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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10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 人提出報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8條、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 現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係被告陳辰雄,監察人係黃琦琇,有立 山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參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參,故黃琦琇就立山公司疑似虧損之部分,代表 立山公司向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另原 告黃俊仁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持有立山 公司股份650股,當時為立山公司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立山 公司普通股股票11張(面額10股有5張、100股有6張,見103 年度訴字第587號第11至21頁)為憑,就立山公司於96、97 年之疑似虧損造成其股東權益受損部分向被告求償,亦為 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仁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山公司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原告立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黃俊仁自95年12月19日 起至97年9月25日止為原告立山公司之股東,持有股票650股 ,占全部股份5000股中之12.9%。原告黃俊仁於101年4月間 發現訴外人辰豐鐵工廠實際上並無代工原告立山公司製作產 品,而自95年12月起向原告立山公司每月請款近730,000元 ,查被告為辰豐鐵工廠之合夥人,然辰豐鐵工廠實際上為被 告所有,且已無營業,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之股東會中亦承 認辰豐鐵工廠沒有能力代工原告立山公司之製品,是以被告 顯係藉辰豐鐵工廠之名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雖被告為示清 白而於102年5月6日發函與原告立山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洪 玉清、黃杏娟、黃琦琇,表明「將成本費用加上40%至65% 之利潤後再報價給客戶,如此報價方式,竟然說立山公司無 利可賺」等語。原告為查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至立山公司 查找帳冊資料,而原告立山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為訴外人吳添 寶即原告立山公司之業務經理製作,伊不願配合提供過去 帳冊,故原告黃俊仁亦另就被告涉犯背信罪提出告訴,現由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他字第729 號案件偵查中,其於偵查中方稱公司帳冊已被水淹毀。就原 告立山公司之96年11月份概況表顯示96年度虧損6,474,170 元;98年12月份之概況表顯示97年度虧損7,630,822元;99 年12月份概況表顯示98年度虧損5,755,866元;100年10月份 概況表顯示99年度虧損10,677,663元(本院625號卷第9至12 頁),以上合計虧損30,538,521元(計算式:6,474,170元 +7,630,822元+5,755,866元+10,677,663元=30,538,521 元),顯與被告上開函文所稱有40%至65%利潤之報價方式 顯有不符,足證被告掏空原告立山公司資產,使原告及其他 股東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俊仁部分:查原告黃俊仁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為原告立山公司股東期間,被告致使原告立山公司 虧損金額合計12,197,286元【計算式:6,474,170元+7,630 ,822元×75%(因原告於97年間僅任股東9個月,比例為75 %)=12,197,286元】。因被告未使原告立山公司獲利反致 虧損,故應以該虧損金額乘以2倍作為被告掏空之金額即24, 394,572元,又原告黃俊仁之股份占12.9%,故原告黃俊仁 所失利益為3,146,899元(計算式:24,394,572元×12.9% =3,146,899元),惟原告黃俊仁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 ⒉原告立山公司部分:因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於96年至99年 間共計虧損30,538,521元已如前所述。