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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古佳立 兼法定代理 郭惠珍 人           之7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梅桂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惠珍之配偶古忠保於民國(下同)97年間購買車牌號碼 000-00營業曳引車(原車號000-00,因車牌遺失而重新領牌 ,下稱系爭車輛)。惟依現行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並不允許個人經營汽車貨運 業務。因此,個人購買車輛,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必須靠行 於獲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公司。為此,古忠保與被告公司於 98年8月25日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以下稱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由 古忠保以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靠行於被告佳鑫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 ㈡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系爭車輛雖由古忠保出 資購買,但因靠行關係而登記被告公司為車輛之所有權人。 經查,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將… 曳引車,以甲方公司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申領牌照, 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甲方代辦下列服務事項 :…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 投保及繳納。」;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車輛保險, 乙方必須依照規定同意辦理投保強制險並配合甲方規定額度 之任意險,申辦車輛保險」。因此,古忠保依被告公司之要 求,以被告公司為被保險人,以系爭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 為保險標的,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外,並向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責任險,並附加僱主責任險 。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 款第一條之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 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服務及隨車 執行職務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 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亦負賠償 之責。」等語,該項僱主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 同)200萬元。而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附加僱主責任險, 每年換約一次,古忠保依上開方式繳交保險費予被告公司, 前後達數年之久。又,原告係向被告公司索取上開保險單( 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惟之後每 年均辦理續約一年。其間,系爭車號000- 00營業曳引車大 約於100年11月間向監理站申報停駛,而停止保險。之後, 於101年7月24日復駛,並繼續投保上開保險。 ㈢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 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遭 訴外人蔡一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 ,古忠保遂下車查看,此時訴外人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 古忠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深度昏迷,經住院治療一年多,延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 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㈣經被告公司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 亡保險金,竟遭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賠付。 ㈤原告古佳立係古忠保之女兒(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份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告郭惠珍係古忠保之配偶、古 佳立之母親,為古佳立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⒈被告公司明知系爭車輛係古忠保所購買而靠行於被告公司, 竟要求古忠保以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外,另必 須附加投保僱主責任險,並繳納該部份之保險費。 ⒉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僱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保險人 已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 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 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加以賠償。因此,古忠保仍依 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顯係預期其本人 若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體傷、殘廢時,本人即可獲得理賠 ;若因車禍不幸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可獲得理賠保險金額 200萬元,此乃古忠保繳交附加僱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時,依 保險契約所可得期待之利益,亦為古忠保之法定繼承人所可 期待之利益。 ⒊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晚上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經開刀 後即成植物人之殘廢狀態,因此,原告郭惠珍大約於車禍 發生後2個月,即請求被告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附加僱主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之前均由被告公 司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均無結果。古忠保於102年2月 11日不治死亡。之後,原告郭惠珍於102年3月間才直接找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2年6 月24 日發文通知被告公司,表示拒絕賠付。而被告公司則向原告 郭惠珍表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係以:古忠保駕駛之系爭31 2-ZX營業曳引車係靠行車輛,古忠保係自行營運,並非被告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等理由,而拒絕賠付。 ㈥古忠保購買系爭車輛而靠行被告公司,古忠保係自行營運, 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依保險 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訴外人古忠保發生車禍之後所表示: 靠行車輛之實際車主,駕駛靠行車輛而發生車禍受傷時,不 在附加僱主責任險之理賠範圍,則被告公司當初即不應要求 古忠保必須加保僱主責任險,導致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卻以 古忠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為由而拒絕賠付,致古 忠保及其法定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得預期之期待利益喪失 。 ㈦被告公司於受古忠保委託而辦理系爭附加僱主責任險時,顯 係故意不向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 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至少亦因疏於注意而未向保險公司告 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竟拒 絕賠付,準此,被告公司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甚顯然。 ㈧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甲方受委託代 辦本契約之服務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意或過失而致乙方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公司依系爭靠行委託 服務契約,受古忠保之委託,而代為辦理系爭車輛保險,被 告公司竟未向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明確告知保險標的之 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保險 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竟拒絕賠付,準此,被告公司顯係未善 盡其受託人之義務,因債務不履行,即因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而造成原告損害,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所致,準此,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甚顯然。 ㈨古忠保依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顯係預 期其本人若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即可獲得理賠保險金額200萬元,此乃古忠保繳交附加僱 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時,依保險契約所可得期待之利益,亦為 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所可得期待之利益。然而,因被告 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二人之期待利益喪 失,因此,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古佳立、郭惠珍各新台幣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古忠保之配偶即原告郭惠 珍於98年間前至被告公司,請求將古忠保所有自營之系爭車 輛靠行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允雙方並簽有「汽車運輸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郭惠 珍於靠行時表示欲辦理加保僱主責任保險,並願負擔該責任 保險之保費。故被告公司係依原告之請求代為辦理加保僱主 責任保險,並非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加保僱主責任保險,合 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⒈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訴外人古忠保依被告公 司之要求(被告公司否認之)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係預期 其本人若駕駛系爭312-ZX營業曳引車而發生車禍不幸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此乃訴外人古忠 保繳交附加僱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時,依保險契約所可得期待 之利益,亦為訴外人古忠保之法定繼承人所可期待之利益云 云。然原告所稱其「可得期待之利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 律體系規定之「權利」,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合而無理由。 ⒉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公司加保僱主責任險,於古忠保車禍 事故發生後,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後拒絕理賠,本件縱 有如原告主張其喪失依保險契約所得預期之期待利益之結果 ,亦與被告公司加保行為無涉(蓋保險事故發生後是否理賠 ,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其理賠要件是否合致後再決定 是否理賠,被告公司無從決定),原告所主張之喪失期待之 預期利益與被告公司投保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之主張與法不合。 ㈢被告公司於本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公司於古忠保靠行後確已辦理加保僱主責任險,有原告 提出之證三、四號汽車保險單可參,被告公司已完成契約給 付義務。