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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方柏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3,54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7,8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253,5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沈釗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德來 ,法定代理人蘇德來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董事會委派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用電戶 ,電號為00-0000-00,於85年2月16日申請用戶名稱為南 元休閒農場,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 被告已自認承受南元休閒農場之權利義務。原告公司因實 施高壓電表全面更換為AMI電表,並辦理計費電表倍數量 測,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休閒農場辦理AMI換表 (即換新的智慧型電表)及倍比測試時(見原證1),發 現異常,102.5.17及102.5.20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 記錄電表轉數運轉值誤差分別為55.04%(見原證1背面) 、76.44%(見原證2背面),超出電表運轉正常值±10% 範圍。原告公司檢驗課另於5月23日邀集規劃課、稽查課 至現場查驗,發現係變比器(即比流器)故障,遂更換變 比器(見原證3);現場更換變比器後電表轉數運轉值誤 差為1.28%(見原證3背面)合於電表運轉正常值±10% 範圍內;7月1日抄表,用電度數明顯與歷年用電紀錄(見 原證5及6)增加甚多。按發生上述情形之原因有2種可能 :一為竊電行為所引起(拆回之C相CT,事後經稽查課確 認無竊電嫌疑後通知檢驗課領回,現暫存檢驗課倉庫); 另一種為CT(比流器、變比器)故障,故於102年5月23日 邀請稽查及規劃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由南元農場電氣 負責人楊榮善會同簽名拆換C相CT,更換完畢並且辦理電 表倍數核對,量測結果C相CT量測值恢復正常。原告於102 年5月17日第一次現場換電表與測量及同年月20日第二次 現場測量時,均未錄影;但於同年月23日第三次會同稽查 人員在現場測量及拆換變比器時,則有錄影存證,此有光 碟可稽(見原證14),當時被告電氣負責人楊榮善亦有在 場陪同,並在高壓電力用電(故換)登記單上簽名無訛( 見原證7)。此由下列證據足以可證明C相CT故障:⒈102 年5月17日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C相CT二次側量測值 ,如原證1。⒉102年5月20日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C 相CT二次側量測值,如原證2。⒊102年5月23日拆換後之 「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C相CT二次側量測值已恢復正常 ,如原證3。⒋檢修課102年7月8日之檢測報告,如原證4 。⒌高壓電力用電(故障)登記單,此有被告之電氣負責 人楊榮善簽名認證屬實,如原證7。依據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 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 還」。經推判被告南元休閒農場該計量設備係於97年8月 電費月份起開始故障,短收電費期間為97年8月至102年5 月22日。依變比器更換後連續三個月平均每小時用電量與 去年同期比較,推估失準倍率如原證9,短收電費計 3,954,953元(詳如原證10推估用電資料表)。經原告公 司於102年11月5日函請被告補繳短收之電費,並歷經多次 協商,被告均拒絕繳納。為此,依據消費性用電服務契 約第13條、第1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告補繳上開短收之電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據原告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第二條推算原則「㈡ 、4.上述推算有困難或推算之用電不正常時,亦得取過去 用電正常之最近連續三個月用電紀錄或去年同期用電量或 換裝新表後用電正常連續三個月用電紀錄推算。」故原告 公司核算課依此規定以換表後(102年7、8、9月)之正常 平均每小時用電量與去年同期比較推估失準倍率,核算97 年8月電費月份至102年5月22日短收電費計3,954,953元, 相關學理分析詳如原證8所述。關於被告歷年來於尖峰度 數、離峰度數、週六半尖峰度數,詳如原證18趨勢圖所示 。另有關電費計算之方法,詳如原證19所載。 (三)針對102年5月17日拆回之該具電表,距103年10月27日電 表試驗日期,其相隔期間之作業內容及流程說明:為102 年5月17日拆回之該具電表(電表製造號碼00000000), 係配合原告公司既設高壓電表全面更換為AMI電表之政策 而更換,電表本身並無故障,拆回之電表檢驗課依公司作 業規定,於102年5月27日退材料課收料訖;材料課收集各 類電表後,於103年8月1日將退料電表整批送原告公司綜 合研究所校修,經綜合研究所校修後為良品,再轉送標準 檢驗局認可之檢定機構「大電力試驗中心」試驗,每具電 表均需經試驗合格後方能再次領回裝用,「大電力試驗中 心」正式於103年10月27日辦理該具電表試驗,試驗結果 為合格(見原證20)。 (四)被告抗辯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甲方(指被告)如對電度表 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指原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 將其結果通知甲方(指被告)。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 正常運轉,由乙方(指原告)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等語,上開規定係 指「電度表」,而本件係「比流器(CT)」故障,並「 電度表」,二者為不同之儀器,兩者相距約十餘公分(見 原證16),故無上開條文規定之用。再者,上開條文規 定係指用電戶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時之情形而言 。而本件是原告主動發現比流器有故障,與上開條文之規 定情形不同,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公司於 拆換比流器時,有通知被告公司之電氣負責人楊榮善在場 會同,全部過程均有錄影存證(如原證14光碟),且比流 器之封鉛仍完好如初(見原證17)。被告聲請鑑定,原告 並無意見,比流器(CT)標準檢驗項目為「耐壓」及「匝 比誤差值」兩項。本件爭點係比流器故障是否會影響電 表計量失準及其影響值之高低與原告請求補收之電費(即 原證10)是否合理?與電度表故障無關。 (五)本件原告依據上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發現比流器故障,影響電費之計算 ,曾於102年11月5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短收之電費新台 幣3,954,953元,此有原告函可證(見被證2),並於103 年4 月30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類似案件,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認為:「另 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64條有關 計量失準之處理、電費之補收或退還等規定,核其性質係 約定之特別追償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規定, 即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見原證 15)。 (六)關於如何發現電度表異常之經過情形,再詳述如下: 102年5月17日將電表更換為AMI智慧型電表,更換完畢於 量測比流器(CT)一次側電流與二次側電流時(計A、B、 C三相),發現其中C相比流器量測值有異(該只CT倍數為 4,CT一次側電流量測值為4.1安培;CT二次側電流量測值 為0.1安培,正常值應為一次側電流量測值之1/4,亦即應 為1.025安培),如原證1,顯有異常。為慎重起見,102 年5月20日指派不同人員再次前往量測,量測結果C相比流 器量測值仍然有異。(CT一次側電流量測值為9.6安培; CT二次側電流量測值為0.27安培,正常值應為一次側電流 量測值之1/4,亦即應為2.4安培,如原證2)。經上述兩 次量測結果斷定該只比流器(CT)異常。原裝設之電表 當日剛更換為AMI智慧型電表,本身並無故障,係因比流 器(CT)故障,致影響電表之正確計量。比流器之作用簡 述如下:對於用電量較小之一般用戶,電源可直接接入計 量電表,以紀錄通過電能之多寡;惟對於用電量較大之用 戶,若欲直接量測是件困難又危險的事,且量測之電表價 格勢必很高,體積也可能更大,故需藉由比流器以適當的 比率(倍數),將大電流迴路的電流轉換為電表必要的小 電流,以達量測之目的,該器材稱之為「比流器」,照片 如原證17。電表是用來紀錄通過電能多寡之計器,電業憑 藉此向使用者收取費用。而比流器則是變比器的一種,類 似變壓器,係以適當的比率(倍數),將大電流迴路的電 流轉換為電表必要的小電流,以達量測之目的。因比流器 係以適當的比率(倍數),將大電流迴路的電流轉換為電 表必要的小電流,以達量測之目的,故裝置比流器之用戶 ,於計收電費時,需以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再乘上比流器 之倍數(見原證19),方為其實際使用度數,比流器與電 表兩者屬於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元件。 (七)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定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輸入用電 資訊需要經由高壓比流器轉換後取得,所以高壓比流器故 障,會導致計量失準之情事。推論97年7月份系爭比流器 故障。系爭比流器未經拆解,一般正常拆換作業、運送、 存放不致因此而故障。並認定自97年7月份系爭比流器故 障時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原告共短收之電費有二種計算 方式: ⒈不計基本電費追加,依更換CT後3個月平均功率因數 0.96推算,僅計算流動電費應補收電費總金額為 4,507,209元。 ⒉不計基本電費追加,假設理想用電狀態功率因數=1推 算,僅計算流動電費應補收電費總金額為3,499,560元。 至於各月份應補收差額,請參閱鑑定報告書表A或表B所 示。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南元休閒農場「是否有短繳電費及短繳 費用為何」乙節並未依約提出「確切證據」,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 ⒈原告消費性服務契約(被證1)第13條第1、2、3及4項係 規定:「甲方(即被告)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 乙方(即原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 」;「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 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 」;「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 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 不合標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 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 ;同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發現電費 因計算或計算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 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發或退還。」,此外,原告營業規 則第64條內容同此規定,即:「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 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 或退還。」 ⒉原告以102年11月5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 函知南元休閒農場,稱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發現計量設備 高壓比流器C相故障,即空言「推判」南元休閒農場之計 量設備高壓比流器係從97年8月開始故障。惟原告並未先 遵守上揭消費性契約條款第13條之規定,先向度量衡專責 機關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申請鑑定,並於取得同 契約條款第14條之「確切證據」後,再按錯誤期間之原計 費標準予以補收,即遽爾自行論斷南元休閒農場有短欠電 費。本件原告自己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己都不遵守, 原告之訴,殊非有理。 ⒊上述「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係依度量衡法第24條規定 授權訂定,該辦法規範意旨明顯是要由公正客觀之第三者 為鑑定。原告雖有提示服務契約(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證物2過戶登記單),自己卻不遵守,已如前述。況且, 原告就如何推判及推判之依據為何並未清楚說明,且原告 復就如何計算短收電費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例如詳 列計算式並提出得以證明之相關證據),此益證原告之主 張無一可採,至為顯然。 (二)兩造事前既已針對比流器之檢驗方式約定以「糾紛度量衡 器鑑定辦法」而為鑑定,兩造對於該檢驗方法即有證據契 約之合意,今原告違反前揭「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6條第2項「當場封緘及由鑑定機關人員會同簽名並送鑑定 」之規定,已使該鑑定標的不復原狀,已失去鑑定之意義 :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 ,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 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 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 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 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著有判決。 ⒉原告消費性服務契約(參被告103年7月15日答辯狀所附被 證1)第13條第1、2、3及4項已分別明文規定:「甲方( 即被告)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即原告) 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勘查後, 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 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勘查後, 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 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其鑑 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 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 ⒊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針對鑑定 程序已詳細分別規定:「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 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 鑑定機關辦理。但申請人為用戶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 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之勘查結果紀錄。」;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 ,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 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 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 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二、 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三、度量衡器之外 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 。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 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 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 。 ⒋惟原告並未依前揭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 項及第6條之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 定後,會同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 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 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 鑑定測試,是以,核原告自行拆卸帶回比流器並自行檢驗 之行為,顯然嚴重違反兩造關於證據契約之約定,使鑑定 標的物不復原狀,後縱使再送鑑定,由於封存鑑定標的 物之程序已違法在先,之後鑑定結果所得之數據或資料亦 非公平正確。 ⒌另原告收費課課長林勤發曾於本院103年9月9日證述:「 (法官問:換回的電表及比流器原告有再做任何測試檢驗 ?)電錶沒有故障,所以沒有保留,原先我們有會同稽查 人員將比流器拆回,以塑膠袋裝起來……就把塑膠袋拆除 再測試它的誤差值。但該比流器經標準局出場時有鉛封, 目前他還在。」;「(法官問:若比流器的鉛封還在,有 無任何方式可以影響比流器內部構造或數值?)鉛封沒打 開就不可能去調整。」原告已自承電表沒有保留,惟原告 如此草率將電表丟棄,被告不禁懷疑未經兩造及鑑定單位 人員封存之比流器是否與當初拆卸時之比流器為同一?又 依照原告所言,鉛封沒打開就不可能去調整,那原告是如 何去測試該比流器而無需開啟鉛封?上開疑點,皆源於原 告未依法踐行兩造證據契約所約定之鑑定程序使然,且原 告亦皆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益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稱「……經綜合研究所校修後為良品」,顯見系爭電 表尚需經校修後方為良品,於校修之前即可能有損壞或是 不準確之情形,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數據不可採信。況且, 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拆回系爭電表,卻遲至103年10月27 日才辦理試驗,顯然與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5條第2項 、第6條、第7條「強制要求鑑定機構於拆換糾紛度量衡器 時,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會同辦 理,以及拆換後應封緘,送至測試地點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會同辦理測試」之規定相互違背,原告完全無視糾紛度量 衡器鑑定辦法之規定,並遲至近1年6個月方履踐鑑定義務 ,該電表同一性及是否有故障即有重大疑問,由此益證由 系爭電表所測得之數據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針對電機技師公會104年8月2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 00000000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技師公會前揭104年8月21日函文記載:「104年1月28 日第一次現場會勘係針對委託單位提出鑑定申請……僅依 鑑定申請單位之需求,無法同時通知被告」云云,顯係推 諉之詞。蓋電機技師公會身為如此專業且素有鑑定經驗之 鑑定單位,豈有不知本件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之理?既是由 法院囑託鑑定,鑑定單位竟於第一次現場會勘只通知原告 而無同時通知被告出席,顯見鑑定單位之立場即有不公正 之處。 ⒉另電機技師公會於說明三所載「有關民國104年3月10 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號函,本會係通知原告借 出系爭比流器進行測試,並非原告到場參於測試……。」 云云,惟原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出借,技師公會皆未清楚 說明,且既未通知被告於現場簽認,豈能確保測試標的之 同一性?由此可證本件鑑定之程序瑕疵實已罄竹難書,實 難已確保鑑定結果之公平客觀。 ⒊鑑定內容另有諸多瑕疵。詳述如下: ⑴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未證明系爭比流器究為剎那間功 能從百分之百降為零(即完全故障),抑為功能漸漸耗 損或時好時壞,甚至多算用電度數乃至於多算電費。此 乃該報告之嚴重瑕疵。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以系爭比 流器於原告擅自拆卸後兩年始測得之所謂變流比倍率 0.113,即率斷猜測97年7月至102年5月間,系爭比流器 之變流比倍率在此期間均為0.113倍,所以在此期間均 固定採0.113倍計算(請參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第 (15))。賴文新技師未鑑定系爭比流器究竟瞬間完全 故障(功能從100%瞬間降至0)或漸漸耗損,抑或時好 時壞,甚或時而正常時而多算用電度數。電機公會賴文 新技師就此部分未為證實,即率斷97年7月,系爭比流 器瞬間功能從100%降至0.113倍,且五年間均維持此一 水準至102年5月,實為以偏蓋全的偏頗之論。 ⑵電機公會並未保證系爭比流器之準確度不受絕緣、溫度 、濕度、拆解、搬運等因素而影響,此為該鑑定報告另 一重大瑕疵。