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王振廷
王振樞
王振良
王振鈞
王世杰
王昭文
王昭惠
王正成
王儷錡
王南傑
王瀚頡
王中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博誼
被 告 劉崑洋
蔡文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許燕足
蔡杰興
被 告 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陳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福祥
楊啟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崑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
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被告蔡文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ꆼ拾貳元。
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伍拾元。
被告楊啟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捌拾柒元。
被告王福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
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
、陳仲凱、楊陳惠美、王福祥、余忠仁七人為被告,
嗣已撤
回楊陳惠美、余忠仁部分之起訴,另追加楊啟甫為被告,此
業經楊陳惠美訴訟代理人、余忠仁訴訟代理人同意其撤回,
楊啟甫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82頁),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其撤回、追加該部分之起訴,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ꆼ被告劉
崑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水泥鐵皮屋,面積4.694236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ꆼ被告蔡文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之水泥鐵皮屋,面積8.00003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水泥鐵皮屋
,面積10.19839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水泥鐵皮屋,面積12.198402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
被告楊陳惠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
水泥鐵皮屋,面積12.396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王福祥、余忠仁應連
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水泥鐵皮屋,
面積12.79344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劉崑洋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68,16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6元;ꆼ被告蔡文卿應返還原告1
16,16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36元;ꆼ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返
還原告148,08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8元;ꆼ被告陳仲凱應返還原告1
77,12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52元;ꆼ被告楊陳惠美應返還原告180,0
0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ꆼ被告王福祥、余忠仁應返還原告185,7
6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已撤回楊陳惠美、
余忠仁部分之起訴,另追加楊啟甫為被告,已如前述外,復
更正聲明為:ꆼ被告劉崑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5元;ꆼ被告蔡文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0元;ꆼ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ꆼ被告陳仲凱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5月8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元;ꆼ被告楊
啟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元;ꆼ被
告王福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
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元,
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分係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大益公司)、楊啟甫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建物則係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則係被告王福祥所有,
上開建物有部分均有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ꆼ被告劉崑洋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ꆼ被告蔡
文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ꆼ被
告新大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
元;ꆼ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37元;ꆼ被告楊啟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3元;ꆼ被告王福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4元。
二、被告方面:
ꆼ被告劉崑洋則以: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
惟對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伊認沒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因伊
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部分目前為
閒置,該建物伊自95年1月25日經法拍取得,待95年4月間法
院點交後才實際使用該建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蔡文卿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惟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一直未接到原告通知要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直到接獲
起訴狀才知悉,原告主張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但希望能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等語。
ꆼ被告新大益公司則以: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惟
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對請求5年不當得利之
部分則無意見。另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又無臨路,類似防火
巷性質,顯然無法利用或利用條件不佳,被告縱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然原告訴請
比照現今臺南市○區○○路面路店面或
金店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重,希望
可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陳仲凱則以: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5
年的不當得利則無意見等語。另系爭土地並無臨路、地形畸
零、整體條件欠佳、屬防火巷性質,無法取得任何租賃上的
利益,原告請求每平方公尺地租額2,904元,實屬過重,希
望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王福祥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主張要購買或承租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租
金希望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的換算,又對對原告請求5年不
當得利的部分無意見,希望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楊啟甫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主張要購買或承租伊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租金
希望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的換算,對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
部分無意見,但希望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應有
部分比例如下:原告王振廷、王振良、王振鈞、王振樞、
王世杰、王翰頡、王中一均為70分之5,原告王昭文、王
昭惠、王正成、王儷錡、王南傑均為10分之1。
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分
係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楊啟甫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則係被告陳仲
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建物則係被告王福祥所有,上開建物有部分均有占用系
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1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測
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下稱附圖)所示,即被
告劉崑洋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被告蔡文卿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被告
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被告楊啟甫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王福祥所有之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
ꆼ兩造就本院103年7月30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附圖(院卷第12
0至122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臺南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院卷第13
8至139頁)均不爭執。
ꆼ兩造爭執要點:
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有理由?另就履行期間應酌定如何較
適合?
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若有,則被告應給付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劉崑洋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
地,被告蔡文卿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被告新大益公司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
被告楊啟甫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被告王福祥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
,並使用
迄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1
8頁、本院卷第38-43頁、第47-5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建物登記謄本,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臺
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16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
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第120-122頁、第139頁)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ꆼ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公司、王
福祥、楊啟甫所有之建物及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
),則原告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ꆼ原告主張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公司、王福祥、楊啟
甫所有之建物及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劉崑洋
則以其所有之建物目前為閒置狀態,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劉
崑洋與其餘被告並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置辯。
經查:
ꆼ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
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
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與被告是否居住、使
用地上物
無涉,被告劉崑洋
抗辯其未使用其所有之建物,
並無不當得利
云云,
洵無可採。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北側臨同段1135地號土地,該1135地號土地現況為2米
寬之紅磚巷道,經1135地號土地往西南側連接1109地號土
地,亦為紅磚巷道,對外連接成功路,系爭土地東側鄰同
段1143地號土地,1143地號土地東側鄰金華路五段,附近
交通便利,多做商店或住宅使用;而被告劉崑洋所有之建
物後面目前為空置的倉庫,被告蔡文卿所有之建物後段目
前為空置的倉庫,被告新大益公司之建物後段目前為雜物
間,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後段目前為空置的
房間,被告王福祥所有建物現無營業,懸掛小麥先生創意
料理之廣告,被告楊啟甫所有之建物後段目前為空置的倉
庫
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0-122頁),另被告王福祥之建物後段目前係
出租他人作為廚房使用,亦有被告王福祥提出之呈報狀、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依上足見系爭土
地係位處於○○○區○巷道內,而被告之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均屬建物之後段,其並未直接作為商業用途,
而多係空置的倉庫、房間或雜物間,僅被告王福祥之建物
後段目前係出租他人作為廚房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
並無
可採。
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ꆼ被告劉崑洋部分:
本件劉崑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
5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以年息8%計算,原告主張其要請求自103年5
月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起往前推5年即自98年5月8日
起計算,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故原告可請求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元【計算式
:4,640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8%÷12=1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ꆼ被告蔡文卿部分:
本件蔡文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7.
5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8
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32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7
.5平方公尺×8%÷12=232元】。
ꆼ被告新大益公司部分:
本件新大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9.3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
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
尺×9.3平方公尺×8%÷1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ꆼ被告陳仲凱部分:
本件陳仲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11
.3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
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0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
×11.3平方公尺×8%÷1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ꆼ被告楊啟甫部分:
本件楊啟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12
.5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
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7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
×12.5平方公尺×8%÷1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ꆼ被告王福祥部分:
本件王福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13
.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
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7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
×13.8平方公尺×8%÷1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崑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被告
蔡文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8年
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被
告新大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
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
元。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0元。被告楊啟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7元。被告王福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命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均屬被告
建物之後段,其拆除時勢必須就原有建物作部分加強,另被
告王福祥之建物後段目前係出租他人作為廚房使用,而被告
王福祥要立即終止租約收回亦有困難,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
執行,有實際上之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
之必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履
行期間為4個月。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
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 1 │劉崑洋 │100分之6 │
├──┼──────┼─────────┤
│ 2 │蔡文卿 │100分之13 │
├──┼──────┼─────────┤
│ 3 │新大益企業有│100分之16 │
│ │限公司 │ │
├──┼──────┼─────────┤
│ 4 │陳仲凱 │100分之19 │
├──┼──────┼─────────┤
│ 5 │楊啟甫 │100分之22 │
├──┼──────┼─────────┤
│ 6 │王福祥 │100分之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