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10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琦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
人提出報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8條、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
現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係被告陳辰雄,監察人係黃琦琇,有立
山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參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29至31
頁)在卷
可參,故黃琦琇就立山公司疑似虧損之部分,代表
立山公司向被告提起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另原
告黃俊仁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
持有立山
公司股份650股,當時為立山公司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立山
公司普通股股票11張(面額10股有5張、100股有6張,見103
年度訴字第587號第11至21頁)為憑,就立山公司於96、97
年之疑似虧損造成其股東權益受損部分向被告
求償,亦為
適
格之當事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仁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山公司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原告立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黃俊仁自95年12月19日
起至97年9月25日止為原告立山公司之股東,持有股票650股
,占全部股份5000股中之12.9%。原告黃俊仁於101年4月間
發現訴外人辰豐鐵工廠實際上並無代工原告立山公司製作產
品,而自95年12月起向原告立山公司每月請款近730,000元
,查被告為辰豐鐵工廠之
合夥人,然辰豐鐵工廠實際上為被
告所有,且已無營業,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之股東會中亦承
認辰豐鐵工廠沒有能力代工原告立山公司之製品,
是以被告
顯係藉辰豐鐵工廠之名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雖被告為示清
白而於102年5月6日發函與原告立山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洪
玉清、黃杏娟、黃琦琇,表明「將成本費用加上40%至65%
之利潤後再報價給客戶,如此報價方式,竟然說立山公司無
利可賺」等語。原告為查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至立山公司
查找帳冊資料,而原告立山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為訴外人吳添
寶即原告立山公司之業務經理製作,
惟伊不願配合提供過去
帳冊,故原告黃俊仁亦另就被告涉犯背信罪提出告訴,現由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他字第729
號案件偵查中,其於偵查中方稱公司帳冊已被水淹毀。就原
告立山公司之96年11月份概況表顯示96年度虧損6,474,170
元;98年12月份之概況表顯示97年度虧損7,630,822元;99
年12月份概況表顯示98年度虧損5,755,866元;100年10月份
概況表顯示99年度虧損10,677,663元(本院625號卷第9至12
頁),以上合計虧損30,538,521元(計算式:6,474,170元
+7,630,822元+5,755,866元+10,677,663元=30,538,521
元),顯與被告
上開函文
所稱有40%至65%利潤之報價方式
顯有不符,
足證被告掏空原告立山公司資產,使原告及其他
股東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俊仁部分:查原告黃俊仁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為原告立山公司股東
期間,被告致使原告立山公司
虧損金額合計12,197,286元【計算式:6,474,170元+7,630
,822元×75%(因原告於97年間僅任股東9個月,比例為75
%)=12,197,286元】。因被告未使原告立山公司獲利反致
虧損,故應以該虧損金額乘以2倍作為被告掏空之金額即24,
394,572元,又原告黃俊仁之股份占12.9%,故原告黃俊仁
