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呂國勝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被 告 呂國賓
呂國豪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被告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身為被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勳利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身為被告勳利公司股東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出資額比例),且被告勳利公司業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
裁定解散確定,並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2日解散登記在案,
嗣全體
股東即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
清算人,然因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3人之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多
於原告登記之250萬元,故於102年6月21日由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
公司清算人
之代表人,並向本院
聲請備查在案,
惟被告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並未出資被告勳利公司,
渠等
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
東,亦不得為清算人,故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上開
舉動顯不合法,嚴重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原告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
⒈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被告勳利公司設立登記時
並非出資股東;被告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
亦非為
兩造之父母所
贈與兩造:
⑴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出資額1,000萬元係透過向訴外人豪利金屬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
戶短期融資籌得而來,由會計師送審登記後,再於同年
月21日、22日分3筆各300萬元、399萬元、300萬元匯還
予豪利公司。被告勳利公司設立後,雖於86年10月6日
、7日有再向豪利公司之上開帳戶借調444萬、400萬元
,然此係原告獲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銷
代理
權急需資金所致,原告不久即於86年10月29日以高於借
調金額之94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司。又被告勳利公司自8
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係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呂新傳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設定抵押提供
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自97年
11月28日至99年11月29日間係因原告及父親呂新傳以共
有(持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及29號建物設定抵押提供擔保而取得第一
商銀之貸款。
是以,被告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設立
起至99年11月29日聲請停業止,經營者均為原告並以原
告為法定代理人,由原告負責自行向第一商銀貸款籌資
,並提供原告及父親呂新傳之
不動產為擔保。故由此
足
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被告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
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告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⑵再者,由本院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書載
明:「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
等為出資方式。查呂國賓、呂國豪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
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
保
證人。是呂國賓、呂國豪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
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呂國賓、呂國豪為人保股
東
等情,為可採信。」等語,亦
可證明被告呂國聰、呂
國賓、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
與被告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⑶又依證人王瓊慧證稱:「(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有
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當初
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除呂國勝外
,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當初是否有說公
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
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當時寫的股東及負
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1仟萬元,股東寫葉
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後是否有依照這
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
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
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
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據呂國勝提供資料做登記。(
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
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
筆跡。(第二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
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是150萬,後來把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份你是否了
解?)上面改的字體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呂國勝
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後
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益證被告勳利公司於
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係依據原告親
自手寫稿而來,單純僅係因當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
公司必須有5個股東方能成立之
法令規範,故其股東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僅係登記掛名之股東而已。
⑷至被告雖辯稱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為兩
造之父母所贈與兩造
云云,惟被告勳利公司設立資本額
1,000萬元係短期融資而來,並非登記之股東所現金出
資,已如上述,故無所謂贈與之情形存在可言,且證人
呂美娜、呂美娟之立場本屬偏頗,亦有不實及互相矛盾
之處,加上其等兩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
在,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⑸此外,訴外人豪利公司與被告勳利公司係個別主體,並
無關聯,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
豪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另縱原告之配偶葉淑昭
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細分配明細存在,亦屬於家族所
有成員(包含非登記之股東)之紅利及月給明細,並非
就被告勳利公司而言,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⒉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記帳本等事件之
確
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無
爭點效之
適用:
⑴
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
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⑵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呂國勝與被告呂國聰、呂國
賓、呂國豪)與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
記帳本等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
呂國勝、葉淑昭),其兩者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不生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
縱有爭點效之適用,依本院99
年度南簡字第502號之判決理由係認定:「呂國賓、呂
國豪2人係以人保方式出資,故為勳利公司之不執行業
務股東」,惟被告呂國聰當時旅居國外,從未擔任被告
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更可證明被告呂國聰確非被
告勳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⒊本院雖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
告勳利公司解散確定在案,惟該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並不
