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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高鳳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戴高鳳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7月18日以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以半 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一日 ,向原告道歉。復於103年8月27日將第二項聲明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臺南市地方版以高 8.4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一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後請求與前請 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 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 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為被告之胞妹;訴外人高漢宗、高周金鈸為兩造之父、 母親;訴外人高相文、高相楹則為兩造之兄長。因訴外人高 相文約自二十餘年前即盜用其兄長高相楹所有之「強牛牌」 商標,販賣堆高機等工業用產品,高相楹隱忍至95年間,始 央求父親高漢宗規勸高相文勿再盜用商標,詎高相文置之不 理。高相楹無奈之餘,遂於100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 造及高相文勿再盜用「強牛牌」商標販售相關產品,然高相 文仍置若罔聞,繼續濫用「強牛牌」商標。高相楹不得已, 遂於100年11月10日委由其女即訴外人高秉翎隨同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前往高相文所 經營之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搜索妨害商 標之證物,而高相文得知上情後,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要求 原告轉告高相楹,要求高秉翎儘快離開現場,否則要拿刀殺 死高秉翎等語。上開情事經家人輾轉告知父親高漢宗後,父 親高漢宗因擔憂其疼愛之長孫女高秉翎生命安危,傷心過度 而身心受創。詎被告及其配偶戴進忠明知父親高漢宗因上開 情事而身心至為嬴弱,仍要求父親高漢宗至其農地獨自耕作 ,而父親高漢宗於100年11月13日於被告配偶戴進忠所有之 農地耕作時不幸病發身亡。 ꆼ父親高漢宗身故後,繼承人間因遺產而涉訟。被告竟於103 年4月14日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在第17法 庭開庭後,當著兩造之母親、兄長及姪女面前誣指原告僱用 律師恐嚇父親高漢宗,致父親高漢宗因恐懼而自殺身亡,原 告深覺遭受誣陷而無法見容於親族,因此出現情緒不穩、失 眠之症狀,而罹患憂鬱症,乃陸續於103年4月18日及同年5 月2日至訴外人周格軒所開設之身心醫學診所治療,迄今仍 無法痊癒並深陷負面思考及自殺傾向,痛苦不堪。 ꆼ綜上,被告明知父親高漢宗係因病倒於其配偶戴進忠之農田 中無人施救而死亡之事實,亦知悉父親高漢宗並非因自殺而 身故,猶仍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不實之誣指,其行為除侵害 原告名譽外,並使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據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臺南市地方版以高 8.4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 事一日(道歉啟事及道歉人戴高鳳薇,字體為15號字體, 道歉啟事之內容為12號字體)。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ꆼ原告為樹德女子高中畢業,現尚須扶養母親(未同居)及 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公寓一間,目前擔任油壓機械公 司之負責人,家境小康,因被告誣指原告恫嚇父親高漢宗 自殺身亡等語,飽受親人異樣眼光,身心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應登報道歉,自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ꆼ原告固曾於93及99年間有在恩典診所及新恩診所就診之醫 療記錄,然此係因原告為高齡產婦,於86年間小孩出生後 ,即與配偶分居5年,獨自一人照顧小孩,至91年間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後,常有失眠狀況,始求醫就診,後來已 經痊癒。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ꆼ被告並未在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3年 4月14日開庭後,誣指原告雇用律師恐嚇父親高漢宗,致父 親高漢宗恐懼而自殺身亡之行為。