所失利益為3,146,899元(計算式:24,394,572元×12.9%
=3,146,899元),惟原告黃俊仁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
⒉原告立山公司部分:因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於96年至99年
間共計虧損30,538,521元已如前所述。而金具部門之前負責
人即訴外人黃三泰卻為原告立山公司賺進51,202,472元,兩
相比較足證被告掏空原告立山公司資產,應負賠償責任,惟
原告立山公司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立山公司所需費用均由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負
擔,故金具部門帳面上顯示虧損
云云,然查,於刑案中被告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良政陳稱:「立山公司沒有生產部門
,生產是由辰豐負責」。然被告與訴外人洪玉清即原告立山
公司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見103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第276頁),協議由訴外人陳良政負責生產,由此可認
訴外人陳良政是領原告立山公司的薪水,卻替辰豐鐵工廠工
作,足證20多年來,被告及訴外人陳良政一直掏空原告立山
公司,圖利辰豐鐵工廠,此係金具部門虧損之實際原因。又
於102年2月18日股東會中,被告
自承是辰豐鐵工廠無法生產
,故請他人幫忙生產,足見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品
給原告立山公司,卻每月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平均730,000
元,30年來金額累計約262,800,000元,被告應提出證據證
明其負責之金具部門有盈餘,並提出辰豐鐵工廠自95年11月
起至99年12月止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共計29,855,700元之發
票、出貨單及出貨單據,以證明辰豐鐵工廠確實有代工生產
。另查,原告立山公司雇用約10名作業員及多位家庭代工,
每月支付近200,000元支薪資費用生產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
門,卻無營收反虧損,由此可認上述員工雖係原告立山公司
所雇用並支付薪資,但卻為被告所負責之金屬部門服務,而
所創造之利潤又歸給辰豐鐵工廠,均在在證實被告掏空原告
立山公司。
⒉訴外人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以信函告知原告黃俊仁,辰豐
鐵工廠之協力廠商為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
)及雄億企業社,足證辰豐鐵工廠並無代工原告立山公司之
製品。而雄億企業社並無工廠登記何以能為代工?提摩太公
司出貨均由原告立山公司員工簽收,且聯絡電話均註明為原
告立山公司之電話,可認提摩太公司實係原告立山公司之協
力廠商,並
非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
⒊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14號案件偵查庭中被告及訴外
人吳添寶均陳稱立山公司成立40年間之帳冊均已銷毀,究其
原因,其等方稱係被水淹毀,惟立山公司於101年5月淹水乙
情,原告及家人均不知情,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即銷毀公司帳
冊,顯係被告不願陳述事實而銷毀證物。
⒋被告提出之96年間概況表等資料中,關於金具、EVA、CORK
之銷貨金額出入相差5,446,801元,此即可能為被告當年掏
空原告立山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且被告有篡改上開資料之情
形。另被告臨訟修改96年1月至12月間之帳務銷貨金額並主
張係調整或修改誤列金額云云,然帳冊之修改應經會計師
認
證簽章方為可採。
⒌原告要求被告設立高雄
分公司係因101年4月9日自日本客戶
得知辰豐鐵工廠無能力代工生產其產品,故為此提議,此後
亦證實辰豐鐵工廠為空殼公司。被告自81年2月10日起至100
年9月止為原告立山公司之總經理,自100年9月起
迄今為負
責人,理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告亦不斷表示就辰豐
鐵工廠有能力代工者,優先讓其代工,其無能力代工者,不
可發包,再由其轉包予其他廠商而賺中間利潤,導致原告立
山公司之競爭力被削減,此有
兩造之錄音譯文可茲證實(10
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18至351頁)。
