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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鄭登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被   告 胡淑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卡加達企業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之建物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8年9月3日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之 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約505坪,以每月68,000 元租金之代價(含稅額6%)出租予被告胡淑美及卡加達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卡加達公司),租期約定為5年,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預收2個月計算之押租金,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則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供被告使用,及若物價有所波 動,則租金亦可調整之約定。而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增建 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經原告發現後,乃於10 0年10月主張自同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每月80,000元( 含稅額6%),而被告亦同意而按月支付上開新約定之租金 等費用。惟至101年11月時,訴外人黃宗正代表被告向原告 表達不願承租系爭建物等語,原告認其目的乃是為調降租金 ,因此其後二造協商後又將租金又降為每月68,000元(含稅 額6%)而持續租賃。未料102年11月3日時被告黃宗正等人 並未主動提出1年份之支票以支付租金,原告主動詢問後, 訴外人黃宗正則稱不願承租了等語,而片面終止合約。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他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租金68,000元。 ⒉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尚未完全搬離, 而近日皆有他人願意承租系爭建物,因此原告自受有無法 使用、出租之損失,依法自得訴請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 返還系爭廠房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而此部分自10 2年11月1日起迄至103年3月31日止已5個月,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數額340,000元,其後原告起訴,被告雖係103年8 月25日交還廠房、土地,惟電力設備係103年9月3日才回 復,原告才能使用廠房、土地,故應計算至電力回復之日 ,始能符合恢復原狀之要件,而為方便計,則計算至103 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10個月,即680,000元。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 50,000元。 ⒋代繳電費共計19,861元,代繳水費共661元。 ⒌以上合計共818,522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136,000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682,52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乃是經營小家電之公司,在向原告承租廠房前,即曾 在臺南市關廟區等其他處所承租過農地搭建之廠房,因此 知悉工業區廠房租金行情高於農業區、廠房數倍,被告為 求能以較低價格租賃廠房,乃選擇農地所建廠房,故被告 向原告承租時即知原告土地是農地搭建,則原告並無提供 不符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違約事項,而臺南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處罰對象為被告,且亦是被告以低價承租農地所應承 受之風險,況原告先前已繳增值稅,故並無違反區域計畫 法,自不得以被告遭罰而主張應由原告負擔60,000元之罰 鍰。 ⒉由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留存在系爭土地廠房內之較有價 值之設備只剩1台堆高機、2台射出機而已,而上開機器本 極易搬遷且被告自102年11月即不予承租,故已搬遷4個月 有餘,卻仍故意留置小部分財產,而原告見被告停止搬遷 ,因原告先前曾因廠房閒置而被竊電線,為免本身廠房設 備損失,及被告不明數量之物品遭人侵入破壞或竊取,乃 增設保全,而此乃為慣見之保障財產設備之方式。惟被告 根本未前往處理,遑論向原告請求解除保全,可證被告不 搬遷乃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依約完成搬遷點交之通知 ,自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應負擔未搬遷點交前之不當得 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被告胡淑美係以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簽 定租賃契約,並非以胡淑美個人名義簽署,並非系爭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 ㈡兩造之代理人黃宗正、陳美惠協商時即達成協議,被告須於 103年3月31日前搬遷完畢,被告亦遵守協議陸續搬遷及拆除 ,搬遷部分僅餘堆高機、部分模具、原物料,增建部分亦拆 除一部份,因原告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統,被告無法 再搬遷物品與拆除剩餘增建部分。 ㈢被告並未違約,係原告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租賃標 的物供原告使用,才造成本件糾紛,兩造已協議於103年3月 31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原告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 統,被告無法再搬遷物品與拆除剩餘增建部份,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8,000元及裁判費、律師 費、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等均無理由。 ㈣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時即表示係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業並 記載於租賃契約上,而原告未提供一個合法經營之地點供被 告承租、使用,而遭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 為被告倉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 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60,000元 罰鍰確定在案。故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被告 為避免被按次連續處罰,與原告主張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 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 ⑴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部份:請先扣除2個月押 金。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止: ①被告以存証信函要求3月20日前搬遷,而被告與原告 之代理人陳美惠談妥之共識係102年3月31前搬遷。 ②被告因未受告知會受裁罰,導致被告承租系爭標的而 受裁罰6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 ③被告交付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每月8萬元租金,溢 繳144,000元(12,000×12=144,000元),係原告同 意租賃屆滿續約5年不漲價為條件,而原告對外表示 將於租期屆滿調整租金,且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導致無 法續租,原告調漲之條件不存在,其溢收之租金,被 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主張抵銷。 ⒉自103年3月2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 ⑴兩造原約定103年3月20日由被告搬遷完畢將租賃標的點 交予原告,原告竟聘請保全公司並於103年3月5日設置 相關之保全設施,導致被告無法將剩餘之堆高機、模具 、原物料遷出,而相關之增建已經拆了部分,無法繼續 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電力之回復應屬附隨義務,主義務之房地既然已經交還 ,即無從請求支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月3日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號之 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以每月租金68,000元(含稅額6%)出租予被告卡 加達公司、胡淑美,原告並預收2個月之押租金。 ㈡被告有增建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本院卷第15 頁)。 ㈢被告於98年11月至100年10月支付原告每月72,080元(含稅 額6%);被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支付原告每月84,80 0元(含稅額6%);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支付原告 每月72,080元(含稅額6%)。 ㈣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編 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為被告倉儲場所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6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㈥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詳如本院 卷第194頁。 ㈦原告因本件訴訟,有匯款支付訴訟代理人5萬元之律師費用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胡淑美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卡加達公司於98年間簽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時,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胡淑美 ,嗣於99年5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惠美,此有被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經濟部99年5月2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99年6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 本院卷第85至92頁)在卷可稽。被告胡淑美於簽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時,既為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卡加達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胡淑美代表為之,自屬常 態,且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被告胡淑美均緊 鄰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旁處簽名,與一般公司為契約主體而 由法定代理人於立合約人旁處簽名之方式相同,參酌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⒊記載「乙方經營小家電進出 口製造業,若有非法經營即終止契約。」等語,足見被告 胡淑美係基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簽名,而原告亦認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卡加達 公司使用,而非被告胡淑美個人承租使用。是以,被告胡 淑美抗辯稱,其係基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非基於個人身分,而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並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可採信。 ⒊基上,被告胡淑美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之請求,僅得對承租 人即被告卡加達公司為之(另詳述如下),而不及於被告 胡淑美,故原告主張被告胡淑美應給付其682,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卡加達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7條:契約 期間內乙方(指被告卡加達公司)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 得向甲方(指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 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廠戶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 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 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契約之當事人顯均同意承租 人即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僅 承租人不得請求業已交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應賠償出 租人1個月之租金。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惟 兩造於簽約時,即合意租期屆滿前,契約之當事人均可提 前終止契約,則被告卡加達公司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 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 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且此項意思表示即無須得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而被告卡加達公司係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系爭租賃契 約因被告卡加達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故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2年11月3日終止,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卡加達公司自102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且於103年8月2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土地,復於同年 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卡加達公司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卡加達公司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後,並未完全搬離系爭廠房及回復電力,使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廠房,及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 661元之損失,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自1 02年11月1日起迄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680,000元 ,及代繳水、電費,合計700,522元等語,惟為被告卡加 達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⑴被告卡加達公司抗辯,兩造原約定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 3年3月20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原告於103年3月5日 設置保全系統,使被告卡加達公司無法搬遷器材與拆除 剩餘增建,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告 卡加達公司於102年11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 於相當期間內自系爭廠房遷出,將廠房交還原告,原告 因被告卡加達公司已未在系爭廠房營業,現場無人留守 看顧,恐其裝置於廠房之電纜線被竊,乃於103年3月5 日在系爭廠房圍牆處另聘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後,即 以歸仁郵局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加達公司應於103 年3月20日前,將留置於廠房之器材遷出,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等語,被告卡加達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乃由 訴外人黃宗義(即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惠美之 配偶兄弟)前往原告處瞭解後續搬遷等事宜時,原告即 告知黃宗義因先前廠房電線曾遭竊,故廠房外圍加裝保 全更換鑰匙,希望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前搬 遷完畢,回復原有之電力設備,廠房清理乾淨交還原告 等語,訴外人黃宗義與原告協調過程,亦未表示原告加 裝保全系統將影響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搬遷作業,且允諾 於103年3月20日遷移完畢,此有歸仁郵局53號存證信函 、原告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 、127、184-1 87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2年11月3日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103年3月5日原告加裝保全設備前 ,期間業已歷時4個月,衡諸常情該期間已足供被告卡 加達公司為拆遷事宜。又原告雖於系爭廠房外圍加設保 全系統,惟系爭廠房及鑰匙仍為被告卡加達公司持有管 領中,且依原告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亦 願協力配合被告卡加達公司拆遷作業,並無刻意阻擾或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再者,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7月31 日履勘系爭廠房時,其東側磚造圍牆已有部分倒塌現象 ,而廠房內另裝設一鐵捲門(遙控器開關由被告持有) ,內有安裝於廠房及辦公室之冷氣機、1台推高機、2台 射出機,部分模具、棧板、辦公桌留置於廠房,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154頁)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卡加達公司後續拆遷作業所需時間不多 ,而系爭廠房因現場實際無人看管,實有遭人破壞、竊 取財物之可能,故原告於系爭廠房圍牆電動門加設保全 系統,自無可議之處。