又原告於多年前即罹患有 憂鬱症之疾病,並至診所治療及服用藥物,原告憂鬱症之症 狀並非103年4月14日於前開事件開庭後始產生,而係原告長 年以來固有之症狀,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自無理由。 ꆼ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大法官釋 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命侵權行為人登報之功能在於 回復被侵權人之信譽,倘被侵權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 ,自無必要再命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刊在新聞紙。本件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之行為 ,自無須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縱認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於法院判准被告賠 償原告一定金額後,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倘再命 被告在新聞紙上刊載判決內容,則有不當處罰被告之嫌。是 以,原告於獲得適當之損害賠償後,再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 載報紙,並非客觀上回復名譽所必要者,原告追加起訴部分 不應准許。 ꆼ證人高相楹固於本院證稱:「我要離開法庭區推開法庭區的 木門時,聽到戴高鳳薇用台語跟高鳳惠講『父親就是被你請 律師嚇死的,自殺死的』,之後再跟我母親講說『母阿,你 說是不是』(台語),然後我母親伸手搥高鳳惠,並說『我也 有聽到』(台語),當時門是打開的,法警站在門邊,可能是 有聽到碰的一聲,所以法警就進來了,站到高鳳惠旁邊,高 鳳惠說『我沒,我沒,我沒』(台語),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等語。惟查,當日在場且一直在被告身旁之證人高周金鈸則 證稱:「第一次開庭就說那塊地的事情,高相文買的地因為 要給他父親農保,所以登記在他父親名下。第二次開庭時, 因為之前有一位嘉義的律師打電話給兩造父親,說兄弟相告 這件事情『難說』,他父親說這是家裡事,在法庭上我拍了 高鳳惠肩膀一下,說『嫁出去,全是你的事情』,當時我的 心理是想說父親死了,為什麼還要這樣告,他要管那麼多事 做什麼」、「當時高鳳惠用國語講什麼我聽不懂,我只知道 在要走出去的時候,拍了她肩膀一下,講說嫁出去之後都沒 有回家來探望,為什麼家人要在法院相見。」、「我在高鳳 惠肩膀上拍一下之前,沒有聽到戴高鳳薇向高鳳惠講什麼話 」、「開庭後還在法庭上時,我沒有聽到戴高鳳薇向高鳳惠 講什麼」、「拍了高鳳惠肩膀之後,高鳳惠沒有說什麼,我 們二人間也沒有爭吵。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沒有發生爭 吵,也沒有打架」等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內容顯然有異 ,而證人高相楹、高周金鈸分別為兩造之兄長及母親,然證 人高相楹於102年間即因強牛商標之使用問題對被告心生不 滿,甚至不顧兄妹之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欲陷被告於牢 獄,證人高相楹對被告之恨意不言可喻,其所為不實之證述 並不意外。反觀,證人高周金鈸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訴訟上對 立關係,自無偏坦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ꆼ兩造於103年4月14日在本院開庭後,並無任何爭執。事實上 有發生爭執之人為原告與證人高周金鈸,故證人高周金鈸始 有拍原告肩膀之舉,訴外人高秉翎當時站在法庭區的欄杆外 ,才會對訴外人高周金鈸稱:「阿嬤(指高周金鈸),你不 要這麼過份,不要對阿姑(指原告)這樣(台語)」等語,足 認有爭執之人並非被告。且證人高周金鈸一直都在被告旁邊 ,倘若被告確有出言誣指原告,證人高周金鈸應無不知之理 。 ꆼ證人高周金鈸另證稱:「原告從小就曾因情緒不穩、失眠等 症狀至身心醫學診所治療,從小就常常看醫生」等語,該證 言與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相對照後,即可證明證人高周金鈸 所言非虛。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ꆼ兩造為姐妹關係,高漢宗、高周金鈸為兩造之父母親,高 相楹、高相文則為兩造之兄長。依臺南市東區衛生所所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兩造父親高漢宗於100年11月13日 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ꆼ兩造曾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3 年4月14日在本院第17法庭開庭,該案件原告為高相文, 被告為兩造、高周金鈸及高鳳琴,在場律師為鄭世賢律師 及林德昇律師。 