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易萱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涵綾
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曦詩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信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
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9,798元,
惟未據其繳納反訴之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以1,019,798元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