發生實質確定之效力,故該裁定中認定被告呂國聰、呂國
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對本件並無
拘束力。
㈢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既非被告勳利
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97條
之規定,與被告勳利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不
合法,故其所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
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
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
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
照)。
⒉本件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
東,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
人,因而於102年6月21日由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主導選任被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公司清算人之代表人,顯
然違反法令,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是該推
舉清算人代表會議
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即無所依憑而決議
無以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勳利公司102年6月21日
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
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由。
㈤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
會議所為之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
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
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⒈被告勳利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
有股東權利,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勳利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1,000萬元,其出資額為250萬元,復不爭執公司章程已列
明各股東之出資額,則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
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
⒉又其他股東之出資額若干或是否有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各
股東所登記取得之出資額比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
在,並無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
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⒈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
⑴勳利公司
乃兩造之父母基於持續發展家族不銹鋼捲事業
,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
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
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
,故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當然係被告勳利公司
之股東:
①86年10月初勳利公司創立之時,係由兩造之父親呂新
傳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擔保,以擔保勳利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並由呂新傳、呂葉月嬌及勳利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
證人,讓勳利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以取得所需之營運
資金,此從原告提出之勳利公司銀行歷史交易記錄亦
清楚記載86年10月6日有匯入款444萬元及86年10月7
日匯入款400萬元即可得證。
②有限公司之型態係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
。本件原告曾表示:勳利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背後
的資金也有受到家族的支持等語。證人呂葉月嬌亦證
稱:我與呂新傳均為勳利公司的出資者,呂國勝並沒
有出資等語。而原告既不否認勳利公司之設立是家族
企業,亦不否認背後資金有受到家族之支持,卻仍聲
稱勳利公司之設立係由其1人主導,被告僅係為符合
當時公司法設立之規範而為
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
,不具有股東身分云云,實有矛盾。
③證人呂美娜證稱:「(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
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
時說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
定。因為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
我母親有問我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
有自己的事業不用,讓他們兄弟自己
繼承家族的事業
就可以了。(當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
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
,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
(剛所陳述新協利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勳利公司都
是家族公司,這三家公司營業處所是分別設立為不同
地點或是同一地點?)都是同一地點,就是林安路二
段27、29號。(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何
決定?)母親決定的。」等語;證人呂美娟證稱:「
(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
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
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問我要不要。勳利
公司、豪利公司、新協利不銹鋼行這三家公司的工廠
是同一個地方,店面也是同一個地方,店面地址是林
安路二段27、29號。這三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
作,所以我三家公司都有在工作,因為是家族企業,
我們是在同一個地點做三家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也
沒有區分是哪一家公司。(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
?)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
的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
母親在管理。」等語,足證勳利公司為家族企業。
④依照證人王瓊慧所確認該會計事務所於86年6月30日
之請款單是將勳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向豪利公
司進行請款,且97年12月之費用明細表更是將兩家公
司之請款明細開立在同一張請款單上,益證勳利公司
是家族公司,
而非原告1人所成立。
⑤綜上,被告勳利公司之成立資金與營運資金均是兩造
之父母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協助張羅,並實質上提供不
動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勳利公司取得銀行貸款資
金,絕非原告所誇稱勳利公司係由其1人獨力所成立
,故原告主張係以其與呂新傳持分各2分之1之土地進
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始取得第1筆資金
可以順利經營公司云云,顯無理由。
⑵有關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股東
之其餘
佐證資料如下:
①被告勳利公司之營運獲利,每年均會分配給兩造,其
中被告呂國賓所分配之金額更是與原告相同,均為48
萬元,且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每月均領有月
給,此有原告配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
配明細表可資為證。
②被告呂國賓、呂國豪有擔任被告勳利公司向第一商銀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向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時,所出
具之
切結書亦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
無法正常營運」,可示原告亦承認被告為股東,否則
何來股東不和?
④在召開清算人代表推選會議前,被告呂國聰曾寄發
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開會之時間地點,而原告所回覆之存
證信函僅表示「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
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不僅未表示被告呂國
聰及其餘被告不是股東,且
肯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
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故原告明白承認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亦係股東。
⑤原告於被告勳利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受本院101年度
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後,向本院所陳報之清算人
包含被告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
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9號案
件中陳稱:「(本件是否還要
上訴?)還要上訴,如
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公司是否有其他股東?)
