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鄭登川
訴訟
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被 告 胡淑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卡加達企業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0,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之建物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
嗣於
訴訟繫屬中具狀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8年9月3日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之
工廠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面積約505坪,以每月68,000
元租金之代價(含稅額6%)出租予被告胡淑美及卡加達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卡加達公司),租期約定為5年,
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預收2個月計算之押租金,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則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供被告使用,及若物價有所波
動,則租金亦可調整之約定。而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增建
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經原告發現後,
乃於10
0年10月主張自同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每月80,000元(
含稅額6%),而被告亦同意而按月支付上開新約定之租金
等費用。
惟至101年11月時,訴外人黃宗正代表被告向原告
表達不願承租系爭建物等語,原告認其目的乃是為調降租金
,因此其後二造協商後又將租金又降為每月68,000元(含稅
額6%)而持續租賃。未料102年11月3日時被告黃宗正等人
並未主動提出1年份之支票以支付租金,原告主動詢問後,
訴外人黃宗正則稱不願承租了等語,而片面終止合約。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租賃
期間提前遷離他處,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8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租金68,000元。
⒉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尚未完全搬離,
而近日皆有他人願意承租系爭建物,因此原告自受有無法
使用、出租之損失,依法自得訴請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
返還系爭廠房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而此部分自10
2年11月1日起
迄至103年3月31日止已5個月,已發生之
不
當得利數額340,000元,其後原告起訴,被告雖係103年8
月25日交還廠房、土地,惟電力設備係103年9月3日才回
復,原告才能使用廠房、土地,故應計算至電力回復之日
,始能符合恢復原狀之要件,而為方便計,則計算至103
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10個月,即680,000元。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
50,000元。
⒋代繳電費共計19,861元,代繳水費共661元。
⒌以上合計共818,522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136,000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682,522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乃是經營小家電之公司,在向原告承租廠房前,即曾
在臺南市關廟區等其他處所承租過農地搭建之廠房,因此
知悉工業區廠房租金行情高於農業區、廠房數倍,被告為
求能以較低價格租賃廠房,乃選擇農地所建廠房,故被告
向原告承租時即知原告土地是農地搭建,則原告並無提供
不符契約約定之
標的物之違約事項,而臺南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處罰對象為被告,且亦是被告以低價承租農地所應承
受之風險,況原告先前已繳增值稅,故並無違反區域計畫
法,自不得以被告遭罰而主張應由原告負擔60,000元之罰
鍰。
⒉由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留存在系爭土地廠房內之較有價
值之設備只剩1台堆高機、2台射出機而已,而上開機器本
極易搬遷且被告自102年11月即不予承租,故已搬遷4個月
有餘,卻仍故意留置小部分財產,而原告見被告停止搬遷
,因原告先前曾因廠房閒置而被竊電線,為免本身廠房設
備損失,及被告不明數量之物品遭人侵入破壞或竊取,乃
增設保全,而此乃為慣見之保障財產設備之方式。惟被告
根本未前往處理,遑論向原告請求解除保全,
可證被告不
搬遷乃是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依約完成搬遷點交之通知
,自屬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應負擔未搬遷點交前之不當得
利。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被告胡淑美係以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簽
定租賃契約,並
非以胡淑美個人名義簽署,並非系爭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
㈡兩造之代理人黃宗正、陳美惠協商時即達成協議,被告須於
103年3月31日前搬遷完畢,被告亦遵守協議陸續搬遷及拆除
,搬遷部分僅餘堆高機、部分模具、原物料,增建部分亦拆
除一部份,因原告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統,被告無法
再搬遷物品與拆除剩餘增建部分。
㈢被告並未違約,係原告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租賃標
的物供原告使用,才造成本件糾紛,兩造已協議於103年3月
31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原告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
統,被告無法再搬遷物品與拆除剩餘增建部份,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8,000元及
裁判費、律師
費、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等均無理由。
㈣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時即表示係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業並
記載於租賃契約上,而原告未提供一個合法經營之地點供被
告承租、使用,而遭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
為被告倉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
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60,000元
罰鍰確定在案。故原告違反
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被告
為避免被按次連續處罰,與原告主張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
