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創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原康
嗣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4,556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截至同年2月25日
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
1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