ꆼ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及103年5月2日至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治療。 ꆼ兩造爭執事項為: ꆼ被告有否於103年4月14日在本院第17法庭庭內不實指摘原 告表示「原告僱用律師恐嚇兩造父親高漢宗,致其父親懼 而自殺身亡」? ꆼ若被告有向原告為上揭言詞,是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 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狀? ꆼ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ꆼ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信譽,以達到回復原 告名譽之目的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另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 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 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 ꆼ經查: ꆼ證人即兩造之哥哥高相楹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 是否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的被告? 如是,你有無於103年4月14日到本院開庭?如有,你是否 記得當天是在幾樓第幾法庭開庭嗎?)是,有在103年4月 14日到本院開庭,應該是在三樓第17法庭開庭,我確定是 在三樓,但是否是在17法庭不是很確定。」、「(法官問 :103年4月14日開庭,你是和誰一起到本院?)我與我女 兒高秉翎一起從家裡出來,到法院之後,在外面與原告高 鳳惠會合,然後一起走到法庭。」、「(法官問:103年4 月14日開完庭,你有無立即離開,還是有先留在法庭上? 如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是否最後 一件開庭的案件?如是,法官是否開完庭就立即離開?) 開完庭後有留在法庭上,當時我母親坐在被告席上,被告 席上的順序依序為鄭世賢律師、林德昇律師、我母親、被 告戴高鳳薇,我與高鳳惠坐在他們旁邊的證人席的長椅上 ,當天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案件是否最後一件開庭,我 不清楚,應該後面還有其他案子,因為我碰到以前認識的 律師,我離開法庭的時候,法官還在法庭上。」、「(法 官問:103年4月14日開完庭,你有無聽到並記得兩造對對 方說什麼話?如有,何人對何人說了什麼話,其內容為何 ?)我要離開法庭區推開法庭區的木門時,聽到戴高鳳薇 用台語跟高鳳惠講『父親就是被你請律師嚇死的,自殺死 的』,之後再跟我母親講說『母阿,你說是不是』(台語 ),然後我母親伸手捶高鳳惠,並說『我也有聽到』(台 語),當時門是打開的,法警站在門邊,可能是有聽到碰 的一聲,所以法警就進來了,站到高鳳惠旁邊,高鳳惠說 『我沒,我沒,我沒』(台語),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法官問:該人說了這些話,對方有無與之爭執或吵 架?有無第三人出來制止或講和?)當時法警就站在旁邊 ,高鳳惠並沒有與戴高鳳薇爭執或吵架,只是感覺很無助 的說『我沒,我沒,我沒』(台語),高秉翎站在法庭區 的欄杆外,對我母親說『阿嬤,你不要這麼過份,不要對 阿姑這樣』(台語),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法官 問:你轉述的這些話,是在法庭內說的,還是已經到法庭 外面了?如果還在法庭內,本院通譯或其他人員有無要求 你們到外面去?)當時還在法庭內,通譯或法警並沒有要 求我們到外面去,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ꆼ證人即兩造之母親高周金鈸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的被告 ?如是,你有無於103年4月14日到本院開庭?如有,你是 否記得當天是在幾樓第幾法庭開庭嗎?)上次來法院開庭 是高相文有買一塊地,登記他父親的名字,大家都說是他 父親的,但確實是高相文的,那個案子案號我不知道,但 那個案子還有告高鳳惠及戴高鳳薇,也有告我,當時來法 院開庭是何時的事情,我已經忘記時間了,至於在幾樓第 幾法庭我不記得。」、「(法官問:103年4月14日開庭, 你是和誰一起到本院?)今日是第三次到法院來開庭,這 三次都是與戴高鳳薇一起從安定來的,他到家裡來接我及 外勞,不然我不知道路怎麼走。」、「(法官問:103年4 月14日開完庭,你有無立即離開,還是有先留在法庭上? 如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是否最後 一件開庭的案件?如是,法官是否開完庭就立即離開?) 第一次開庭就說那塊地的事情,高相文買的地因為要給他 父親農保,所以登記在他父親名下。第二次開庭時,因為 之前有一位嘉義的律師打電話給兩造父親,說兄弟相告這 件事情『難說』,他父親說這是家裡事,在法庭上我拍了 高鳳惠肩膀一下,說『嫁出去,全是你的事情』,當時我 的心理是想說父親死了,為什麼還要這樣告,他要管那麼 多事做什麼。」