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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喬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祺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觀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製造、販賣油墨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 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 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508,872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 :被告雖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有向原告購 買油墨等產品,亦有價金508,872元未付,然此係因原告出 售之油墨等產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出售予客戶時遭客戶拒付 價金,又因原告有侵害被告商標之行為,故被告才拒絕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 ,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原告交付後,被告尚有價金合計 508,872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應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之油墨等產品有瑕疵,且原告有侵 害被告商標之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以上情拒絕給付價金,顯屬無據,難以 憑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向原 告購買油墨等產品,原告交付後,被告尚有價金508,872元 未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兩造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將油 墨等產品交付被告,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872 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1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30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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