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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王振廷       王振樞       王振良       王振鈞       王世杰       王昭文       王昭惠       王正成       王儷錡       王南傑       王瀚頡       王中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誼 被   告 劉崑洋       蔡文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許燕足       蔡杰興 被   告 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陳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福祥       楊啟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崑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被告蔡文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ꆼ拾貳元。 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伍拾元。 被告楊啟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捌拾柒元。 被告王福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 、陳仲凱、楊陳惠美、王福祥、余忠仁七人為被告,已撤 回楊陳惠美、余忠仁部分之起訴,另追加楊啟甫為被告,此 業經楊陳惠美訴訟代理人、余忠仁訴訟代理人同意其撤回, 楊啟甫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8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其撤回、追加該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ꆼ被告劉 崑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水泥鐵皮屋,面積4.694236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ꆼ被告蔡文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之水泥鐵皮屋,面積8.00003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水泥鐵皮屋 ,面積10.19839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水泥鐵皮屋,面積12.198402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 被告楊陳惠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 水泥鐵皮屋,面積12.396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王福祥、余忠仁應連 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水泥鐵皮屋, 面積12.79344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ꆼ被告劉崑洋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68,16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6元;ꆼ被告蔡文卿應返還原告1 16,16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36元;ꆼ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返 還原告148,08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8元;ꆼ被告陳仲凱應返還原告1 77,12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52元;ꆼ被告楊陳惠美應返還原告180,0 0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ꆼ被告王福祥、余忠仁應返還原告185,7 6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已撤回楊陳惠美、 余忠仁部分之起訴,另追加楊啟甫為被告,已如前述外,復 更正聲明為:ꆼ被告劉崑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5元;ꆼ被告蔡文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0元;ꆼ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ꆼ被告陳仲凱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5月8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元;ꆼ被告楊 啟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元;ꆼ被 告王福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 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元, 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分係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大益公司)、楊啟甫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建物則係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則係被告王福祥所有, 上開建物有部分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劉崑洋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ꆼ被告蔡 文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ꆼ被 告新大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 元;ꆼ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37元;ꆼ被告楊啟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3元;ꆼ被告王福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4元。 二、被告方面: ꆼ被告劉崑洋則以: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認沒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因伊 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部分目前為 閒置,該建物伊自95年1月25日經法拍取得,待95年4月間法 院點交後才實際使用該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蔡文卿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惟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一直未接到原告通知要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直到接獲起訴狀才知悉,原告主張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但希望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等語。 ꆼ被告新大益公司則以: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惟 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對請求5年不當得利之 部分則無意見。另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又無臨路,類似防火 巷性質,顯然無法利用或利用條件不佳,被告縱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然原告訴請比照現今臺南市○區○○路面路店面或 金店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重,希望可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陳仲凱則以: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對原告要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5 年的不當得利則無意見等語。另系爭土地並無臨路、地形畸 零、整體條件欠佳、屬防火巷性質,無法取得任何租賃上的 利益,原告請求每平方公尺地租額2,904元,實屬過重,希 望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王福祥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主張要購買或承租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租 金希望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的換算,又對對原告請求5年不 當得利的部分無意見,希望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楊啟甫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 伊所有,伊主張要購買或承租伊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租金 希望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的換算,對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 部分無意見,但希望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下:原告王振廷、王振良、王振鈞、王振樞、 王世杰、王翰頡、王中一均為70分之5,原告王昭文、王 昭惠、王正成、王儷錡、王南傑均為10分之1。 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分 係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楊啟甫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則係被告陳仲 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建物則係被告王福祥所有,上開建物有部分均有占用系 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1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測 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下稱附圖)所示,即被 告劉崑洋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被告蔡文卿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新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被告 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被告楊啟甫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王福祥所有之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 ꆼ兩造就本院103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圖(院卷第12 0至122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臺南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院卷第13 8至139頁)均不爭執。 ꆼ兩造爭執要點: 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有理由?另就履行期間應酌定如何較合? 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若有,則被告應給付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劉崑洋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 地,被告蔡文卿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被告新大益公司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 被告楊啟甫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被告王福祥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 ,並使用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1 8頁、本院卷第38-43頁、第47-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建物登記謄本,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臺 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16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第120-122頁、第13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公司、王 福祥、楊啟甫所有之建物及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 ),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ꆼ原告主張被告劉崑洋、蔡文卿、新大益公司、王福祥、楊啟 甫所有之建物及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劉崑洋 則以其所有之建物目前為閒置狀態,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劉 崑洋與其餘被告並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置辯。經查: ꆼ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 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 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與被告是否居住、使 用地上物無涉,被告劉崑洋抗辯其未使用其所有之建物,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無可採。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北側臨同段1135地號土地,該1135地號土地現況為2米 寬之紅磚巷道,經1135地號土地往西南側連接1109地號土 地,亦為紅磚巷道,對外連接成功路,系爭土地東側鄰同 段1143地號土地,1143地號土地東側鄰金華路五段,附近 交通便利,多做商店或住宅使用;而被告劉崑洋所有之建 物後面目前為空置的倉庫,被告蔡文卿所有之建物後段目 前為空置的倉庫,被告新大益公司之建物後段目前為雜物 間,被告陳仲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後段目前為空置的 房間,被告王福祥所有建物現無營業,懸掛小麥先生創意 料理之廣告,被告楊啟甫所有之建物後段目前為空置的倉 庫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0-122頁),另被告王福祥之建物後段目前係 出租他人作為廚房使用,亦有被告王福祥提出之呈報狀、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依上足見系爭土 地係位處於○○○區○巷道內,而被告之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均屬建物之後段,其並未直接作為商業用途, 而多係空置的倉庫、房間或雜物間,僅被告王福祥之建物 後段目前係出租他人作為廚房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並無 可採。 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ꆼ被告劉崑洋部分: 本件劉崑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 5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以年息8%計算,原告主張其要請求自103年5 月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起往前推5年即自98年5月8日 起計算,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故原告可請求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元【計算式 :4,640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8%÷12=1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ꆼ被告蔡文卿部分: 本件蔡文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7. 5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8 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32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7 .5平方公尺×8%÷12=232元】。 ꆼ被告新大益公司部分: 本件新大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9.3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 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 尺×9.3平方公尺×8%÷1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ꆼ被告陳仲凱部分: 本件陳仲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11 .3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 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0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 ×11.3平方公尺×8%÷1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ꆼ被告楊啟甫部分: 本件楊啟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12 .5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 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7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 ×12.5平方公尺×8%÷1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ꆼ被告王福祥部分: 本件王福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13 .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年息8%計算,原告可請求自9 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7元【計算式:4,640元/平方公尺 ×13.8平方公尺×8%÷1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崑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8年5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被告 蔡文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8年 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被 告新大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 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 元。被告陳仲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0元。被告楊啟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7元。被告王福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命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均屬被告 建物之後段,其拆除時勢必須就原有建物作部分加強,另被 告王福祥之建物後段目前係出租他人作為廚房使用,而被告 王福祥要立即終止租約收回亦有困難,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 執行,有實際上之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 之必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履 行期間為4個月。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 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 1 │劉崑洋 │100分之6 │ ├──┼──────┼─────────┤ │ 2 │蔡文卿 │100分之13 │ ├──┼──────┼─────────┤ │ 3 │新大益企業有│100分之16 │ │ │限公司 │ │ ├──┼──────┼─────────┤ │ 4 │陳仲凱 │100分之19 │ ├──┼──────┼─────────┤ │ 5 │楊啟甫 │100分之22 │ ├──┼──────┼─────────┤ │ 6 │王福祥 │100分之2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