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喬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祺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觀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製造、販賣油墨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
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
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508,872元未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7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
略以
:被告雖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有向原告購
買油墨等產品,亦有價金508,872元未付,然此係因原告出
售之油墨等產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出售予客戶時遭客戶拒付
價金,又因原告有侵害被告商標之行為,故被告才拒絕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
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
,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原告交付後,被告尚有價金合計
508,872元未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應
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之油墨等產品有瑕疵,且原告有侵
害被告商標之行為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以上情拒絕給付價金,顯屬無據,難以
憑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向原
告購買油墨等產品,原告交付後,被告尚有價金508,872元
未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乃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將油
墨等產品交付被告,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872
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1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30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