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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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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易萱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涵綾 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曦詩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 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9,798元, 未據其繳納反訴之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以1,019,798元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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