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鄭登川
訴訟
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被 告 胡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0,602元,
惟查: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
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060,81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其中
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8,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81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
求權,則以該物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3年度
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
可稽。是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19,000元【計算式:4,163㎡
×4,300元(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63,000元(房屋課稅現
值)=18,86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56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臺灣電力
公司電力設備電號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並將電力設備回復為99
碼,及將系爭建物內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號變更為原告,惟
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查報,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按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