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被 告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被 告 高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順、高美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肆點捌柒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3
日以被告黃明順、高美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綜
合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約定利息按月繳付,購料週
轉金部分則應於各筆墊款到期日分別清償,利率依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至逾期日止之利率為4.87%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盟藝公司
已於102年5月1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盟藝公司於102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於103年4
月21日向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23,848元、295,
285元,已於103年5月2日到期,依原告與被告盟藝公司簽訂
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中開發國內信用狀第5條規定:
被告盟藝公司如未依前條約定將見票即付匯款或承兌匯票本
息交存原告,則見票即付匯款應自原告墊付票款之日起10日
內清償墊款,且見票即付匯款與承兌匯票應自原告墊付票款
之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利率計付墊款利息
。被告黃明順、高美雲依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盟藝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被告所負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
額度契約書及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拒絕往來戶
報表、利率變動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
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
第7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2頁、
65-68頁),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