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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馬美玉 被   告 楊佳鴻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受告知人  張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佳鴻、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 萬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 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 66條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張謝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7萬480元及遲延利 息,然張謝銘又與被告二人以480萬元達成調解。是被告等 對張謝銘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調解金額之480萬元是否包 含本件訟爭之207萬480元,有待本件訴訟確認,張謝銘顯然 係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爰據上開規 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張謝銘,並將原告告知訴訟狀(即原告民 事準備書狀㈣)送達張謝銘(見本院卷第108、116頁),惟 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佳鴻受僱於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在民國102 年3月5日13時40分許,於臺南市仁德區台1線341公里900公 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施工地點以挖土機施作擋土牆工程,因未 依規定配置交通指揮旗手、警示設施未完善,致受害人張謝 銘駕駛牌照號碼3931-D7汽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路旁 施工單位停放之挖土機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傷成殘。 ㈡查本件肇事車輛(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雖為依法 無需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惟仍為本法定義之汽車,其於 使用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時,受害人 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險理賠,仍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48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㈢受害人張謝銘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 裂3顆、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損傷、肺部挫傷併右側創 傷性血胸、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3處撕裂傷各0.5、1 、0.5公分」等傷害,其後因傷重導致術後四肢癱瘓、四肢 肌力零分、困難脫離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後遺 症,以上病況經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諮詢專科醫生後,認其 傷害已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 -1項之第一等級殘等,足堪認受害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 之事實,與被告楊佳鴻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鎮遠公司為被告楊佳鴻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代位行使張謝銘損害賠償內容及計算基礎說明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醫療費用:受害人張謝銘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第三、 第四頸椎出血性全損傷併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術後四肢癱瘓 、氣切術後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神經性膀胱併恥骨上膀胱 造瘻管術後、泌尿道感染」等之傷害,並經專業醫師判定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 專人週密照護者」之殘廢認定。驗諸經驗法則,受害人自應 負擔並支出住院期間之相關費用計28,526元,此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自不待言。 ⑵看護費用:受害人張謝銘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 生活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醫療護理及 專人週密照護,其需由他人看護所支付之費用,即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等自應予賠償。 ①查張謝銘自事故後終生有32.4年之餘命,期間看護費用若依 行政院於102年09月24日發佈之基本工資調整案,每小時基 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至115元,則每日為920元,然 基本工資係每日以8小時之工時計算,而本件受害人係意識 清楚但終身癱瘓,渠24小時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 ,其每日計算之看護費用自應以每日2,760元計算,是張謝 銘每月之看護費用為82,800元,每年即高達993,600元。 ②再查張謝銘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03月05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平均餘命,張謝銘之餘命尚有32.40年,依其每年需支 出993,600元看護費用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看護費用計19,450,03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張謝銘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且有 工作能力,縱依行政院核定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至少仍有19,273元所得,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 ,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若依此作為受害人終身不能工作損失之最低計算基準, 則受害人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231,27 6元。又本件張謝銘為00年0月00日生,尚得請求自102年3月 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1年4月14日)止,期間 19年又41天約19.11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仍得一次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計3,159,151元。 ⒊精神慰撫金:受害人事故時年僅46歲,於車禍前尚得以其勞 動力創造營收以扶養家庭成員、並進而透過工作創造生活動 力及接觸社會人群,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第一級 殘廢,頓失行動能力及家庭營收,32.4餘年之黑暗歲月終其 一生均須由他人看護,需長期承受持續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 相當痛苦,任何人遭受相同之車禍傷殘,均應認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損失,緣請求精神慰撫金計80萬元。 ⒋綜上,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肇生之整體損害額至少應為 23,437,712元。 ㈤有關於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判定之問題: ⒈本件依據103年3月5日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所示,張謝銘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 機具偏離車道;其與被告等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 警示設施欠完善,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⒉又本起事故於撞擊點以前並無任何交通椎遭撞擊後之碎片, 足證被告於事故地點確實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方導致受 害人避煞不及撞上系爭肇事之挖土機。