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
⑴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部份:請先扣除2個月
押
金。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止:
①被告以存証信函要求3月20日前搬遷,而被告與原告
之代理人陳美惠談妥之共識係102年3月31前搬遷。
②被告因未受告知會受裁罰,導致被告承租系爭標的而
受裁罰6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
③被告交付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每月8萬元租金,溢
繳144,000元(12,000×12=144,000元),係原告同
意租賃屆滿續約5年不漲價為條件,而原告對外表示
將於租期屆滿調整租金,且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導致無
法續租,原告調漲之條件不存在,其溢收之租金,被
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主張抵銷。
⒉自103年3月2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
⑴兩造原約定103年3月20日由被告搬遷完畢將租賃標的點
交予原告,原告竟聘請保全公司並於103年3月5日設置
相關之保全設施,導致被告無法將剩餘之堆高機、模具
、原物料遷出,而相關之增建已經拆了部分,無法繼續
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電力之回復應屬附隨義務,主義務之房地既然已經交還
,即無從請求支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月3日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號之
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以每月租金68,000元(含稅額6%)出租予被告卡
加達公司、胡淑美,原告並預收2個月之押租金。
㈡被告有增建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本院卷第15
頁)。
㈢被告於98年11月至100年10月支付原告每月72,080元(含稅
額6%);被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支付原告每月84,80
0元(含稅額6%);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支付原告
每月72,080元(含稅額6%)。
㈣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編
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為被告倉儲場所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6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㈥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詳如本院
卷第194頁。
㈦原告因本件訴訟,有匯款支付訴訟代理人5萬元之律師費用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胡淑美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
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
經查,原告與被告卡加達公司於98年間簽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時,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胡淑美
,嗣於99年5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惠美,此有被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經濟部99年5月2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99年6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
本院卷第85至92頁)在卷
可稽。被告胡淑美於簽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時,既為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卡加達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胡淑美代表為之,自屬常
態,且
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被告胡淑美均緊
鄰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旁處簽名,與一般公司為契約主體而
由法定代理人於立合約人旁處簽名之方式相同,
參酌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⒊記載「乙方經營小家電進出
口製造業,若有非法經營即終止契約。」等語,足見被告
胡淑美係基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簽名,而原告亦認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卡加達
公司使用,
而非被告胡淑美個人承租使用。
是以,被告胡
淑美抗辯稱,其係基於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非基於個人身分,而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並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可採信。
⒊基上,被告胡淑美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之請求,僅得對承租
人即被告卡加達公司為之(另詳述如下),而不及於被告
胡淑美,故原告主張被告胡淑美應給付其682,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卡加達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7條:契約
期間內乙方(指被告卡加達公司)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
得向甲方(指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
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廠戶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
得
異議。…第18條: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
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
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契約之當事人顯均同意承租
人即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僅
承租人不得請求業已交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應賠償出
租人1個月之租金。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惟
兩造於簽約時,即
合意租期屆滿前,契約之當事人均可提
前終止契約,則被告卡加達公司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
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
法律