該報告不敢保證,可見系爭比流器可能受 絕緣、溫度、濕度、拆解、搬運等因素而影響其準確度 ,而使得嗣後之檢測失去真實性與公正性,依此而做成 之鑑定報告自不可採信。 ⑶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指出(請參考該報告頁11)97年7 月 份用電最大需量巨幅降至138kw,夏天屬於用電高峰期 ,用電最大需量巨幅降低不合理云云,實乃以偏蓋全的 偏頗之論。經查用電需量是以每15分鐘為一需量(計量 時間單位),一小時有4個(15分鐘)需量,一天24 小 時,若以一個月30天計算,共2880個需量,其中最大者 就是最高需量。換言之,一個月當中,只要發生一次15 分鐘(短時間)用電需量超過契約容量,就以該次最高 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為由,超過部分加收一定倍數之費用 。是以該報告以97年7月份用電最大需量(即短時間用 電量)下降,即草率猜測系爭比流器於此時故障,乃以 偏蓋全而流於武斷。況且,本農場位於柳營山區,距離 最近的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於97年7月測得之雨量為 1063.4毫米(參證物8)。台灣的氣候,一遇下雨,天 氣變涼,用戶即可少開或不開冷氣機,用電量馬上下降 ,此乃人人皆知之生活經驗。 ⑷鑑定單位於鑑定前調整比流器二次側可變電阻,影響鑑 定結果,因此鑑定報告內容顯不可採,蓋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受原告之託,本院之囑,原應依法公正而為鑑 定。電機公會賴文新技師在測試所謂系爭比流器之前 ,竟然動手調整該比流器(CT)二次側可變電阻(鑑 定報告第5頁),經請教專家學者,此舉將會影響該比 流器之檢測值之準確度,檢測結果之真實性與公正性, 不復存在。 (五)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採證手段之公 正客觀,進一步確保鑑定標的之完整性及鑑定結果之公正 客觀,違反者即無證據能力可言: ⒈按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鑑定,經 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 單位及用戶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又同辦法第6條 規定:「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 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1 、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2、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 、型號及器號。3、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 證狀態。4、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前項糾紛度量衡器, 應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 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復按同辦法第7條規 定:「鑑定機關應指定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至鑑定測試 地點會同辦理鑑定測試。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5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強制要求鑑定機構於拆換糾紛度量衡器 ,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會同辦理 ,以及拆換後應封緘,送至測試地點應通知雙方當事人會 同辦理測試。」 ⒉上揭法規之立法目的乃係在規範採證手段之公正客觀,進 一步確保鑑定標的之完整性及鑑定結果之公正客觀。 ⒊惟原告採證程序皆未依循兩造契約前揭第13條第1、2、3 及4項及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 規定,其採證程序顯有重大違誤。從上揭法規之規範目的 觀之,其所保護之法益即在於採證手段之公正客觀,若被 違反,該證據即不得再被利用。另從證據法則程序公正之 要求、法秩序之統一性、防止違法蒐集證據之避免及契約 風險分配之合意等要件綜合評價後,該違法取證所得之證 據,應評價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以保障 被告程序上之正義及尊重兩造於私法自治下所為之契約風 險分配。 (六)原告並未能確切證明比流器確實有故障之情事: ⒈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發現電費因計 算或計算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 原計費標準予以補發或退還。」,此外,原告營業規則第 64條內容同此規定,即:「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 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 還」。 ⒉假設比流器有故障之情形,惟若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用 電歷史資料之用電紀錄,被告97年9月至12月總用電度數 分別為97年9月39,760度、97年10月38,480度、97年11月 33,440度、97年12月27,280度,合計共138,960度;與前 一年同期(96年9月至12月),即96年9月38,000度、96年 10月34,000度、96年11月31,600度及96年12月26,800度, 合計共130,400度相較,97年度之用電量並沒有減少,反 而增加8,560度,被告並未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事實。是以 ,原告自應就比流器有無故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⒊況且,原告公司亦自承本件被告並無竊電之事實,每期繳 費時被告亦憑藉原告公司繳費單所開具的金額遵期照繳, 並無遲延不繳之情事,今原告公司突然向被告起訴要求給 付短繳電費,卻未提出客觀證據,顯屬荒謬。更有甚者, 連電費如何計算都係由原告公司單方面計算決定,此叫被 告如何甘服。上述狀況若舉一例而言,即如某甲前往某乙 的肉攤購買豬肉,某乙用自備的秤子當場秤重,當時銀貨 兩訖並無爭執。孰料五年後,肉商某乙即對某甲主張,因 為其猜測秤子從五年前就開始故障,故經某乙「推估」後 ,五年內少算某甲多少斤兩,在某甲感到懷疑時,某乙才 匆匆忙忙地提出自行計算的數據,要求某甲即應依據該推 算數據所得之金額給付肉錢。此例最荒謬之處在於,檢查 秤子乃商家的義務,而非顧客的義務,今商家卻把自己所 有的過失讓顧客一人承擔。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補繳電費亦 是如此,僅憑猜測或推估之事實即要被告公司補繳五年之 電費,實在荒謬至極。 ⒋又鑑定所得之結果,亦僅僅為推測之數據,原告就此亦不 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採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 基礎。 (七)另本件兩造訂有供電契約,被告就使用原告供給之電器部 分,係本於兩造契約為基礎,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 得利之適用,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顯非 正確。 (八)關於時效之意見表示如下: ⒈退步言,縱然原告所裝設之比流器有故障,原告訂立之消 費性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則規定:「如失準期間無法 判定者,由乙方重新核計一年之應收電費。」