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3年4月29日函覆臺南地檢署之函文 說明二「施工單位未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交通指揮旗手 未實際執行指揮任務」可知,故被告確有過失自明,被告若 真毫無過失,豈會明知受害人已自原告領取2,070,480元補 償金後,又於本案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又再行賠償450萬元 予張謝銘,以圖減免刑事責任。 ⒊基此,縱使因此認受害人應負擔50%與有過失之責任,其向 被告等二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亦達11,718,856元,而本件原 告代位求償之金額(2,070,480元)並未逾越受害人張謝銘依 法得向被告等二人訴請連帶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應為準 許。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並無過失,此由偵查卷中證人證述 現場有旗手值勤,且慢車道之交通警示標誌並未遭撞擊等節 可知,確實係因張謝銘擦撞路中安全島後突然右轉撞擊系爭 挖土機所致,被告等並無有過失之情: ⒈被告等確實有於現場設置相關交通圓錐阻隔施工路段,並且 標示載明:「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之警示設施 ,於撞擊點以前並無任何交通錐遭撞擊後的碎片,且系爭挖 土機前方仍有交通錐存在,故系爭小貨車並非沿台1線由南 向北沿機慢車專用道行駛時撞上系爭挖土機,而係沿台1線 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經過撞擊點前忽然由內側快車道 驟然往左而撞擊停放於機慢車專用道上之系爭挖土機。 ⒉次查,系爭小貨車除右前車頭因與系爭挖土機撞擊而毀損外 ,其左前車頭之保險桿亦有與中央分隔島擦撞之痕跡,且案 發地點之中央分隔島也有遭撞擊之痕跡,而據被告等所知, 當天實為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不明原 因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內側快車道行駛時突然先左傾,導致左 前車頭與中央分隔島撞擊,系爭小貨車因巨大撞擊力而突然 再往右撞擊停放事發地點之系爭挖土機,撞擊後系爭小貨車 再次因反彈力道而掉入事故現場東側之排水溝渠內。 ⒊系爭挖土機停放之位置並非在快車道上,而是在機慢車專用 道,而系爭小貨車本來就不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且張謝 銘既然係因不明原因先前撞擊分隔島、再反彈撞擊至系爭挖 土機,縱然被告等有設置警示設施,交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 ,也無從阻止系爭小貨車因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 土機之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應無任何過失之責。 ⒋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對現場照片明載有相關 安全措施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節,置之不理,所為鑑定 意見顯不足取。 ㈡系爭挖土機無法在道路上行駛,且無運輸功能,非強保法第 40條所稱之汽車或視同汽車者,自無強保法之適用: ⒈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前提,限於公路法第2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或依該法視為汽車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或「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又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依據強保法第5條第 3項、第6條,於97年10月15日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 會同公告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汽車種類」公告內容,適用之汽車限於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故該機械必須能以自備動力行駛於道路上者。 ⒉查被告鎮遠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臺1線北上341.9公里 停放因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挖土機,而張謝銘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行經該處,疏於注意而與系爭挖土機發生撞擊。然系爭 挖土機係屬工程器械,並非運輸工具,實際上也沒有行駛於 道路上,實難稱其為「車輛」,更不具有強保法第5條所稱 之「運輸功能」,且系爭挖土機平日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必 須另行以大貨車運載方式於道路上進行移動,是以本件系爭 挖土機雖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不屬於強保法第5條 之汽車法或視為汽車之範疇,亦不屬於系爭公告所稱之汽車 範圍 。 ㈢縱然本件有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適用,因本件被告等已 經與張謝銘和解並賠償張謝銘450萬元,且張謝銘並同意拋 棄其餘請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 ⒈查張謝銘與被告楊佳鴻、鎮遠公司間已經於103年9月11日達 成和解,由被告等賠償張謝銘450萬元在案,且依據上開和 解內容,其中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和解內容包括第三人張謝銘 之「一切損失」,且第三人張謝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並 無不包括強制險或類似之文字,足認被告等與張謝銘間就係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總額已經合意為450萬元,且被告等業已 經賠償與張謝銘。 ⒉則當張謝銘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滿足、獲得全額 賠償,參照強保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 基於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原 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原為張謝銘對於被告等之賠償請求權 ,若張謝銘損害業已填補,原告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其 權利。又因被告等與張謝銘合意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0萬元 ,遠高於原告補償予張謝銘之2,070,480元,自無妨礙原告 原本對被告等之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故被告等已經與張謝銘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450萬元 ,則原告本於強保法第42條對被告等之代位權,因原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償而消滅,其代位權應隨同消滅。 ⒋原告所稱張謝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基於強 保法第42 條代位權之性質,原告之求償權係張謝銘對被告等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張謝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自應承受之: ⑴查於告主張張謝銘之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部分為28,526元 ,並提出單據為證,此部分故無疑問,惟就看護費用19,450 ,035元、減少勞動力損失3,159,15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以每月看護費用為82,800元計算,相較於一般看護費用而 言,明顯過高;而慰撫金部分,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屬 過高。 ⑵本件事故被告等並無過失之責,已如前述,如鈞院認為被告 等仍有過失,張謝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少有80%以上之過 失,實因張謝銘因不明原因撞擊事故地點之分隔島後,自行 反彈撞擊到系爭挖土機,是以如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其求償權亦應承受張謝銘過失之情,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予以減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鎮遠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日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發包之「泰利颱風台1線341 K + 846左側擋土牆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 月5日13時40分許,訴外人張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北上341.9 公里處時,而當時為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標線清晰,速限70公里。張謝銘因故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現 場路旁、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張謝銘因之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上門牙斷裂3顆、身體四肢多處 挫擦傷、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未 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急性呼吸衰竭、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102年2月23日函、鎮遠營造 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函、系爭工程契約第3頁、現場照片影 本18張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 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稱警卷,第13 -17、20-22、29-37頁)足稽。 ㈡被告楊佳鴻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受僱被告鎮遠公司,擔任系 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 ㈢被害人張謝銘於102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傷害醫療補償金70 ,480元、殘廢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70,480元),經原告 核准後,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 司)辦理。新光保險公司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2年7月 17日發函予被告鎮遠公司及被告楊佳鴻,告知上開張謝銘申 請補償金乙情,新光保險公司給付補償金與張謝銘後,特別 補償基金得向被告求償等節,並提醒補償金可視為賠償金額 之一部份,如之後達成調解,可以在賠償金額扣除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鎮遠公司、楊佳鴻亦已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 2年7月22日收受上開書函。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 害醫療給付明細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 、代聘特別護士收據、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2-37、48-49、187-19 0頁)在卷可稽。 ㈣新光保險公司業已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0月9日匯款 70,480元、200萬元至張謝銘郵局帳戶。原告並於張謝銘收 取上開款項、確認金額無誤後,告知張謝銘及其母張蔡春梅 ,系爭事故損害賠償權利於上開補償金範圍內已移轉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等節。有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 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依( 見本院卷㈠第50-51、184、236頁)。 ㈤張謝銘因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意識清醒,對問話尚 可回答,全身癱瘓而需永久臥床,於103年4月1日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並指定張謝 銘之胞弟張謝鑫為監護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 定(見本院卷一第118-120頁)及該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憑 。 ㈥訴外人即張謝銘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謝鑫之代理人侯康生及被 告2人於103年9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被告等願連帶賠償張謝銘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等一切損失計450萬元。張謝鑫則願對被告等撤回刑事之告 訴並願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被告即依系爭調解賠償張謝銘 450萬元,張謝鑫遂因此撤回於102年間對被告楊佳鴻提出之 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即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 檢署遂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9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㈦張謝銘因系爭傷害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5月8日期間支出醫 療費用28,526元。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 、代聘特別護士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37頁)在卷可稽。 ㈧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 業職業工會104年3月20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依 。 ㈨張謝銘(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46歲。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 佐。 ㈩被告楊佳鴻大學肄業,未婚,99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72, 971元、668,193元、344,15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238, 000 元之投資1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依第61、64-69頁)在卷可稽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 ㈡原告得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張謝銘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與事實是 否相符? 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 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2項)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 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第3項)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 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 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保法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 。公路法第2條曾於102年07月03日修正公布,將第2條第8款 修正為第2條第10款,是故強保法第5條第1項所稱汽車,實 指現行公路法第2條第10款(「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 動力機械,雖強保法並未隨之修正,然公路法第2條第10款 僅變動款次而未修改文字,汽車之定義並未改變。是以強保 法第5條所稱之汽車,計有⑴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含機車 )、⑵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⑶非依軌道行駛而具有運輸功 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三類。 ⒉次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5年1月30日監75-455-1 (四) 號函說明三、各型履帶式動力機械及未經交通部核定規格之 各種汽車如水泥輸送泵車等,不能核發牌照,亦不得申請臨 時通行證,行駛公路,如需移轉時,應由領有汽車牌照之車 輛載運。爰此,若挖土機(怪手)為履帶式動力機械,則須依 賴其他車輛運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嘉監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 附件(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可稽,可知系爭挖土機平日 固「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惟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設 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詳下㈢述之),則事故地點仍為公眾 得通行之處,係屬道路,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95.7.7第七十五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0頁),系爭挖土機不論行駛、停放或施工,均 屬「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至明。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挖土機雖未 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不屬於強保法第5條之汽車或視 為汽車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張謝銘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 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 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於97年10月15日訂定公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 車種類」公告事項「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二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 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 機械』」、「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如下:…『(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見本院卷 ㈡第21頁)。是以,系爭挖土機屬動力機械,本屬強保法第 5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已如上㈠所述, 又「不能核發牌照」、「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 ,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即係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無 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本件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因與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系爭挖土機)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原告 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張謝銘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無不合。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與事實是 否相符? 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 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 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 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 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被告等確實有於現場設置相關交通圓錐阻隔施工路段,並且 標示載明:「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之警示設施 云云,並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然查:證人洪旭佑證稱:「(做這個工程,平常有無 人在前方指揮交通?)平常都是在前方,但當天因為有機車擦 鐘到交通錐,他去後面撿交通錐,所以不在前面」、「(康 仲清當天負責什麼?)他負責交通指揮,他拿指揮棒在工區前 方揮動。(警詢中,你為何說沒有人在場指揮?)車禍當下是 沒有,因為他去後面撿交通錐。(當天事故發生時,工地就 你們2人?)是」(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185頁)等語,證人 康仲清亦自承:「當天我確實有在那邊(指揮),可能是我 去撿被機車撞倒的交通錐,所以沒有看到(車禍的情形)」 (見偵卷第73頁反面)等語,上開二證人對於車禍當時,康 仲清撿拾交通錐而未在現場指揮交通一節,所證互核相符。 足見車禍當時,因證人康仲清為撿拾遭機車撞倒之交通錐而 離開,因而未在現場指揮,致現場並無旗手管制交通,被害 人張謝銘因而撞及系爭挖土機而發生事故。被告楊佳鴻為被 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 未注意令人全程在現場指揮管制交通,致被害人張謝銘發生 車禍受傷,其有過失至明。另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駕駛小貨 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 離車道,致發生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亦同有過失。本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本件被告辯稱:當時交 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云云,核與證人洪旭佑、康仲清所證不 符,並無可採。 ⒉又本件若被告楊佳鴻能注意令旗手在現場指揮交通,提醒來 往車輛注意,被害人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由南向北駛來, 當知所趨避而不致撞及系爭挖土機而發生車禍,是以被告楊 佳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被告辯稱: 縱被告等有設置警示設施,交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也無從 阻止系爭小貨車因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 故云云,惟證人陳光中(事故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 (會拍攝本院卷㈡第55頁事故地點分隔島擦痕之原因係)當 時判斷如果行駛內車道可能會擦撞安全島,導致偏向行駛到 慢車道或機車道,所以有擦痕的安全島我們會拍照」、「( 擦痕與本件車禍有沒有關係?)沒有」(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反面)。本件事故地點分隔島之擦痕既與本件車禍無關(並 非張謝銘撞擊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小貨車因撞擊 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云云,即失所據, 要無可採。從而其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應無任何過 失之責云云,亦非正當。 ⒊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 以「張謝銘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 具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 ,警示設施欠缺完善,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並無不當。又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已明,被告聲請本件再送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明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一節,本院認無必要。 