⒍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營收占原告立山公司總營收70%,於
95年間金具部門尚有盈餘5,183,519元,然自95年11月起至9
9年12月年止,於帳面上卻呈現10,677,663元之虧損,反需
由EVA、CORK部門之獲利彌補,顯係因被告掏空原告立山公
司。102年11月9日原告立山公司之監察人及總經理發現營業
額自原先之2,000,000餘元減少至400,000元,故委請原告黃
俊仁回復公司營運,而原告黃俊仁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27,50
0元之薪水係由公司歷年員工薪水之85%計算而得。反觀訴
外人陳良政為原告立山公司董事,卻在外設立立國興業公司
,將原告立山公司之訂單均取走。
⒎被告表示原告立山公司若超過3,000萬元的營業額就由辰豐
鐵工廠承接,原告黃俊仁當時是股東,但卻
未被知會,完全
不知情,若如被告所述超過3,000萬元即由辰豐鐵工廠去承
接,係被告私下討論並決定。但若未超過3,000萬元,不應
由辰豐鐵工廠接單,被告所提出之盈虧明細表其中96年2月
至11月顯示原告立山公司付給辰豐鐵工廠共800餘萬元。被
告自行製作之餘額明細表中96年1月至12月之金具銷貨金額
為23,139,314元,未超過3,000萬元,然被告竟付給辰豐鐵
工廠800餘萬元,這種情形當年怎可能不虧損。原告立山公
司96年何以虧損600餘萬元,及為何被告會設定3,000萬元,
可能係因3,000萬元以上被告的金具部門不會虧損,但若年
營業額沒有超過3,000萬元則可能會虧損,故被告才會設此
門檻。96年度公司年營業額3,500萬元,辰豐鐵工廠收受800
餘萬元,年營業額只有2,500餘萬元,辰豐鐵工廠也收受6、
700餘萬元,被告的部門當然虧損,係被告故意隱匿銷貨明
細,以上
可證明被告的金具部門虧損之理由。被告於股東會
自承辰豐鐵工廠無能力代工,是由其他廠商幫忙,既然如此
,就不應透過辰豐鐵工廠轉包,讓辰豐鐵工廠又賺一手,因
原告立山公司已經將超過3,000萬元的訂單給辰豐鐵工廠,
辰豐鐵工廠應負責生產
而非將向原告立山公司接來的訂單轉
包再賺一手,如EVA及CORK是直接下單予協力廠商,故無虧
損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本件原告立山公司之沿革:於63年由訴外人黃昭龍、黃三泰
即原告黃俊仁之父與被告3人共同集資成立,初由訴外人黃
昭龍擔任董事長,
嗣於81年2月10日由訴外人黃三泰接任董
事長,至100年5月間因訴外人黃三泰過世,由被告接任董事
長。本件糾紛係因原告黃俊仁要求成立高雄地區營業所,並
支付與伊每月60,000元之薪資,然經被告評估後不予同意,
致原告黃俊仁心生不滿而為被告淘空公司資產、涉犯背信罪
等不實指控。此由原告黃俊仁於102年11月9日傳真予訴外人
吳添寶要求每月527,500元之薪水及開銷費用可資證實(見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第73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掏空公司資產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原告立山
公司以前訂單為少樣多量,然現今訂單型態轉為多樣少量,
因此造成部分物件無法由被告所經營之辰豐鐵工廠於交貨期
限內完成,故被告請舊識同業幫忙製造,而辰豐鐵工廠對原
告立山公司之請款均為代工之款項,絕非原告黃俊仁所稱之
掏空公司資產。又原告立山公司之報價方式如下:材料費、
加工費(由辰豐鐵工廠或其他廠商代工)、振動研磨費(或
布輪)、電鍍費、品檢包裝費合計為製造成本,將成本加計
40%至65%之利潤後再報價與客戶,故並無虧損,雖公司帳
冊中金具部分之帳面上顯示虧損(見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
第76至240頁),然此係因作帳時將公司全部營業管銷費用
均劃由金具部分負擔所致,並非原告黃俊仁所指稱之虧損係
因被告將利潤轉由辰豐鐵工廠云云。再者,原告黃俊仁主張
受損害之95年12月19日至97年9月25日期間係由原告黃俊仁
之父黃三泰擔任董事長,原告黃俊仁之母洪玉清擔任監察人
,則伊等豈會均被被告蒙蔽?
㈣關於辰豐鐵工廠係由被告設立,原係做機械零件,而原告立
山公司則係生產釣具零件,辰豐鐵工廠專門配合原告立山公
司生產產品,嗣被告將辰豐鐵工廠名義上負責人改為被告胞
弟。後因原告立山企業不將訂單給辰豐鐵工廠,故辰豐鐵工
廠將原告立山公司先前之訂單做完後就已停業。
㈤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調整帳面金額云云,惟此係因96年2月至1
1月間EVA、CORK銷售金額誤列入外銷金具部分,合計5,446,
801元,此於96年12月份即已調整完成,並非原告所述之事
後調整。被告經營之辰豐鐵工廠每月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70
0,000元至800,000元均係加工費用,如無辰豐鐵工廠加工產
品,原告立山公司之金具如何銷貨,原告主張被告掏空原告
