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立格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輝
被 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向原告訂購貨品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83,862元。經扣除銷貨退回
之貨款246,694元,以及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01年10月各
給付之貨款43,680元、100,000元後,仍積欠2,593,488元。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對帳
單、對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向原
告購買貨品,即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臺南市中西
區公所103年1月17日南中西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
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