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古佳立
兼法定代理 郭惠珍
人 之7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梅桂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惠珍之配偶古忠保於民國(下同)97年間購買車牌號碼
000-00營業曳引車(原車號000-00,因車牌遺失而重新領牌
,下稱
系爭車輛)。
惟依現行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並不允許個人經營汽車貨運
業務。因此,個人購買車輛,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必須靠行
於獲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公司。為此,古忠保與被告公司於
98年8月25日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以下稱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由
古忠保以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靠行於被告佳鑫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
㈡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系爭車輛雖由古忠保出
資購買,但因靠行關係而登記被告公司為車輛之
所有權人。
經查,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將…
曳引車,以甲方公司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申領牌照,
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甲方代辦下列服務事項
:…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
投保及繳納。」;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車輛保險,
乙方必須依照規定同意辦理投保
強制險並配合甲方規定額度
之任意險,申辦車輛保險」。因此,古忠保依被告公司之要
求,以被告公司為被保險人,以系爭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
為保險標的,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外,並向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責任險,並附加僱主責任險
。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
款第一條之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
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服務及隨車
執行職務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
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亦負賠償
之責。」等語,該項僱主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
同)200萬元。而
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附加僱主責任險,
每年換約一次,古忠保依上開方式繳交保險費予被告公司,
前後達數年之久。又,原告係向被告公司索取上開保險單(
保險
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惟之後每
年均辦理續約一年。其間,系爭車號000- 00營業曳引車大
約於100年11月間向監理站申報停駛,而停止保險。之後,
於101年7月24日復駛,並繼續投保上開保險。
㈢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
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遭
訴外人蔡一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
,古忠保遂下車查看,此時訴外人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
古忠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深度昏迷,經住院治療一年多,延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
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㈣經被告公司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
亡保險金,竟遭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賠付。
㈤原告古佳立係古忠保之女兒(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份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告郭惠珍係古忠保之配偶、古
佳立之母親,為古佳立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⒈被告公司明知系爭車輛係古忠保所購買而靠行於被告公司,
竟要求古忠保以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外,另必
須附加投保僱主責任險,並繳納該部份之保險費。
⒉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僱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保險人
已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
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
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加以賠償。因此,古忠保仍依
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顯係預期其本人
若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體傷、殘廢時,本人即可獲得理賠
;若因車禍不幸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可獲得理賠保險金額
200萬元,此
乃古忠保繳交附加僱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時,依
保險契約所可得期待之利益,亦為古忠保之法定
繼承人所可
期待之利益。
⒊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晚上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經開刀
後即成植物人之殘廢狀態,因此,原告郭惠珍大約於車禍
發生後2個月,即請求被告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附加僱主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之前均由被告公
司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均無結果。古忠保於102年2月
11日不治死亡。之後,原告郭惠珍於102年3月間才直接找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2年6 月24
日發文通知被告公司,表示拒絕賠付。而被告公司則向原告
郭惠珍表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係以:古忠保駕駛之系爭31
2-ZX營業曳引車係靠行車輛,古忠保係自行營運,並
非被告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等理由,而拒絕賠付。
㈥古忠保購買系爭車輛而靠行被告公司,古忠保係自行營運,
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依保險
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訴外人古忠保發生車禍之後所表示:
靠行車輛之實際車主,駕駛靠行車輛而發生車禍受傷時,不
在附加僱主責任險之理賠範圍,則被告公司當初即不應要求
古忠保必須加保僱主責任險,導致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卻以
古忠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為由而拒絕賠付,致古
忠保及其法定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得預期之期待利益喪失
。
㈦被告公司於受古忠保委託而辦理系爭附加僱主責任險時,顯
係故意不向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
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至少亦因疏於注意而未向保險公司告
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竟拒
絕賠付,準此,被告公司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至明。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甚顯然。
㈧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甲方受委託代
辦本契約之服務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意或過失而致乙方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公司依系爭靠行委託
服務契約,受古忠保之委託,而代為辦理系爭車輛保險,被
告公司竟未向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明確告知保險標的之
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保險
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竟拒絕賠付,準此,被告公司顯係未善
盡其受託人之義務,因
債務不履行,即因
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而造成原告損害,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所致,準此,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甚顯然。
㈨古忠保依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顯係預
期其本人若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即可獲得理賠保險金額200萬元,此乃古忠保繳交附加僱
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時,依保險契約所可得期待之利益,亦為
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所可得期待之利益。然而,因被告
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二人之期待利益喪
失,因此,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00萬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古佳立、郭惠珍各新台幣1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古忠保之配偶即原告郭惠
珍於98年間前至被告公司,請求將古忠保所有自營之系爭車
輛靠行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允雙方並簽有「汽車運輸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郭惠
珍於靠行時表示欲辦理加保僱主責任保險,並願負擔該責任
保險之保費。故被告公司係依原告之請求代為辦理加保僱主
責任保險,並非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加保僱主責任保險,合
先陳明。
㈡
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⒈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訴外人古忠保依被告公
司之要求(被告公司否認之)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係預期
其本人若駕駛系爭312-ZX營業曳引車而發生車禍不幸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此乃訴外人古忠
保繳交附加僱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時,依保險契約所可得期待
之利益,亦為訴外人古忠保之法定繼承人所可期待之利益
云
云。然原告
所稱其「可得期待之利益」,並非民法或其他
法
律體系規定之「權利」,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合而無理由。
⒉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公司加保僱主責任險,於古忠保車禍
事故發生後,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後拒絕理賠,本件
縱
有如原告主張其喪失依保險契約所得預期之期待利益之結果
,亦與被告公司加保行為
無涉(蓋保險事故發生後是否理賠
,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其理賠要件是否
合致後再決定
是否理賠,被告公司無從決定),原告所主張之喪失期待之
預期利益與被告公司投保行為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
之主張與法不合。
㈢被告公司於本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公司於古忠保靠行後確已辦理加保僱主責任險,有原告
提出之證三、四號汽車保險單
可參,被告公司已完成契約給
付義務。惟
嗣後古忠保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否理賠,係由保
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審核決定,非被告公司所可決定者
,
是以原告指古忠保發生車禍遭拒絕理賠之損害(即加害給