立山公司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主張其現有員工15名,每
月薪資費用約200,000元均係為被告負責之金具部門勞作服
務云云,然事實為被告所經營之辰豐鐵工廠產品加工後交由
原告立山公司後續將產品震動、研磨、檢查、電鍍、品檢、
包裝並出貨,上開製程均為原告立山公司之勞作服務,並非
原告所稱為被告之金具部門勞作服務,若無上開產品之後續
生產勞作,原告立山公司何以能出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以上為103年7月30日民事
答辯狀所載)
㈥原告立山公司於100年9月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被告雖登
記為總經理及經理人,實際被告只負責產品技術部份,從不
詢問任和公司會計帳務及國內外業務。如現被告登記為原告
立山公司董事長,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洪玉清登記為原告立
山公司總經理及經理人也同樣依循辦理。故於原告之父親擔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並不知悉公司財務會計及國外業務
,原告所陳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辰豐代工加工部分:
⒈於63年由前董事長黃昭龍提供樣品,再由訴外人黃三泰轉交
被告所負責之辰豐鐵工廠開發完成後送廠商(美國貝克力工
司)檢驗合格,才成立原告立山公司,並由訴外人黃昭龍任
董事長、黃三泰任總經理、被告任廠長,爾後一切產品上段
機械部份全由辰豐鐵工廠加工生產,下段手工部份由原告立
山公司負責(震、研磨、品檢、送電鍍後再檢查包裝出貨)
,40年來原告立山公司能繼續經營全依賴辰豐鐵工廠之配合
,因原告立山公司之生產技術全由被告負責,其他股東對產
品技術完全為外行,僅負責財務調度。原告立山公司40年來
經營相安無事,但至100年5月份,起因原告黃俊仁之父黃三
泰過世,原告黃俊仁對求立山公司無於高雄地區設立營業所
且其月薪應支薪60,000元,被告為原告立山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股東權益,不同意原告黃俊仁之請求,因原告黃俊仁從
未在公司任職,對公司之產品也不瞭解,事後原告黃俊仁心
生怨恨,對公司幹部如經理即訴外人吳添寶、生產管理陳良
政等加以污辱或栽贓,致該二人相繼提出辭呈。
⒉原告黃俊仁主張辰豐鐵工廠沒有在生產,仍每月向原告立山
公司請款700,000元至800,000元,是在掏空公司云云,則原
告立山公司每月之金具銷貨金額從何而來?金屬製品由誰供
應?若不是由辰豐鐵工廠供應,係那家供應商,原告黃俊仁
應舉證證明。另原告黃俊仁主張訴外人吳添發告知其辰豐鐵
工廠已沒在生產云云,為不實陳述,事實為訴外人吳添發傳
真原告家族等股東告知原告立山公司已接獲訂單3張,由於
辰豐鐵工廠已確定不再承製(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第382
頁),要其另尋加工廠,原告黃俊仁故意將此傳真誤導為辰
豐鐵工廠已沒在生產。
㈧被告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立山公司股東洪玉清、黃杏娟及黃琦
琇等人,公司報價方式為:⒈材料費+加工費(辰豐鐵工廠
或其他廠商)、振動研磨(或布輪)、電鍍費、品檢包裝合
計為成本費用;⒉將成本費用加上40%至65%之利潤後再報
價與客戶。然原告黃俊仁故意將報價「成本費用加上40%至
65%」轉換為「售價加上40%至65%」,造成兩者間之差額
,再以此主張栽贓被告掏空公司。另外禮(佣金)部份為訴
外人黃三泰任董事長時才有之財務支出,訴外人黃三泰過世
後,因不知外禮應給付何人,故於100年4月份終止支付,訴
外人吳添寶已明確回覆原告黃俊仁,公司每月之財務報表已
很清楚,無任何列入外禮之支付(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8
3至384頁,以上為10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情,雖提出102年5月6日被告致洪玉清、黃杏
娟、黃琦琇信函、立山公司96年11月份、98年12月份、99年
12月份、100年10月份概況表、100年9月15日協議書、立山
公司102年6月14日函、102年7月30日吳添寶致洪玉清、黃琦
琇、黃杏娟信函(見103年度訴字第625號第8至12頁、103年
度訴字第587號第276至278頁)為證。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
判意旨可參)。
㈡故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立山公司於96年、97、98、99年
度,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分別虧損6,474,170元、7,630
,822元、5,755,866元、10,677,663元,因而受有損害?