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
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所以我要追回款
項。」等語,可證原告
自承被告呂國聰、呂國豪、呂
國賓均是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卻於
本案主張被告呂
國聰、呂國豪、呂國賓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顯違
反
禁反言之原則。
⑦原告之配偶葉淑昭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民事
案件到庭證稱:「(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
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呂
國勝的三位弟弟均是股東,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均不
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而葉淑昭本身亦
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原告之弟弟即
被告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是被告勳利公司之股
東,當可採信。
⑧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且
其選任應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由此可知公司法關於有
限公司之股東組成,包含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兩類。原告僅憑被告呂國聰在勳利公司營運
期
間曾多次出國短暫停留海外,及未以信用出資做為連
帶保證人或提供物保,即
遽認被告呂國聰與被告勳利
公司毫無關係,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於論理上實
有謬誤。
⑶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
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
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
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
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
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
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
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
他造獨立對立,
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
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②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與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
,然本案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各被告
單獨與原告對立,且是否存在股東關係應單獨而分別
認定,於訴訟性質上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亦毋須同
勝同敗,應認為係屬普通之共同訴訟。
③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當事人曾於
鈞院99年度
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民事案件中,就呂
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乙節爭執甚烈,
該案判決理由亦以此為主要爭點加以論述,並認定呂
國賓、呂國豪確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對本院
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故全
案乃告確定,即產生爭點效,因此原告即不得再對此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符合爭
點效之程序法理。
⑷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告勳利公司解散確
定在案,該裁定中認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
該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應有拘束力:
①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依公司法
第11條之規定,以
渠等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向
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勳利公司,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准被告勳利公司解散確定在案
,而
系爭裁定之作成既係以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具有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為前提,當已
生
裁判之拘束力。
②況原告在該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
調查庭訊中均未主張
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
第48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
抗告,致系爭裁定業於
102年1月14日確定,是原告現卻主張被告呂國聰、呂
國賓、呂國豪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顯屬前後矛盾
。
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係合法存在:
⑴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前以勳利公司股東之身分
列勳利公司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具狀向本院
聲請裁定勳利公司應予解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
2號裁定准予解散確定在案。而原告當時即擔任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以股
東身分聲請裁定勳利公司解散事件並未質疑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之股東身分,於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
,顯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勳利公司股東之
身分毫無質疑。
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股東身分經既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予以確認,當時身為被告勳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更配合提出清算人
申報就任,足認系爭裁定之正確性,故原告現再為確認
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當無確認之利益。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
人代表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
成立,並無確認之利益:
⒈原告主張其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而有確認系爭清算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之
確認利益云云,然縱原告原為被告勳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能擔任清算人之代表人,並非其本
即當然之權利,故原告以此主張有確認利益,純屬自我想
像。
⒉原告向本院陳報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呂國賓、呂
國聰、呂國豪、原告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位,業經本院於1
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
准予備
查在案。被告呂國聰亦係基於其清算人之權限,於102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其餘4位清算人,希望推舉1人作為
清算人之代表,惟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僅片面發函表
示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及其與葉淑昭
不克參加預計於102年6月21日舉辦之清算人代表會議,並
未對被告呂國聰召開清算人代表推舉會議之資格有所爭執
;況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當日清算人出席人數已達3人,
推舉過程益符合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並無瑕疵。是原告
明知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告勳利公司合法之
清算人,亦知悉被告勳利公司之設立緣由及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均具有股東身分,仍徒然興訟主張被告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不具有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及
清算人代表會議決議不成立,實
難認為適法。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依設立登記之資料顯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原告呂國勝
、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出資額
各為2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合計被告勳利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以被告勳利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勳利
公司,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
勳利公司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
2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⒊嗣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
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5月
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
⒋被告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5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賓、呂國豪
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
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之會議,而
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於102
年6月1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
(即原告)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
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
⒌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
該次會議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有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原告及訴外人葉淑昭則未出席),會議決議推舉被
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
⒍被告呂國聰向本院聲報其於102年6月21日就任被告勳利公
司之清算人代表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南院勤民映
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
⒎依第一商銀赤崁分行2014年6月6日一赤崁字第00060號函
檢附之資料顯示(本院卷㈠第145-160頁):
⑴被告勳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
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5月15日新開戶存款1,000萬元。
②86年5月21日取款300萬元。
③86年5月22日取款399萬元。
④86年5月22日取款300萬元。
⑤86年10月6日存款444萬元。
⑥86年10月7日存款400萬元。
⑦86年10月29日取款940萬元
⑵訴外人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10月6日取款444萬元。
②86年10月7日取款400萬元。
③86年10月29日存款940萬元。
⑶被告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向第
一商銀借貸款項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分別為:
①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
保,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
以擔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②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
傳與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29號建物為擔保,
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
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
司間股東關係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
東?
①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被告勳利公司設立登
記時,是否曾出資而為股東?被告勳利公司之設立資
本總額1,000萬元,是否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造?
②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記帳本等事件
之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
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之適用?
③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告勳利公司解散
確定在案,則該裁定中認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有無拘束力?
