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美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登川間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522元,應
徵上訴裁判費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