⒈查原告主張立山公司於96年度虧損6,474,170元,係依據
立山公司96年11月份概況表之右上角「今年盈虧」欄第一
格所載之數字;97年度虧損7,630,822元,係依據立山公
司98年12月份概況表之左下角「97年止盈餘」欄第一格所
載之數字;98年度虧損5,755,866元,係依據立山公司99
年12月份概況表之左下角「98年止盈餘」欄第一格所載之
數字;99年度虧損10,677,663元,係依據立山公司100年
10月份概況表之左下角「99年止盈餘」欄第一格所載之數
字,此經原告當庭所自承(參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62
、363頁)。
⒉次查,證人吳添寶即立山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
具
結證稱:被告自96年起至100年9月係擔任立山公司總經理
。原告主張立山公司上開年度虧損之金額並不合理,因原
告未加上EVA及CORK之盈餘部分及匯兌收入。原告主張96
年度虧損6,474,170元,該欄位係立山公司金具部門96年1
月至11月的盈虧狀況,96年度立山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看
96年12月份概況表,係盈餘22,775,242元(參103年度訴
字第625號第77頁即96年12月份概況表右下角之盈虧累計
第三格)。原告主張97年度虧損7,630,822元,該欄位係
表示立山公司金具部門自80幾年開始製作概況表起至97年
之盈虧狀況。原告主張98年度虧損5,755,866元,該欄位
係表示立山公司金具部門自80幾年開始製作概況表起至98
年之盈虧狀況。原告主張99年度虧損10,677,663元,該欄
位係表示立山公司金具部門自80幾年開始製作概況表起至
99年之盈虧狀況。故立山公司自96年起迄今每年營運並無
虧損情形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87、388頁)。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立山公司96年、97年、98年、99年12月
份概況表(參103年度訴字第625號第77頁、95頁背面、11
4、132頁),其右下角「盈虧累計」欄第三格之數字即金
具部門、EVA及CORK加上外匯差額之盈虧所得,分別為22,
775,242、10,456,995、11,010,922、11,400,540元,故
立山公司於上開年度並無虧損之狀況,此與證人之證述相
符,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立山公司於96、97、98、99
年度虧損前揭之金額,尚難採信。
⒊準此,立山公司既於96年、97年、98年、99年之營運狀況
,分別盈餘22,775,242、10,456,995、11,010,922、11,4
00,540元,自無損害之發生,遑論被告於上開年度擔任總
經理時,是否應就該損害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質疑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營收占立山公司總營收
70%,於95年間金具部門尚有盈餘5,183,519元,然自95
年11月起至99年12月年止,於帳面上卻呈現10,677,663元
之虧損,反需由EVA、CORK部門之獲利彌補。且該金具部
門均委由被告之辰豐鐵工廠代工生產,然被告於102年於
102年2月18日股東會中,被告自承辰豐鐵工廠無法生產,
故請他人幫忙生產,足見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品
給立山公司,卻每月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立山公司僱請
之作業員及多位家庭代工,每月支付近200,000元支薪資
費用生產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卻無營收反虧損,而所
創造之利潤又歸給辰豐鐵工廠,在在證實被告掏空立山公
司云云。
惟查:
⒈被告係辰豐鐵工廠公司之原負責人,該工廠於102年8月16
日歇業,最新負責人為陳辰霖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工廠公
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1紙(參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12頁
)附卷
可佐。又公司營運虧損
與否,本須從整體觀之,尚
難僅憑單一部門之虧損狀況,即認該公司係遭掏空。查證
人吳添寶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立山公司所有支付的管
銷費用都由金具部門支出,才會虧損這麼多,EVA及CORK
之所以會賺這麼多就是未加上支付的管銷費用,必須要看
全體,不能自單一部門來看。辰豐鐵工廠廠長本係被告,
後來由被告弟弟擔任廠長。辰豐鐵工廠與立山公司係上下
游關係,自立山公司成立以來,都是辰豐鐵工廠來承接金
具部門金屬零件的訂單,辰豐鐵工廠係製作金屬零件交予
立山公司,即負責前製流程。立山公司再負責後製流程如
研磨、電鍍、品檢,再將製作完成的漁具、釣具等產品售
予他人。102年6月後辰豐鐵工廠不願接立山公司的單子,
因原告黃俊仁質疑有圖利被告
之虞,因沒有其他廠商接手
,所以金具部門就未再營運了等語。其證述與被告答辯之
理由大致相符,足認金具部門之虧損係因所有立山公司管
銷費用均由該部門支出所致,並非係圖利被告負責之辰豐
鐵工廠,且辰豐鐵工廠並非如原告所稱無生產代工之能力
。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品給立
山公司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見103年度
訴字第587號第328頁25分23秒處)。惟該譯文係記載被告
答:「喂!以前要是沒有辰豐要怎麼辦?辰豐沒辦法的,
才叫別人幫忙生產」,被告當時應係表明辰豐鐵工廠對於
立山公司之重要性,如辰豐鐵工廠無法負擔的部分,才叫
別人幫忙生產,其並未自承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
品給立山公司,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誤解
無訛,故辰豐鐵工
廠負責立山公司訂單之金屬零件前製程之部分,每月向立
山公司請款自屬有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掏空立山公司
之嫌。
綜上所述,立山公司於96、97、98、99年度既無虧損之狀況
,自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61,900元(即裁判費61,400元加上原告支出之證人旅費50
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