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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億公司)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83,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將請求本金減縮為1,055,87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華億公司、國豪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國豪公司,已 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為共同投標承攬國立臺南 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99年6月2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即被告)綜理 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第2成員(即原告華 億公司)承裝一切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第3成員(即國 豪公司)空調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比率:第1成 員百分之78.1、第2成員百分之14.9、第3成員百分之7。 」,並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 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統一請領契約價金, 嗣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含稅)得標。原告華 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訴外人內政部營 建署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華 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99年8月13日申報開工,於101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嗣後 並經驗收通過,內政部營建署並依約給付被告承攬報酬( 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其中物調款共2,638, 130元。 (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14 日簽訂「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水 電、消防及景觀等工程」之責任分擔切結書(下稱系爭水 電責任分擔切結書)約定: (1)工程範圍為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 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 之5營業稅),工程結算分總價結算部分及實作數量結算 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本案為異樣共同投標,若日後開出 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時,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華億公司)雙方同意將超出金額以百分之5稅額 計算補貼對方。付款辦法:「一、依工程業主每期估驗數 量請款,付款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二、乙方應於每 月中、底前將當期完成經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數量統計表 連同發票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送甲方請款(若未如期提出 ,甲方得停止當期計價),並於放款日領款,放款日為甲 方收到工程業主工程款隔日,放款金額依工程詳細價目表 付款予乙方提供帳戶。三、俟全部工程完成,經工程業主 正式驗收後,給付全部保留款亦同上述情形撥付。」。 (2)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方應 攤提項目包括:(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証費、合 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 、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化, 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 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影 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 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四) 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運, 乙方分擔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001 =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 。」、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依工程業主契 約規定辦理」。 (三)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物調款,其計算自應 比照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物調指數計算公式與標準,以 99年6月為起算時點,經計算原告華億公司得向被告請領 之物調款應為462,989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亦已向內政部 營建署請領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62,98 9元。 (四)被告逕以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之名義扣款695,192元,原 告華億公司主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約定計算結 果,僅應分擔102,381元,逾扣金額達592,881元,此部分 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華億公司分攤之費用,經協商後,就未 達成協議之下列費用,原告華億公司主張不必分攤: (1)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 因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僅限組合屋 臨時電費,並未約定工區臨時電費。被告抗辯該條款之組 合屋臨時電費應屬「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繕,故 應將「所有」臨時電費計入云云,顯與條款明文不符。又 工區臨時電費屬內政部營建署詳細價目表之壹.一.1.1.1. 8之臨時水電及電信通訊設備及使用費用項目,屬被告單 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被告請款範圍僅為壹 .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工區臨時電費非屬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範圍,況被告就此部分已向業主請款,卻 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華億公司,又何能要求原告華億 公司分攤? (2)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影印機租金、編號8彩雷印表機部分 : 因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規定「乙方 應攤提項目、(二)僅含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 不含影印機租金,此等明文規定,不容被告任意爭執。且 原告華億公司未曾另外同意分攤影印機租金。雖被告抗辯 原告華億公司取走彩雷印表機,惟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 明。 (3)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內裝修、被證十 一項次壹編號18組合屋裝拆(新增,內容如被告民事答辯 七狀所示)部分: 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僅限組合屋臨 時電費,並未含組合屋之建造、拆除費用,被告主張該條 款之組合屋臨時電費應屬「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 繕,故應將組合屋建造成本及拆除費用計入云云,顯與條 款明文不符。又組合屋建造費用屬內政部營建署詳細價目 表之壹.一.1.1.1.6之臨時工務所、臨時物料倉庫及相關 設施項目,屬被告單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 被告請款範圍僅為壹.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組 合屋費用非屬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範圍,況被告已就此組 合屋工務所費用向業主請款,卻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 華億公司,又何能要求原告華億公司分攤? (4)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置費用部分: 被告表示係屬勞安衛費用、環污費用,依系爭水電責任分 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已包含合約單價內,惟就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之費用,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係於系爭水 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並非第2條, 被告將第2條擴張解釋於分攤範圍,顯有不當。系爭水電 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既未約定此部分應由原 告華億公司分攤,被告自始即應知悉此等費用,未於特約 條款第10條加以約定,即應自負其責。