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莊再嶺即莊智淵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莊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黃龍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宏娟即林偉亭交往,並於民
國95年4月間共同設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
,
惟因訴外人林宏娟即林偉亭尚有百萬債務未清償,原告仍
在訴外人力特公司任職,不宜擔任豐美公司之負責人,
乃與
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為實際出資,被告僅
需掛名擔任豐美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均
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2人為之,被告並無決策權力或其他
股東權益。惟被告卻否認原告有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被告在豐美環
保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業已
自承:「你和他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
足
證其僅係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非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對於豐美公司究係其個人獨資、出資方式或係家族合
資之說法前後不一致,顯不可信。
⒊被告係國小肄業為務農之人,不具備關於環保業務執行之
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其家人亦無從事環保相關業
務所需之專業資歷,而被告對於豐美公司業務之推展
毫無
所悉,有違一般創業過程之常情,且被告不負責實際業務
之執行正符合人頭負責人之特徵,
可佐證被告確非豐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其中94年3月31之匯款
人觀鼎企業有公限公司、94年3月31日之匯款人石旭昇、
94年7月5日之匯款人黃福進、94年8月9日、15日及9月2日
之匯款人梁國欽、94年9月5日之匯款人石善宏及其他如達
泰科技公司、建華、鄭秋碧、賴盟化、洪殷峰等人均係與
原告進行交易後之價金付款人,與被告無關。據此,系爭
帳戶中之款項既係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娟所有,則由該帳戶
支出用以成立豐美公司之資金,足證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娟,被告僅為人頭負責人。
㈢
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在豐美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50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非對豐美公司起訴請求,而係對
被告訴請確認,則原告對被告被告究竟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事實,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對被告是否有借名登
記關係乃屬單純事實之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
㈡豐美公司為被告於95年4月間向
主管機關所申請設立登記之
獨資公司,且豐美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係由被
告於95年4月7日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存至台南區中小
企銀新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
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亦係由被告親自辦理,均與原告
無涉。
㈢原告所舉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錄音談話內容,係被告針對
雙方就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對於原告所述公司成立過程所為
之回應,且兩造後續對話所談論之事項,亦為被告及其家人
參與豐美公司營運之狀況,最末被告更強調公司及系爭房地
並非原告與林宏娟出資買受,顯見被告所述:「你和她用我
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係自謙由被告及家族成員共推擔任
豐美公司董事長無疑。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豐美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出資設立
,但因當時原告仍在力特公司任職,訴外人林宏娟則另有百
萬債務未清償,仍借用被告名義為出資及負責人之登記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借名契約
關係不存在爭執,已造成原告得否行使
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
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
利保護必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
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宏娟
係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資人及負
責人,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豐美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
㈢原告以兩造於99年9月29日電話錄音中,被告曾陳述:「現
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
主張被告僅係豐美公司名義負責人,非實際出資人
等情,並
提出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兩造於99年9月29日有原告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
惟抗辯稱,豐美公司係其出資設立,
上開對話僅就豐美公司
經營權之爭執對原告所為對話之回應等語。經查,兩造於99
年9月29日對話過程中,被告雖有陳述:「現在是這樣沒有
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然被告於上開
陳述前、後,亦一再對原告強調稱:「我是跟偉亭說算這間
公司是妳、智淵共同打拼的,但也不是都你們兩個的」、「
我也算公司的一份子,你也不能說公司都你們兩個的。」、
「我說那你們感情事自己處理,公司的事你們要處理沒把我
排個位置要把我踢到旁邊,我不會放」、「我也跟偉亭講,
公司外面雖然是你在打拼,你既然讓我介入你就是不能把我
踢到旁邊,我一份你要給我安排好」等語,可知被告與原告
為上開對話過程中,仍認其對豐美公司享有相當之權利,並
非原所主張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表示其對豐美公司無實際出
資、經營權之掛名負責人。再者,依上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
觀之,兩造及訴外人林宏娟,於原告對被告為上開電話錄音
時,雙方就豐美公司經營權及另一
不動產使用、
所有權已生
齟齬,惟原告於聽聞被告陳述:「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
當人頭」等語後,即對被告回應稱:「也不是當人頭啦,我
也是有和她講該付的薪水和你老農津貼的損失部分…」,其
後原告復陳稱:「公司成立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
,我是覺得公司能運作順利就好,因為那是大家共同努力在
打拼的,偉亭她也跟我說那是
彼此的未來,共同的公司,所
以我也從不去干涉公司的運作或資金的調,主要是讓她方便
做事。」等語。則原告若確與被告存有借名契約,豐美公司
出資額2分之1即150萬元實由原告出資,僅借被告之名登記
為負責人,事關雙方權利義務重大,衡情原告何須於上開對
話中,否認被告為人頭乙節,且更進而對被告陳述「公司成
立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實係供原告與訴
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收入款項存入使用,與被告無關,
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元,足證原告為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
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其
申辦使用,並非供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使用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開立,此
有上開銀行10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暨
客戶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
可參,
堪認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係屬常態,惟原告主張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為其及訴外人林宏娟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供
其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營業收入所得使用,是就其
主張已難憑採。且縱認93年3月至94年9月間,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內有原告主張之觀鼎企業有限公司、石旭昇、黃福進、
梁國欽等人環保事業交易往來匯款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否認之),然廠商交易往來匯款原因萬端,或基於與兩造
、訴外人林宏娟之交易行為,或基於交易指定匯入
第三人之
帳戶,或兩造及訴外人林宏娟基於分配盈餘、薪資、
贈與或
其他原因指示廠商匯入貨款,自難僅憑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
原告主張之環保事業廠商交易往來紀錄,即認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為原告與訴外林宏娟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專用及該
存款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所有。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亦
有多筆被告匯入款項,但並無以原告為名義之匯款或存款紀
錄,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
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其中150萬元,為其對
豐美公司之出資款,
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無法積極舉證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豐美公司之
出資額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而難信
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對豐美公
司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在豐美
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