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且此項意思表示即無須得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而被告卡加達公司係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系爭租賃契
約因被告卡加達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故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2年11月3日終止,
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卡加達公司自102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且於103年8月2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土地,
復於同年
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卡加達公司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卡加達公司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後,並未完全搬離系爭廠房及回復電力,使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廠房,及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
661元之損失,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自1
02年11月1日起迄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680,000元
,及代繳水、電費,合計700,522元等語,惟為被告卡加
達公司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
⑴被告卡加達公司抗辯,兩造原約定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
3年3月20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原告於103年3月5日
設置保全系統,使被告卡加達公司無法搬遷器材與拆除
剩餘增建,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云云。經查,被告
卡加達公司於102年11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
於相當期間內自系爭廠房遷出,將廠房交還原告,原告
因被告卡加達公司已未在系爭廠房營業,現場無人留守
看顧,恐其裝置於廠房之電纜線被竊,乃於103年3月5
日在系爭廠房圍牆處另聘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後,即
以歸仁郵局5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加達公司應於103
年3月20日前,將留置於廠房之器材遷出,
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等語,被告卡加達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乃由
訴外人黃宗義(即被告卡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惠美之
配偶兄弟)前往原告處瞭解後續搬遷等事宜時,原告即
告知黃宗義因先前廠房電線曾遭竊,故廠房外圍加裝保
全更換鑰匙,希望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前搬
遷完畢,回復原有之電力設備,廠房清理乾淨交還原告
等語,訴外人黃宗義與原告協調過程,亦未表示原告加
裝保全系統將影響被告卡加達公司之搬遷作業,且允諾
於103年3月20日遷移完畢,此有歸仁郵局53號存證信函
、原告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
、127、184-1 87頁)在卷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卡加達公司於102年11月3日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103年3月5日原告加裝保全設備前
,期間業
已歷時4個月,衡諸常情該期間已足供被告卡
加達公司為拆遷事宜。又原告雖於系爭廠房外圍加設保
全系統,惟系爭廠房及鑰匙仍為被告卡加達公司
持有管
領中,且依原告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亦
願協力配合被告卡加達公司拆遷作業,並無刻意阻擾或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再者,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7月31
日
履勘系爭廠房時,其東側磚造圍牆已有部分倒塌現象
,而廠房內另裝設一鐵捲門(遙控器開關由被告持有)
,內有安裝於廠房及辦公室之冷氣機、1台推高機、2台
射出機,部分模具、棧板、辦公桌留置於廠房,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154頁)
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卡加達公司後續拆遷作業所需時間不多
,而系爭廠房因現場實際無人看管,實有遭人破壞、竊
取財物之可能,故原告於系爭廠房圍牆電動門加設保全
系統,自無可議之處。然被告卡加達公司於黃宗義與原
告協議後,僅於103年3月14日寄發新化郵局35號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拆除保全設備並互抵租金等事項,始允諾搬
遷之行為外,未再以其他積極方式,聯繫原告拿取保全
設定鑰匙,以利其進行拆遷
等情,亦為被告卡加達公司
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被告卡加達
公司既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在先,原告固於廠房加裝保
全系統,然並無拒絕協力之或遲延配合被告卡加達公司
搬遷之情,被告卡加達公司主張其延至103年8月間始完
成拆遷,不可歸責云云,實無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卡加達公司自102年11月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而
被告卡加達公司因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卡加達公
司承租系爭廠房後,曾變更較高碼之電力設備,並為方
便繳費,將原以原告為申請名義人之水費、電費變更為
被告卡加達公司,就上開之變更,被告卡加達公司亦負
有回復原狀以合於約定之返還狀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之
義務。是以,被告卡加達公司雖於103年8月25日交還廠
房,惟殆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始完備其返還
租賃之標的原約定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
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0元(計算式:680
00元×10月=680000元)及該期間代繳水費661元、電
費19,861元,合計700,522元(000000元+661元+1986
1元=70052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18號判例足參。經查,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12、18條記載:「第12條:乙方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
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
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
足稽,又原告因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而支出律師用
