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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蔡來順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王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之臺南地區版,以10公分乘 以1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嗣 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向原告 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成員顏慧敏、 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以書面表明「本人前為富樂夢股份 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召集人,因 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致前揭專案計劃中斷,此 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謹此澄清。甲○○上」之內容 。㈡被告應向原告公司之合作相對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 稱嘉藥科大)以書面表明「本人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前總 經理(執行長),前代表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貴校產 學合作相關業務,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造成 雙方合作相關業務銜接不順,謹此向貴校及富樂夢股份有限 公司致歉。甲○○上」之內容。經核原告公司上開所為聲明 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 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 ,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公司所為聲明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國內知名文具製造業,立足文具產業四十餘年, 自創「FLOMO」品牌,在國內外文具產業界頗負聲譽,為回 饋鄉里並增進社會教育事業之發展,獨力捐助設立財團法人 臺南市富樂夢教育基金會(下稱富樂夢基金會),從事幼教 公益活動。因富樂夢基金會斥資聘任師資、編製教材,辦理 弱勢兒童完全免費學習英語之業務,初期僅有2、3百位學童 ,惟即將擴展至千名之規模,為利業務擴展須與臺南市各學 校有所連繫,而被告適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察室主任退休 ,乃於102年6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執 行弱勢幼教業務。嗣因原告欲投入幼教文具商品研發,欲藉 助被告幼教長才,並協助推動觀光工廠,乃又於102年9月15 日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正名為總經理),仍兼 任富樂夢基金會執行長,除總攬公司業務外,並全權專責原 告公司幼教商品研發。且因被告另在外兼課,原告公司容許 被告無庸全職到班,並同意被告請求再增聘副總經理一名, 由被告推介之訴外人陳貞夙於102年11月1日就任,專門輔佐 被告之業務。 ㈡10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突然偕同訴外人陳貞夙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出辭職報告書,隨即離開原告公司,而未向正在公司 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沈坤照(公司實際決策者)告知,訴外 人沈坤照於當日晚間見到被告之辭職報告書,甚感突然,擬 邀被告餐敘了解情形,卻遭被告以有事為由拒絕,原告公司 雖不解被告及訴外人陳貞夙突然同時離職之原因,但仍尊重 二人之意願,勉予同意。詎被告遲未辦理業務交接手續,且 原告公司有關幼教商品研發,本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未辦理 業務交接,副手又同時離職,原告公司無人知悉被告進行業 務之狀況,亦不知應與何對象取得連繫。嗣原告公司另與被 告連繫請求交接業務,被告亦僅回覆稱幼教小組不願再做了 ,原告公司也無須支付費用。而原告公司另從被告在職時所 聘任之助理即訴外人吳昭儀處,取得「幼教研發DIY材料包 外包專案計畫」,並由計畫中知悉該計畫尚有原告公司外之 5名幼教老師參與,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期程,部分期程亦 已執行完成,亦應支付5名老師報酬,原告公司乃依計劃中 所載5名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與5位老師連繫,表示原告公司 會依承諾持續投入預算從事研發,請5位老師與原告公司連 繫,然迄今未有下文,應係已對原告公司產生不信任。 ㈢又被告離職後某日,嘉藥科大孫自宜老師、藍芳英老師突然 前來原告公司,詢問有關先前洽談之合作案,原告意見為何 ,原告公司始知悉此亦為被告未交接之業務。原告公司乃再 清查被告任職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發 覺被告任職期間,確有代表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孫自宜老師 、藍芳英老師,進行兒童文具創意競賽、實習合作等業務, 然均因被告突然離職而告中斷。又藍芳英老師曾於103年3月 29日發文詢問被告合作之可能,然其根本不知被告早於103 年3月21日即已離職。而此合作案,雖因原告公司重新與嘉 藥科大孫自宜老師、藍芳英老師取得聯繫並繼續原有業務, 然被告突然離職又未辦理交接,致原告公司與兩位老師之連 繫突然中斷,該兩位老師又等不到原告公司之回覆,只得主 動到原告公司詢問,對原告公司合作之誠信產生質疑,已傷 害原告公司之信譽。 ㈣被告明知其所負責之合作案刻正進行中,卻無預警偕同訴外 人陳貞夙離職,又不辦理業務交接,致其代表原告公司所進 行之合作業務均突告中斷,合作夥伴對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之 誠信及能力產生質疑,其中「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 計畫」已執行部分,更有執行完畢部分應支付之報酬而未支 付之情事,致參與計畫人員對原告公司產生欠缺誠信、賴帳 之負面觀感,原告公司信譽受損,則被告應屬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 之成員顏慧敏、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以書面表明「本 人前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 案計畫』召集人,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致 前揭專案計劃中斷,此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謹此 澄清。甲○○上」之內容。 ⒉被告應向原告公司之合作相對人嘉藥科大以書面表明「本 人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執行長),前代表富 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貴校產學合作相關業務,因本人 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造成雙方合作相關業務銜接 不順,謹此向貴校及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甲○○上 」之內容。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已實際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業 務,非僅「協助」原告公司而未實際承辦執行任何案件或 未有任何職務上之決策權限: ⑴被告擔任富樂夢基金會執行長時,每月薪資25,000元, 兼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正名總經理)後,原告公司再 加給每月40,000元薪資,又因被告在外兼課,為輔佐其 業務,另以每月50,000元增聘被告所推介之副總經理一 名,每月32,000元增聘助理一名。故原告公司確實係欲 藉助被告幼教方面之長才,且有關幼教研發之業務,亦 確實全由被告負責,被告並非僅係暫時協助原告公司而 已,否則原告公司應無須遷就被告之時間,且每月多花 10餘萬元人事費用之理。 ⑵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交接,擔任總經理前並無 書面人事命令,但有告知原告公司員工被告為新任總經 理。而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前,是擔任原告公司所成立之 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故被告初到原告公司時,員工 均稱呼被告為執行長,後來才正名為總經理。 ⑶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被告列名小組成員 第一人與召集人,而與嘉藥科大藍芳英老師及孫自宜老 師間之聯繫郵件內容,亦均係由被告親自就案件進行實 質內容之討論,被告稱其未曾實際承辦執行任何案件, 僅係居間接洽之角色,與事實不符。 ⑷103年5月間,原告經由嘉藥科大所提供文件始知悉被告 曾代表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簽署「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產 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備忘錄」、「 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畫職場體驗同意書」等兩 份文件,此兩份文件內容之業務亦係被告所承辦之業務 ,並由被告決定簽署。 ⑸原告公司當初有同意被告可以同時到其他機關學校兼課 或兼任職務,但被告亦曾答應至102年12月底前結束掉 其他業外工作,專職總經理之職務。 ⑹不論是執行長或總經理,均只是一個名稱,原告公司延 攬被告,最主要是希望將幼教研發業務交給被告負責, 蓋原告公司對此部分業務並不熟悉。 ⑺原告公司並未就被告擔任總經理乙事,向經濟部為變更 登記,蓋原告公司係於103年3月間始將該職務名稱正名 為總經理,尚未及辦理登記,被告即已離職。又原告公 司請被告擔任之總經理職務僅只負責幼教研發業務部分 。公文的部分,除幼教研發相關函文外,其餘請款部分 的公文也都會經過被告。又被告就原告公司全公司事務 有對外行文之權利,包括幼教研發業務以外之函文,被 告亦有獨立對外行文之權利,且有決行權。 ⒉被告離職之原因並非因工作不堪負荷,或與退休欲自由利 用時間之初衷背馳,而係對原告公司不滿: 被告離職後,曾以電子信件澄清其至原告公司任職是幫忙 、沒有業務等語,並明白表示原告公司增設稽查,係對伊 之不信任,再繼續待在原告公司沒有意義。又被告離職後 ,與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沈青縈(原告公司負責人 之女)以Skype訊息表示伊係訴外人沈青縈與董事長間之 一顆棋子,伊之總經理職務是被架空的,是董事長要沈青 縈下台的一顆棋子,sandy回來後,好像做錯什麼事,不 離開難道要被公司下逐客令等語。是以,被告離開原告公 司係因對原告公司不滿,甚至在任職期間,即有挑撥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坤照與前總經理沈青縈父女間感情之不 恰當言語,父女差點失和。 ⒊被告確實未辦理業務交接: ⑴原告公司有關幼教研發之業務係由被告所負責,目前有 「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及與嘉藥科大間 之幼教研發業務。其中「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 計畫部分」,被告固辯稱由訴外人陳貞夙負責擬定預定 進度及後續聯繫,訴外人吳昭儀負責業務承辦,並無業 務無人承接之虞。然訴外人陳貞夙、吳昭儀均是專責輔 助被告所聘任,且訴外人陳貞夙原即表達103年3月底離 職之意思,其突然與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共同以電子郵 件之方式離職,而訴外人吳昭儀除幫忙找出原證三之計 劃書外,對被告與訴外人陳貞夙二人之業務進行,則完 全不知,亦未受被告或陳貞夙指派承辦何業務·被告稱 伊離職後,「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並無 業務無人承接之虞,實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間之業務往來,除「兒童文具創意 競賽案」、「實習合作產學合作創意競賽案」,尚包括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 機構合作備忘錄」、「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畫 職場體驗同意書」二案,而嘉藥科大孫自宜、藍芳英二 位老師均係與被告聯繫,原告公司係在被告離職後,嘉 藥科大孫自宜、藍芳英二位老師上門詢問,甚至主動提 供雙方簽署之文件後,始知悉該業務之狀況,並被動接 續配合執行,被告實未曾將該業務交接與原告公司。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與嘉藥科大間幼教研發業務,因有 原告公司員工參與開會或提供商品意見,應知悉原告公 司與嘉藥科大間有業務往來,於被告離職後即可承接業 務,被告應已完成業務交接。然原告與嘉藥科大間之業 務往來,其具體業務、業務進行之程度、如何接續進行 等細節事項,原告公司既已授權被告辦理,自應由被告 就內容說明之,此亦為原告公司希望被告交接之內容。 反之,若要原告公司自行向嘉藥科大一一探詢原告公司 究竟有何業務以及進行程度,則原告公司專業形象恐蕩 然無存。且因被告未辦理交接,原告公司接續與嘉藥科 大之業務,均係因嘉藥科大主動來詢問,原告公司被動 得知再配合之難堪狀況下接續進行。 ⑷被告於原證八之信件已自承「手上沒有業務」、「我不 知要交接什麼業務」等語,顯見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 確實沒有交接其業務。被告另自承「在私人公司不預期 提出辭呈是很正常的」、「公司一貫作法不是員工一辭 職隔天就不用來了嗎?」等語,益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係 認在私人公司離職是不用辦理交接的。 ⒋原告名譽確實受有損害: ⑴法人名譽固得精算其價值,據以計算損害之賠償,然此 應係指名譽受損請求金錢上之賠償時,方有適用。蓋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如登報道歉、向本 人或第三人道歉,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應無從透過精算 決定何一方式,方屬適當之處分。 ⑵按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被告承辦「幼教研發 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部分,雖謂小組成員係因伊 千拜萬託才請到其等幫忙,然其等既係因被告之因素而 同意幫忙,則被告去職與否應均不影響成員已同意幫忙 之決定,尤其計劃已執行部分,小組成員亦均已付出相 當之心力,若非被告未辦理交接,執行中斷,致對原告 公司產生負面評價,應無突然終止之理。而原告與嘉藥 科大業務往來部分,在被告離職後,係在嘉藥科大主動 一一探詢甚至出示簽署文件下,原告始知悉自己之權利 義務並一一配合續行,原告公司專業之形象蕩然無存。 被告未交接其業務,確實已造成原告公司社會上評價有 所減損。 ⑶被告由公職轉任民間企業職務,對民間企業文化或不能 適應,離職時亦未意識到辦理交接,其或非故意損害原 告信譽,然原告公司信譽確實因其疏忽而受有減損,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前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主任退休,於102年6月間 ,因感於富樂夢基金會董事長沈坤照(同時亦為原告公司內 部實質決策者。原告公司對內人事組織架構中,「董事長」 實為沈坤照,而非登記所載代表人乙○○○)對弱勢學生之 照顧,而應其邀約同意至富樂夢基金會幫忙處理會務,並掛 名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然因被告退休後已有時間規劃, 且退休前已答應至南台科技大學兼課及協助教育部、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之專案,故於同意至富樂夢基金會協助前,已告 知上開時間安排,並表明只有「部分時間」能給予協助。對 此,富樂夢基金會及原告公司均無異議,且同意被告原則上 每週三至富樂夢基金會處理事務,如有特殊事件,則另覓空 餘時間協助。又被告並未答應原告公司將在102年12月底前 辭掉其他業外工作,當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表示僅擔任兼職 之工作。況且,被告原本進原告公司時,為執行長,原告公 司至103年3月時始提到以被告為總經理之職務,但被告已經 要離職,故總經理職務尚未正式訂約或生效。 ㈡嗣於102年9月初,被告不忍見高齡80歲的沈坤照仍操心於原 告公司觀光工廠原館長黃淑萍突然離職,導致工廠無法順利 成立,因訴外人沈坤照再三請託,勉為其難答應協助原告公 司成立觀光工廠。而被告當時每週一至南台科技大學兼課、 每週二協助教育局相關事務、每週三至富樂夢基金會協助會 務,僅能利用「剩餘時間」給予協助,原告公司亦知悉上情 而無異議。被告遂於同年9月15日以「基金會執行長」之身 分至原告公司協助觀光工廠之事務。後於103年3月間,沈坤 照復請託被告接任總經理職務,被告固勉強答應,惟原告公 司直至被告103年3月21日離開原告公司前,皆未曾與被告辦 理總經理聘任或業務交接等程序,亦未頒佈被告承接總經理 職務之內部人事命令。 ㈢被告至原告公司協助期間,除觀光工廠成立事務繁瑣外,原 告公司更持續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公司其他事務,被告不忍辜 負原告公司之器重仍傾力而為。然因被告在外同時兼課及教 育部計畫,深覺不堪負荷,且與退休後自由利用時間之初衷 背馳,遂於103年3月觀光工廠大致完成後,於103年3月20日 向當時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沈青縈說明離職心意,並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正式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請求。總經理沈青縈對 此表示同意,嗣訴外人沈坤照亦請原告公司董事長乙○○○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尊重被告決定」,被告為原 告公司盡心盡力,卻遭原告公司無端指控損害公司名譽之下 場,實令人心寒。 ㈣被告協助原告公司之業務內容係以「內部監督統合」及「外 部居間接洽」為主,未曾實際承辦執行任何案件,更未有任 何職務上之決策權限;且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所接洽之業 務皆有原告公司內部人員負責續行接洽或承辦,實已為業務 交接,原告公司當時亦未再向被告為業務交接之請求: ⒈被告協助之工作內容,「對內」係以前任督學室主任期間 總管事務之多年經驗,為原告公司從事「公司內部監督統 合」之事務。於原告公司之人事架構下,實際負責營運業 務者乃當時之總經理沈青縈,而被告僅係以「基金會執行 長」之身分,協助原告監督各部門業務執行進度,並將相 關資訊予以統合後,向總經理沈青縈及原告公司陳報或請 示,以期能整頓原告公司內部漸趨鬆散之組織結構,使其 更具活力及效率,故非如原告所稱「總攬公司業務」或「 全權負責」。 ⒉「對外」部分,被告協助之內容則係透過自身在幼教界所 累積的人脈,替原告引介教育界人士,試談合作之可能, 故僅係「居間接洽」之角色,至於實際之合作細節,例如 :是否確定合作、合作的分工、預算多寡,甚至對外使用 之名片格式等枝微末節之事務等,被告皆無獨立之決策權 限,僅能上呈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沈青縈及董事長沈坤 照定奪,亦與原告所稱被告「總攬公司業務」或「全權專 責」顯不相符。 ⒊被告無論係為原告公司督促內部之業務執行,或引介外部 之合作機會等,皆未實際參與執行承辦,僅擔任雙方「聯 繫、協調管道」之角色,實際執行承辦則另由他人負責, 自難認被告離職將導致「原告公司無人知悉被告業務進行 狀況」之結果。再者,被告離職後第3天,原告公司當時 總經理沈青縈固曾以簡訊請求交接,被告則回覆:⑴詢問 交接事項為何?⑵告知其接洽觀光工廠消防業務之事宜已 交由管理部蘇明芬課長續辦;⑶幼教計畫因小組成員不願 繼續幫忙而終結,故原告公司本毋須付費。沈總經理遂表 示會向沈坤照報告,而後被告則未再接獲原告公司請求辦 理交接之相關通知,豈料事後卻遭原告指控「遲未辦理業 務交接」等語。 ⒋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 底固曾受原告之託,引介幼教界友人顏慧敏、石素瑜、丁 媖雯、黃朗玲及蔡易真等人加入原告公司之研發小組,惟 專案計劃內容之執行,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貞 夙負責擬訂預定進度及後續聯繫、原告公司員工吳昭儀負 責業務承辦,故無「業務無人承接」之虞。而被告前開友 人本係情意相挺始同意於忙碌工作之餘協助原告公司,當 其得知被告要離開原告公司後,遂表示不願繼續參與原告 公司之計劃,被告並未介入影響前開人員去留之意願,更 無原告所指「因被告行為而對公司產生不信任」之情事。 且因當時該計劃仍處於「試談」之階段,雙方簽約與否尚 未明確,前開被告友人既已表示不願繼續協助,理應毋庸 支付報酬,被告遂向原告公司稟報緣由並告知毋需付費, 故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8日以電郵告知前開小組老師,指 控其「片面中止計劃」、「獨斷行為」並非事實。 ⒌另實習合作案部分,被告於103年l月間,經嘉藥科大藍芳 英老師透過原告公司業務部常素華經理主動聯繫,向被告 表示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實習計劃合作之意。被告向原告公 司請示,原告公司同意於103年6月接受10位嘉藥科大學生 至原告公司及觀光工廠實習,被告遂於103年2月5日之常 態事務會議中宣布該計劃,並請各相關部門主管提出具體 計劃安排,嗣該計劃確已於103年6月實行,並未因被告同 年3月21日離職而受影響。嗣後藍芳英老師於同年月29日 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就另一新的「產學合作課程」詢問 是否有合作之可能,惟被告當時已離職並將手機及電腦等 公司財產交回原告公司,自無從知悉該訊息而得以回覆或 報告予原告公司。 ⒍至兒童文具創意競賽部分,最初係嘉藥科大孫自宜老師對 原告公司無毒橡皮擦延伸開發產品有想法,訴外人沈坤照 得知後,遂主動請被告於103年2月中旬邀請孫自宜老師至 家中瞭解想法,會中孫自宜老師提出競賽事宜,當場獲訴 外人沈坤照首肯,事後亦同意補助10,000元,惟當時雙方 仍處於「磋商」階段,並未正式締結合作契約。為進一步 商談計劃內容,孫自宜老師於103年3月初再次至原告公司 討論「原告公司可以提供何種款式之橡皮擦供參賽學生使 用」等具體細節,因被告對原告公司商品業務並不清楚, 遂請熟悉該業務之業務部經理常素華參與討論,討論中被 告即告知孫自宜老師後續有關競賽計劃之事項可直接與常 素華聯繫討論,故被告實已將該業務交由常經理執行承辦 ,該計劃嗣後也完成簽約,並無因被告離職而產生業務無 人知悉或承接之情形。 ⒎是以,被告離職前即已將其所接洽之內容告知原告公司, 並由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執行承辦,實已盡其對原告公司之 相當注意義務,並完成接洽業務內容之交接,自無「業務 無人承接」之情,計劃更未因而中斷。猶有甚者,原告公 司對於離職員工之業務交接本應建構完善之內部規則,以 確保企業營運之健全性及永續性。惟原告公司對此欠缺相 關機制,造成被告離職時對於業務交接內容及流程為何無 所適從。且原告公司自被告103年3月21日離職後,除沈總 經理曾與被告聯繫請求交接外,當被告進一步詢問交接內 容為何時,沈總經理僅表示「會向沈坤照報告」,之後即 未再做說明,竟事隔一個多月後登報反控被告無預警離職 未辦理交接,原告公司實不應將其內部人事溝通不良之風 險令無辜之被告承擔。 ㈤原告公司未就「公司信譽減損若干」為具體舉證,僅泛言指 稱公司信譽受損,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法人之名譽價值既 得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原告公司固應就其「信譽減損若干」為具體舉證,惟原告 起訴意旨僅空言指稱被告無預警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等行 為,造成合作夥伴對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之誠信及能力產生質 疑,參與計劃人員對原告公司有欠缺誠信、賴帳之負面觀感 ,造成原告公司信譽受損云云,卻未能提出「公司信譽價值 減損之精算報告」,乃至於「公司銷售量因被告行為下降」 、「合作案因被告行為減少」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原告公 司信譽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況 原告指稱被告未辦理交接之業務內容,當時皆係「尚未成形 」之合作計畫,仍處於原告與可能合作對象之間,內部磋商 甚至僅初步洽談之階段,惟商業市場中合作機會來來去去乃 屬常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會因前開雛形計畫最後 未完成,而造成其「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6月間擔任富樂夢教育基金會執行長一職,並 於102年9月15日至原告公司協助成立觀光工廠之事務。 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幼教商品研發工作,承辦「 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及與嘉藥科大產學 合作業務「富樂夢橡皮擦文具創意設計競賽」、「實習合 作」、「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 「兒童文創產業就業學程之職場體驗期間訓練」。 ⒊被告曾經在103 年5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 ⒋103年3月間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告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 務,被告口頭應允。 ⒌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總經理沈青縈以簡訊聯繫被告請求 交接,被告回覆內容包括「被告引介加入『幼教研發DIY 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幼教界友人顏慧敏、石素瑜、丁 瑛雯、黃朗玲及蔡易真不願繼續參與該計畫,故無庸支付 相關費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離職是否未辦理業務交接? ⒉如被告未辦理業務交接,是否損害原告公司信譽? ⒊被告離職過程是否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公司如名譽受有損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損害原告公司信譽 ,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對於被告受任於原告公司的過程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適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察室主任退休 ,乃於102年6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 ,執行弱勢幼教業務。嗣因原告欲投入幼教文具商品研 發,欲藉助被告幼教長才,並協助推動觀光工廠,乃又 於102年9月15日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正名 為總經理),仍兼任富樂夢基金會執行長,除總攬公司 業務外,並全權專責原告公司幼教商品研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正、背面)。 ⑵被告則稱:其前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室主任退休, 於102年6月間,因感於富樂夢基金會董事長沈坤照對弱 勢學生之照顧,而應其邀約同意至富樂夢基金會幫忙處 理會務,並掛名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又被告並未答 應原告公司將在102年12月底前辭掉其他業外工作,當 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表示僅擔任兼職之工作。況且,被 告原本進原告公司時為執行長,原告公司至103年3月時 始提到以被告為總經理之職務,但被告已經要離職,故 總經理職務尚未正式訂約或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正、背面)。 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幼教商品研 發工作,承辦「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 及與嘉藥科大產學合作業務「富樂夢橡皮擦文具創意設 計競賽」、「實習合作」、「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 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兒童文創產業就業學程之職場 體驗期間訓練」;103年3月間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告接 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口頭應允等情(見本院卷 第109頁背面、第110頁)。 ⑷綜合參酌上情,足認原告欲藉助被告幼教長才,於102 年9月15日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103年3月間 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告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 口頭應允,亦即兩造間於102年9月15日至103年3月間應 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先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嗣於 103年3月間口頭應允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 ⒉兩造對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的過程如下: ⑴原告主張:10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突然偕同訴外人陳 貞夙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辭職報告書,隨即離開公司, 而未向正在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沈坤照(公司實際 決策者)告知,訴外人沈坤照於當日晚間見到被告之辭 職報告書,甚感突然,擬邀被告餐敘了解情形,卻遭被 告以有事為由拒絕,原告公司雖不解被告及訴外人陳貞 夙突然同時離職之原因,但仍尊重二人之意願,勉予同 意(以上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被告離職後,曾以電 子信件澄清其至原告公司任職是幫忙、沒有業務等語, 並明白表示原告公司增設稽查,係對伊之不信任,再繼 續待在原告公司沒有意義。