發
生所交付之大貨樣不符確認樣之情,今經修改並提出修改後
之產品,遂考慮是否與客戶討論後修訂契約內容之意,並無
同意原告得延期交貨之情,亦無免除原告已發生之遲延責任
之意,更不足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以上情
主張其無遲延給付情事,並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期限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且其已給付遲延,縱再提出對被告亦已無利益,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
3.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並解除契約?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
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則
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
非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
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在
其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1917號判決參照)。依系爭M225採購單「Remark」欄第1條
約定,系爭M225採購契約之付款條件為出貨後60天票期,本
件既因原告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應符合確認樣品質要求之
M225產品,經通知其改善而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改善,更未能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⑵又同採購單「Remark」第10條約定:「賣方(即原告,下同
)如未按客戶確認樣進行生產,買方(即被告,下同)有權
拒收並要求賣方重新製作,並支付買方的全部損失(包含客
戶求償的違約金,及客戶端的銷售損失,以及台灣至美國客
戶端的所有空運費用),作為損失賠償,買方亦得有權解除
訂單和追究賣方的責任」、第11條約定:「以上所有交期(
包含產前確認樣提供),經買方同意適當順延交期確認外,
或除了國家發令天災不可抗拒因素,賣方如未按預訂時間交
貨時,賣方應支付買方全部損失(包含客戶求償的違約金,
及客戶端的銷售損失,以及台灣至美國客戶端的所有空運費
用),作為逾期違約損失賠償,買方亦得有權解除訂單和追
究賣方的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M225產品既不符合
確認樣要求之品質,而經被告要求改善而未能改善,其復未
能於約定期限前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因而另向第
三人啟益公司及友奕公司採購並向美國客戶交貨,則縱原告
於遲延後再提出給付,對被告亦無利益,被告自得依前開契
約約定解除系爭M225產品之採購契約,則被告委請正暘法律
事務所以103年1月8日函(見卷第17頁)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⑶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
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應受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正暘法律事務所103年
1月8日函
是以原告交付之部分M225產品不符約定品質,經其
拒絕受領要求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又遲延給付,並因其另
向第三人採購,原告再提出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因而拒絕
受領並解除契約,並非單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
保而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已知系爭M2
25產品已存有瑕疵,拖延至103年1月8日發函解除契約,已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解除權行使期間,解除契
約不合法等語,並非可採。
4.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已依債務本旨實際製作系爭M225產品
數量共93,744支並已提出給付乙節,並非可採,原告既未能
於期限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其於遲延後縱再提出給付
對被告亦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更得
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行使解除權,而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所訂採購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M225產品93,744支之價金1,52
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L177產品採購契約部分: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系爭L177產品
採購單「Remark」欄第3條約定:「交貨地點:請於大貨完
成前二週通知驗貨,驗貨後會通知確切的結關時間」等語,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L177產品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於
原告依約交貨前後,依通常程序或契約約定從速檢查買賣標
的物,不僅為作為買受人即被告之權利,更是其義務,因此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因檢查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買受人即
被告自行負擔。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向其採L177產品6萬5千支,原
告已如數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支出品檢費用,
而自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款18,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L1
17產品採購單、採購明細(見卷第18、19頁)為憑,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因抽驗發現系爭L177產品多數具有瑕
疵,因而全面檢驗而支出品檢費18,000元,經通知原告產品
瑕疵之情後,原告又自10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陸續補送
1萬8千多組系爭L177產品之事實,亦據提出系爭L117產品採
購單、出貨單(見卷第133至139頁)為憑,各
堪信為真實。
3.然關於系爭L177產品之檢查方法,系爭L177產品採購契約並
未明文約定,更無約明檢驗費用(不論抽驗或全面檢驗),
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曾為如何約定之證明
,而其不論是抽驗或全面檢驗,均在發現及確認系爭L177產
品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此筆費用係因為檢查買賣標的
物是否有不符合約定品質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係因發現標的
物有不符合約定品質後所增加之費用,二者間無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抗辯此係因L177產品有不符約定品質所生之損害,
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抗辯依系爭L177產品採購單「Remark」
第10條:「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的確認樣及產
前樣,賣方(即原告,下同)如未按客戶確認樣進行生產,
買方(即被告,下同)有權拒收並要求買方重新製作,並支
付買方的全部損失(包含客戶求償的違約金,及客戶端的銷
售損失,以及台灣至美國客戶端的所有空運費用),作為損
失賠償」之約定,主張其對原告有此筆品檢費用損失之債權
,得據以對原告關於系爭L177產品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即非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L177產品採購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依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交付產前樣
,而所交付之M225產品品質又與確認樣不符,其復未能證明
於期限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縱其於遲延後再給付,
於被告已無利益,是不論依民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及上
開採購單「Remark」欄第1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均得拒
絕價金之給付,並不負遲延責任,更得依契約「Remark」欄
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據此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所訂系爭M225產品採
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M225產品價金1,525,
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抗辯系爭L177產品檢驗費用18,000元為原告交付不符約定品
質產品所生之損害,得與被告此部分價金債權主張抵銷,
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所訂L177採購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543,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354元(原告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鑑定費20,000元,合計訴訟費用36,354元,爰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請求系爭M225產品採購
契約之價金部分,本院已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則兩造關於被
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及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規
定拒絕給付價金之攻防,暨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
,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