然被告卡加達公司於黃宗義與原 告協議後,僅於103年3月14日寄發新化郵局35號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拆除保全設備並互抵租金等事項,始允諾搬 遷之行為外,未再以其他積極方式,聯繫原告拿取保全 設定鑰匙,以利其進行拆遷等情,亦為被告卡加達公司 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被告卡加達 公司既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在先,原告固於廠房加裝保 全系統,然並無拒絕協力之或遲延配合被告卡加達公司 搬遷之情,被告卡加達公司主張其延至103年8月間始完 成拆遷,不可歸責云云,實無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卡加達公司自102年11月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而 被告卡加達公司因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卡加達公 司承租系爭廠房後,曾變更較高碼之電力設備,並為方 便繳費,將原以原告為申請名義人之水費、電費變更為 被告卡加達公司,就上開之變更,被告卡加達公司亦負 有回復原狀以合於約定之返還狀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之 義務。是以,被告卡加達公司雖於103年8月25日交還廠 房,惟殆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始完備其返還 租賃之標的原約定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 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0元(計算式:680 00元×10月=680000元)及該期間代繳水費661元、電 費19,861元,合計700,522元(000000元+661元+1986 1元=7005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18號判例足參。經查,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12、18條記載:「第12條:乙方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 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 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足稽,又原告因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而支出律師用 5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本院卷 第206頁)為證。本件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租賃期間內,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未依兩造協議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卡加達公司前開抗辯原告擅 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租賃標的物供被告卡加達公司 使用云云,均無可採(詳見如下說明),可知本件確因被 告卡加達公司違約導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金68,000 元及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抗辯稱律師費用部分依國稅局核定每審級之律師 費用應為40,000元,且上訴最高法院律師費用亦由最高法 院核定,故系爭律師費用不應以原告支出費用為準云云。 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係為填補原告因被 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訴訟時所受損害之約定,自應以 原告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即50,000元為準,被告卡加達公 司抗辯應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據云云,即非的論,不足採 信。 ⒋被告卡加達公司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扣抵 2個月押金、60,000元行政裁罰、原告溢收之144,000元租 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 ⑴2個月押租金部分(136,000元) 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 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 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是以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 卡加達公司主張其交付136,000元押租金應予抵充原告 得請求其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⑵被告卡加達公司抗辯,因原告未告知其出租土地為農地 ,導致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系爭標的經營小家電而受裁罰 60,000元,該罰款應由原告負擔。經查,被告卡加達公 司因受臺南市政府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曾於提出陳情書及提起訴願 ,依被告卡加達公司於陳情書及訴願理由,係以其承租 系爭土地前,該地即搭建2棟建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人應為房東,且臺南市政府曾與房東聯繫,送達公文書 ,但被告卡加達公司未曾到通知改善或指正之公文,卻 逕行對被告卡加達公司罰鍰為由,請求臺南市政府撤銷 原罰鍰之處分,此有被告卡加達公司提出之陳情書、訴 願書(見本院卷第108、112、113頁)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卡加達公司就上開陳情及訴願,並提及其於承租系 爭廠房之初,不知悉系爭廠房坐落於編定為一般農區農 牧用地上乙節,是以,被告卡加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 辯,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未告知坐落土地係屬農牧用 地,故而不知該地使用限制云云,自有疑異。另依兩造 簽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⒉租金發票,由合統紙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68,000元稅額6%由乙方(即 被告卡加達公司)支付。」等語,可見被告卡加達公司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原告無法開立發票以供被告 申報支出租金之營業成本,又被告卡加達公司於承租時 亦同意負擔開立租金統一發票後加計百分之6稅金,以 配合原告迴避相關稅捐之核課,益證被告卡加達公司應 知悉系爭廠房坐落土地為農牧用地,否則兩造無庸於系 爭租賃契約為上開之約定。基此,被告卡加達公司既明 知所承租廠房坐落於農牧用地,猶支付租金承租之,而 系爭廠房客觀上亦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目的,原告自無違民法第423條之情形可言。再者,被 告卡加達公司所受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 00 000000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乃係以被告卡加 達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據以課處60,000元之罰鍰,被告 卡加達公司自應受行政裁罰,其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⑶被告卡加達公司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0元, 但自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原告向其收取每月80,0 00元之租金,總計溢繳144,00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為 原告否認並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卡加達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使用,被告 卡加達公司卻違反約定,於100年10月間在系爭廠房東 側增建鐵皮鋼骨建物及鴿舍,廠房西側則增建約40至50 坪辦公用事務所使用,經原告發現後,乃向被告卡加達 公司表示自100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80,000元,經 被告卡加達公司同意,而按月支付新約定80,000元租金 等語,被告卡加達公司固不否認於系爭廠房有增建設施 ,但恐系爭租期5年屆至,原告將要求其搬遷,不得以 才交付80,000元之租金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立租 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造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原告主 張於100年10月間因發現被告卡加達公司擅自增建使用 ,固而請求調漲租金,自屬可信。按意思表示,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以被告卡加達公司增建使用,而通知自100年11月 間調漲租金後,被告卡加達公司即按月簽發含上開約定 6%稅金合計84,800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此有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支付票據明細及簽名(見本院卷第 27、28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卡加達公司確有同意原 告調漲租金。則上開租金之調漲既經被告卡加達公司同 意,自無溢繳可言,是被告卡加達公司主張溢繳144,00 0元租金,而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818,522元( 計算式:700522+68000+50000=818522),經抵充押租 金136,000元後,被告卡加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82,522(計 算式:000000-000000=6825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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