由於本件失 準期間無法確切判定,故原告得請求電費期間,最多只能 以一年核計。 ⒉再退步言,原告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 ,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 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 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 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可稽,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之短繳電費云云,與最高法院之 向來見解顯相違背,實屬於法不合。 (九)原告前開訴訟行為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⒈原告與南元休閒農場就系爭用電糾紛已爭執1年多,本件 之配電設備係原告自行裝設並由原告自行查驗,南元休閒 農場並無干涉之空間,原告今卻以「發現計量設備高壓比 流器C相故障」等情認南元休閒農場短繳電費,並恣意推 判短繳電費之時間自97年8月起,除顯有球員兼裁判之情 形外,以原告堂堂國營企業之姿,不思便民,只知興訟擾 民,實屬權利濫用。 ⒉原告與南元休閒農場曾協調五次,原告明知雙方唯一共識 為「時效兩年」,如今卻出爾反爾,請求「5年」的損害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之前即為原告之用 電戶,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南元休 閒農場,電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 (二)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休閒農場辦理系爭電表之 AMI電表更換及倍比測試,認為有異常;原告再於102年5 月23日至現場查驗,認為係比流器故障,遂更換比流器, 由原告將舊比流器攜回(下稱系爭比流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3項規定,原告如果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應依「糾紛 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原告既 未履行該約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之情事,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器故障,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短繳電費3,954,953元,原告爰依消費性用電 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被告給付電費,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3項規定,原告如果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應依「糾紛 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原告既 未履行該約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之情事,是否 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98年7月21日公告施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服務契約),該契約亦 適用已供電之消費用電用戶,此有用電服務契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自97年之前即為原告之用電戶 ,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南元休閒農 場,電號為0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系爭用 電服務契約之適用。查系爭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項 約定:「甲方(被告)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 方(原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勘查 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 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勘查後,如 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 ,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甚鑑定 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 知甲方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則兩造間有關電度表有無失 準情事之鑑定自應依開約定辦理。 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比流器故障,以致電費計算有誤 ,而比流器故障,並非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所稱之「電度 表」故障,並無該契約條文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用電 服務契約就「電度表」並無定義,參酌前開兩造約定電度 表有不正常運轉情事,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鑑 定,則電度表是否包含比流器,即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 定辦法」加以定義。查「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三條 第三款規定:電度表包含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而 「系爭比流器」即為「變比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故系爭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條所稱之 「電度表」故障,包含比流器故障,如系爭比流器因故障 而失準,即應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條約定之方式鑑定及 計價。原告稱系爭比流器故障並不適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 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查,「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 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 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 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 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 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 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兩造就系爭比流器有失 準情事時,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鑑定,已訂有 證據契約,認定其效力,自應依該鑑定辦法鑑定系爭比流 器。