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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楊錦鎔 訴訟代理人 謝國珍       林志雄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豐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枝 被   告 鄭文福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佳彬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文福為被告豐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森公司 )僱用之司機,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6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 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沿該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右前車頭車燈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左大腿撕裂傷、雙下肢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眩暈、失憶症徵候群等傷害,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於救護紀錄表上載當時原告感到「暈、嘔吐」狀況,原 告於當日急診住院至101年5月4日,並經奇美醫院診斷原 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然因 原告持續感到頭暈不適,復於同年5月20日至郭綜合醫院 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大腿撕裂 傷(外院本院拆線)」,甚至於同年9月21日至26日、12 月10日至14日再度住院治療,經診斷分別受有「頭部外傷 、眩暈」。又於102年4月10日至郭綜合醫院複診時,經診 斷受有「眩暈、失憶症徵候群」。是以,原告自案發當日 後持續進行治療,均有診斷證明書。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回函稱:「可以引發所列之症狀」。又眩暈、腦震盪及 失憶係頭部外傷後常見之後遺症,準此,原告因本次車禍 遭受撞擊致生頭部外傷,足以引發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等 症狀,故原告於事故後所生之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 群等病症,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案發前10年間即9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間 之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16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可稽,經本院函詢前開與治療眩暈、腦震盪及失憶 症徵候群等病症相關之醫療院所,關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期 間因眩暈、腦震盪、失憶症徵候群之就醫紀錄,均函覆原 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因眩暈、腦震盪、失憶症徵候群之就醫 紀錄。另其中邱垂德診所固然函覆稱:原告早於94年8月2 3日及26日、9月2日因眩暈問題求診,然原告診斷為感冒 病毒感染引起之迷路神經炎偶發性,顯與本件因頭部外傷 產生之眩暈不同,且原告之後之門診亦無因眩暈、腦震盪 、失憶症問題求診之紀錄。基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確無患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等宿疾,然 自案發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遂持續不斷因上開病症 就醫治療,原告所受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確屬 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無疑。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原告涉有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 行車先行之行為。惟原告否認有左偏快車道之行為。原告 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後方駕駛158 -TQ自用大貨車之被告撞擊。倘原告確有突然彎進快車道 之行為,則應朝南方傾倒,然原告車輛係向北方傾倒。是 系爭鑑定意見是否符合實情,已屬可疑。又本件事故現場 道路之機慢車道為2公尺、快車道為3.4公尺,合計僅5. 4 公尺,並非寬敞,又被告駕駛體積較為龐大之自用大貨車 ,且被告行駛在後,倘若被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即能與 慢車道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距離,然因被告疏未注意 ,而撞擊與被告併行之原告車輛,始造成原告車頭向北方 倒地。前開鑑定意見僅憑被告片面偏頗推測原告似要左轉 ,逕予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之行為,實屬無據,本件原告 實無過失。 (三)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茲將各項請求分 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44,713元。 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陸續至奇美醫院、郭綜合區 域教學醫院、強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44,713 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0,650元 ⑴原告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專人照護,由親人照料 。原告住院16天(10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4日奇美醫 院、101年9月21日至101年9月26日、101年12月10日至1 01年12月14日郭綜合醫院),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 計算,共計32,000元(2,000元×16=32,000);另原 告出院後,仍無法自理,因頭部及四肢外傷,且有眩暈 症狀,須照護1個月以防跌倒受傷,以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計算,計60,000元(2,000元×30=60,000),看 護費合計92,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損毀,修理費 須48,650。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車 燈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以致原告人車倒地,該車確實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 。又該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修復該車而支出上述費 用,被告僅以該機車店家慣用之格式名稱認原告並無此 項損失,實無理由。 ⑶以上共計140,650元。 ⒊原告兩年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l,046,400元。 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受傷前,在第三人全國鑫有限公司擔 任製圖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3,6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並受有左大腿撕 裂傷左右下肢挂傷、左胸肋栓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前開外 傷迄至101年8月9日尚未能康復。至於原告所受有眩暈、 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自案發後持續就診,甚至於101 年9月21日至26日、12月10日至14日間尚須住院治療,足 見傷勢嚴重,已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迄今仍持 續復診中。復參以郭綜合醫院103年5月8日臨床心理衡鑑 轉介暨報告單所載:個案目前未達失智程度,但認知功能 有稍退化現象,影響生活。建議持續相關藥物治療,持續 追蹤…、但生活及工作能力明顯變差,無法從事原本的電 腦繪圖工作。是以,原告確實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之 損害,為此請求2年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屬有據。2 年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1,046,400元(計算式:43,60 0元×24個月=1,046,4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不僅 無法回復原本的工作,亦因前述病症事發迄今反覆進出醫 院回診,更為此住院3次,遲遲未能復原,感到焦慮不安 。原告因頭部受到撞擊,已較難控制情緒起伏,更因復原 狀況不佳,擔心往後餘生均需承受前述病症之苦,心理壓 力甚鉅。原告家人除須輪流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復診,亦須 花費時間精力安撫原告,本件車禍實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之 日常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大腿有 12公分撕裂傷,嗣轉診至整形外科接受治療。原告之左大 腿至今留有疤痕,亦令原告產生心理障礙。