又被告離職後,與原告公司 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沈青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以 Skype訊息表示伊係訴外人沈青縈與董事長間之一顆棋 子,伊之總經理職務是被架空的,是董事長要沈青縈下 台的一顆棋子,sandy回來後,好像做錯什麼事,不離 開難道要被公司下逐客令等語。是以,被告離開原告公 司係因對原告公司不滿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 ⑵被告則稱:被告離職前即已將其所接洽之內容告知原告 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執行承辦,實已盡其對原 告公司之相當注意義務,並完成接洽業務內容之交接, 自無「業務無人承接」之情,計劃更未因而中斷。猶有 甚者,原告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之業務交接本應建構完善 之內部規則,以確保企業營運之健全性及永續性。惟原 告公司對此欠缺相關機制,造成被告離職時對於業務交 接內容及流程為何無所適從。且原告公司自被告103年3 月21日離職後,除沈總經理曾與被告聯繫請求交接外, 當被告進一步詢問交接內容為何時,沈總經理僅表示「 會向沈坤照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 ⑶綜合參酌上情,足認被告乃係於103年3月間認與原告公 司理念不合而主動去職,而民法第549條乃規定: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 姑且不論被告離職之「過程」為何,被告既係因與原告 公司理念不合而主動去職,應可確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即無意以去職的方式造成原 告公司損害之目的,是被告去職之行為要難認為具備歸 責性以及違法性。 ⒊經審酌兩造間於102年9月15日至103年3月間成立委任契約 ,由被告先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於103年3月間口頭應允 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嗣因認與原告公司理念不 合而主動去職,且被告去職之行為要難認為具備歸責性以 及違法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損 害原告公司信譽,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等語,應無可採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造成參與計畫人員對 原告公司產生欠缺誠信、賴帳之負面觀感,原告公司信譽受 損,則被告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查 :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共計四紙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第 21-25頁),各該寄件人均僅於郵件中陳述未聯繫到被告 本人,並未見各寄件人有指摘原告公司欠缺誠信等負面觀 感。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記載:「幼教小組他們也不願再做 了,可以公司不用付什麼費用,所以公司不用付什麼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自此可見原告公司的幼教小 組本係靠被告人脈而邀約過來的,相關事宜均在接洽中, 尚未定案、簽約,幼教小組相關成員本係因被告而來,嗣 復因主其事之被告離職而不願再繼續與原告公司洽談合作 事宜,則被告是否為任何原告公司所指定交接行為,均不 生影響,亦難認原告所指參與計畫相關人員因被告離職未 辦理業務交接而產生負面觀感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信譽因被告之離職受有 如何之減損,是原告主張被告離職造成原告公司信譽受損 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去職之行為要難認為具備歸責性以及違法性 ,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信譽因被告離職而受有 減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向 顏慧敏、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及嘉藥科大為如聲明所示 內容之澄清及歉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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