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億公司)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83,4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將請求本金減縮為1,055,87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華億公司、國豪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國豪公司,已
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為共同投標
承攬國立臺南
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
民國99年6月2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即被告)綜理
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第2成員(即原告華
億公司)承裝一切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第3成員(即國
豪公司)空調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比率:第1成
員百分之78.1、第2成員百分之14.9、第3成員百分之7。
」,並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
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統一請領契約價金,
嗣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含稅)得標。原告華
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訴外人內政部營
建署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華
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99年8月13日申報開工,於101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嗣後
並經驗收通過,內政部營建署並依約給付被告承攬
報酬(
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其中物調款共2,638,
130元。
(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14
日簽訂「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水
電、消防及景觀等工程」之責任分擔
切結書(下稱系爭水
電責任分擔
切結書)約定:
(1)工程範圍為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
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
之5
營業稅),工程結算分總價結算部分及實作數量結算
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
本案為異樣共同投標,若日後開出
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時,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華億公司)雙方同意將超出金額以百分之5稅額
計算補貼對方。付款辦法:「一、依工程業主每期估驗數
量請款,付款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二、乙方應於每
月中、底前將當期完成經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數量統計表
連同發票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送甲方請款(若未如期提出
,甲方得停止當期計價),並於放款日領款,放款日為甲
方收到工程業主工程款隔日,放款金額依工程詳細價目表
付款予乙方提供帳戶。三、
俟全部工程完成,經工程業主
正式驗收後,給付全部保留款亦同上述情形撥付。」。
(2)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方應
攤提項目包括:(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証費、合
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
、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化,
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
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影
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
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四)
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運,
乙方分擔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001
=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
。」、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依工程業主契
約規定辦理」。
(三)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物調款,其計算自應
比照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物調指數計算公式與標準,以
99年6月為起算時點,經計算原告華億公司得向被告請領
之物調款應為462,989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亦已向內政部
營建署請領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62,98
9元。
(四)被告逕以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之名義扣款695,192元,原
告華億公司主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約定計算結
果,僅應分擔102,381元,逾扣金額達592,881元,此部分
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華億公司分攤之費用,經協商後,就未
達成協議之下列費用,原告華億公司主張不必分攤:
(1)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
因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僅限組合屋
臨時電費,並未約定工區臨時電費。被告
抗辯該條款之組
合屋臨時電費應屬「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繕,故
應將「所有」臨時電費計入
云云,顯與條款明文不符。又
工區臨時電費屬內政部營建署詳細價目表之壹.一.1.1.1.
8之臨時水電及電信通訊設備及使用費用項目,屬被告單
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被告請款範圍僅為壹
.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工區臨時電費
非屬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範圍,況被告就此部分已向業主請款,卻
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華億公司,又何能要求原告華億
公司分攤?
(2)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影印機租金、編號8彩雷印表機部分
:
因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規定「乙方
應攤提項目、(二)僅含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
不含影印機租金,此等明文規定,不容被告任意爭執。且
原告華億公司未曾另外同意分攤影印機租金。雖被告抗辯
原告華億公司取走彩雷印表機,
惟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
明。
(3)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內裝修、被證十
一項次壹編號18組合屋裝拆(新增,內容如被告民事答辯
七狀所示)部分:
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僅限組合屋臨
時電費,並未含組合屋之建造、拆除費用,被告主張該條
款之組合屋臨時電費應屬「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
繕,故應將組合屋建造成本及拆除費用計入云云,顯與條
款明文不符。又組合屋建造費用屬內政部營建署詳細價目
表之壹.一.1.1.1.6之臨時工務所、臨時物料倉庫及相關
設施項目,屬被告單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
被告請款範圍僅為壹.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組
合屋費用非屬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範圍,況被告已就此組
合屋工務所費用向業主請款,卻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
華億公司,又何能要求原告華億公司分攤?
(4)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置費用部分:
被告表示係屬勞安衛費用、環污費用,依系爭水電責任分
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已包含合約單價內,惟就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之費用,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係於系爭水
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並非第2條,
被告將第2條擴張解釋於分攤範圍,
顯有不當。系爭水電
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既未約定此部分應由原
告華億公司分攤,被告自始即應知悉此等費用,未於特約
條款第10條加以約定,即應自負其責。且此部分屬內政部
營建署詳細價目表之壹.一.1.1.1.9之臨時廁所、及壹項
目,屬被告單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被告請
款範圍僅為壹.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品管費用
非屬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範圍,況被告已就此廁所設置費
用向業主請款,卻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華億公司,又
何能要求原告華億公司分攤?