經查: ⑴按「本辦法所稱鑑定機關,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 分局。」、「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度量衡事務,由 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2條、度量衡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2年3月11日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103年2月5日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止,辦理電量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此有該 二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兩造之協議, 應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機關。然查,原告 起訴後,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否鑑定 系爭比流器有無因故障,而使電錶失準,及能否還原正 確電錶數據,以計算應收電費。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以103年11月13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 院稱:該院未具備相關檢驗設備,無法提供鑑定服務, 建議法院可轉洽大電力檢驗中心處理,此有各該函文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6頁)。故兩造間就電錶失 準時之鑑定,固然訂有證據契約,協議由經濟部指定之 度量衡專責機關鑑定,然該度量衡專責機關即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因無相關設備而不具備鑑定能力,系爭 比流器顯然無法依兩造之約定,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依糾 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加以鑑定,而需另由其他鑑定人鑑 定。 ⑵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如果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依兩造 約定,應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 關申請鑑定。原告既未履行該約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 器有失準之情事云云。然查,上開證據契約係兩造就調 查證據之方法加以約定,因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兩造及法院均應承 認其效力,並以該約定之鑑定方式加以鑑定。該證據契 約之效力僅在於鑑定方式之約定,並無因此變更兩造基 於系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 約定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因該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能力而無法提供鑑定,已如前 述,係屬不可歸責兩造之給付不能,該約定自始無效。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中有關 電度表失準,應由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之約定雖因 給付不能而無效,惟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兩造其餘系 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仍屬有效,則系爭比流器如確有 因故障失準,而使原告短收電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等, 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未受影響。從而,被告抗辯稱 ,原告未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 關申請鑑定,不得主張系爭比流器有失準情事即無可採 。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院選定鑑定人, 就系爭比流器有無故障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等情加以 鑑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器故障,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短繳電費3,954,953元,原告爰依消費性用電 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被告給付電費,是否有理由? ⒈本院囑託鑑定人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提出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論如下:「(電號00-00-0000-00-0電 錶,是否有因計量設備高壓比流C相故障,致計量失準之 情事?)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輸入用電資料需要 經由高壓比流器轉換後取得,所以高壓比流器故障,會導 致計量失準之情事。(依據系爭電錶用電紀錄研判,該 比流器是何時開始故障?)推論97年7月份系爭比流器故 障。(自故障時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原告共短收之電 費若干?)⑴不計基本電費追加,依更換CT後3個平均功 率因數0.96推算,僅計算流動電費應補收電費總金額額為 4,507,209元,詳表A。⑵不計基本電費追加,假設理想用 電狀態功率因數=1推算,僅計算流動電費總金額為 3,499,560元,詳表B。」此有該會104年5月15日電機技師 (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181頁,報告書外放)。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比流 器(CT)倍比與正常比流器(CT)倍比關係為0.113倍( 表示經由系爭器轉換出來的用電電流,只有正常比流器轉 換出來的用電電流0.113倍),致原告有短收電費之情事 。 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第4條、 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 定機關鑑定後,會同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 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 定機關人員攜回云云。惟查:兩造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中有關電度表失準,應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即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鑑定,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因無鑑定能 力,該鑑定方式之約定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已如前述。