爰請求5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豐森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 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之主因。縱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負部分賠償之責,惟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原告應先舉證。惟就本 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茲分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計:44,713元。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 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 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 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 告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據此,原告僅得就實際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至奇美 醫院、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強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 出醫藥費,惟原告已向被告158-TQ車輛強制險投保公司( 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共計45,1 53元,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為請求。 ⒉增加費用部分計:140,650元。就看護費部分92,000元, 原告雖受有傷害而致痛楚,但並不至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 人全程照顧生活起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意識清楚,本可 自行進食,故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之醫師亦未 囑言建議原告就所受傷勢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故除非原 告能舉證所受之傷害足已影響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否 則,空言主張原告傷勢需顧請看護並已支出若干費用等云 云,實無理由,故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以扣除 。就機車毀損部分48,650元,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惟該機車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原告?而按物之損 害採損害填補原則,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故此金 額有待斟酌。縱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就此金額, 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046,400元。就原告之傷勢 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囑言原告需休養 2年,原告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部分顯不合理,原告應提出 相關證明,以釐清事實。退步言之,原告並未提供薪資扣 繳憑單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以為佐證,故原告應 提供所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卡或報稅資料,即各類所得扣 繳暨扣繳憑單,以為實質薪資損失佐證。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元。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 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 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二)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故後,始生腦震盪、暈眩等不適,並 於10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及101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住 院治療,惟已離事發日已逾5個月,故是否為101年4月30 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又是否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已 陷於事實不明。依郭綜合醫院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說 明,實無法證明原告症狀係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應就非 常態事實舉證證明。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所提供原告 自9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僅顯示原告經 常性就診,故依此就醫紀錄之資料不足證明原告於101年9 月21日至9月26日及101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之住院事實 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文福受僱於被告豐森公司,以駕駛車輛運載資源回 收物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 文福於101年4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右 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鄭文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右前車頭車燈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倒地受有頭皮及左大腿撕裂傷、雙下肢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 第135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 ⒊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 員會於101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 年9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文福駕駛自 大貨車(鑑定意見書記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應為誤載)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就其是否有過失 仍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共計45,153元。 ⒌原告102年有所得資料9筆,給付總額70,057元,有房屋1 筆、土地4筆、田賦3筆、汽車1筆、INV10筆,財產總額11 ,249,410元。 ⒍被告豐森公司102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1,034元, 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元。 ⒎被告鄭文福102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 元。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傷勢,是否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1,763元(含醫療費用44,713元、 看護費用92,000元、車損48,650元、工作損失1,046,4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亦有明訂。查 : ⒈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事實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 4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 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年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未曾因為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病症而就 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16日健保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俊傑診所10 3年11月12日傑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強生中醫 診所103年11月13日函文、奇美醫院103年11月18日奇醫字 第5538號函及其所附病情摘要、郭綜合醫院103年11月17 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賴俊良骨外科 診所函文、許文錦家醫小兒專科診所回函、蔡明道小兒科 診所回函及其病歷、謝孟良診所回函、洪外科醫院103年1 1月17日南洪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李孟峰內 科診所103年11月19日內科診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病歷、顏家庭醫學科診所103年11月13日回函、魏大倫耳 鼻喉科診所104年1月27日診字第1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75-81、173-175、177、179-180、201-207、209、21 1- 212、214-215、218、220-221、223-224、226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87頁)附卷可參。