且此部分屬內政部 營建署詳細價目表之壹.一.1.1.1.9之臨時廁所、及壹項 目,屬被告單獨向業主請款範圍,原告華億公司向被告請 款範圍僅為壹.一.3之水電消防工程範圍,顯見品管費用 非屬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擔範圍,況被告已就此廁所設置費 用向業主請款,卻未將請款部分給付予原告華億公司,又 何能要求原告華億公司分攤? (5)縱鈞院認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上列項目,原告華億公司 分攤比例為百分之17.87。 (六)綜上,原告華億公司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055,87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1,055,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華億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華億公司及國豪公司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三方所占契約比例為:被告 百分之78.1,原告華億公司百分之14.9,國豪公司百分之 7,並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得標,99年7月6日 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華億公司與國 豪公司要求被告另行協議確定三方權利義務,並要求除工 程款比例部分外,另補償比例部分外之補貼,被告於99年 12月14日與原告華億公司及國豪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水電責 任分攤切結書及系爭空調責任分攤切結書。在投標前,三 方分別各自計算成本集中決定總價參加投標,得標後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之比率金額,由各成員就其負責範圍施工, 此為共同投標之基本精神及責任態度,不應要求他方再行 補貼,被告因系爭工程已開工,工程日期開始進行計算, 原告卻不進場,不得已電話詢問營建署,可否更換共同投 標成員,以及如何更換,獲覆以:「除非成員倒閉否則不 可變更成員」,被告顧及不依契約時間內訂立系爭工程契 約,押標金10,000,000元將被沒收,並會被主管機關懲罰 ,且遲延履約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營建署可終止契約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考慮再三,因工期很長顧慮物 漲及其他不利因素,不得已答應補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系爭工程款應以共同投標之總工程款為範圍,依所占契約 比例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為28,578,200元,原告華億公 司要求補貼金額2,284,800元,總計金額為30,863,000元 ,惟其補貼金額非為共同投標之工程款。 (二)物調款部分: (1)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雖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雙 方之權利義務契約(責任分擔)既成立於99年12月14日, 則物調指數之基準月自應以契約成立之月為基準月,並將 被告另補償部分除外,因補償金乃工程款以外之補貼,並 含蓋物調款之金額,如物調款金額超過補償,超過部分被 告固應給付,如補償金額超過物調款,則物調款之損失已 獲補償,即無再給付物調款之理,如此始符補償之原意, 並符合公平之旨趣。 (2)查原告華億公司之共同投標工程款百分之14.9,即28,578 ,200元(含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基準月99 年12月14日,其物調款為165,249元(含稅),而被告補 償原告華億公司之金額為2,284,800元(含稅),補償金 扣除其物調款尚餘2,119,551元(含稅),亦即「補而有 餘」,原告華億公司自無再請求物調款之理由。 (三)費用攤提部分: (1)經協商後,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 電費部分)3、4、5、6、9(碳粉部分)、10、16、17部 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 億公司應分攤56,226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 74,901元。 (2)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組合屋 臨時電費」係「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繕,故依系爭水 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 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25,354元(70, 264-44,910=25,354),編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內裝修 費用、編號18組合屋裝拆費用共53,027元。 (3)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口頭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 壹編號2影印機租金10,075元、編號8彩雷印表機費用5,00 0元。 (4)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 置費用7,087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國豪公司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與被告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1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 即被告)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第2成 員(即原告華億公司)承裝一切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第 3成員(即國豪公司)空調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第1成員百分之78.1、第2成員百分之14.9、第 3成員百分之7。」,並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由被告檢 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統一 請領契約價金。嗣於99年6月22日以191,800,000元(含稅 )得標。原告華億公司、國豪公司、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 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三方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華億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水電責任分 擔切結書,約定: (1)工程範圍為水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 明細表及設計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 之5營業稅),工程結算分總價結算部分及實作數量結算 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本案為異業共同投標,若日後開出 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時,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華億公司)雙方同意將超出金額以百分之5稅額 計算補貼對方」。付款辦法:「一、依工程業主每期估驗 數量請款,付款百分之95,保留百分之5。二、乙方應於 每月中、底前將當期完成經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數量統計 表連同發票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送甲方請款(若未如期提 出,甲方得停止當期計價),並於放款日領款,放款日為 甲方收到工程業主工程款隔日,放款金額依工程詳細價目 表付款予乙方提供帳戶。三、俟全部工程完成,經工程業 主完成正式驗收後,給付全部保留款亦同上述情形撥付。 」。 (2)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 合約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用、品管費 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標章請領費 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本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之一切 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方須善盡施工之責任。」 ,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 履約及保固保證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 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 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 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 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 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 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 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 (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 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計價要點依工程業主契約規定辦理。」