而金具部門之前負責 人即訴外人黃三泰卻為原告立山公司賺進51,202,472元,兩 相比較足證被告掏空原告立山公司資產,應負賠償責任,惟 原告立山公司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立山公司所需費用均由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負 擔,故金具部門帳面上顯示虧損云云,然查,於刑案中被告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良政陳稱:「立山公司沒有生產部門 ,生產是由辰豐負責」。然被告與訴外人洪玉清即原告立山 公司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見103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第276頁),協議由訴外人陳良政負責生產,由此可認 訴外人陳良政是領原告立山公司的薪水,卻替辰豐鐵工廠工 作,足證20多年來,被告及訴外人陳良政一直掏空原告立山 公司,圖利辰豐鐵工廠,此係金具部門虧損之實際原因。又 於102年2月18日股東會中,被告自承是辰豐鐵工廠無法生產 ,故請他人幫忙生產,足見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品 給原告立山公司,卻每月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平均730,000 元,30年來金額累計約262,800,000元,被告應提出證據證 明其負責之金具部門有盈餘,並提出辰豐鐵工廠自95年11月 起至99年12月止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共計29,855,700元之發 票、出貨單及出貨單據,以證明辰豐鐵工廠確實有代工生產 。另查,原告立山公司雇用約10名作業員及多位家庭代工, 每月支付近200,000元支薪資費用生產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 門,卻無營收反虧損,由此可認上述員工雖係原告立山公司 所雇用並支付薪資,但卻為被告所負責之金屬部門服務,而 所創造之利潤又歸給辰豐鐵工廠,均在在證實被告掏空原告 立山公司。 ⒉訴外人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以信函告知原告黃俊仁,辰豐 鐵工廠之協力廠商為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 )及雄億企業社,足證辰豐鐵工廠並無代工原告立山公司之 製品。而雄億企業社並無工廠登記何以能為代工?提摩太公 司出貨均由原告立山公司員工簽收,且聯絡電話均註明為原 告立山公司之電話,可認提摩太公司實係原告立山公司之協 力廠商,並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 ⒊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14號案件偵查庭中被告及訴外 人吳添寶均陳稱立山公司成立40年間之帳冊均已銷毀,究其 原因,其等方稱係被水淹毀,惟立山公司於101年5月淹水乙 情,原告及家人均不知情,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即銷毀公司帳 冊,顯係被告不願陳述事實而銷毀證物。 ⒋被告提出之96年間概況表等資料中,關於金具、EVA、CORK 之銷貨金額出入相差5,446,801元,此即可能為被告當年掏 空原告立山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且被告有篡改上開資料之情 形。另被告臨訟修改96年1月至12月間之帳務銷貨金額並主 張係調整或修改誤列金額云云,然帳冊之修改應經會計師認 證簽章方為可採。 ⒌原告要求被告設立高雄分公司係因101年4月9日自日本客戶 得知辰豐鐵工廠無能力代工生產其產品,故為此提議,此後 亦證實辰豐鐵工廠為空殼公司。被告自81年2月10日起至100 年9月止為原告立山公司之總經理,自100年9月起今為負 責人,理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告亦不斷表示就辰豐 鐵工廠有能力代工者,優先讓其代工,其無能力代工者,不 可發包,再由其轉包予其他廠商而賺中間利潤,導致原告立 山公司之競爭力被削減,此有兩造之錄音譯文可茲證實(10 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18至351頁)。 ⒍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營收占原告立山公司總營收70%,於 95年間金具部門尚有盈餘5,183,519元,然自95年11月起至9 9年12月年止,於帳面上卻呈現10,677,663元之虧損,反需 由EVA、CORK部門之獲利彌補,顯係因被告掏空原告立山公 司。102年11月9日原告立山公司之監察人及總經理發現營業 額自原先之2,000,000餘元減少至400,000元,故委請原告黃 俊仁回復公司營運,而原告黃俊仁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27,50 0元之薪水係由公司歷年員工薪水之85%計算而得。反觀訴 外人陳良政為原告立山公司董事,卻在外設立立國興業公司 ,將原告立山公司之訂單均取走。 ⒎被告表示原告立山公司若超過3,000萬元的營業額就由辰豐 鐵工廠承接,原告黃俊仁當時是股東,但卻未被知會,完全 不知情,若如被告所述超過3,000萬元即由辰豐鐵工廠去承 接,係被告私下討論並決定。但若未超過3,000萬元,不應 由辰豐鐵工廠接單,被告所提出之盈虧明細表其中96年2月 至11月顯示原告立山公司付給辰豐鐵工廠共800餘萬元。被 告自行製作之餘額明細表中96年1月至12月之金具銷貨金額 為23,139,314元,未超過3,000萬元,然被告竟付給辰豐鐵 工廠800餘萬元,這種情形當年怎可能不虧損。原告立山公 司96年何以虧損600餘萬元,及為何被告會設定3,000萬元, 可能係因3,000萬元以上被告的金具部門不會虧損,但若年 營業額沒有超過3,000萬元則可能會虧損,故被告才會設此 門檻。96年度公司年營業額3,500萬元,辰豐鐵工廠收受800 餘萬元,年營業額只有2,500餘萬元,辰豐鐵工廠也收受6、 700餘萬元,被告的部門當然虧損,係被告故意隱匿銷貨明 細,以上可證明被告的金具部門虧損之理由。被告於股東會 自承辰豐鐵工廠無能力代工,是由其他廠商幫忙,既然如此 ,就不應透過辰豐鐵工廠轉包,讓辰豐鐵工廠又賺一手,因 原告立山公司已經將超過3,000萬元的訂單給辰豐鐵工廠, 辰豐鐵工廠應負責生產而非將向原告立山公司接來的訂單轉 包再賺一手,如EVA及CORK是直接下單予協力廠商,故無虧 損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本件原告立山公司之沿革:於63年由訴外人黃昭龍、黃三泰 即原告黃俊仁之父與被告3人共同集資成立,初由訴外人黃 昭龍擔任董事長,於81年2月10日由訴外人黃三泰接任董 事長,至100年5月間因訴外人黃三泰過世,由被告接任董事 長。本件糾紛係因原告黃俊仁要求成立高雄地區營業所,並 支付與伊每月60,000元之薪資,然經被告評估後不予同意, 致原告黃俊仁心生不滿而為被告淘空公司資產、涉犯背信罪 等不實指控。此由原告黃俊仁於102年11月9日傳真予訴外人 吳添寶要求每月527,500元之薪水及開銷費用可資證實(見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第73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掏空公司資產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原告立山 公司以前訂單為少樣多量,然現今訂單型態轉為多樣少量, 因此造成部分物件無法由被告所經營之辰豐鐵工廠於交貨期 限內完成,故被告請舊識同業幫忙製造,而辰豐鐵工廠對原 告立山公司之請款均為代工之款項,絕非原告黃俊仁所稱之 掏空公司資產。又原告立山公司之報價方式如下:材料費、 加工費(由辰豐鐵工廠或其他廠商代工)、振動研磨費(或 布輪)、電鍍費、品檢包裝費合計為製造成本,將成本加計 40%至65%之利潤後再報價與客戶,故並無虧損,雖公司帳 冊中金具部分之帳面上顯示虧損(見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 第76至240頁),然此係因作帳時將公司全部營業管銷費用 均劃由金具部分負擔所致,並非原告黃俊仁所指稱之虧損係 因被告將利潤轉由辰豐鐵工廠云云。再者,原告黃俊仁主張 受損害之95年12月19日至97年9月25日期間係由原告黃俊仁 之父黃三泰擔任董事長,原告黃俊仁之母洪玉清擔任監察人 ,則伊等豈會均被被告蒙蔽? ㈣關於辰豐鐵工廠係由被告設立,原係做機械零件,而原告立 山公司則係生產釣具零件,辰豐鐵工廠專門配合原告立山公 司生產產品,嗣被告將辰豐鐵工廠名義上負責人改為被告胞 弟。後因原告立山企業不將訂單給辰豐鐵工廠,故辰豐鐵工 廠將原告立山公司先前之訂單做完後就已停業。 ㈤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調整帳面金額云云,惟此係因96年2月至1 1月間EVA、CORK銷售金額誤列入外銷金具部分,合計5,446, 801元,此於96年12月份即已調整完成,並非原告所述之事 後調整。被告經營之辰豐鐵工廠每月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70 0,000元至800,000元均係加工費用,如無辰豐鐵工廠加工產 品,原告立山公司之金具如何銷貨,原告主張被告掏空原告 立山公司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主張其現有員工15名,每 月薪資費用約200,000元均係為被告負責之金具部門勞作服 務云云,然事實為被告所經營之辰豐鐵工廠產品加工後交由 原告立山公司後續將產品震動、研磨、檢查、電鍍、品檢、 包裝並出貨,上開製程均為原告立山公司之勞作服務,並非 原告所稱為被告之金具部門勞作服務,若無上開產品之後續 生產勞作,原告立山公司何以能出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以上為10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㈥原告立山公司於100年9月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被告雖登 記為總經理及經理人,實際被告只負責產品技術部份,從不 詢問任和公司會計帳務及國內外業務。如現被告登記為原告 立山公司董事長,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洪玉清登記為原告立 山公司總經理及經理人也同樣依循辦理。