、「(法官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為何 你要在她肩膀上拍一下?)當時高鳳惠用國語講什麼我聽 不懂,我只知道在要走出去的時候,拍了她肩膀一下,講 說嫁出去之後都沒有回家來探望,為什麼家人要在法院相 見。」、「(法官問:你在她肩膀上拍一下之前,是否有 聽到戴高鳳薇向高鳳惠講什麼話?)沒有。」、「(法官 問:開庭後還在法庭上時,是否有聽到戴高鳳薇向高鳳惠 講什麼?)沒有。」、「(法官問:拍了高鳳惠肩膀之後 ,高鳳惠是否有說什麼?妳們二人間有無爭吵?)沒有。 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沒有發生爭吵,也沒有打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ꆼ本院審酌證人高相楹固為兩造之兄長,然證人高相楹於10 2年間因商標使用問題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9頁),因此證人高相楹既與被 告有上開部分之爭議,其證言是否有偏坦其中一方之情形 ,尚非無疑;而證人高周金鈸為兩造之母親,與兩造間復 無其他民、刑事訴訟上之對立關係,應無偏坦某一方而為 不實證述之必要。本院參酌上情,證人高相楹固證稱:其 聽到戴高鳳薇用台語跟高鳳惠講『父親就是被你請律師嚇 死的,自殺死的』等語,然同在現場之證人高周金鈸卻證 稱沒有聽到戴高鳳薇向高鳳惠講什麼等語,依其二人之證 言,尚難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表示『父親就是被你請律師 嚇死的,自殺死的』等語,即使被告有講相關指責的話語 ,因證人高相楹亦證稱兩造沒有爭執或吵架等語,堪認被 告應僅係因涉訟而對原告表達個人之不滿,且隨即離開, 並無故意大聲喧嘩要使眾人均有聽聞之意思,依此情形, 應無法認定被告有以相關指責的話語達到「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之目的,亦即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以損害原 告名譽為其主要目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指責 之話語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是原告主觀上雖 認為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 之行為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ꆼ再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深覺遭被告誣陷而無法見容於親族 ,因此出現情緒不穩、失眠之症狀,而罹患憂鬱症,乃陸 續於103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2日至訴外人周格軒所開設之 身心醫學診所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並深陷負面思考及自 殺傾向,痛苦不堪等語,惟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93年間 及99年間曾在恩典診所及新恩診所等二間身心科診所就診 (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先前曾因故而出現情緒不 穩、失眠之症狀,又原告於起訴狀即陳稱兩造因父親身故 遺有財產而涉訟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因此,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因遺產訴訟或 係遭被告指責而出現情緒不穩、失眠之症狀,則原告逕指 稱其因深覺遭被告誣陷而無法見容於親族,因此出現情緒 不穩、失眠之症狀,而罹患憂鬱症等語,尚屬不能證明。 又憂鬱症屬於嚴重之精神疾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一時的 話語即罹患憂鬱症,亦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之,要難認原告所稱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罹患憂鬱症之結果等情,亦難採信。 ꆼ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原告 無法證明其情緒不穩、失眠之症狀,以及罹患憂鬱症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臺南市地方版以高8.4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道歉啟事及道歉人戴高鳳薇 ,字體為15號字體,道歉啟事之內容為12號字體),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 ║ ║道 歉 啟 示 ║ ║本人戴高鳳薇曾指述胞 ║ ║妹高鳳惠女士委請律師 ║ ║恐嚇父親等情均與事實 ║ ║不符,特此澄清並鄭重向║ ║高鳳惠女士道歉。 ║ ║ ║ ║道歉人:戴高鳳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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