本 件既無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兩造上開應依糾紛度量衡鑑定 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由鑑定機關封緘比 流器,及由鑑定機關將比流器攜回之約定,亦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之證據 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比流器,未經兩造及鑑定單位 人員封存,與與當初拆卸時之比流器是否為同一未經證明 ,及原告自行拆卸帶回比流器並自行檢驗之行為,鑑定結 果所得之數據或資料亦非公平正確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休閒農場辦理系爭電表之 AMI電表更換及倍比測試,及102年5月23日前往更換新 比流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洪建章到庭證稱 :「(問:職務為何?)我是檢驗課的人。(問:102 年5月17日及102年5月20日是否有到南元休閒農場辦理 電錶更換及倍比測試?)17日有,但20日沒有。17日我 們有更換電錶,並作了倍比測試,發現CT變比器有故障 。(提示原證1,問:這是否當日對倍比器測試所填的 ?)現場記載相關數據後,回去再填的。我只填了第一 頁的數字,第二頁有主辦的人會去計算,最後算出誤差 值是55.04%。(問:17日去現場更換電錶時,被告有何 人在現場?)我進去時有對被告的人說今日的工作為何 ,也不會停電,看他們要不要來看,但他們就走開了, 所以我們測試及更換電錶時被告的人不在現場。…(問 :102年5月23日更換比流器時,是否有在現場?)有, 就是我去換的。…102年5月23日又去試給被告的人看, 我們有請稽查課的人錄影,測完後才換新的倍比器,拆 下來的倍比器我們用袋子封起來,就帶回原告處放在稽 查課那邊,要再找出到底是竊電或是倍比器故障的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依證人洪建章之 證詞,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102年5月17日製作之「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原證2即102年5月20日製作之「計 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係原告發現系爭比流器有失準情 事時,在更換前所檢測之數據。雖然系爭比流器上並無 用戶之編號,然原告在102年5月17日測得C相為4.1A/ 0.1A,102年5月20日測得C相為9.6A/0.27A(見本院卷 第21、22頁);而鑑定人利用原告提供之比流器鑑定測 試結果為:「測試系爭比流器(CT),借由調整比流器 (CT)二次測可變電阻,模擬現場連接電線、電錶等負 擔,重建更換前現場測量點一(4.1A/0.1A)、現場測 量點二(9.6A/0.27A)結果一致。」,並有測試照片二 紙可按(見鑑定報告5-7頁)。又本件鑑定人電機技師 公會負責本次鑑定之鑑定技師賴文新到庭證稱:「原告 在現場已經有測到一個數據,輸入4.17安培輸出量到 0.117,輸入9.6安培輸出量到0.272,我去模擬現場接 電情況。我也輸入4.17、及9.6安培,看測試結果是否 如原告提出數據相同,結果數據是一致的。原告交給我 的比流器與現場的是同一個,才會有這樣的情形。…( 問:從這兩個數值,如何算出現場的阻抗?)不是用算 的,直接用模擬現場,當初法院給的數據,4.17安培量 到的是0.117安培,我要重做現場,如果重做成功,我 這邊的阻抗與現場的阻抗是一致的、是合理的。如果阻 抗差異很大,這現場模擬是無法重作的,我是以實驗方 式把這個數值找出。表示故障狀況,與在比流器拆卸下 來之前的故障狀況是一致的。(問:你更改二次電阻的 目的,是為了讓比流器輸入4.17安培後,輸出0.117安 培的數據?)是。(問:台電是否有可能不是拿現場故 障拆卸的比流器,而是用其他同樣故障的比流器,並用 調整二次電阻來測試?)我不能說沒有,但機率非常低 。就好像打破一塊玻璃,要破相同的形狀完全一樣,是 很難的。…(問:輸入端4.17安培輸出端0.117安培, 這數字調整及模擬現場的阻抗?)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頁、第260頁)。依證人之證詞,原告提供鑑定 人鑑定之比流器之檢驗數據,與原裝設在南元休閒農場 之系爭比流器之檢驗數據是相同的,且偽造之機率微乎 其微,故原告送請鑑定之比流器,與原先裝設在南元休 閒農場之系爭比流器,其同一性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比流器為高壓比流器構造尚屬堅固,一般使用壽 命約有20年以上,由原告攜回之系爭比流器,經鑑定人 於104年1月28日到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 處查看保存情形,初步檢查系爭比流器外觀保存良好, 並無拆解痕跡,亦無重大撞擊傷痕,判斷無外力使其破 壞現象;且一般正常拆換作業、運送、存放不致因此而 故障,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該報告第18頁、第21 頁)。另證人賴文新亦到庭證稱:「(提示鑑定報告, 問:依照鑑定報告第二頁,系爭比流器外觀保存良好, 沒有拆解痕跡、重大撞擊傷痕,判斷無外力破壞,有何 意見?)依照第三頁照片,從外觀上看出,沒有拆解破 壞痕跡。(問:如果有拆解過,能否從外觀判斷?)如 果有拆解過的話,仔細看應該百分之7、80也看得出來 。因為線圈是密封在裡面的。(問:測試比流器有沒有 故障時,有沒有可能因為受到絕緣、溫度、濕度、拆解 、搬運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這些因素對於高壓比 流器來說,在製造時,都有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不是 極端的環境下,上述因素不會影響到檢測結果。極端環 境例如說送到100多度的火爐之類。」(見本院卷第258 頁)。故系爭比流器自南元休閒農場拆換時,雖未依糾 紛度量衡鑑定辦法之規定,由兩造合意之鑑定鑑定人員 會同兩造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攜回,而係 在原告拆換後近一年餘,始交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加以 鑑定,然系爭比流器並無拆解痕跡,無外力破壞,而且 查無有何極端環境,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故鑑定結果所 得之數據應屬可採。 ⒋按系爭電錶之C項高壓比流器CT故障,是本件計量失準之 主因,而依系爭電錶用電記錄,由用電最大量觀之,系比 流器在97年7月份到102年4月份,這期間之前後用電量, 最大需量平均大於200kW,但是這期間4年多用電最大需量 都沒有超過150kW;及由總用電度數觀之,這期間前三個 月97年4月、5月、6月三個月總電度數,平均大於58,000 度,這期間之後5個月總用電度數平均大於72,000度(102 年5月-10月),這期間4年多期間總用電數,只有100年8 月份最高總用電數50,960度,其他都沒有超過50,000度, 因此推論97年7月份起,致原告102年5月22日更換新比流 器止,系爭比流器故障,及採用對用電戶有利之算法(即 鑑定報告表B),被告應補繳之電費差額為3,499,560元,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20頁 ),並為證人賴文新所採用(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證 人以1.79698計算應補繳之電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 器之故障而有短收電費之情事,應可認定為真正。兩造間 既有用電契約存在,原告應該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3,499,560元即屬有理。 ⒌雖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云 云。