故於原告之父親擔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並不知悉公司財務會計及國外業務 ,原告所陳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辰豐代工加工部分: ⒈於63年由前董事長黃昭龍提供樣品,再由訴外人黃三泰轉交 被告所負責之辰豐鐵工廠開發完成後送廠商(美國貝克力工 司)檢驗合格,才成立原告立山公司,並由訴外人黃昭龍任 董事長、黃三泰任總經理、被告任廠長,爾後一切產品上段 機械部份全由辰豐鐵工廠加工生產,下段手工部份由原告立 山公司負責(震、研磨、品檢、送電鍍後再檢查包裝出貨) ,40年來原告立山公司能繼續經營全依賴辰豐鐵工廠之配合 ,因原告立山公司之生產技術全由被告負責,其他股東對產 品技術完全為外行,僅負責財務調度。原告立山公司40年來 經營相安無事,但至100年5月份,起因原告黃俊仁之父黃三 泰過世,原告黃俊仁對求立山公司無於高雄地區設立營業所 且其月薪應支薪60,000元,被告為原告立山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股東權益,不同意原告黃俊仁之請求,因原告黃俊仁從 未在公司任職,對公司之產品也不瞭解,事後原告黃俊仁心 生怨恨,對公司幹部如經理即訴外人吳添寶、生產管理陳良 政等加以污辱或栽贓,致該二人相繼提出辭呈。 ⒉原告黃俊仁主張辰豐鐵工廠沒有在生產,仍每月向原告立山 公司請款700,000元至800,000元,是在掏空公司云云,則原 告立山公司每月之金具銷貨金額從何而來?金屬製品由誰供 應?若不是由辰豐鐵工廠供應,係那家供應商,原告黃俊仁 應舉證證明。另原告黃俊仁主張訴外人吳添發告知其辰豐鐵 工廠已沒在生產云云,為不實陳述,事實為訴外人吳添發傳 真原告家族等股東告知原告立山公司已接獲訂單3張,由於 辰豐鐵工廠已確定不再承製(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第382 頁),要其另尋加工廠,原告黃俊仁故意將此傳真誤導為辰 豐鐵工廠已沒在生產。 ㈧被告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立山公司股東洪玉清、黃杏娟及黃琦 琇等人,公司報價方式為:⒈材料費+加工費(辰豐鐵工廠 或其他廠商)、振動研磨(或布輪)、電鍍費、品檢包裝合 計為成本費用;⒉將成本費用加上40%至65%之利潤後再報 價與客戶。然原告黃俊仁故意將報價「成本費用加上40%至 65%」轉換為「售價加上40%至65%」,造成兩者間之差額 ,再以此主張栽贓被告掏空公司。另外禮(佣金)部份為訴 外人黃三泰任董事長時才有之財務支出,訴外人黃三泰過世 後,因不知外禮應給付何人,故於100年4月份終止支付,訴 外人吳添寶已明確回覆原告黃俊仁,公司每月之財務報表已 很清楚,無任何列入外禮之支付(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8 3至384頁,以上為10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情,雖提出102年5月6日被告致洪玉清、黃杏 娟、黃琦琇信函、立山公司96年11月份、98年12月份、99年 12月份、100年10月份概況表、100年9月15日協議書、立山 公司102年6月14日函、102年7月30日吳添寶致洪玉清、黃琦 琇、黃杏娟信函(見103年度訴字第625號第8至12頁、103年 度訴字第587號第276至278頁)為證。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意旨可參)。 ㈡故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立山公司於96年、97、98、99年 度,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分別虧損6,474,170元、7,630 ,822元、5,755,866元、10,677,663元,因而受有損害? ⒈查原告主張立山公司於96年度虧損6,474,170元,係依據 立山公司96年11月份概況表之右上角「今年盈虧」欄第一 格所載之數字;97年度虧損7,630,822元,係依據立山公 司98年12月份概況表之左下角「97年止盈餘」欄第一格所 載之數字;98年度虧損5,755,866元,係依據立山公司99 年12月份概況表之左下角「98年止盈餘」欄第一格所載之 數字;99年度虧損10,677,663元,係依據立山公司100年 10月份概況表之左下角「99年止盈餘」欄第一格所載之數 字,此經原告當庭所自承(參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62 、363頁)。 ⒉次查,證人吳添寶即立山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自96年起至100年9月係擔任立山公司總經理 。原告主張立山公司上開年度虧損之金額並不合理,因原 告未加上EVA及CORK之盈餘部分及匯兌收入。原告主張96 年度虧損6,474,170元,該欄位係立山公司金具部門96年1 月至11月的盈虧狀況,96年度立山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看 96年12月份概況表,係盈餘22,775,242元(參103年度訴 字第625號第77頁即96年12月份概況表右下角之盈虧累計 第三格)。原告主張97年度虧損7,630,822元,該欄位係 表示立山公司金具部門自80幾年開始製作概況表起至97年 之盈虧狀況。