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 本件被害人張謝銘及被告楊佳鴻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同負 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則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各應負50%之責任,亦可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與被告楊佳鴻、鎮遠公司 間已經於103年9月11日達成調解,由被告等賠償張謝銘450 萬元在案,且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對造人願連帶賠償聲 請人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整」、「聲請人願對對造人等撤回刑事之告 訴並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其中雙方已經明確約定 和解內容包括第三人張謝銘之「一切損失」,且受訴訟告 知人張謝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並無不包括強制險或類 似之文字,足認被告等與張謝銘間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總額已經合意為450萬元,且被告等業已經賠償與第三人張 謝銘,被告等已經與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達成和解,賠償 其全部損害450萬元,則原告本於強保法第42條對被告等之 代位權,因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償而消滅,其代位 權應隨同消滅云云,並提出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3年 9月11日調解筆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惟: ⑴按「(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2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 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 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 束。」,強保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本案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向原告領取死亡給付補償金日期 為102年10月9日,有財團法人汽車交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 償金理算書上之賠償金給付日期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 、191頁),原告因而於103年5月2日以代位權法律關係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頁),而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之調解係 於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後,甚至於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之103年9月11日始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122頁),是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之調解內容為何, 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能拘束原告,亦不妨害原告本件代 位請求權之行使。 ⑶本件調解成立係在原告提起本件代位權訴訟之後,被告既 知原告已先賠償張謝銘207萬480元之情,且原告業已提起 本件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被告竟未特別將此金額 於調解內容中註記應於總金額450萬元中扣除,足見其和解 之總金額450萬應不包括原告已賠付之207萬480元。 ⑷本件調解內容有「聲請人願對對造人等撤回刑事之告訴並 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記載,惟簽立調解筆錄者唯 張謝銘及被告二人,原告並未參與調解,所謂「聲請人願 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又本件調 解內容尚有「對造人願連帶賠償聲請人醫療費、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 ,所謂包括聲請人張謝銘之一切損失,應不包括本件原告 所賠付予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之207萬480元。蓋簽立調解 筆錄時,張謝銘已自原告領取207萬480元損害賠償金額完 畢,張謝銘就該207萬480元之損害已得到填補,從而張謝 銘於簽立調解筆錄時並無該207萬480元損失存在,有者僅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調解筆錄上「(被告願)賠付 聲請人(張謝銘)一切損失」等語,自不包含原告已賠付 張謝銘之207萬480元,此乃解釋所當然,被告將調解筆錄 上「(被告願)賠付聲請人(張謝銘)一切損失」解釋為 包括原告所賠付之207萬480元,進而抗辯原告所賠付之207 萬480元已包含在調解之480萬元中,顯係誤會。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失僅4,979,747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為11,718,856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縱令屬實,又本件受訴訟告知 人張謝銘及被告楊佳鴻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同負過失責 任,則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責任,已 如上述,則扣除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 任,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得受償為2,489,874元﹝4,979, 747-(4,979,747÷2)=2,489,8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給付207萬480元予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並無過高 之情。 ⒊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但因此該 經由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書,屬為終止爭執所為之合 意,應認其雙方對於該目的均有讓步之意圖。查被告於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既已知悉原告曾賠償受訴訟告知人張 謝銘207萬480元,並知悉原告行使代位權,以此金額對之 起訴求償,仍願以480萬元與張謝銘成立調解,考其真意應 除了調解之480萬元外,亦承認原告已賠償之207萬480元, 其應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並使張謝銘取得480萬 元及原告所賠償207萬480元之意(共687萬480元),並同 時換取張謝銘「撤回刑事之告訴」,因而被告楊佳鴻於所 涉之103年度調字第1211號偵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於調解成立後,即不應再爭執原告賠付之金額過高。況 本案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3條之規定,補償張謝銘207萬480元(傷害 醫療70,480元+一級殘等2,000,000元=2,070,480元)(見 本院卷㈠第48頁之理算書),其賠償金額乃法所明定,亦 無過高之情。 六、被告楊佳鴻於案發時受僱於被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其二人 對於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張謝銘與被告二人簽立調解筆錄,其關於調解金額 480萬元,既不包含原告所賠償之207萬480元,是被告除應 依調解筆錄給付張謝銘480萬元外,對於原告代位請求本件 之207萬480元,亦不能免責。從而,原告本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楊佳鴻、鎮遠營造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207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10日(本件起訴狀於10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楊佳鴻、鎮遠 營造有限公司二人,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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