。 (三)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3日申報開工,於101年8月15日申報 竣工。 (四)被告已自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款695,192元。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21,044元。 (六)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電費部分) 、3、4、5、6、9(碳粉部分)、10、16、17部分,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 分攤56,226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74,901元 。 (七)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2、8、11 、12、18之費用,如本院認定應由原告華億公司分攤,原 告華億公司分攤之比例為百分之17.87。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 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攤提項目中有關「組合屋臨時電 費」之記載,是否係「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誤載?被告主 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 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部分 )、11、18所示之款項;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 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 2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有 無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 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履約及保固保證費 、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作費、組合屋臨時 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分)等可量化依量 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額比率分擔(乙方 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802,062)。(二 )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依工程比率分擔( 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台由乙方支付。( 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點,由甲方統一清 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30,863,000×0. 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及製作裝訂由乙方 自理。」,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有關組合 屋及電費部分,原告華億公司僅應分攤「組合屋臨時電費 」。被告雖辯稱:系爭水電責任分擔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 10條有關「組合屋臨時電費」之記載係誤植,正確應為「 組合屋、臨時電費」云云,然為原告華億公司所否認,被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 (二)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 合約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用、品管費 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標章請領費 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本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之一切 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方須善盡施工之責任。」 ,第10條約定「乙方應攤提項目包含:(一)合約印花、 履約及保固保證費、合約書製作費、施工圖(設計圖)製 作費、組合屋臨時電費、電話費(電話費為監造及PCM部 分)等可量化依量化,無法量化依甲、乙雙方所估契約金 額比率分擔(乙方分擔為百分之17.16,30,863,000/179, 802,062)。(二)影印機保養、影印紙、碳粉、桶裝水 依工程比率分擔(百分之25)。(三)辦公室設備電腦2 台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應將廢棄物收拾至甲方指定地 點,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分攤費用約30,863元(含稅) (30,863,000×0.001=30,863元)。(五)竣工圖修正 及製作裝訂由乙方自理。」,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 知,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係在系 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亦即原告 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僅限於系爭水電 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之項目,如非系爭 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之費用,原告 華億公司自無庸攤提。至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 條款第2條之約定,用意係在說明原告華億公司負責之水 電、消防工程、景觀工程(詳工程業主契約明細表及設計 圖說),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 ,該工程總價額已包括原告華億公司負責之水電、消防工 程、景觀工程之全部材料、施工、運輸、試驗、勞安衛費 用、品管費用、交維費用、環污費用、保險費、綠建築等 標章請領費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及為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 一切費用,原告華億公司不得在工程總價額30,863,000元 之外,另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並非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 工程應攤提何費用之約定。 (三)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費用之項目,係在系爭水 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系爭水電責任 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並非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 程應攤提何費用之約定;原告華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攤提 費用之項目,僅限於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 第10條約定之項目;就系爭工程之組合屋及電費部分,系 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係約定原告華億 公司應攤提「組合屋臨時電費」,而非「組合屋、臨時電 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 書之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 項次壹編號1(工區臨時電費)、11(共同辦公組合屋室 內裝修費用)、18(組合屋裝拆費用)所示之款項;依系 爭水電責任分攤切結書之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華億 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12(共同辦公室浴廁設置 費用)所示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有同意分攤被證十 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云云,然為原告華億公司所 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既未 同意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則被告以 原告華億公司之董事長王榮華同意分攤為由,主張原告華 億公司應分攤被證十一項次壹編號2、8所示之款項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華億公司物調款421,044元;被 告已自原告華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款695,192元;被證十一 項次壹編號1(線補費、工務所臨時電費部分)、3、4、5 、6、9(碳粉部分)、10、16、17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 分攤328,636元,項次貳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56,226 元,項次参部分原告華億公司應分攤74,901元,準此,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華億公司工程款656,473元〔計算式:421 ,044+(695,192-328,636-56,226-74,901)=656,47 3〕。 六、綜上所述,原告華億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65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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