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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被   告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被   告  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順、高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肆點捌柒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3 日以被告黃明順、高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綜 合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約定利息按月繳付,購料週 轉金部分則應於各筆墊款到期日分別清償,利率依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至逾期日止之利率為4.87%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盟藝公司 已於102年5月1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盟藝公司於102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於103年4 月21日向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23,848元、295, 285元,已於103年5月2日到期,依原告與被告盟藝公司簽訂 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中開發國內信用狀第5條規定: 被告盟藝公司如未依前條約定將見票即付匯款或承兌匯票本 息交存原告,則見票即付匯款應自原告墊付票款之日起10日 內清償墊款,且見票即付匯款與承兌匯票應自原告墊付票款 之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利率計付墊款利息 。被告黃明順、高美雲依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應與被告盟藝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被告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 額度契約書及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拒絕往來戶 報表、利率變動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 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 第7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2頁、 65-68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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