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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鄭登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被   告 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0,602元,惟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060,81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其中   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8,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81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   求權,則以該物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3年度   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可稽。是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19,000元【計算式:4,163㎡   ×4,300元(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63,000元(房屋課稅現   值)=18,86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56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臺灣電力   公司電力設備電號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並將電力設備回復為99   碼,及將系爭建物內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號變更為原告,惟   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查報,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按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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