5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本院卷
第206頁)為證。本件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租賃期間內,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未依兩造協議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卡加達公司前開抗辯原告擅
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租賃標的物供被告卡加達公司
使用云云,均無可採(詳見如下說明),可知本件確因被
告卡加達公司違約導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金68,000
元及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抗辯稱律師費用部分依國稅局核定每審級之律師
費用應為40,000元,且
上訴最高法院律師費用亦由最高法
院核定,故系爭律師費用不應以原告支出費用為準云云。
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係為填補原告因被
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訴訟時所受損害之約定,自應以
原告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即50,000元為準,被告卡加達公
司抗辯應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據云云,即非的論,
不足採
信。
⒋被告卡加達公司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扣抵
2個月押金、60,000元行政裁罰、原告溢收之144,000元租
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
⑴2個月押租金部分(136,000元)
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
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
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是以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
卡加達公司主張其交付136,000元押租金應予抵充原告
得請求其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⑵被告卡加達公司抗辯,因原告未告知其出租土地為農地
,導致被告卡加達公司於系爭標的經營小家電而受裁罰
60,000元,該罰款應由原告負擔。經查,被告卡加達公
司因受臺南市政府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曾於提出陳情書及提起訴願
,依被告卡加達公司於陳情書及訴願理由,係以其承租
系爭土地前,該地即搭建2棟建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人應為房東,且臺南市政府曾與房東聯繫,送達公文書
,但被告卡加達公司未曾到通知改善或指正之公文,卻
逕行對被告卡加達公司罰鍰為由,請求臺南市政府撤銷
原罰鍰之處分,此有被告卡加達公司提出之陳情書、訴
願書(見本院卷第108、112、113頁)各1份在卷
可佐,
被告卡加達公司就上開陳情及訴願,並提及其於承租系
爭廠房之初,不知悉系爭廠房坐落於編定為一般農區農
牧用地上乙節,是以,被告卡加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
辯,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未告知坐落土地係屬農牧用
地,故而不知該地使用限制云云,自有疑異。另依兩造
簽立租賃契約書以手寫附註:「⒉租金發票,由合統紙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68,000元稅額6%由乙方(即
被告卡加達公司)支付。」等語,可見被告卡加達公司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原告無法開立發票以供被告
申報支出租金之營業成本,又被告卡加達公司於承租時
亦同意負擔開立租金統一發票後加計百分之6稅金,以
配合原告迴避相關稅捐之核課,益證被告卡加達公司應
知悉系爭廠房坐落土地為農牧用地,否則兩造
無庸於系
爭租賃契約為上開之約定。基此,被告卡加達公司既明
知所承租廠房坐落於農牧用地,
猶支付租金承租之,而
系爭廠房客觀上亦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目的,原告自無違民法第423條之情形可言。再者,被
告卡加達公司所受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
00 000000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乃係以被告卡加
達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據以課處60,000元之罰鍰,被告
卡加達公司自應受行政裁罰,其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⑶被告卡加達公司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0元,
但自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原告向其收取每月80,0
00元之租金,總計溢繳144,00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為
原告否認並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卡加達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使用,被告
卡加達公司卻違反約定,於100年10月間在系爭廠房東
側增建鐵皮鋼骨建物及鴿舍,廠房西側則增建約40至50
坪辦公用事務所使用,經原告發現後,乃向被告卡加達
公司表示自100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80,000元,經
被告卡加達公司同意,而按月支付新約定80,000元租金
等語,被告卡加達公司固不否認於系爭廠房有增建設施
,但恐系爭租期5年屆至,原告將要求其搬遷,不得以
才交付80,000元之租金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立租
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造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原告主
張於100年10月間因發現被告卡加達公司擅自增建使用
,固而請求調漲租金,自屬可信。按意思表示,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以被告卡加達公司增建使用,而通知自100年11月
間調漲租金後,被告卡加達公司即按月簽發含上開約定
6%稅金合計84,800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此有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支付票據明細及簽名(見本院卷第
27、28頁)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卡加達公司確有同意原
告調漲租金。則上開租金之調漲既經被告卡加達公司同
意,自無溢繳可言,是被告卡加達公司主張溢繳144,00
0元租金,而抵銷之主張,
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卡加達公司給付818,522元(
計算式:700522+68000+50000=818522),經抵充押租
金136,000元後,被告卡加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82,522(計
算式:000000-000000=6825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