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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旭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林正憲 訴訟代理人 黃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號之農舍(下稱 系爭農舍),並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簽訂房地租賃 契約書;嗣原告即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許可,因而向經濟部能源局繳 交102年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原告獲得此同意備案許可後,已向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辦理 簽約,並獲臺電臺南區營業處來函同意;原告即向訴外人拓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由 拓和公司為原告施作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於系爭農舍上。原告 並已向拓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655,200元,惟被告至今仍未 同意原告使用收益所租賃之系爭農舍,並無故拒絕原告委託 承攬人進場施作光電工程,原告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 告履行租賃契約,然被告於收受後並未回應且置之不理。原 告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租賃契約,若被告不履行租賃契約,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向拓和公司所給付之承攬報酬655,200元 、向經濟部能源局繳交102年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 保證金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300,000元所 受之損害,共計1,255,200元。 ㈡原告法律上之主張: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421條、4 23條、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簽定契約後,被告迄未使原告就系爭農舍使用收益 ,故被告已違反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若被告仍不履行租賃契約(自始即未提供原告進場使用) ,原告則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因終止契約所 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①就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所繳交之保證金及給付拓和公司 承攬報酬之部份:按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 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 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又按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再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436條、347條、349條、353條、226 條第l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至今尚未使原告就系爭農舍使用收益,被告係 已違反出租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中,出租人應負有權 利無缺擔保義務,以保持承租人就租賃物有完整使用收 益之權限。故原告就系爭之農舍無法使用收益,致原告 向經濟部能源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遭沒收,及向拓和 公司所給付之承攬報酬所受62萬餘元之損害,係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現因被告違反民法第349條出租人應 負有權利無缺擔保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 民法第347條之規定,再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準用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就押租金之部份: ①按前條親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次按本節規定,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 許者,不在此限。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復按出賣人不履 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末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436條、347 條、349條、353條、256條、179條定有明文。 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違反民法第349條出租人應負有權 利無缺擔保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民法第 347條之規定,再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蓋租賃契約性質係屬繼 續性契約,故為終止租約而非解除契約)。又押租金契 約之目的係在擔保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性質屬於從 契約,現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因主契約之租賃契約既已不存在,則從契約之押 租金契約即無從附麗消滅。故被告就其所受領之押租金 ,因主契約之租賃契約已為終止,係以被告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⑶綜上所述,被告現已違反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 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使原告就 系爭農舍得以使用收益。倘若被告不履行此義務,原告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租賃契約所受之損 害,並終止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給付予被告之押租金及所受損害等共計1,255,200元等語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草約與公證之合約不同,況系爭租賃契約期 限已到,原告不願再租給原告,當時原告要申請用電,被告 曾予以阻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當初曾言明籌設期半年(免費)已過期,系爭租賃契約 草約第3條得解除契約;草約第18條約定須至法院公證,然 原告將草約第18條之書頁抽掉,未附於書狀陳報法院;另草 約第4條約定須先翻新屋頂,惟原告於半年內均置之不理; 草約並無約定確實日期、地點、編號及案名;另當時言明20 年後太陽能設備歸出租人即被告所有,然公證契約卻改為25 年,且出租人即被告須付一半修補費而與原告共有(公證契 約第3條),原告無誠信可言,況草約與公證契約第4條之坪 數、租金亦不同;此外,兩造於兩份草約之簽名亦不同。原 告所提爭租賃契約蓋用之印章印文非被告所有(10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七、證物八所謂979地號之同意書,然兩 份同意書不同,證物八之同意書應是偽造,何況,同意書無 載明日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兩造於101年9月19日曾就原告所有 座落臺南市○○區○○段土地擬簽訂租賃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影本、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文影本、房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繳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收據影本、承攬 契約影本、工程計價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經審酌全案爭執及兩造 攻擊防禦,全案所爭是非曲直端在兩造就臺南市○○鄉○○ 段○○○○○號土地及農舍是否訂定有契約而已。 ㈡原告於起訴狀提出所謂「房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出租人為 被告,並有簽名蓋章,承租人則為原告,代表人記載為「黃 韋翰」,訂約日期則為民國101年9月19日,租賃房屋門牌、 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為空白,有該份「房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上開部分雖原告主張係以口頭約定,然 並無若何證據證明,則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 租賃時間均為空白,依常情而言,契約顯然尚未成立。 ㈢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一份,此份租賃契約 書係打字繕寫,日期載明為民國101年9月10日,且租賃房屋 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已繕打完全,房 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分別為,房屋門 牌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土地座落為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建號則載為,如後附使用執照( 90)南工局使字第壹零捌捌號,惟契約兩造欄則均為空白。 細閱兩份「房地租賃契約書」除租金欄不同外,繕打契約中 甚多處有被告註記,顯見此份合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容尚有 爭議,兼諸契約當事人仍係空白,足見此份契約仍尚未有效 成立。 ㈣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茂森,謂證人為原告旭峰公司員工,並 與被告簽立契約及協調、接洽過程之人,最為知悉兩造如何 約定?證人業經離職多時,證人業經非屬受僱人,亦無刻意 偏袒原告之情云云。經傳訊黃茂森陳稱;「原來經營土木業 ,現有投資旭豐太陽能,原股份為百分之百,現股份已102 年轉讓給天泰。」...「草約(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訂約日期 民國101年9月19日房地租賃契約書)上面的代理人是我二兒 子的名字。」並證述略謂;「101年我先出面訂約的,還有 一位廠商出面。林正憲方面出面只有他一人,但他太太在旁 邊。..101年9月10日所謂房地租賃契約書內容是向陽公司的 林先生擬好,..契約內容是我們這邊先寫好,再拿給林正憲 看,然後逐一念給林先生聽,合意後再簽名。..印章林正憲 拿給我蓋的。..簽名是林正憲自己寫的。..印章林正憲叫我 自己蓋。」依上開證詞,顯見證人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 如原告所陳「證人業經離職多時,證人業經非屬受僱人,亦 無刻意偏袒原告之情」,而係依常情,偏袒原告在所難免, 則其證言可信度殊堪存疑。 ㈤就本院訊問;「草約內容的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都是空白當 時如何談內容?」證人黃茂森復證述稱;「草約內容的土地 坐落及建物建號因我簽約時是雞舍,標的就是雞舍」..兩份 契約應該不超過一個禮拜,大約四五天。..雞舍門牌號碼我 不知道。..雞舍建築式樣為鋼構一、二樓」云云。經查,系 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共有兩份版本,一份日期為「民國10 1年9月19日,租賃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 時間均為空白」,一份為「民國101年9月10日,且租賃房屋 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已繕打完全,房 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分別為,房屋門 牌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土地座落為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建號則載為,如後附使用執照( 90)南工局使字第壹零捌捌號」,按諸常理,所謂「草約」 應係上開101年9月19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經兩造協商 後再繕打正式契約如民國101年9月10日之契約,租賃房屋門 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已繕打完全,房屋 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分別為,房屋門牌 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土地座落為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建號則載為,如後附使用執照(90 )南工局使字第壹零捌捌號」;但兩份契約時日正好相反, 顯然與常情不符。 ㈥復查,系爭兩份契約如依形式觀之,101年9月19日之「房地 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 賃時間均為空白,而101年9月10日之契約,租賃房屋門牌、 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已繕打完全,苟101年9 月10日之契約為草約,緣何既已將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建 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已協議完成,又因何於正式契約未將 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繕寫於正式契 約。苟該101年9月10日之契約係正式契約,又緣何立契約書 人是空白,又被告抗辯「當初訂立草約與公證的合約不同, 後來我們才看到合約內容,都與當初講的不同」(見原告之 存證信函、103補字176號卷33頁及103.4.29審判筆錄)一節 ,尚堪採信。對照兩份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是空白,顯然契約 尚未有效成立。 ㈦原告雖復又提出所謂「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一份,載明 基地座落○○○區○○段○○○○○號」,上面並有被告之簽名 蓋章,然被告否認該印章之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就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證七及證八兩份,分別編為甲1 及甲2)上之林正憲印章及民事委任狀原本、民事聲請閱卷 狀原本上之林正憲印章(此為被告真正印章、編為乙類印文 )鑑定結果,據該局函復謂:「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類印 文不同」,有該局103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卷74頁),顯見該份同意書出諸不詳 人士偽造,更足見原告所謂被告同意使用○○○區○○段○○ ○○○號」並非屬實。 ㈧原告雖一再主張土地座落為臺南市○○區○○段○○○○○號, 並以上開經鑑定與真正之林正憲印章不同之「建物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未載日期)為證,被告則提出另一式「建物所 有權使用同意書」,日期為101年9月19日,土地坐落○○○ 區○○段1182、1183地號,印章則係與101年9月19日之建物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為同一式,後者既係被告所簽署蓋章,則 被告抗辯當初租賃標的應為坐落○○○區○○段1182、1183 地號土地一節,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所謂「房地租賃契約書」標的應係存在 於「坐落○○○區○○段1182、1183地號土地」,與坐落○ ○○區○○段○○○○號土地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依 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及2.依 民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使原告就系爭農舍得以使用收益 。倘若被告不履行此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 因被告不履行租賃契約所受之損害,並終止兩造所訂定之租 賃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押租金及所受損 害等共計1,2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 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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