然查,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係基於供電契約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且依兩造供電契約,原告就短收電 費仍得予以補收,故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有法律上之 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短收電費,自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因系爭比流器故障,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短繳電費3,499,560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請被告給付電費為有理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⒈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然被上訴人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 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 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 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足資參 照。故原告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 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 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 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 )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因此項電 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 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用電戶在一個月 或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 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 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 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 ⒉雖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64條分別定有明 文規定:「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 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 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 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 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 補收或退還」,核其性質係約定之特別追償責任,其請求 權基礎適用一般請求權規定,即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因電度表計量失準而依兩造間供 電契約,對被告有電費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仍係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定之請求權已如前述,並非何特別追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 則規定:「如失準期間無法判定者,由乙方重新核計一年 之應收電費。」由於本件失準期間無法確切判定,故原告 得請求電費期間,最多只能以一年核計云云。然查,本件 已由鑑定人鑑定得知系爭電表失準之時間為97年7月間, 並非失準期間無法判定,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仍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兩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 由。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比流器C項故障,致短收 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月22日止,計費錯誤期間短收之 電費3,954,953元,嗣於6個月內之103年5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原告102年11月5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可按。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1月5日 起中斷,其2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0年11月5日止,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本件短收電費期間,應為自100年11月5日 起至102年5月22日之期間。 ⑵又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 用電戶在一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 ,此由原告提出被告用電資料均以每月計價等情可知(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二),被告對上開用電資料中之 「總用電度數」、「已收電費」數額均未爭執,該數額 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於當月份用電完畢後,原告於次月 得對前一月該期電費請求,請求應補收電費之時效亦應 自該時起算。故原告對被告之100年10月1日至31日止之 電費請求權,於100年11月間得加以請求,原告自100年 10月起之用電(100年11月收費)之電費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自100年10月(收費月份100年11月)起至 102年5月22日(收費月份102年6月)止,其得請求補收 電費為1,253,545元(計算式:61,882+63,325+49,616 +43,129+32,980+50,910+54,510+70,567+ 62,661 +44,016+98,938+87,220+69,512+74,648+ 63,651 +50,227+50,265+48,670+ 57,066+67,015+52,737= 1,253,545),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見報告第 19頁)。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範圍 ,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務服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3,5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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