(5)縱
鈞院認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上列項目,原告華億公司
分攤比例為百分之17.87。
(六)綜上,原告華億公司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055,870元。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1,055,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華億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華億公司及國豪公司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三方所占契約比例為:被告
百分之78.1,原告華億公司百分之14.9,國豪公司百分之
7,並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得標,99年7月6日
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華億公司與國
豪公司要求被告另行協議確定三方權利義務,並要求除工
程款比例部分外,另補償比例部分外之補貼,被告於99年
12月14日與原告華億公司及國豪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水電責
任分攤切結書及系爭空調責任分攤切結書。在投標前,三
方分別各自計算成本集中決定總價參加投標,得標後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之比率金額,由各成員就其負責範圍施工,
此為共同投標之基本精神及責任態度,不應要求他方再行
補貼,被告因系爭工程已開工,工程日期開始進行計算,
原告卻不進場,不得已電話詢問營建署,可否更換共同投
標成員,以及如何更換,獲覆以:「除非成員倒閉否則不
可變更成員」,被告顧及不依契約時間內訂立系爭工程契
約,押標金10,000,000元將被沒收,並會被
主管機關懲罰
,且遲延履約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營建署可終止契約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考慮再三,因工期很長顧慮物
漲及其他不利因素,不得已答應補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系爭工程款應以共同投標之總工程款為範圍,依所占契約
比例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為28,578,200元,原告華億公
司要求補貼金額2,284,800元,總計金額為30,863,000元
,惟其補貼金額非為共同投標之工程款。
(二)物調款部分:
(1)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雖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雙
方之權利義務契約(責任分擔)既成立於99年12月14日,
則物調指數之基準月自應以契約成立之月為基準月,並將
被告另補償部分除外,因補償金
乃工程款以外之補貼,並
含蓋物調款之金額,如物調款金額超過補償,超過部分被
告固應給付,如補償金額超過物調款,則物調款之損失已
獲補償,即無再給付物調款之理,如此始符補償之原意,
並符合公平之旨趣。
(2)查原告華億公司之共同投標工程款百分之14.9,即28,578
,200元(含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基準月99
年12月14日,其物調款為165,249元(含稅),而被告補
償原告華億公司之金額為2,284,800元(含稅),補償金
扣除其物調款尚餘2,119,551元(含稅),亦即「補而有
餘」,原告華億公司自無再請求物調款之理由。
(三)費用攤提部分:
(1)經協商後,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
電費部分)3、4、5、6、9(碳粉部分)、10、16、17部
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
億公司應分攤56,226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
74,901元。
(2)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組合屋
臨時電費」係「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繕,故依系爭水
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
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25,354元(70,
264-44,910=25,354),編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內裝修
費用、編號18組合屋裝拆費用共53,027元。
(3)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口頭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
壹編號2影印機租金10,075元、編號8彩雷印表機費用5,00
0元。
(4)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
置費用7,087元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國豪公司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與被告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1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
即被告)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第2成
員(即原告華億公司)承裝一切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第
3成員(即國豪公司)空調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第1成員百分之78.1、第2成員百分之14.9、第
3成員百分之7。」,並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由被告檢
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統一
請領契約價金。嗣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含稅
)得標。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
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三方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水電責任分
擔切結書,約定:
(1)工程範圍為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
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
之5營業稅),工程結算分總價結算部分及實作數量結算
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本案為異業共同投標,若日後開出
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時,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華億公司)雙方同意將超出金額以百分之5稅額
計算補貼對方」。付款辦法:「一、依工程業主每期估驗
數量請款,付款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二、乙方應於
每月中、底前將當期完成經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數量統計
表連同發票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送甲方請款(若未如期提
出,甲方得停止當期計價),並於放款日領款,放款日為
甲方收到工程業主工程款隔日,放款金額依工程詳細價目
表付款予乙方提供帳戶。三、俟全部工程完成,經工程業
主完成正式驗收後,給付全部保留款亦同上述情形撥付。
」。
(2)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
合約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用、品管費
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標章請領費
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本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之一切
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方須善盡施工之責任。」
,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
履約及保固保證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
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
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
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
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
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
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
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
(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
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計價要點依工程業主契約規定辦理。」。
(三)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3日申報開工,於101年8月15日申報
竣工。
(四)被告已自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款695,192元。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21,044元。
(六)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電費部分)
、3、4、5、6、9(碳粉部分)、10、16、17部分,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
分攤56,226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74,901元
。
(七)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2、8、11
、12、18之費用,如本院認定應由原告華億公司分攤,原
告華億公司分攤之比例為百分之17.87。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
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攤提項目中有關「組合屋臨時電
費」之記載,是否係「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載?被告主
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
)、11、18所示之款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
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
2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有
無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
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參照
)。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
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證費
、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
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
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
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
)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
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
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
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
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
自理。」,業如前述,依
上開約定之
文義解釋,有關組合
屋及電費部分,原告華億公司僅應分攤「組合屋臨時電費
」。被告雖辯稱: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
10條有關「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記載係誤植,正確應為「
組合屋、臨時電費」云云,然為原告華億公司所否認,被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
(二)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
合約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用、品管費
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標章請領費
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本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之一切
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方須善盡施工之責任。」
,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
履約及保固保證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
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
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
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
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
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
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
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
(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
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
知,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係在系
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亦即原告
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僅限於系爭水電
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之項目,如非系爭
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之費用,原告
華億公司自
無庸攤提。至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
條款第2條之約定,用意係在說明原告華億公司負責之水
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明細表及設計
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
,該工程總價額已包括原告華億公司負責之水電、消防工
程、景觀工程之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
用、品管費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
標章請領費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
一切費用,原告華億公司不得在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
之外,另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並非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
工程應攤提何費用之約定。
(三)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係在系爭水
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系爭水電責任
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並非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
程應攤提何費用之約定;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
費用之項目,僅限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
第10條約定之項目;就系爭工程之組合屋及電費部分,系
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係約定原告華億
公司應攤提「組合屋臨時電費」,
而非「組合屋、臨時電
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
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
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
內裝修費用)、18(組合屋裝拆費用)所示之款項;依系
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華億
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置
費用)所示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有同意分攤被證十
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云云,然為原告華億公司所
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既未
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則被告以
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同意分攤為由,主張原告華
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21,044元;被
告已自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款695,192元;被證十一
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電費部分)、3、4、5
、6、9(碳粉部分)、10、16、17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
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56,226
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74,901元,準此,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工程款656,473元〔計算式:421
,044+(695,192-328,636-56,226-74,901)=656,47
3〕。
六、
綜上所述,原告華億公司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65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