原告主張98年度虧損5,755,866元,該欄位 係表示立山公司金具部門自80幾年開始製作概況表起至98 年之盈虧狀況。原告主張99年度虧損10,677,663元,該欄 位係表示立山公司金具部門自80幾年開始製作概況表起至 99年之盈虧狀況。故立山公司自96年起迄今每年營運並無 虧損情形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87、388頁)。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立山公司96年、97年、98年、99年12月 份概況表(參103年度訴字第625號第77頁、95頁背面、11 4、132頁),其右下角「盈虧累計」欄第三格之數字即金 具部門、EVA及CORK加上外匯差額之盈虧所得,分別為22, 775,242、10,456,995、11,010,922、11,400,540元,故 立山公司於上開年度並無虧損之狀況,此與證人之證述相 符,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立山公司於96、97、98、99 年度虧損前揭之金額,尚難採信。 ⒊準此,立山公司既於96年、97年、98年、99年之營運狀況 ,分別盈餘22,775,242、10,456,995、11,010,922、11,4 00,540元,自無損害之發生,遑論被告於上開年度擔任總 經理時,是否應就該損害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質疑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營收占立山公司總營收 70%,於95年間金具部門尚有盈餘5,183,519元,然自95 年11月起至99年12月年止,於帳面上卻呈現10,677,663元 之虧損,反需由EVA、CORK部門之獲利彌補。且該金具部 門均委由被告之辰豐鐵工廠代工生產,然被告於102年於 102年2月18日股東會中,被告自承辰豐鐵工廠無法生產, 故請他人幫忙生產,足見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品 給立山公司,卻每月向原告立山公司請款,立山公司僱請 之作業員及多位家庭代工,每月支付近200,000元支薪資 費用生產被告所負責之金具部門,卻無營收反虧損,而所 創造之利潤又歸給辰豐鐵工廠,在在證實被告掏空立山公 司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辰豐鐵工廠公司之原負責人,該工廠於102年8月16 日歇業,最新負責人為陳辰霖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工廠公 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1紙(參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12頁 )附卷可佐。又公司營運虧損與否,本須從整體觀之,尚 難僅憑單一部門之虧損狀況,即認該公司係遭掏空。查證 人吳添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立山公司所有支付的管 銷費用都由金具部門支出,才會虧損這麼多,EVA及CORK 之所以會賺這麼多就是未加上支付的管銷費用,必須要看 全體,不能自單一部門來看。辰豐鐵工廠廠長本係被告, 後來由被告弟弟擔任廠長。辰豐鐵工廠與立山公司係上下 游關係,自立山公司成立以來,都是辰豐鐵工廠來承接金 具部門金屬零件的訂單,辰豐鐵工廠係製作金屬零件交予 立山公司,即負責前製流程。立山公司再負責後製流程如 研磨、電鍍、品檢,再將製作完成的漁具、釣具等產品售 予他人。102年6月後辰豐鐵工廠不願接立山公司的單子, 因原告黃俊仁質疑有圖利被告之虞,因沒有其他廠商接手 ,所以金具部門就未再營運了等語。其證述與被告答辯之 理由大致相符,足認金具部門之虧損係因所有立山公司管 銷費用均由該部門支出所致,並非係圖利被告負責之辰豐 鐵工廠,且辰豐鐵工廠並非如原告所稱無生產代工之能力 。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品給立 山公司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見103年度 訴字第587號第328頁25分23秒處)。惟該譯文係記載被告 答:「喂!以前要是沒有辰豐要怎麼辦?辰豐沒辦法的, 才叫別人幫忙生產」,被告當時應係表明辰豐鐵工廠對於 立山公司之重要性,如辰豐鐵工廠無法負擔的部分,才叫 別人幫忙生產,其並未自承辰豐鐵工廠早已無代工生產製 品給立山公司,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誤解無訛,故辰豐鐵工 廠負責立山公司訂單之金屬零件前製程之部分,每月向立 山公司請款自屬有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掏空立山公司 之嫌。 綜上所述,立山公司於96、97、98、99年度既無虧損之狀況 ,自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61,900元(即裁判費61,400元加上原告支出之證人旅費50 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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