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創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原康嗣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4,556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截至同年2月25日 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 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