再者,依奇美醫院根據其 醫療專業上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頭部外傷 ,確可能引起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病症,有該 醫院前揭病情摘要供卷可佐(見前揭卷第180頁)。酌以 原告最初因腦震盪病症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係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未逾1個月之101年5月20日,此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非遠。綜此足認,原告所患眩暈、失憶症徵候群 、腦震盪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造發,應可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眩暈、失憶症徵候群、 腦震盪等傷害,堪以採認。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鄭文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 如前述,而被告鄭文福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 文福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至明。被告鄭文福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 ,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鄭文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文福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文福係受僱於被告豐森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44,7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奇美醫院 收據、強生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4 3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至被告爭執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不得再請求等語, 詳後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92,000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前揭傷害而於10 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4日(共5日)、101年9月21日至 101年9月26日(共6日)、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 4日(共5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9、12 頁),而住院治療需人陪伴、照料、輔助乃屬常情,是 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16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再 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住院後之在 家休養,仍需有人照顧為佳,半日已足,時間為3週等 情,有奇美醫院103年12月10日奇醫字第5882號函所附 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依此, 原告另請求出院後3週即21日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理。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與情節,認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適, 在家休養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為度, 始稱允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3,000元 (2,000×16+1,000×21=53,00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 要。 ⑵查原告於100年1月2日起任職訴外人全國鑫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財務助理、銀行出納業務電腦繪圖等職,每 月薪資為43,600元,其於101年4月30日發生車禍後因大 腿受傷開刀,腦震盪致記憶力衰退而迄今無法繼續工作 ,留職停薪中等情,有該公司104年2月11日函文供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據此,原告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實堪認定。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今仍無法繼續工作,是原告請求2年薪資損失,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1, 046,400元(43,600×12×2=1,046,400元),為有理 由。 ⒋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 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本件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由原告支付修理零件 費38,650元及工資費10,000元,共48,6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系 爭機車乃於98年11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1年4月30日,使用期間為2年5月,零件費用部分 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率為1/3,則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額為23,84 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8,650元×0.333=12,870元 ,第2年折舊(38,650元-12,870元)×0.333=8,585 元,第3年折舊(38,650元-12,870元-8,585元)×0. 333×5/12=2,386元,折舊之總和為23,8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14,809元 ,另加上工資1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 額合計為24,809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 費用44,713元、看護費用53,000元、薪資損失1,046,400 元、車損費用24,809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468,9 2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1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101年9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文 福駕駛自大貨車(鑑定意見書記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應 為誤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固就上開 鑑定意見有所爭執稱:原告並無左偏快車道之駕駛行為, 若突然彎進快車道,應朝南方傾倒,而非北方,鑑定意見 僅憑被告鄭文福片面推測原告似要左轉云云。惟原告於本 件刑事程序之警詢時自陳:其當時確有偏向快車道行駛, 且聽見後方喇叭聲,隨即被撞等語,核與被告鄭文福於警 詢時所稱:對方機車前輪已橫跨到機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 線了,其有按喇叭,還是撞到了等情相可一致。是上開鑑 定報告與卷內事證互可頡頏,應屬可採。又該鑑定報告係 認為原告左偏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尚無原告所指摘認 定原告似有左轉意圖等情。再者,兩車相撞後之傾倒方向 ,除撞擊位置可能影響外,亦涉及駕駛人撞擊霎那斯時之 反應或處置,非可斷言其必然性。是以原告所執上見,尚 難據認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 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 ,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鄭文福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7,569元(計算式 :1,468,922×40%=587,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5,1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2, 416元(587,569-45,153=542,416)。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 所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2, 416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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