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
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⒊系爭清算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勳利公司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
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告勳利
公司之股東,亦非清算人,惟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料顯示,設立登記時之股
東為原告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有被告勳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且嗣
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本
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核准備查,
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係被
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
告勳利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之虞,則被告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
,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此項不明確亦
非不得
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記帳本等事件之確定
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
股東」之判斷,對本件原告及被告呂國賓、呂國豪有爭點效
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係
本件被告呂國賓、呂國豪請求本件原告呂國勝及訴外人葉
淑昭交付勳利公司之會計帳本,於該件事件審理中,當事
人對於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
故本院乃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勳利
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呂國勝、葉
淑昭及訴外人呂國聰共5人乙節,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為憑,被告並不爭執登記資料之真正,但以原告2人僅係
掛名股東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雖
抗辯原告2人無法證明
確有出資云云,然依公司
公示主義,原告2人既為勳利公
司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股東,已受
推定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按之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為掛名
股東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
具體舉證證明原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
非勳利公司之股東云云,已難憑採。次按股東之出資,不
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查原告2
人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3千萬元最
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仍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
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參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保
證書影本2紙)。是原告2人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
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原告2人為人保股東等情,
為可採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卷
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⒊而本件與該前案之當事人有部分同一(即呂國勝、呂國賓
、呂國豪),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是該前案就「呂國賓、呂國豪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之判斷,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主張
被告呂國賓、呂國豪非為勳利公司之股東,自非可採。
㈢被告呂國聰為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⒈查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以被告勳利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勳
利公司,經本院傳訊原告以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
庭表示意見,原告到庭後並未爭執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司
之股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101年度司字第22號卷
宗核閱無訛;嗣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聰、呂國
賓、呂國豪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經本
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
准予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於本院10
1年度司字第22號、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
非訟事件中,並
不爭執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⒉況被告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5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葉淑昭、被告呂國賓、呂國
豪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
○○○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之會議
,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於10
2年6月1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僅回覆:「
本人(即原告)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
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本院卷㈠
第122頁),亦未爭執被告呂國聰並非勳利公司之股東,
僅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且原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9號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
上訴人為呂國勝、被上訴人為呂國聰),於101
年5月29日之
準備程序中曾陳稱:「(本件是否還要上訴
?)還要上訴,如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公司是否有
其他股東?)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
、呂國豪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
追回款項。」等語(本院卷㈠第189頁),
益徵原告於當
時係認定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⒊另原告之配偶葉淑昭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給付借
款事件(原告為勳利公司、被告為呂美娟)亦到庭證稱:
「(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
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呂國勝的3位弟弟均是股東
,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
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而葉淑昭本身亦為被告勳利
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被告呂國聰係被告勳利公司之
股東,亦非無憑。
⒋又被告主張勳利公司乃兩造之父母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
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
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
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等情,除以「被告勳利公司自86
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
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保該公司
對第一商銀之貸款」為其論據外,亦經證人呂美娜、呂美
娟到庭分別
結證稱:「(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兄
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時說要
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因為我
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我是
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
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當時妳母親
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嫂?)
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個人
來繼承家族事業。…(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
何決定?)母親決定的。」、「(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
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
,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
問我要不要。…(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股東名單
是母親決定的。(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的錢,是如何分配
?)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母親在管理。」屬實,
再
參諸原告於前開事件中亦均不爭執被告呂國聰為勳利公
司之股東等情,自尚難遽以被告呂國聰在勳利公司營運期
間曾多次出國停留海外,及未以信用出資做為連帶保證人
或提供物保,即認被告呂國聰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
⒌至證人王瓊慧雖到庭證稱:「(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
有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當初
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除呂國勝外,
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
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
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
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1仟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
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
們得資料登記。(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
寫的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
就依據呂國勝提供資料做登記。(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
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
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第二張上有看到股
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
豪都是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改成200
萬,這部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都是我父親的字
體,應該是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
依照上面修改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惟證人
王瓊慧亦證稱:「((有限公司股東要5人始可設立登記
,一開始呂國勝所提出的股東名單就5人,還是你們跟呂
國勝說要5人,所以呂國勝才提出5個人的名單?)我不了
解,我不知道,我只是依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登記。(當時
你本人是否有與呂國勝聯繫?)當時我沒有與呂國勝接觸
過,都是與我父親接觸,我只是作資料輸入,我只是依照
資料來做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
日設立時之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雖係依據原告之意思辦理
,惟該股東名字之產生及實際各出資數額為何,因證人王
瓊慧並未與原告直接聯絡而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即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僅係登記掛名之股東而已)
,
附此敘明。
㈣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既為勳利公司之
股東,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9
7條之規定,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自為被告勳利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為無理
由。
㈤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
為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已成立:查原告
向本院陳報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呂國賓、呂國聰、
呂國豪、原告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位,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
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則被告呂國聰基於其清算人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其餘4位清算人召開清算人代表人推舉會議,其推
舉過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非為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而請求確認該
清算人代表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
豪並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或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
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
表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