惟嗣後古忠保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否理賠,係由保 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審核決定,非被告公司所可決定者 ,是以原告指古忠保發生車禍遭拒絕理賠之損害(即加害給 付),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公司為被保險人,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 人(即被告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則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 如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僅被告公司始得對保險公司 請求保險理賠,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因保險人拒絕理賠致 古忠保及其法定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得預期之期待利益喪 失云云,尚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古佳立(00年00月0日出生)、郭惠珍分別為訴外人古忠 保之女兒及配偶。 ㈡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 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遭 訴外人蔡一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 古忠保遂下車查看,此時訴外人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古 忠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 深度昏迷,住院治療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仍不治 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 補字卷第20頁)。 ㈢系爭車輛係古忠保出資購買。古忠保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 公司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 行於被告公司營業。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 古忠保將系爭車輛,以被告公司名義,使用被告營業車額, 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被告公司代 辦下列服務事項:…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運送責任險投保及繳納。...;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之車輛保險,古忠保必須依照規定同意辦理投保強制險並 配合被告公司規定額度之任意險,申辦車輛保險。有系爭靠 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16頁)。 ㈣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台保險公司)投保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9月24日間及自 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止之汽車 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嗣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過戶 保險與訴外人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系爭 車輛自101年8月8日起登記為佳郁公司所有),佳郁公司以系 爭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自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至103 年7月24中午12時止之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雇主責任險。有明 台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明台保險公司保險證、明台保險公司 103年11月17日函及其附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明台保險公司103年11月28日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依(見本院卷第66-80、112-113、119-122、127、131-13 2頁)。 ㈤明台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上開保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 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 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第 二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 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及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依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 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 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 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 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亦負賠償之責。」。有明台產物汽車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5、78頁、補字卷第17頁)。 ㈥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承保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時, 無須告知明台保險公司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為他人靠行之車輛 、是否由該公司支薪雇用,上開事項均非承保要件。有明台 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汽車保險批單(見本院卷第44、 48頁)在卷可佐。 ㈦被告公司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因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亡保險金,經 明台保險公司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 並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有明台保險公司103年6月24 日、103年10月8日函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21-22頁、本院 卷第6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受古忠保委託而辦理汽車第三人附加僱 主責任險時,未向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 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明台保險 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明台保險公司以此為由 拒絕賠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承保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 時,顯係故意不向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 靠行車輛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按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對象不以權利為限,即侵害權利以外之 法律上利益亦屬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 訴外人古忠保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係預 期其本人若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不幸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此乃古忠保繳交附加僱主責 任險之保險契約可得期待之利益一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 明甚詳,是以原告此一「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理賠」之 期待利益,乃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對象。被告以:原告所稱「 其可得期待之利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體系規定之權利 ,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並無可 採。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有 明文。經查: ①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承保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時, 無須告知明台保險公司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為他人靠行之車輛 、是否由該公司支薪雇用,上開事項均非承保要件,且明台 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上開保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 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 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第二項 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 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因 而被告公司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因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亡保險金, 經明台保險公司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 司並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㈦)。 ②是以系爭車輛是否靠行車輛,並非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要件 ,又本件明台保險公司係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 及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是以縱令原告向 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 亦無從改變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並無 過失責任及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情。原告以被告於受訴 外人古忠保委託而辦理系爭附加雇主責任險時,顯係故意, 至少有因疏於意未向保險公司告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 ,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竟拒絕賠付,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 誤會,並無可採。 ⒉本件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既與被告公司辦理汽車第三人附 加僱主責任險時,未向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 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未向 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非 正當。 ㈡原告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甲方受委託代辦本契約之服務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 意或過失而致乙方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系爭靠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有明文(見補字卷第16頁),復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系爭車輛 是否靠行車輛,並非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要件,又本件明台 保險公司係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並 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是以縱令原告向明台保險公司 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亦無從改變被 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及明 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情,已如上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期待利益之喪失既與被告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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