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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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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68號 聲請 人即 被   告 上廣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國瑜 聲請 人即 被   告 張建富       江清河       江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相對 人即 原   告 郭碧月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 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 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 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 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 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 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 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 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固著有明文可參。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 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 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 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 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符立法原意。 (三)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屬國稅而非地方稅,係由國家中央 機關所核課徵收,故由國稅局管轄,國家機關為求核課便利 性,而分區管理納稅,性質上不變更其為國稅之性質,換言 之,因國家立於便利人民繳納稅捐,而分設各區行政機關進 行徵收,然究其本質仍屬中央機關財政部國稅局之課稅處分 。本案課稅通知僅係原告之戶籍地位於臺南市,故始由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通知其應繳交奢侈稅,該課稅處分乃 因國家機關為人民納稅方便分區管理始由南區國稅局臺南才 通知,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之課稅處分非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相對人至台新銀行 府城分行繳交奢侈稅,亦係因相對人居住於臺南市,始於台 新銀行府城分行繳交奢侈稅,非源因於聲請人之侵權行為, 否則相對人亦可至花蓮繳交奢侈稅,難道花蓮亦可視為侵權 行為之結果地,故相對人繳納奢侈稅之銀行分行,亦不能視 為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課徵奢侈稅 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均發生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行為地之臺中地院 管轄,爰此聲請移轉本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 於101年7月27日委託聲請人上廣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上廣 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聲請人即上廣公司員工張建富、 經紀人江清奇及代書江怡慧均未告知相對人系爭房屋出售將 遭課徵奢侈稅,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相對人未按 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裁處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奢侈稅及其利息14,694元,合計4,514,694元,相對人遂前 往台新銀行府城分行繳納完畢,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 有4,514,694元之金錢損害,係因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致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核定補稅,並於位 於臺南市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繳納完畢,難謂臺南市並非侵 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 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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