付),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公司為被保險人,於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因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
人(即被告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則依
前揭保險契約約定,
如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僅被告公司始得對保險公司
請求保險理賠,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因保險人拒絕理賠致
古忠保及其法定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得預期之期待利益喪
失云云,尚有誤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古佳立(00年00月0日出生)、郭惠珍分別為訴外人古忠
保之女兒及配偶。
㈡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
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遭
訴外人蔡一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
古忠保遂下車查看,此時訴外人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古
忠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
深度昏迷,住院治療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仍不治
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見
補字卷第20頁)。
㈢系爭車輛係古忠保出資購買。古忠保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
公司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
行於被告公司營業。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
古忠保將系爭車輛,以被告公司名義,使用被告營業車額,
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被告公司代
辦下列服務事項:…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運送責任險投保及繳納。...;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之車輛保險,古忠保必須依照規定同意辦理投保強制險並
配合被告公司規定額度之任意險,申辦車輛保險。有系爭靠
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16頁)。
㈣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台保險公司)投保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9月24日間及自
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止之汽車
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嗣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過戶
保險與訴外人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系爭
車輛自101年8月8日起登記為佳郁公司所有),佳郁公司以系
爭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自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至103
年7月24中午12時止之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雇主責任險。有明
台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明台保險公司保險證、明台保險公司
103年11月17日函及其附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明台保險公司103年11月28日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依(見本院卷第66-80、112-113、119-122、127、131-13
2頁)。
㈤明台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上開保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
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
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第
二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
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及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依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
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
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
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
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亦負賠償之責。」。有明台產物汽車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5、78頁、補字卷第17頁)。
㈥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承保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時,
無須告知明台保險公司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為他人靠行之車輛
、是否由該公司支薪雇用,上開事項均非承保要件。有明台
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汽車保險批單(見本院卷第44、
48頁)在卷
可佐。
㈦被告公司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因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亡保險金,經
明台保險公司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
並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有明台保險公司103年6月24
日、103年10月8日函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21-22頁、本院
卷第6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受古忠保委託而辦理汽車第三人附加僱
主責任險時,未向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
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明台保險
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明台保險公司以此為由
拒絕賠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
以: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承保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
時,顯係故意不向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
靠行車輛之事實云云。
惟查:
⑴按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對象不以權利為限,即侵害權利以外之
法律上利益亦屬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
訴外人古忠保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加保上開僱主責任險,係預
期其本人若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不幸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此乃古忠保繳交附加僱主責
任險之保險契約可得期待之利益一情,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
明甚詳,是以原告此一「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理賠」之
期待利益,乃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對象。被告以:原告所稱「
其可得期待之利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體系規定之權利
,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
並無可
採。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有
明文。經查:
①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承保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時,
無須告知明台保險公司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為他人靠行之車輛
、是否由該公司支薪雇用,上開事項均非承保要件,且明台
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上開保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
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
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第二項
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
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因
而被告公司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因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亡保險金,
經明台保險公司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
司並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㈦)。
②是以系爭車輛是否靠行車輛,並非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要件
,又本件明台保險公司係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
及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是以縱令原告向
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
亦無從改變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並無
過失責任及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情。原告以被告於受訴
外人古忠保委託而辦理系爭附加雇主責任險時,顯係故意,
至少有因疏於意未向保險公司告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後
,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竟拒絕賠付,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
誤會,並無可採。
⒉本件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既與被告公司辦理汽車第三人附
加僱主責任險時,未向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
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未向
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並非
正當。
㈡原告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甲方受委託代辦本契約之服務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
意或過失而致乙方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系爭靠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有明文(見補字卷第16頁),復按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系爭車輛
是否靠行車輛,並非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要件,又本件明台
保險公司係以被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並
無過失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是以縱令原告向明台保險公司
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之事實,亦無從改變被
告公司與古忠保間無雇用關係及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及明
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情,已如上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期待利益之喪失既與被告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