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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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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易萱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涵綾 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曦詩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信璋 前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反訴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9 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其所提起之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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