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吳添寶
陳辰雄
陳良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受立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洪玉清、黃杏娟、
黃琦琇等人之託,於102年2月18日參加立山公司之股東會,
並作成由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之決議。
詎被告事後反悔股份買
賣之約定,且以要求協力廠商來信終止加工;將立山公司原
有協力廠商移轉予辰豐鐵工廠;未經股東會同意,將客戶、
訂單、協力廠商暗自移轉予被告陳良政設立之立固興業有限
公司之事,欲迫使黃氏家族放棄承購立山公司之決定,為此
原告已代訴外人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提起民、刑事案件
多達近20件。立山公司自102年7月間即開始流傳訂單流失之
消息,直至102年9月10日被告始行來函,被告隱瞞訂單流失
之真正原因而未告知,使得原告只好提出各種的訴訟,其一
是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在103年4月15日
開庭時,被告等
人的
律師提出了證三號「辭職書」,原告才驚覺原來立山公
司訂單流失是出自於被告等人的告密洩恨所致,爾後原告就
將證三號「辭職書」右上角那三行日文提報給102年度他字
第729號公股、103年度他字第216號重股,及103年度南簡字
第138號庚股等承審相關案件的檢察官、法官了解。證三號
是被告陳良政自己主動請辭職務,又取得其父即被告陳辰雄
的批准,那時(102年5月23日)原告尚不知內情,因此沒有
做任何回應,因102年5月30日102年度他字第729號背信案開
偵查庭時,被告陳良政向檢察官
自承立山公司無加工生產部
門,生產加工皆由辰豐鐵工廠在做,那時原告宛如晴天霹靂
般完全不敢置信。原告才於102年6月2日在無可忍耐的情況
下,在被告陳良政的辭職書上作出回應,沒想到被告把原告
署名信件,斷章取義,就「原告不准陳良政於6月10日以後
在未經許可下進入公司,否則報警」字句譯成日文並通報予
日本客戶,致立山公司原有客戶訂單全流向被告陳良政設立
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被告散撥不實謠言,致侵害原告名譽
、污衊原告人格,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
人因
上開侵權行為,每月獲利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
上開侵權行為,每月收入短少近7萬元,自102年6月起至提
起本訴時止共計12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向立山公司原有日本客戶致信做說明解釋,還
原告之清白。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之
抗辯:
㈠被告吳添寶部分:
辭職書上右上角之批示,係原告要求其辦理,
惟辭職書上之
日文翻譯與我無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㈡被告陳辰雄部分:
辭職書上之日文字句,係其請朋友按中文原意所翻譯,並未
將辭職書寄送予日本客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良政部分:
辭職書上之日文翻譯與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
2283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
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
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
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
法律秩序之統一性
,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
予以列入。
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
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其在被告陳良政的辭
職書上署名批示「若陳良政於6月10日以後在未經許可下進
入公司,馬上通報管區到公司驅趕並提告刑事」字句譯成日
文,並通報予日本客戶
等情,固據提出「辭職書」為證(本
院卷16頁參照),然被告陳辰雄自承該日文譯文係其囑由其
朋友所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日文譯文與被告吳添
寶、陳良政有何關係,則被告吳添寶、陳良政否認有與上開
日文譯文有關,即非不可採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
確曾將該日文譯文通報所謂之「日本客戶」,已
難認被告吳
添寶、陳良政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
觀諸該辭職書上之日文
字句,既係按照原告批示原文翻譯而成,與事實相符,參照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該日文翻譯既屬真實,難認有何不
法性,況其內容亦無詆譭、蔑視、侮辱等貶損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或名譽之字句,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向立山公司原有日本客戶致信做說
明解釋,還原告之清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