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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立格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被   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向原告訂購貨品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83,862元。經扣除銷貨退回 之貨款246,694元,以及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01年10月各 給付之貨款43,680元、100,000元後,仍積欠2,593,488元。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對帳 單、對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向原 告購買貨品,即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臺南市中西 區公所103年1月17日南中西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 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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